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40號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兆崴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乙○○原係林○成之養子;丙○○則係林○成之子。因乙○○不思正途以謀生計、行為不端等情,致林○成於民國102年12月3日與乙○○終止收養關係。乙○○竟仍於104年7月4日上午6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趁丙○○尚未起床之際,在丙○○位於澎湖縣馬公市○○里○○街○○號之住處前,於未經居住於該處之丙○○、林○成等人同意下,先拿取放置於該處大門左邊之鞋盒內鑰匙,進而以上開鑰匙開啟大門,無故進入該住處後,隨即再至廚房旁之櫥櫃抽屜內拿取房間鑰匙,復以上開鑰匙開啟臥房房門並進入後,以徒手竊取之方式竊得丙○○所有而放置於化妝台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8萬8000多元、丙○○保管且放置於該臥房的塑膠桶內而以衣物覆蓋之如附表所示首飾、黃金等物(價值總計約177萬100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該住處。嗣經丙○○發現物品遭竊並報警處理,再由警方循線查得乙○○搭乘翌日(即7月5日)上午10時15分許由馬公往高雄之班機後,於高雄市○○區○○路○○○號即高雄航空站攔查乙○○,並於其所攜帶之行李內扣得現金17萬8千元,及附表所示之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乙○○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次於警詢、偵訊、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下稱馬公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1至5頁、偵卷第32至34頁、本院卷第27至28頁、第44至4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內容相符(見警卷第6至9頁、偵卷第23至25頁),並有馬公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平面圖、現場照片等附卷可證(見警卷第15至30頁),堪認被告上開於本院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係刑法第306
條無故侵入住宅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無故侵入住宅竊盜,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無故侵入住宅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上開所犯,自不另論以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身體健全,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生活
所需,竟希冀不勞而獲,恣意侵入被害人住宅下手行竊,破壞居家安寧,所為非是。而被告原係被害人之父林○成收養之養子,並為被害人之兄長,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有在被害人家門口等,等到伊父親(即林○成)時,有下跪請求伊父親原諒,父親有說會跟弟弟(即丙○○)講,並叫伊不要跟弟弟見面;伊父親對伊很好,2人感情不錯,雖後來終止收養,但伊父親對伊很好云云(見本院卷第45頁)。
惟被告前因需索無度,致林○成於102年12月3日與其終止收養關係後,其不僅不思悔改,以求取林○成之諒解,修復父子關係,竟仍一再向林○成索討金錢,更有甚者,被告竟於本院審理中仍未澈底反省所為,而一再騷擾被害人及林○成,欲索取金錢等情,有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被害人104年8月19日、同年11月6日陳報狀、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見偵卷第47頁、本院卷第12至13、39、47頁)可憑,顯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陳,僅係為掩飾其罪責,毫無真誠悔悟之決心,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為警惕。
據上論段,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刑事庭 法 官 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王耀煌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品名 │單位 │數量 │├──┼─────────┼───┼───┤│01 │黃金項鍊 │條 │19 │├──┼─────────┼───┼───┤│02 │銀項鍊 │條 │1 │├──┼─────────┼───┼───┤│03 │白金項鍊 │條 │1 │├──┼─────────┼───┼───┤│04 │黃金手鍊 │條 │4 │├──┼─────────┼───┼───┤│05 │黃金戒指 │只 │39 │├──┼─────────┼───┼───┤│06 │白金戒指 │只 │1 │├──┼─────────┼───┼───┤│07 │針式耳環(2個) │組 │1 │├──┼─────────┼───┼───┤│08 │金牌(神明金牌) │片 │4 │├──┼─────────┼───┼───┤│09 │金鎖片 │片 │3 │├──┼─────────┼───┼───┤│10 │黃金製領帶夾 │個 │1 │├──┼─────────┼───┼───┤│11 │紀念銀幣 │枚 │2 │├──┼─────────┼───┼───┤│12 │5公克黃金片 │片 │1 │├──┼─────────┼───┼───┤│13 │1/40z盎司 │片 │1 │├──┼─────────┼───┼───┤│14 │黃金塊 │塊 │9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