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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03 年重附民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重附民字第2號原 告 李謝桃被 告 蔡建喜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3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伍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項之許可,審判長得隨時以裁定撤銷之,並應送達於為訴訟委任之人。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許可準則,由司法院定之」,民事訴訟法第68條定有明文。又按:「下列之人,審判長得許可其為訴訟代理人:一、大學法律系、所畢業者。二、現為中央或地方機關所屬人員,經該機關委任為訴訟代理人者。三、現受僱於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從事法務工作,經該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委任為訴訟代理人者。四、經高考法制、金融法務,或其他以法律科目為主之高等考試及格者。五、其他依其釋明堪任該事件之訴訟代理人者」、「當事人委任其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為訴訟代理人者,審判長得許可之」,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第2 、3 條亦有明定。

由此可知,即使具有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第2 、3 條規定之資格,審判長仍「得」禁止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而非「應」許可之,是審判長具有裁量權。本件原告李謝桃於起訴時原委任謝○○為訴訟代理人,惟查:

(一)謝○○並無律師資格,此經本院依職權查詢法務部律師管理系統屬實,且為謝○○於本院第一次準備程序時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6頁),揆諸前揭說明,謝○○是否得為原告李謝桃之訴訟代理人,本案審判長具裁量權。(二)謝○○雖於本院第一次準備程序釋明其「伊經常耳聞這些法律要件,伊本身也受害」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然本院審酌本案原告李謝桃能自行陳述請求意旨,足以捍衛自身權益,而謝○○已非本案土地所有人,亦即非被害人,況是否為被害人與是否嫻熟法律程序無關,又對於本案民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未臻明瞭,顯無民事訴訟之法律上專業知識無訛,徒以自我之片面說詞,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數度任意發言(見本院卷第18頁),縱然為原告之胞弟,本院仍認其擔任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有礙於本件訴訟之進行,不適於擔任原告李謝桃之訴訟代理人。(三)爰於民國103 年12月25日第一次準備程序時當庭諭知禁止謝○○擔任本案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並記明筆錄,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 條定有明文,是關於上開禁止訴訟代理之裁定,不得抗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鄉○○段第000 號地號土地(下稱第000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謝○○所有,謝○○於民國101年12月31日死亡,由訴外人謝○○、謝○○、謝○○及原告李謝桃等人公同共有繼承,嗣原告李謝桃於102年10月1日辦理遺囑繼承登記,單獨取得第000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被告蔡建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明知自己所有土地,自身對前開土地亦無合法使用權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 1月至同年4月間之不詳時間,以親自操作怪手或僱用不知情之人以操作怪手之方式,在第000 號地號土地上挖掘該處合於農耕用途使用之純質砂土,已回填廢棄土石部分為1687立方公尺(長45公尺、寬15公尺、深 2.5公尺),水泥洗砂槽設備及坑洞水池之尚未回填部分為1050立方公尺(長35公尺、寬10公尺、深 3公尺),合計共為2737立方公尺之純質砂土,原告受有如下損失:(一)遭盜採2737立方公尺之純質砂土,購買與原來相同之純質砂土回填,以市價每立方公尺1500元計算,共計損失新臺幣(下同)410萬5500元(1500元×2737立方公尺);(二)已回填廢棄土石部分 1687立方公尺部分,必須清除,需20日工作天,每日需一台挖土機,挖土機一日費用 1萬元,共計20萬元;另水泥洗砂槽設備及坑洞水池之尚未回填部分1050立方公尺亦需清除,需 2日工作天,每日需一台挖土機,挖土機一日費用 1萬元,共計2萬元;又尚需20噸砂石大卡車5輛,每輛每日費用為6500元,共計 65萬元(6500元×5輛×20日),且現場需有監督人員一名,每日工資2000元,合計4 萬元(2000元×20日),以上費用共計 91萬元;(三)第000地號土地為農牧用地,遭被告盜採砂石及傾倒廢棄土方,無法為農業耕作使用,所失利益一年農業收益為15萬元,預估損失長達30年之久,合計450萬元(15萬×30年),爰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951萬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第000 地號土地的市價都沒有價值951 萬5500元,盜採砂石不可能賠償這麼多,伊認為賠償要合理,伊現在沒錢賠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蔡建喜明知第000 號地號土地非自己所有土地,自身對前開土地亦無合法使用權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1月至同年4 月間之不詳時間,以親自操作怪手或僱用不知情之人操作怪手之方式,在第000 號地號土地上挖掘該處合於農耕用途使用之純質砂土,面積為642.36平方公尺,挖掘深度約1.

5 公尺,遭挖出之純質砂土約共計達963.54立方公尺(計算式:642.36平方公尺×1.5 公尺),隨即僱用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卡車司機將該些純質砂土外運使用或販售牟利,並在原地回填混雜一般泥土及大小不規則石塊之雜質砂土以掩飾犯行等情,業據本院103年度易字第31 號刑事判決以被告犯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10月,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部分,自應以上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判斷基礎,亦即被告竊取第000 號地號土地上之純質砂土應為963.54立方公尺(計算式:642.36平方公尺×1.5 公尺),是原告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事實,在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的範圍內,始屬有據。

㈡依據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31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係被告竊

取第000 號地號土地上之純質砂土應為963.54立方公尺(計算式:642.36平方公尺×1.5 公尺),而非原告本件所主張之2737立方公尺之純質砂土,且原告主張之水泥洗砂槽設備及坑洞水池之尚未回填1050立方公尺之請求,此部分顯屬竊占犯行之損害,與本案竊盜犯行無涉,兩者不能混淆,是應以本案刑事竊盜審理所認定之第000 號地號土地上遭竊純質砂土應為963.54立方公尺為準。至於每立方公尺砂石之市價,本院參酌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離島地區砂石價格調查表所示澎湖地區砂石每立方公尺價格為000 元,佐以細繹該價格自101年12月至103年12月均沒有明顯波動,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離島地區粗料粒(石)近2 年價格趨勢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顯屬公允之價格,應堪可採,而被告所提砂石每立方公尺350 元及原告所主張砂石每立方公尺1500元,均與市價不符,尚難採信。據此購買與原來相同之

963.54立方公尺純質砂土回填,以市價每立方公尺000 元計算,原告得請求之損失共計86萬7186元(計算式:每立方公尺000 元×963.54立方公尺),原告逾此部分之購買與原來相同純質砂土回填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關於原告請求挖土機、砂石車、現場監督人員之回復原狀必

要費用,除應扣除與竊占行為有關之水泥洗砂槽設備及坑洞水池清除費用2 萬元外,其餘各項費用之金額應認必要且適當,然原告係以起訴狀所主張遭竊之2737立方公尺純質砂土為計算上開回復原狀必要費用之依據,本院既以認定第 000號地號土地上遭竊純質砂土應為963.54立方公尺,則上開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即應依遭竊砂石體積比例酌減之,是回復原狀費用之正確金額應為31萬3318元(小數點以下金額四捨五入,計算式:(91萬-2 萬)×963.54/ 2737),原告逾此部分回復原狀必要費用之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消極損害)為限。既存利益減少所受之積極損害,須與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裁判要旨參照)。關於30年無法為農業耕作使用之所失利益450 萬元部分,本院審酌原告李謝桃係於102年4月被告竊取砂石後之102年10月1日始辦理遺囑繼承登記,單獨取得第000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6頁),在原告單獨取得第000 號地號土地所有權前,原告無法證明確實已在第000號地號土地為農業利用,亦無法證明原告在第000號地號土地上依擬妥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已取得之既得利益情事,反之,於原告單獨取得第000 號地號土地所有權後,在被告尚未依法為回復原狀之前,顯然第000 號地號土地仍無法為農業利用,業據原告於審理時自承現在土地無法種植任何作物無訛(見本院卷第56頁),本院審酌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法提出日後客觀上具確定性之預期農業利用計畫,而原告提出湖西鄉白坑村村長之耕種年收入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0頁),顯然僅屬於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而已,過於抽象而不確定性,基於上開實務見解,此等不確定之期望,與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而可得預期之利益,截然不同,是關於原告主張30 年無法為農業耕作使用之所失利益450萬元部分,顯屬個人主觀之片面說詞,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㈤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金額為118 萬0504元(計

算式:86萬7186元+31萬3318元=118 萬0504元),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係於103年12月18日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此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3頁、第19頁),是依上開規定,被告就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之給付,應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即103年12月19日起,始負給付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18萬05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 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且本件復無其他訴訟費用,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2 項、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庭 法 官 蔡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茹茵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裁判日期:2015-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