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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04 年交附民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附民字第2號原 告 趙李錦蓮

趙美仁趙美惠兼 上三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趙文貴原 告 趙文仲被 告 蔡甫清訴訟代理人 許文贊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本院104年度交易字第1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趙李錦蓮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陸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陸佰陸拾捌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為:1.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7,197,820元,及自103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中迭經訴之變更、追加及擴張及減縮聲明後,其請求及聲明詳如後述,上開訴之變更、追加及擴張、減縮聲明,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6月1日16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貨車),沿澎湖縣202線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8.56公里處岔路口時,應注意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隨時停車準備,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減速慢行,適有趙○○駕駛報廢之重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鄉○○村○○號○○路,由北往南方向駛來,少線道車未讓多線道車先行,即駛出路口,蔡甫清見狀煞避不及,與趙○○所駕駛之機車發生碰撞,致趙○○受有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後,於同月8日凌晨2時30分許死亡,趙○○之配偶即原告趙李錦蓮支出趙○○喪葬費用471,160元、又趙○○與原告趙文仲、趙文貴、趙美仁及趙美惠負有對原告趙李錦蓮扶養之義務,各應負擔額為5分之1,原告趙李錦蓮於事故發生時預計餘命約13.54年,因而受有不能受趙○○扶養部分之損失,自得請求該部分損失,依霍夫曼計算公式扣除中間利息之一次性給付621,531元,另因與趙○○平日感情甚篤,遭喪偶之痛,請求慰撫金240萬元;其餘原告為趙○○之子女,因喪父而受有精神上痛苦,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20萬元。又本件車禍肇事責任,被告應負擔70%過失,趙魁和負擔30%,原告趙李錦蓮所得請求之數額即為2,444,833元,其餘原告得請求之數額即為84萬元,又原告五人已領有強制責任險理賠2,021,540元,每人平均分配404,308元,應予扣除,故原告得請求之數額,即各如下述聲明所示金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趙李錦蓮2,040,575元;給付原告趙文貴、趙美仁、趙美惠、趙文仲各435,692元,並均自104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前項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係主幹道車,趙○○為支道車,肇事經過為趙○○騎系爭機車撞擊原告車輛,且趙魁和事故時無照騎乘報廢車輛又沒戴安全帽,事故當時被告視線有死角,亦受有閃光影響,縱認被告有過失,過失程度亦甚小。又就原告趙李錦蓮支出喪葬費用471,160元部分,原告所提之收據明細,或有費用過高,或有重複之現象,如運大體費用應為2,000元即可,鮮花費用開立9,000元外,其後又開立了一筆6,000元,被告本身從事喪葬業,認原告所提喪葬費用清單應以30萬元為合理。又本件原告趙李錦蓮並未舉證證明其有不能維持生活之受扶養之要件,又縱認原告趙李錦蓮有受扶養之權利,亦應以公告核定之綜合所得稅受扶養親屬寬減額,逾70歲者每年111,000元為計算標準。又本件車禍之發生,趙○○應負主要肇事責任,原告應承擔其過失比例9成,被告僅負1成過失責任,原告與有過失,應免除或減輕被告賠償金額。至於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應承擔趙○○肇事責任比例為9成,且被告並無資力負擔原告提出之高額請求,應衡酌兩造之所得及財產資料,酌定相當之金額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103年6月1日16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澎湖縣202線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8.56公里岔路口,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準備,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減速慢行,適有趙○○駕駛報廢之系爭機車未戴安全帽,○○○鄉○○村○○號○○路,由北往南方向駛來,少線道車未讓多線道車先行,即駛出路口,被告見狀煞避不及,與趙○○所駕駛之機車發生碰撞,致趙○○受有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後,於同月8日凌晨2時30分許死亡等節事實,業據本院104年度交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因而,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上述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據。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該款規定乃係為保護使用道路之人其生命、身體、健康及財產所設之規定。查本件被告上開駕駛系爭自小客貨車行為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準備,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減速慢行,導致與趙○○駕駛之機車發生碰撞,致使趙○○死亡,已如前述,被告上開駕車行為自屬有過失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致生趙○○死亡,原告身分權等因而受有損害,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將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所謂殯葬費係指收殮及埋葬費用而言,此等費用是否必要,應斟酌當地喪禮習俗及宗教上之儀式定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731號民事判決參照)。又按殯葬費為收殮及埋葬費用,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為準,且應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35號民事判決參照)。查卷內趙○○喪葬費支出相關收據,雖其收執人欄並未為原告趙李錦蓮之記載,而係記載「由家屬趙文貴付清費用」、「繳款人趙文貴」、「趙先生」及「南寮趙先生」等字樣(見馬交簡付民卷第145頁至第147-1頁),且該等收據係由原告趙文貴所陳報,有陳報狀1份在卷可稽(見馬交簡附民卷第143頁至第144頁),該狀內原告趙文貴陳述其中382,060元該筆喪葬費係由其支出(見馬交簡附民卷第144頁),惟其後歷次書狀及陳述,原告皆主張喪葬費用係由原告趙李錦蓮所支出,衡以原告趙李錦蓮及趙文貴為母子關係,且兩人同住於澎湖縣湖西鄉南寮68號住處,日常生活關係緊密,且趙李錦蓮於103年間年約75歲,衡情相關趙魁和喪葬費用支出亦存有原告趙李錦蓮支出,委由原告趙文貴代為出面給付之可能,又被告僅就上開喪葬費用數額過高、或有重複之現象為答辯,而爭執該等收據形式及實質之真正,並未對喪葬費用支出之人別為原告趙李錦蓮一節為爭執。從而,於兩造就趙○○喪葬費用真正支出之人為原告趙李錦蓮一節不爭執下,該節事實即應拘束本院,而為本院所採認。至就趙○○喪葬費用支出數額真正性及必要性之認定,於兩造皆不願聲請送相關鑑定下,本院稽諸原告所提出之喪葬

費用清單及收據(見馬交簡附民卷第13頁至第16頁;第145頁至第147-1頁),認該等文書為從事業務之人所開立,應不至於甘冒受詐欺、業務上登載不實等罪制裁之風險,而為虛偽之開立,是其形式及實質上之真正,應足認定。又就該等支出之必要性為審酌,揆諸上開喪葬費用判別之標準說明,本院稽諸上開喪葬費用清單及收據,認除入殮費用清單所列「五牲、素果、祭品、禮器、八大八小等...」支出12,000元、「禮堂鮮花」支出費用9,600元、「棚內各項祭品物品支出」支出費用10,000元(見馬交簡附民卷第15頁),因該清單已另有列計「鮮花、四果、三、五牲等物品」、「定期換鮮花、水果」(見馬交簡附民卷第14頁)等項費用,而可認非必要,上開無必要支出部分共計31,600元應予扣除外,其餘費用殮費用、法事及器具費用及場地費用之支出共439,560元(計算式:471,160元-31,600元)經核尚屬合理且必要之支出,故原告趙李錦蓮支出之趙○○喪葬費用應以該部分數額為合理,逾此部分之支出尚難認為必要。

㈡次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

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116條之1及第192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原告趙李錦蓮並未充分舉證證明其有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之情事存在,且稽諸原告趙李錦蓮稅務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其103年尚申報所得70,339元、102年尚申報所得87,509元(見馬交簡附民卷第170頁、第173頁),且原告亦自陳趙○○與原告趙李錦蓮經營成衣買賣生意,101年度進貨估價單據總額為310,300元,以4成估算利潤,當年度淨利為124,120元,此部分所得並未見於上開趙李錦蓮所得財產申報資料中,應屬其餘實際所得,且稽諸卷內原告所提成衣買賣生意之單據(見馬交簡附民卷第51頁至第68頁),其上多記載原告趙李錦蓮之名義,復衡酌原告於起訴狀內自陳趙○○生前每月撿骨

1、2件收入約4,000元、每年夏季6月至8月下海拾取海膽,每月收入約14,000元等情,應足推認成衣買賣生意主要經營者為原告趙李錦蓮,經營成衣買賣之收入大部分應屬原告趙李錦蓮之收入,再衡以原告趙李錦蓮每月尚有老人年金收入,如陷入困難,尚有相關福利津貼可請領,且已分配領有趙○○強制責任險死亡給付之40萬元,為兩造所不否認及尚有其餘原告為其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等情下,尚難認其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而得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之損失。

㈢再者,衡酌趙○○於事故發生時已年約74歲,其102年度、

103年度稅務申報所得僅為18,747元、6,668元,其102年度稅務申報財產,扣除供與原告趙李錦蓮居住用之門牌號碼澎湖縣湖西鄉○○村○○00號之房屋價值後,名下財產價值僅為101,000元,與原告趙李金蓮當年度申報財產價值為80,000元相差無幾,此有趙○○及原告趙李錦蓮稅務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馬交簡附民卷第170頁至第182頁),則縱認原告趙李錦蓮有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之情事存在,衡情趙○○亦應有相同之情事,而難認其具有扶養他人之能力,故雖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八條規定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依此規定,配偶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固僅得減輕其義務,而不得免除之;惟亦指配偶係有能力負擔扶養義務之人而言,倘該配偶並無扶養能力,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受扶養人之扶養義務應由其他同順位扶養義務人平均負擔(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件於趙○○生前難認有負擔扶養能力下,即難認其對原告趙李錦蓮負有扶養之義務,尚難認趙○○對原告趙李錦蓮有何法定扶養義務。綜上,原告趙李錦蓮主張被告應賠償扶養費之損失云云,即難認有據,而無足採。

㈣至原告主張因本件被告侵權行為,依法請求精神慰撫金,原

告趙李錦蓮請求240萬元、其餘原告各請求120萬元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定有明文,經查,趙○○為00年生,於系爭車禍而死亡時年齡約為74歲,遭此車禍喪生,原告趙李錦蓮因而喪夫、原告趙文貴、趙美仁、趙美惠及趙文仲因而喪父,必哀傷逾恆,精神上自受有極大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爰審酌原告趙李錦蓮如上述102年度、103年度所得申報及102年度財產申報情形及原告趙文仲102年度稅務申報所得65,454元、名下財產有車輛2輛;原告趙文貴102年度稅務申報所得為1,291,751元、名下財產有不動產2筆,車輛1輛;原告趙美惠102年度稅務申報所得為15,238元、名下財產有不動產1筆、車輛2輛;原告趙美仁102年度稅務申報所得為160,000元、名下財產有車輛1輛,有上開原告趙李錦蓮稅務電子閘門查詢資料(見馬交簡附民卷第170頁至第175頁)、原告陳報之原告102年度綜合所得計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0頁至第110頁),又被告係從事獨資之葬儀社業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為採。是依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趙李錦蓮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50萬元為適當,其餘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㈤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導致被害人顱內出血而死亡,被告有應注意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應減速慢行,竟疏未減速慢行之過失,被害人趙○○則有未戴安全帽騎乘機車,少線道車未讓多線道車先行,即駛出路口之過失,業已為本案刑事判決所認定,本院認被告與被害人趙○○就被害人趙○○死亡結果之發生,被害人趙○○應負擔70%之過失,被告應負擔30%之過失。

。是以,原告趙李錦蓮依上開比例計算結果,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81,868元﹝計算式:(439,560元+150萬元)×

0.3=581,868元),其餘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則各為30萬元(計算式:100萬元×0.3)。

㈥又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

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份;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項、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2,021,54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相關理賠資料在卷可稽(見馬交簡附民卷第161頁至第166頁),其中200萬元為死亡給付,趙○○之法定繼承人為原告5人,有趙○○繼承系統表1紙在卷可稽(見馬交簡附民卷第90頁),則原告5人此部分平均分擔後,每人領取數額各為40萬元,應自其渠等損害賠償請求額度內扣除之,又被告陳稱給付原告3萬6千元之趙○○棺木費等語,與原告陳稱曾收到被告3萬6千元之慰問金等語,互核以觀,本院認應足認被告曾給付原告3萬6千元,又該筆費用於原告未能舉證證明係專就趙○○棺木費為給付下,應以原告所述為慰問金性質為可採,則原告5人平均受償後,每人受償金額為7,200元,亦應自渠等損害賠償請求額度內扣除,則扣除該上開部分數額後,原告趙李錦蓮本件得請求之數額即為174,668元(計算式:581,868元-40萬元-7,200元),其餘原告即不得再行請求(計算式:30萬元-40萬元-7,200元)。至其餘21,540元強制責任險保險金部分,稽諸上開理賠資料,顯示該部分理賠乃係就趙○○因本件車禍醫療相關費用支出所為之理賠,因該部分費用支出未據原告於本件請求,即不應將原告就此部分理賠金之受領,自其本件得請求之金錢數額中扣除。又兩造雖對於被告曾於趙魁和出殯日包9千元白包一節並不爭執,惟衡諸一般民間禮俗,白包應屬致贈喪家之性質,尚難認具損害賠償給付之性質,故自不應就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中予以扣除,併予敘明。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依上規定,原告趙李錦蓮就本件無確定期限、無約定利率之損害賠償債務,其請求有理由部分,訴請另計時點位於訴狀送達後之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即104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至原告趙李錦蓮逾此部分之利息附帶聲明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趙李錦蓮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趙李錦蓮174,668元,及自104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趙李錦蓮逾此部分之請求及其餘原告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原告趙李錦蓮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不待聲請即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得為假執行如主文第3項本文所示,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3項但書所示。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就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列。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庭 法 官 陳炫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莊茹茵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5-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