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42號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耀增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373 號),本院馬公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吳耀增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吳耀增因自身有資金需求而急於向許○○討回借款,於民國
103 年7 月3 日在澎湖縣馬公市○○街○○巷○ 弄○ 號家中,分別於同日13時23分46秒、同日13時24分22秒、同日13時26分14秒、同日13時26分51秒,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依序撥4通予許○○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用以催討借款,惟許○○斯時因無力償還吳耀增之借款而不敢接聽上開4通電話,待許○○整理思緒並擬妥當日無法還款理由後,許○○在澎湖縣馬公市○○里○○0號友人張○○之魚丸工廠(下稱系爭魚丸工廠)內,於同日13時30分04秒,許○○遂以其向友人張○○所借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給吳耀增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系爭64秒通話),許○○在系爭64秒通話中據實告知吳耀增今日無法還款,吳耀增聽聞後甚為憤怒,於電話中詢問許○○當時所在地點後,基於恐嚇之犯意,於電話中向許○○恫稱:「如果不還錢就要斷你腳筋」等語,致許○○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後(下稱系爭恐嚇犯行),復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13時50分許,經由友人歐○○開車載其前往系爭魚丸工廠內,當場不顧在場友人張○○之勸阻,持木製球棒(未扣案,不能證明屬吳耀增所有)毆打許○○,致許○○因此受有左膝多處擦挫傷併左側腓骨骨折、左肩多處擦挫傷、左側胸壁多處擦挫傷、左踝挫傷及左側手肘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犯行),復由在旁等候的歐○○開車載吳耀增離開。
二、案經許○○告訴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簡稱澎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均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3頁、第183 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而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揭規定,洵具證據能力,且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以之作為判斷之依據。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及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及物證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下列文書及物證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吳耀增固坦承當日確實於接通系爭64秒通話後,立刻由證人歐○○載其前往系爭魚丸工廠內,當場持木棒毆打證人即告訴人許○○(下簡稱告訴人),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在系爭64秒通話中並無向許○○說:「如果不還錢就要斷你腳筋」,在系爭64秒通話都沒有談到債務問題,伊只有問告訴人人在哪裡而已(下稱關於僅問告訴人所在地點抗辯);當時在系爭魚丸工廠內,是因告訴人先向在場證人張○○要求提供刀子之挑釁行為,伊一氣之下才持木製球棒毆打告訴人(下稱關於告訴人先挑釁抗辯)云云為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恐嚇犯行之事實,有⒈中華電信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03年7月3日通聯紀錄
本院依職權函詢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函覆資料顯示,被告確實分別於103 年7 月3 日13時23分46秒、同日13時24分22秒、同日13時26分14秒、同日13時26分51秒,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依序撥4 通予許○○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該4 通電話之通話時間均為0秒,亦即告訴人均未接聽(見本院卷第141 頁),益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告訴人欠伊錢已拖欠一個月了,伊當時女朋友要跟伊討錢,伊很急、很煩,急著找告訴人討回借款,但這4 通電話告訴人都沒接等語(見本院卷第180 頁)大致相符,應屬真實。至於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函覆資料,經本院逐一比對每通電話通話起始之精確時間,於103 年7 月3 日通聯紀錄上所顯示13時24分22秒、13時26分51秒之2 通通話,均有重複記載之情況,於計算被告實際撥打與告訴人之電話通數計算上應予刪除,是應以被告以其持用撥打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依序撥4 通予許○○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非6 通電話,始為正確,併予敘明。
⒉亞太電信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03年7月3日通聯紀錄
本院依職權函詢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函覆資料及通聯調閱查詢顯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登人資料為張○○(見本院卷第187 頁),103 年7 月3 日13時30分04秒,告訴人確實有以其向友人張○○所借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給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該通電話通話秒數為64秒(見本院卷第167 頁背面至第168 頁,即系爭64秒通話)。
⒊遠傳電信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03年7月3日通聯紀錄
本院依職權函詢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函覆資料顯示,被告確實103 年7 月3 日13時30分04秒接聽由告訴人其向友人張○○所借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之來電,且被告接收該系爭64秒通話之基地台所在位址為馬公市○○里○○○000 號,此基地台位址即為被告住家敬業街附近(見本院卷第84頁、第180 頁),堪認被告自承當時伊是在家中接聽到告訴人打來之系爭64秒通話無訛。
⒋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證述被告於系爭64秒通話中確實被告於聽聞無法還款情事時,在電話中對其恫嚇說「如果不還錢就要斷你腳筋」,且其撥打系爭64秒通話後,心生害怕,立刻將被告對其恫嚇之情況,告知人也在系爭魚丸工廠內的證人張○○等語(見偵查卷第4 頁、46頁,本院卷第59頁、第178 頁至第179 頁)。
⒌證人張○○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證人張○○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證述告訴人於系爭64秒通話結束後,確實有立刻告知被告在系爭64秒通話之對話中對其恫嚇說「如果不還錢就要斷你腳筋」,當時其人確實也在系爭魚丸工廠內,告訴人當時有叫我先離開等語(見偵查卷第24頁、第46頁,本院卷第61頁)。
㈡系爭傷害犯行之事實,有:
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伊確實於系爭64秒通話後,約20分鐘由證人歐○○開車載伊至系爭魚丸工廠找告訴人,並在系爭魚丸工廠內以木製球棒毆打告訴人。(見偵查卷第27頁至第28頁,本院卷第22頁、第67頁)。
⒉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該診斷證明書確實記載:103 年7 月3 日診斷告訴人受有左膝多處擦挫傷併左側腓骨骨折、左肩多處擦挫傷、左側胸壁多處擦挫傷、左踝挫傷及左側手肘擦挫傷,並於治療經過及處置意見欄記載:於103 年7 月3 日送治本院急診求診,經診視左肩約4 x 5公分擦傷、左側胸壁約6 x 2公分及4 x 6公分擦傷、左側大腿約4.5 x 0.5公分擦傷、左膝約1 x 1公分及0.5 x2公分擦傷、左小腿有3 x 3公分及1.5 x 1.5公分擦傷,建議左側腓骨骨折應石膏固定,宜休養及門診追蹤檢查等語,足見被告確實於當日毆打告訴人並造成如上述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見偵查卷第5 頁)。
⒊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告訴人證述當日撥打系爭64秒通話給被告後,很害怕,約20分鐘被告就由證人歐○○載來系爭魚丸工廠,被告一下車就拿著木製球棒走進來,即朝告訴人全身毆打,毆打過程中還問我:「到底要不要還錢」等語(見偵查卷第4 頁,本院卷第59頁至第60頁、第178 頁)。
⒋證人張○○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證人張○○證述當日告訴人撥打系爭64秒通話給被告後,約20分鐘被告就由證人歐○○載來系爭魚丸工廠,被告一下車就拿著木製球棒走進來,即朝告訴人全身毆打,毆打過程中其一度想勸阻,但沒有勸阻成功,告訴人受傷嚴重,是其打電話報警,當天晚上被告又有打電話來,其於電話中告知被告告訴人骨頭斷掉等情,被告在電話中向其表示就是要讓告訴人斷骨頭等語(見偵查卷第23頁,本院卷第61頁至第62頁)。
⒌證人歐○○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證人歐○○證述其載被告到系爭魚丸工廠,其知道被告要去談錢的事情,當時其站在工廠外,確實有看到被告追打告訴人,並追到外面,追打過程中其有聽到被告有說話,但到底說什麼內容其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6頁)。
㈢對被告有利辯解不採之理由:
⒈按證人之證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仍得依證據法
則,本於自由心證予以斟酌,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499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歐○○證述當時其與被告在一起喝茶,其有看到被告打電話給告訴人,但沒有聽到系爭64秒通話過程中,被告有對告訴人恫嚇說:
「如果不還錢就要斷你腳筋」,且當時可以清楚聽到被害人在電話中講話內容云云(下稱未當場聽聞恐嚇證述),然依據本院依職權函詢之亞太電信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03 年
7 月3 日通聯紀錄及遠傳電信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03 年
7 月3 日通聯紀錄均顯示,系爭64秒通話是告訴人主動撥打給被告,而非證人歐○○上開未當場聽聞恐嚇證述之被告打給告訴人之情形(見本院卷第64頁至第65頁);佐以衡諸常情,甲方使用行動電話與人不在現場之乙方交談,除非甲方行動電話開啟擴音功能外,否則在甲方旁邊之友人至多僅能聽聞在旁之甲方談話者之單方談話內容,是旁人不可能能清楚聽聞對造方乙方之說話內容,益徵證人歐○○不可能清楚聽到告訴人方之說話內容,細酌證人歐○○於本院證述之未當場聽聞恐嚇證述部分,顯然悖於常情;復以被告於偵查時未曾向檢察官聲請或主張傳喚對其極為有利之證人歐○○到庭作證,卻於本院行通常程序時始首次聲請傳喚證人歐○○,非比尋常;末以證人張○○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本院審理前約一週有前往系爭魚丸工廠找他,要求他出庭時就「斷腳筋事宜」不要講等節(見本院卷第62頁),且被告亦坦承確實於審理前一週確實有去找過證人張○○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本院細酌上開各節,認證人歐○○就未當場聽聞恐嚇證述部分,有迴護被告而悖於事實之高度風險,而依據告訴人及證人張○○上開㈠、⒋及⒌之明確且一致之證述,堪認證人歐○○上開未當場聽聞恐嚇證述,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
⒉關於僅問告訴人所在地點抗辯①被告前於本院103 年9 月29日第一次準備程序期日辯稱系爭
64秒通話中伊與告訴人沒有談論任何債務問題,伊僅是問告訴人當時人在哪裡云云(見本院卷第41頁),被告後於本院
103 年10月27日第二次準備程序期日時改辯稱系爭64秒通話中告訴人確有向其表示欠被告的錢雖已拖欠1 月,但到現在還是沒辦法還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被告復於本院103年12月12日審理期日再更改供稱伊在電話中沒有跟告訴人談論還款事宜,是到系爭魚丸工廠時才與告訴人談論還款事宜云云(見本院卷第180 頁),是對於系爭64秒通話,被告到底有無於通話中與告訴人談論還款事宜乙節,抑或僅單純問告訴人所在位址,被告供述前後嚴重矛盾,是就關於僅問告訴人所在地點抗辯是否屬實,不無疑問。
②又依據中華電信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03 年7 月3 日通聯
紀錄顯示,當天先是被告主動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依序撥4 通予許○○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因告訴人未接,而告訴人隨後於103 年7 月3 日13時30分04秒,確實有以其向友人張○○所借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回撥打給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且被告自承撥打該4 通電話目的是要找告訴人索還欠款(見本院卷第180 頁),衡情被告先主動撥打4 通電話找告訴人,顯示被告有事(討債)急欲電聯告訴人,怎可能於告訴人回撥系爭64秒通話時,被告均隻字未提及任何還款事由,僅僅詢問告訴人當時所在位址?有違常情,佐以告訴人證述系爭64秒通話係告訴人主動撥打給被告,目的是要向被告說明遲延還款事由(見本院卷第178 頁至第179 頁),殊難想像被告並無與告訴人談論債務返還事宜?再以,被告亦自承系爭64秒通話結束後,伊就前往系爭魚丸工廠毆打告訴人等語,足見系爭64秒通話必定有談及還款事宜而且告訴人無法還款,否則被告何需立刻前往系爭魚丸工廠毆打告訴人?末以細繹系爭64秒通話之通話秒數為64秒,殊難想像長達64秒的時間,被告僅問告訴人當時人在哪裡?是依據告訴人及證人張○○上開㈠、⒋及⒌之明確且一致之證述,堪認被告上開關於僅問告訴人所在地點抗辯,逸脫經驗法則,且與事實不符,委無可採。
⒊關於告訴人先挑釁抗辯①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當日到系爭魚丸工廠與告訴人談論還款事
宜時,一開始是被告先打告訴人一巴掌等語(見偵查卷第27頁),後於本院審理時始主張告訴人先挑釁抗辯(見本院卷第63頁、第180 頁),是究為被告先打告訴人一巴掌,抑或是告訴人先向在場證人張○○要求提供刀子之挑釁行為在先,被告供述前後不一,足認關於告訴人先挑釁抗辯,是否與事實相符,不無疑問。
②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狂打他,他不敢當被告的面
講這種事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證人張○○亦證稱告訴人並無先要求拿刀子之挑釁行為,被告於審理前一週有到系爭魚丸工廠找我,要求我今日當證人要這樣講,我當場拒絕他,因為有偽證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若被告上開關於告訴人先挑釁抗辯為真實,則被告何須遂行干擾證人張○○證言之行為?綜上,關於告訴人先挑釁抗辯,應屬被告臨訟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俱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
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及傷害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傷害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等語。惟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如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自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酌以被告所為本件上開犯行,均係基於單一之索還借款動機,且行為之時間密接,行為有時間上接續,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被告恫嚇要斷告訴人腳筋後果然前往傷害告訴人,並致告訴人左側腓骨骨折,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依一般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應予指明。
㈡公訴意旨認定系爭64秒通話係被告在不詳地點撥打給告訴人
而為恐嚇犯行,然經本院逐一比對相關之通聯紀錄及通話方所在基地台位址,並提示被告、告訴人後,本院認定事實應為如事實欄上所示之正確聯繫狀況、實際所在位址,此部分事實之不符,屬於背景事實修正與補充,尚未逸脫同一事件之範圍,且不影響本件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惟仍應予以更正,併予敘明。
㈢刑法第57條科刑時審酌之具體情形⒈被告為系爭恐嚇犯行及系爭傷害犯行之動機及目的,均為向
告訴人索還款項,屬單純債務遲延糾紛,而依本院上開認定事實之結論,並無告訴人先為挑釁之情形,是被告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至多僅為單純系爭64秒通話中之告訴人通知無法如期還款事宜。
⒉就本案被告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而言,
被告自承與告訴人為10多年、快20多年之舊識,告訴人以前常常到被告家喝茶,告訴人是之前曾經幫助過被告的好朋友(見偵查卷第27頁、第37頁,本院卷第22頁、第63頁),被告對有多年情誼之舊識,僅為單純債務遲延糾紛,即以木製球棒毆打告訴人全身,並致告訴人有如上述診斷證明書所載嚴重傷勢,而被告自承打完後在現場還問告訴人要不要還錢始行離去等節(見本院卷第67頁),復據證人歐○○證述被告打完告訴人當時,並無為全身是傷的被告送醫即離去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足認被告手段兇殘。
⒊就本案被告生活狀況及品行而言,被告前已有妨害自由、殺
人未遂、傷害、煙毒、2次流氓感訓處分等前科,被告於90年6月20日自臺灣東成技能訓練所(現已改制為法務部矯正署東成技能訓練所)第二次感訓處分許可免予繼續執行出監後,被告分別於94年(澎檢94年偵字第336 號不起訴處分)、97年(澎檢97年偵字第792 號不起訴處分)、101 年(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3 號判決、澎檢101 年偵字第54號不起訴處分)、102 年(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43號判決),不包含本案,累計已有上開5 次傷害犯行,被告均以和解賠償而結案,顯見被告自第2 次流氓感訓執行完畢後,仍無法記取教訓、守法守份,仍然為多次傷害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7年度感抗字第132 號裁定、同院90年度感聲字第16號裁定、上開5 次傷害犯行之不起訴處分書及判決書影本各乙份在卷可按(見本院第47頁至第55頁、第73頁至第77頁、第190 頁至第191 頁),足見被告平日品行惡劣,素行不佳。
⒋就本案被告犯罪之危險或損害而言,告訴人係於103 年7 月
3 日晚間8 時50分前往澎檢按鈴申告,除表明害怕被告報復外,於製作完偵查筆錄時,內勤檢察官另於當日晚間9 點35分指示馬公偵查隊加強巡邏告訴人住家,有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電話紀錄表影本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6 頁),顯見被告犯行,除造成上開一、㈡、⒉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身體上重大傷勢外,復參酌告訴人前妻黃美蓉於本院哭泣表示告訴人因本件傷害痛到半夜疼痛哀嚎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及上開檢察官指揮警察加強巡邏等情,益徵被告犯行已對告訴人心理上造成極大恐懼,更間接耗費社會有形資源,堪認本案被告犯罪之危險或損害,確屬重大。
⒌就本案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而言,應認為態度惡劣,不知反省,理由分述如下:
①本案偵查中承辦檢察官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除准予被告新
臺幣(下同)3 萬元交保外,並諭知被告不得與告訴人及證人張○○接觸等情,有103 年7 月15日偵查筆錄在卷可佐,而被告竟於本院審理前一週前往接觸證人張○○,要求證人張○○審理時作證不要證述「斷腳筋事宜」、要求證人張○○證述告訴人有要拿刀挑釁事宜之不實證述等情(見本院卷第62頁),被告上開干擾證人之行為,除嚴重違反檢察官准予交保時所為諭知之特別命令外,更影響日後法院審理公平及正確,被告未能積極釋出善意獲取告訴人諒解,反而意圖卸責影響證人,至不足取。
②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對於本件犯行當庭表示「傷害只要
和解就好,我錢也不要了..」、「事出有因,我不會無緣無故打告訴人」(見本院卷第67頁、第184頁),甚至對於檢察官論告後供稱:「我講難聽一點,檢察官以後如果要升官的話,我會去外面給他宣傳..」(見本院卷第184頁),堪認被告犯後不知自我檢討,自恃和解即可便宜行事之漠視他人身體法益態度,甚至對於檢察官懷有敵意,雖被告防禦權正當行使乃刑事訴訟法賦予被告之權能,然從被告行使之過程中,可認被告祇圖卸免刑責,甚則以各種事由合理化本案傷害犯行,毫無悔改之意,犯後態度相當不佳。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基礎,本於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等原則
,並審酌上述㈢所示各情,兼衡被告本案涉犯傷害所顯現之惡性,已超過一般國民期待法院給予被告易科罰金寬典令被告改過之合理限度,若不處以適當之刑罰,無以達刑罰教化社會、感化犯罪行為人之地步,本院經幾番斟酌認非令其與社會隔離相當期間,恐難令其深自反省,無由收刑罰教化之效,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㈤未扣案木製球棒1 支,雖供被告為本件傷害犯行所用之物,
惟被告供述係伊於系爭魚丸工廠內撿到,用完已丟掉等語(見偵查卷第27頁,本院卷第180 頁、第189 頁),告訴人及證人張○○雖均證述被告持木製球棒遂行本件犯行(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0頁、第61頁),然以其等證詞僅能證明木製球棒於被告行為時係由被告持有,又經本院細酌卷內全部證據,尚乏證據證明木製球棒屬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5 條、第277 條第1 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庭 法 官 蔡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茹茵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