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附民字第4號原 告 呂世勳訴訟代理人 許不纏被 告 陳秀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103年度簡字第1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原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3年8月1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就上開本金部分減縮為50萬元(見本院卷第15頁)。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前為原告之媳婦,並共同居住在澎湖縣馬公市○○里00○00號之原告住處(被告與原告之子許○○,業已於102年8月8日離婚),原告除支付被告及其2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用外,每月尚給予被告6,000元之零用金。詎被告不知感激,竟心懷不軌,於101年7月間某日,預先複製原告放置於上開住處1樓客廳之辦公桌之抽屜鑰匙後,即自101年7月間起至102年7月底止,分別以複製之鑰匙開啟上開辦公桌抽屜,多次竊取原告所有放置在抽屜內之現金,得款至少50萬元,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失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承認有於原告所述時、地竊取原告所有金錢,然伊竊得現金僅20萬元,原告請求金額實屬過高,且伊前已主動給付原告3萬元,其中1萬元用以賠償原告遭竊現金之損失(另2萬元用以賠償原告所有監視器遭竊之損失),另提領存放於中華郵政帳戶之贓款6萬元,請員警代為返還。伊目前每月收入未達2萬元,尚須給付房租4,500元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6,500元,實無資力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101年7月間起至102年7月底止,陸續竊取原告所有放置於上址住處一樓客廳之辦公桌抽屜內現金,共計20次,每次竊得金額為1萬,共計得款20萬元。被告於102年7月間,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得原告所有裝置在一樓客廳內之監視攝影鏡頭及監視錄影主機各1台(價值2萬元)(被告就竊取監視設備部分,業已賠償原告2萬元,非於本案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之範圍內)等事實,業據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在案,有該刑事簡易判決書可稽。依上開規定,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自應以上述刑事簡易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據。是原告主張被告有竊盜之侵權行為事實,訴請被告賠償遭竊之金錢,即屬有據。
(二)原告雖主張被告竊得現金至少達50萬元等語,惟本案被告竊得之現金為20萬元,業經本院103年度簡字第○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如上,是以,縱被告另有其他竊盜原告財物之行為,原告亦不得於本件刑事附帶民事程序中請求賠償,則其就損害數額之主張,逾前述刑事簡易判決認定之20萬元部分,尚屬無據。又被告於本件案發後,業已主動提領存放在中華郵政之存款6萬元,交由警方發還原告,另自行賠償原告1萬元現金,共計已賠償7萬元(6萬+1萬=7萬)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103年度馬簡附民字第○號卷第31至32頁),且有上開刑事卷宗所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參(見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102年10月31日馬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4至16頁),是此部分事實,足認為真實,故原告得訴請被告賠償之財物損失,自應扣除被告前已賠償之7萬元部分。
(三)綜上,原告因本件竊盜案件,致受有20萬元之損失,扣除被告已賠償之7萬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賠償數額為13萬元(20萬-7萬=13萬)。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至原告聲請調取被告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存款資料,及向南山人壽保險公司函調被告之投保資料,核與本件被告自原告處竊取之金額多寡,不具直接關聯性,而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末按本件因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無確定訴訟費用金額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7 日
刑事庭 法 官 鍾孟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耀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