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42號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宜瑄選任辯護人 沈志祥律師被 告 陳聯丁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719號、104年度偵字第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聯丁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宜瑄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宜瑄(原名楊靖子)與陳聯丁係同居人關係,楊宜瑄與林玉萍 2 人則係朋友關係。楊宜瑄與陳聯丁均明知渠等 2 人於民國100年1月31日之前並無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之債權發生,然因楊宜瑄在外積欠大筆債務,為免其財產將來遭強制執行,竟與陳聯丁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將其名下所有坐落澎湖縣馬公市○○段○○○○○○號土地及其上坐落同段000建號房屋(門牌號碼為澎湖縣馬公市○○里○○000號,下稱系爭房地),虛偽設定600萬元之第三順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陳聯丁,約定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100年1月31日之借款,並於100年8月15日辦理抵押權登記,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人員將前開不實事項均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地政管理之正確性。
二、又楊宜瑄前曾分別於 99 年及 100 年間簽發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共 100 萬元之支票 5 張交付與林玉萍,林玉萍遂於
101 年 3 月 26 日持上開 5 張支票向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楊宜瑄應給付林玉萍 100 萬元,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於 101 年 3 月 27 日核發支付命令(
101 年度司促字第 360 號),該支付命令並於 101 年 5月 3 日確定。楊宜瑄與陳聯丁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為避免楊宜瑄名下之系爭房地已遭林玉萍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2年度司執字第440號事件查封(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竟趁本院民事執行處以因系爭抵押權登記,執行無實益而撤銷查封,檢還債權憑證與林玉萍之際,共同基於意圖損林玉萍對被告楊宜瑄債權,而處分、隱匿被告楊宜瑄對系爭房地所有權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明知渠等2人間並無買賣系爭房地及移轉該房地所有權之實際交易,竟於103年2月19日以買賣為由,將前揭不動產所有權由楊宜瑄名下移轉登記至陳聯丁名下(下稱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使地政機關之承辦人將該不實之不動產移轉情形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致生損害於不動產登記之真實性,並足以生損害於林玉萍之前開債權。嗣林玉萍欲聲請強制執行上開房地而於103年11月27日向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申請前揭不動產謄本及異動索引,得知楊宜瑄名下前揭不動產業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陳聯丁,始悉上情。
三、案經林玉萍訴由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暨其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下列文書證據、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所示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出於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楊宜瑄及陳聯丁迭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楊宜瑄並辯稱:我跟陳聯丁是同居人關係,陳聯丁之前有幫我還外面的債,大概三、四百萬,再加上馬公市○○里○○000號房屋的房貸也是陳聯丁在繳的,所以才將房子設抵押權給陳聯丁,房子本來就是陳聯丁的,只是登記在我名下,後來因為我在外面欠很多錢,陳聯丁就把房子要回去了云云;被告陳聯丁則辯稱:我跟楊宜瑄是同居人關係,因為我之前幫楊宜瑄還了300多萬的賭債,加上房子的房貸還有350萬元要繳,所以在上開房地設定600萬元債權額的抵押權云云。經查:
(一)楊宜瑄於100年8月15日將其名下之上開房地,設定600萬元之第三順位抵押權予陳聯丁,約定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100年1月31日之借款,嗣林玉萍於101年3月26日以楊宜瑄為債務人向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於101年3月27日核發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並於101年5月3日確定。楊宜瑄復於103年2月19日以買賣為由,將前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至陳聯丁名下等節,業據告訴人林玉萍於本署偵查中指訴綦詳,亦為被告所未否認,另有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01 年度司促字第 360 號支付命令及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影本、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02 年 1 月
28 日澎院倫 101 司執義 2055 字第 877 號債權憑證影本、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3 年度上訴字第 594 號判決書各 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就系爭抵押權設定之部分,被告2人雖以前詞辯稱渠等間設定系爭抵押權並非以不實債權虛偽設定,然被告陳聯丁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既已自陳:當初那間房子是伊買給楊宜瑄以及伊與楊宜瑄所生小孩住的等語;伊與被告楊宜瑄到今年已經認識18年了。從90年開始就交往到現在等語(見103偵719號卷,下稱偵卷,第131頁至第132頁;本院卷第108頁背面至第109頁),核與被告楊宜瑄於偵查中陳稱:伊與陳聯丁在一起有17、8年,我們是男女朋友,沒有結婚。系爭房地92年間購買價格大約近400萬元,買賣事宜都是陳聯丁負責,他與何人接洽伊不知道,辦過戶是伊將證件交給陳聯丁,他交給仲介辦理,我不知道。是陳聯丁跟賣房子的人接洽,買入時給多少現金伊不清楚,系爭房地買入時有用伊的名字貸款,貸三百萬,每個月繳一萬元,要繳20年,貸款的事情也是陳聯丁跟銀行講好,只是叫伊去簽名,貸款的繳納都是陳聯丁繳的,一開始是陳聯丁拿錢給伊去存錢到帳戶內,讓銀行扣繳,後來是他直接去銀行繳,就不再由帳戶扣繳等語(見偵卷第40頁至第43頁)大致相符,足顯系爭房地於92年間買入之初,被告陳聯丁係購買用以贈與被告楊宜瑄,並約定後續貸款由被告陳聯丁負責繳納,使被告楊宜瑄與兩人所生之子女有得安頓居住之處所,是縱系爭房地後續貸款係由被告陳聯丁負擔繳納,亦顯非屬於被告楊宜瑄對被告陳聯丁所積欠之債務,則縱認被告陳聯丁陳稱為被告楊宜瑄償還在外債務達400多萬元云云為可採,亦與系爭抵押權設定為600萬元額度相去甚遠,且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為普通抵押權之設定,而非最高限額抵押權,衡諸被告陳聯丁長年經商,對於兩者之區分應知之甚詳而無誤為設定之理,又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係明確記載為100年1月31日之借款,有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第36頁)且無利息、違約金之約定,清償日期為120年7月20日,長達近20年,與一般借款常情顯然不符,復參以被告陳聯丁於偵查中自承:因為楊宜瑄一直在賭博都不工作,怕房子以後會被拍賣,所以就想說要設抵押權才有保障等語(見偵卷第131頁至第132頁)互核以觀,應足證被告2人確係為了避免上開房屋日後遭強制執行而虛偽設定系爭抵押權,被告2人共同犯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虛偽設定系爭抵押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事實,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就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被告陳聯丁於偵查、本院審理中曾供稱:被告2人就上開房地確實並無買賣交易,是楊宜瑄無法償還對伊欠款;伊看楊宜瑄一直在外面賭博,房子還差一點被拍賣,伊就趕快把房子過戶到伊名下,怕再繼續被她搞下去,到時候房子也沒有了,小孩也沒地方住等語(見偵卷第131頁至第132頁;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2頁),與被告楊宜瑄於偵查中曾供稱:因為伊在外面欠了很多錢,陳聯丁就把房子要回去等語(見偵查卷第132頁)互核以觀,復衡酌卷內被告陳聯丁於本院102年司執字第440號案件103年1月3日聲請狀,顯示被告陳聯丁以系爭抵押權為由,而主張系爭房地執行無實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撤銷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3年1月27日澎院倫102司執平440字第01052號函,依強制執行法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撤銷查封並檢還債權憑證與告訴人林玉萍,被告2人旋於同年2月1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有上開執行處函稿、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移轉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21頁,第193頁至第193-3頁),足認被告2人顯係懼怕系爭房地再次遭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基於意圖損告訴人對被告楊宜瑄債權,而處分、隱匿被告楊宜瑄對系爭房地所有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而捏造虛偽之系爭房地買賣、移轉所有權之交易情形,使地政機人員登載不實,並損害告訴人債權,被告2人共同犯有如事實欄二、所示之虛偽為系爭所有權移轉設定,毀損告訴人債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事實,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係以保護債權人之債權受償可能性為其規範目的,若於執行法院發給債權憑證交債權人收執後,債權人即重新取得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之強制執行名義,債務人之財產仍處於隨時得受強制執行之狀態,亦當與刑法第356條所謂「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相當,自亦可構成損害債權罪(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第976號、95年度上易第21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楊宜瑄、陳聯丁所為,就共同犯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部分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就共同犯有如事實欄二、所示之部分,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及同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2人就共同犯有如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係以一移轉登記行為而觸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及同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嫌,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論處。又被告2人所犯2次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予分論併罰。至被告辯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縱有損及告訴人,亦與刑法第356條毀損債權罪構成要件有間云云,惟查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係因執行無實益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依強制執行程序法第80條之1撤銷系爭房地之查封,並檢還告訴人債權憑證,告訴人仍得隨時再次聲請強制執行,以獲得債權受償可能,與因強制執行而受償完畢,因而終局性執行程序完畢之情形有間,被告上開辯稱即難為採。
三、爰審酌被告2人毀損告訴人之債權,誠屬不該,而以其受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相當之社會歷練,未思以正當途徑清償債權,卻在在為規避債權人之合法求償行為,共同將系爭房地處分、隱匿,使債權人無從執行求償,所受損害非輕,被告2人均迄未賠償告訴人並求取告訴人之原諒,並衡酌系爭房屋當初購買所支付款項及後續相關貸款繳交應多屬由被告陳聯丁負擔,其為保全系爭房地不受他人執行,而為本件2次犯行,應係一時失慮而罹刑章;被告楊宜瑄為債務人,本應本諸誠實信用原則為債務清償,縱對債務有爭執,亦應循正當程序主張其權利,卻捨此不為等情,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現職收入、身體狀況、家庭經濟生活情況暨檢察官具體求刑,告訴人、辯護人、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4條、第356條、第28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忻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刑事庭 法 官 陳炫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莊茹茵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支票┌──┬─────────┬──────────┐│編號│支票號碼 │ 支票金額 │├──┼─────────┼──────────┤│ 1 │SC0000000 │新臺幣(下同)30萬元│├──┼─────────┼──────────┤│ 2 │SC0000000 │20萬元 │├──┼─────────┼──────────┤│ 3 │SC0000000 │10萬元 │├──┼─────────┼──────────┤│ 4 │SC0000000 │20萬元 │├──┼─────────┼──────────┤│ 5 │SC0000000 │20萬元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