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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03 年聲字第 4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43號聲 請人即被 告 李○○選任辯護人 嚴庚辰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102年度侵訴字第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目前自○○科技大學辦理休學後患有重度憂鬱症,目前在澎湖看守所內醫療水平較差,且無家人照料,對被告病情不利,且羈押至今已8月,第一審程序業已終結,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並保證不會再與被害人聯絡或接觸,爰依法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本件被告甲○○因涉犯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恐嚇危害安全、強制性交、竊盜等罪嫌,經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被告雖否認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強制性交犯行,但有起訴書所列之各項證據在卷可參,其所涉刑法第221 條第1 項強制性交罪、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等4 罪,犯罪嫌疑均屬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2款、第4 款、第5 款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2 年12月27日執行預防性羈押,並分別於103 年3 月27日、103 年5月27日延長羈押在案。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涉犯刑法強制性交罪、恐嚇危害安全罪、竊盜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

101 之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 款、第5 款定有明文。次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羈押之被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⑴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常業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者,不在此限。⑵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⑶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亦有明定。而法院究應否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次則應檢視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以及就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性為斟酌。經查:

㈠被告甲○○所涉犯刑法第221 條第1 項強制性交罪、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非屬法定最重本刑3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又被告無懷胎之可能,佐以本案於歷次準備程序、勘驗程序及審理程序所踐行之交互詰問程序,被告均能清楚答辯公訴人所指不利於已之證據、於看守所內仍能書立數十頁駁斥公訴人起訴證據之答辯書、以搪塞之詞事後翻異警詢中對於己不利之自白供述,尤於勘驗光碟程序時更能洞悉性交影片數秒間畫面差異而立刻要求記明筆錄等情(見本院卷第5 頁、第7頁至第21頁、第23頁),堪認聲請人所稱被告罹患重度憂鬱症應屬個人臆測之詞,與事實不符,無現罹疾病非予以交保不能治療等情形,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先予敘明。

㈡被告固矢口否認涉有本件強制性交、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及身體隱私部位犯行,惟依卷內所存證據,已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其所涉刑法第221 條第1 項強制性交罪、刑法第

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等4 罪,業經本院於103 年6 月10日以102 年度侵訴字第

8 號判決均有罪並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4 月,堪認犯罪嫌疑重大,佐以公訴人亦稱被告於遭警調查時曾接觸被告並恐嚇要求和解等情(見本院卷第25頁),顯見被告如交保在外,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本院前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2 款、第4 款、第5 款規定對被告實施羈押之原因仍然繼續存在,至為明灼。

㈢本院審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221 條第1 項強制性交罪、第30

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之各罪具體犯罪情節,復以被告於移審庭有自殘及妨害法庭秩序之失控不當行為(見本院卷第26頁),顯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若不繼續對被告實施羈押,恐有直接危害被害人及社會治安之虞,為保護社會大眾免受其繼續侵害之公共利益,並衡酌對被告繼續為羈押之強制處分與前開法條規定及比例原則並無不合,復無其他侵害基本權較輕微之手段可資替代,本院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至被告所提醫療之照護因素,自可請求看守所予以協助,而與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及羈押之必要無涉,自不影響本院前揭判斷,併予說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認當初以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2 款、第4 款、第5 款之規定對被告實施羈押之原因仍存在,且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尚難以具保手段加以替代。從而,聲請人向本院提出具保聲請,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順輝

法 官 鍾孟容法 官 蔡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茹茵

裁判日期:2014-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