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04 年易字第 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56號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侯鐓凱

陳富厚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79號),本院馬公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侯鐓凱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無罪。

侯鐓凱、陳富厚被訴傷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㈠因被告陳富厚於民國102年11月27日,具狀向澎湖縣政府(

下稱縣政府)提出違章建築、竊佔國土之檢舉信函,指出第三人宋○進位於澎湖縣白沙鄉○○村000號之建物係屬違章建築等情。宋○進(涉犯洩密罪嫌部分,另由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澎湖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103年3月19日前之不詳時間地點,知悉被告陳富厚係上開違章建築之告發人,宋○進復於103年3月19日中午12時40分許,與第三人宋○傑、被告侯鐓凱一同前往被告陳富厚位於澎湖縣白沙鄉○○村○○○00號的住處前,宋○進於該住處前的道路上,對被告陳富厚口出:縣政府拿公文給伊看,伊知道被告陳富厚就是去檢舉違建的人等語。被告陳富厚隨即邀請宋○進,一同進去其屋內商談,然並未邀請宋○傑、被告侯鐓凱一同進入(其2人涉犯侵入住宅罪嫌部分,另由澎湖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宋○傑、被告侯鐓凱仍跟隨宋○進之腳步,一起進入被告陳富厚上開住處1樓客廳。

㈡被告侯鐓凱於步行進入被告陳富厚上開住處時,竟基於恐嚇

之犯意,對被告陳富厚恫稱:「在台灣的話,我一定讓他死」等語,致使被告陳富厚心生恐懼。被告侯鐓凱隨即取出其攝影機,拍攝被告陳富厚與宋○進之對話,而被告陳富厚發現被告侯鐓凱在攝影後,即起身上前要阻擋被告侯鐓凱繼續拍攝時,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被告侯鐓凱之左胸口1拳,致被告侯鐓凱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被告侯鐓凱竟亦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之方式出手推倒被告陳富厚,致被告陳富厚跌倒撞到客廳裡的茶几,而產生暫時性的暈眩現象,致被告陳富厚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之傷害。

㈢嗣在場之人即打電話請救護車前來,將被告陳富厚送往三軍

總醫院澎湖分院醫治。而在被告陳富厚前往醫院就醫後,被告侯鐓凱欲離開上開住處之時,竟復基於恐嚇之犯意,對於被告陳富厚之家屬等恫稱:「老天如果不收你,我也會叫人把你收掉」等語,致使被告陳富厚事後知悉時,心生恐懼。因認被告侯鐓凱、陳富厚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侯鐓凱又涉犯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

二、無罪部分(即被告侯鐓凱被訴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足參)。

㈡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侯鐓凱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

:⑴告訴人陳富厚之指述、⑵證人陳楊○媛、陳○邦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㈢訊據被告侯鐓凱固坦承伊有一同至告訴人陳富厚位於澎湖縣

白沙鄉○○村○○○00號的住處,並從屋外進到屋內,惟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恐嚇,也沒有講過「在台灣的話,我一定讓他死」、「老天如果不收你,我也會叫人把你收掉」等語。

㈣本院查:

⒈關於告訴人即證人陳富厚歷次之指述如下述:

⑴先於警詢時陳稱:「(問:請詳述侯鐓凱恐嚇你的情形?)

當時侯鐓凱對我說『你不要太惡劣,天若沒辦法收我,我會叫人收你』,我感覺他所說的意思是,天如果沒有辦法把我收掉,他要叫人把我殺死作掉,所以我到現在心裡一直很害怕、恐懼,在場的人都有聽見」等語(見警卷第11至12頁)。

⑵再於偵查中以刑事告訴狀稱:「侯鐓凱入門後,竟揚言:在

臺灣的話,我一定讓他(指告訴人)死等恐嚇之語;臨去前,侯鐓凱又揚言:老天如果不收你(指告訴人)的話,我也會叫人把你收掉(即幹掉之意)」等語(見澎湖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64號偵查卷宗第1至2頁)。

⑶復於偵訊時陳述:侯鐓凱在屋外拍攝時說「這如果在臺灣,

他就要叫人把我做掉」,這句話在屋內也講一次,之後來到屋內時說的話我就不清楚了等語(見澎湖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79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24頁)。

⑷繼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案發時,被告(即侯鐓

凱)對你說什麼話?)我當時在客廳已經倒下,聽不太清楚」「(問:被告剛要進入你家時,有對你說什麼話?)現在已經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至62頁)。

⑸由上以觀,告訴人陳富厚歷次對於被告侯鐓凱所為之恐嚇內

容及被告侯鐓凱於何處陳述上開恐嚇言語之指述,已非一致,亦非堅決,其所指訴自有瑕疵,尚難資為有罪判決之認定。

⒉證人陳楊○媛則先於警詢時證稱:其有聽到侯鐓凱對陳富厚

說「你不要太惡劣,天公若沒收你,我會叫人來收你」,係在侯鐓凱要推陳富厚的同時,出口說出這句話等語(見警卷第20至21頁);復於偵訊時具結證稱:侯鐓凱出手推陳富厚時口出「天若沒收你,我也會叫人收你」等語(見偵卷第18頁);繼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被告有從外面進來?有講什麼話?)是,當時我先生(即陳富厚)請他們進來屋內講,○進議員就與被告(即侯鐓凱)一起進來,被告當時拿手機在錄影,被告有說,天如果不收你,我會叫人來收你。」「(問:被告說這句話時,是在哪裡說的?)客廳的冰箱旁,在大門進來的旁邊而已。」「(問:被告說幾次這句話?)我聽到的好像是一次。」「(問:被告何時講的?)他把我先生推倒的時候就說這句話,只有講這次。」「(問:被告何時講的,請再確認一次?)那時,我先生站起來要對被告說『我與你父親在談話,你不要再拿錄影機錄影』,被告就出手推我先生,就口出天如果不收你,我會找人收掉你。」則證人陳楊○媛對於被告侯鐓凱有對告訴人陳富厚口出恐嚇之語,尚屬一致,然查:

⑴依上開證人陳楊○媛所述,被告侯鐓凱進屋時,即手持手機

錄影,且係於告訴人陳富厚站起來對被告侯鐓凱說「我與你父親在談話,你不要再拿錄影機錄影」時,被告侯鐓凱就出手推告訴人陳富厚並為上開惡害告知之言語,則被告侯鐓凱當時既有手持手機錄影,理應錄影之內容會顯示上開惡害告知之言語,惟觀之卷附勘驗報告及翻拍畫面顯示:「2.陳富厚發現有人拍攝即起身阻止,陳富厚:『(臺語)你在我家是在拍啥?!你現在在我家是在錄影啥?!;3.畫面劇烈搖晃致無法辨識,僅聽到一男子之哀嚎聲及玻璃破裂聲,一名不詳男子:『你爸先推的喔!是你爸先推的喔!』,另一名不詳男子:『好啦、好啦!』,一名不詳女子:『去叫救護車,去叫救護車來。』,一名不詳男子:『我要救護車?不用啦!』」(見偵卷第46至47頁),由上開錄影內容觀之,其間並無任何惡害告知之語,是證人陳楊○媛所述情節即與客觀之現存證據不相符合。

⑵證人陳楊○媛為告訴人陳富厚之配偶,所為之證述證明力自

不能與一般證人等同視之,又其所述內容不僅與告訴人陳富厚所述內容不符外,更與上開錄影內容不相合致,其證詞自難盡信,而為本院所不採。

⒊證人陳○邦於警詢時證述:侯鐓凱手持著有錄影、音的智慧

型手機,在我家裡擅自錄影、音,我不知道他的用意為何,而且面對著我父親陳富厚口中念著「如果在臺灣的話,我一定要讓你死」,而我父親陳富厚即起身告知侯鐓凱,你在我家攝錄影是什麼意思,侯鐓凱就不分青紅皂白,猛力對我父親陳富厚之胸口猛推一把;我有聽到侯鐓凱向陳富厚說「你不要太惡劣,天公若沒收你,我就叫人來收你」,係在侯鐓凱動手推陳富厚的同時,口出上開言語等語(見警卷第23至24頁);復於偵訊時具結證稱:侯鐓凱進屋後就拿手機一直拍;「(問:侯鐓凱推了你父親之後是否一直站著?)是,那時候我父親已經跌倒,他都一直站著,手機應該是侯鐓凱收起來的,收機沒有掉在地上,我一直站在侯鐓凱的背後,所以我知道他手機沒有掉在地上,他推我父親時有說『天若沒收你,我會叫人收你』」等語(見偵卷第19至20頁);再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問:案發時,被告從外面走到你們家門口,有說什麼話?)他拿手機一直拍,被告在外面有罵,如果天不收你,我會收你。」「(問:被告對誰辱罵?)對我父親。」「(問:可否描述實際內容?)大概中午我們在吃飯,在我們家門口有人在大小聲,最後我父親有邀請宋○進進客廳內。」「(問:這時候你人在客廳內?)在我們家客廳的長桌吃飯,坐在長桌的中間,距離大門約3公尺左右。」「(問:當時電視有開很大聲嗎?)沒有,因為當時在吃飯,所以有聽的很清楚。」「(問:被告一邊走一邊講,還是站著講?)被告一開始在外面講,被告在外面講什麼我聽不清楚,被告進來後,有站在門口旁邊,在裡面講的,我有聽的很清楚。」「(問:被告在裡面講什麼話?)被告進來表情、口氣很不高興,他說如果在臺灣的話,天如果不收你,我會收你(以台語講的)。」「(問:被告講這句話的時候,你父親在做什麼?)好像是被告有來推我父親,被告進來有講一次,我父親要被救護車送去醫院的時候,被告又有講一次。」「(問:第二次要送去醫院時,你人在哪裡?)我人在當場,我父親當時已經昏倒,我就站在我父親旁邊。被告講第二次的時候,當時救護車已經來了,我父親正要上救護車的過程中,被告有講這句話。」「(問:父親上救護車,被告講這句話的時候,你母親在哪裡?)我和母親都在客廳。」等語(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由上以觀,證人陳○邦不僅前後證述內容已非一致外,更與證人陳楊○媛之證述內容、上開錄影內容不符,而證人陳○邦為告訴人子,其證詞之證明力亦非等同一般證人,是上開證人陳○邦證述之內容既有上開瑕疵,自亦無法據為認定被告侯鐓凱有為檢察官所指之恐嚇危安之犯行。

⒋何況,依上開證人所述,被告侯鐓凱口出惡言時,有手持手

機為攝錄之行為,然被告侯鐓凱為具有一般智識之成年人,既已明知手機具有錄影、錄音之功能,並手持手機攝錄當天發生之實際過程,又豈會於攝錄過程中同時口出惡言,自行將不法行為攝錄於內而供為事後證明其犯罪所用之不利證據?再者,被告侯鐓凱僅係陪同宋○進一同至告訴人陳富厚家中,其本身與告訴人陳富厚並無嫌隙,又豈會於告訴人陳富厚已昏倒並經救護車送往醫院,眾人受到驚嚇之餘,又向告訴人陳富厚口出惡害告知之旨?實有悖經驗法則,是上開證人所述之內容非但悖於事理常情,且亦與其他證人證述之內容、卷存之證據相悖,復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補強,其等證詞自均難以盡信。

㈤綜上所述,本件因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均

難認定被告侯鐓凱有於起訴書所指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陳富厚為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公訴人所引資為認定被告侯鐓凱涉有上開犯行之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有罪之程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侯鐓凱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應認不能證明被告侯鐓凱犯罪,而為被告侯鐓凱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不受理部分(即被告2人被訴傷害罪嫌部分):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院查,被告即告訴人侯鐓凱、陳富厚2人互相告訴傷害部

分,公訴人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侯鐓凱於105年3月16日具狀撤回告訴;告訴人陳富厚於同年月7日,向本院陳明願意撤回告訴,不予追究,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0至32頁),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陳炫谷法 官 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耀煌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16-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