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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03 年聲字第 9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91號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輝煌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102年度緩字第1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山羊海菊蛤貳拾顆、潛水衣(含帽子)壹件、蛙鞋壹雙、蛙鏡(含呼吸管)壹副、湯匙壹支、榔頭壹支、網袋壹個及手套壹雙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輝煌違反漁業法案件,經聲請人為緩起訴處分,並於民國103年11月5日緩起訴期間屆滿,扣案之山羊海菊蛤20顆、潛水衣(含帽子)1件、蛙鞋1雙、蛙鏡(含呼吸管)1副、湯匙1支、榔頭1支、網袋1個及手套1雙,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以及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之物、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所犯違反漁業法案件,業經聲請人以102年度偵字第60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扣案之山羊海菊蛤20顆、潛水衣(含帽子)1件、蛙鞋1雙、蛙鏡(含呼吸管)1副、湯匙1支、榔頭1支、網袋1個及手套1雙,被告自承均為其所有,且分別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及因犯罪所得之物(見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八海巡隊102年9月24日洋局八偵字第0000000000號案件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1頁正背面),復有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4紙(見警卷第16至19頁)附卷足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庭法 官 鍾孟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耀煌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裁判日期:2014-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