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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04 年易字第 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67號

105年度易字第30號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紀玉蕙

趙世賢陳明烽鄒瑞麟蔡瑞聰許文翰高健智陳稟昇林瓊瀛莊有志趙福堅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31號),本院馬公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紀玉蕙共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趟世賢共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明烽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鄒瑞麟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瑞聰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文翰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高健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稟昇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瓊瀛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莊有志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趙福堅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紀玉蕙係址設澎湖縣馬公市○○路○○○○號「紅龍遊藝場」之負責人,領有電子遊戲營業登記證,於民國100年間中秋節後之某日起,以月薪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僱用趙世賢在「紅龍遊藝場」內擔任店員。紀玉蕙及趙世賢竟共同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犯意聯絡,於104年1月間,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紅龍遊藝場」內,擺設電子遊戲機台「7PK」15台、「7PK」連線主機2台、「野蠻遊戲」6台、「北斗」4台、「超悟空」3台、「加奈子」2台、「吉宗」2台、「威鯨傳奇」1台,共計35台之賭博性電玩機具,供人把玩,與不特定之客人賭博財物,由紀玉蕙、趙世賢2人輪班在場負責開分、洗分及兌換現金等工作,賭博方式係由不特定之賭客任選上開電子遊戲機台,再以現金交由紀玉蕙、趙世賢2人以1:1至1:100不等比例開分後,再押注分數與電子遊戲機台對賭,如有押中,可得倍數不等之分數,如未押中,則由電子遊戲機台將賭客所押注之分數沒入,藉此射悻之賭博方式計算輸贏,待賭客打玩完畢後,再由紀玉蕙、趙世賢2人為其洗分,依前述開分比例將現金交付賭客,據此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多次。嗣於104年1月25日某時許,陳明烽、歐家雄一同在上址「紅龍遊藝場」把玩電子遊戲機台「7PK」,趙福堅於104年2月17日8時許至上址「紅龍遊藝場」把玩電子遊戲機台「7PK」,高健智於同日11時許至上址「紅龍遊藝場」把玩電子遊戲機台「7PK」,許文翰、陳稟昇、林瓊瀛、莊有志於同日14時許先後至上址「紅龍遊藝場」把玩電子遊戲機台「威鯨傳奇」,蔡瑞聰、鄒瑞麟於同日15時許至上址「紅龍遊藝場」把玩電子遊戲機台「野蠻遊戲」,高榮眾於同日15時許至上址把玩電子遊戲機台「7P K」,陳明烽、歐家雄(由本院另行審結)、趙福堅、高健智、許文翰、陳稟昇、林瓊瀛、莊有志、蔡瑞聰、鄒瑞麟、高榮眾(於105年1月14日死亡,另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等11人均以前述方式與紀玉蕙、趙世賢對賭財物,經警於104年2月17日15時許持搜索票至「紅龍遊藝場」執行搜索並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台35台(均內含IC板)、100點計分卡9張、200點計分卡9張、500點計分卡10張、1000點計分卡15張、開檯紀錄表35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22,800元等物,查悉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定有明文。查卷附之澎湖縣政府104年11月6日府建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澎湖縣政府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抄本)、商業登記抄本,均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且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條文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等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認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三、再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以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01號、6153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非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查卷附之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共48張(見警卷第109頁至第132頁),係處理員警事後以電子科技設備運作所留存之影像紀錄,並非屬供述證據,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經核亦無違法取得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四、末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上開扣案物皆係警方持本院104年度聲搜字第33號搜索票,前往該電子遊戲場執行搜索而扣得,足見上開扣押物均係由警員依法定程式合法扣得,且亦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自有證據能力。

貳、犯罪事實認定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明烽、高健智、許文翰、林瓊瀛、蔡瑞聰、鄒瑞麟對於上開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被告紀玉蕙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經營紅龍遊藝場及雇用被告趙世賢等情;被告趙世賢則坦承受雇於被告紀玉蕙等節,惟均矢口否認有賭博之犯行,辯稱:客人洗分都是給積分卡,不是兌換現金,積分卡也不能兌換回現金云云;被告莊有志、趙福堅及陳稟昇則坦承有於如事實欄所示時點在紅龍遊藝場玩電子遊戲機臺等情,惟均辯稱:不知積分可以兌換成錢云云。經查:

㈠被告紀玉蕙自88年5月17日起,擔任址設澎湖縣○○○○○

路00○0號1樓,領有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證之「紅龍電子遊戲場」負責人,並自100年間某月起以每月薪資2萬元僱用被告趙世賢擔任店員,在店內設置如附表編號7至15所示之電子遊戲機臺供賭客把玩,先由賭客以現金開分,押注換取積分及洗分兌換積分卡等情,業據被告紀玉蕙、趙世賢坦認屬實,並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抄本)、商業登記抄本、現場照片附卷足稽(見警卷第109至132頁、本院104年度馬簡字第115號卷第41至42頁),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資佐證,此情應堪認定。

㈡被告紀玉蕙、趙世賢、莊有志、趙福堅及陳稟昇均否認有賭博之犯行,辯稱:積分卡也不能兌換回現金云云惟查:

⒈被告陳明烽於警詢時證稱:紅龍遊戲場可由伊所玩機台贏

得之積分兌換金,伊都是向店內綽號「賢仔」之男子兌換現金,104年2月初某日,伊玩7PK遊戲機台得到6400積分,「賢仔」就按伊所得積分換成6400元現金給伊,伊與歐家雄於104年1月25日共玩1部機台,贏得17000積分,伊將該積分向「賢仔」兌換成現金17000元;於偵查時具結證稱:104年1月25日有到紅龍遊戲場與歐家雄共玩一部7PK機臺,然後換到17000元,伊有拿一部分給歐家雄,櫃台人員「賢仔」伊有在警局指認,之前去紅龍遊戲場時常常看到他,所以不會指認錯人;於本院審理時稱:伊的確有在那裡賭博,積分卡點數可以換錢。歐家雄於警詢時證稱:紅龍遊戲場可由伊所玩的機台贏得之積分兌換金,伊曾於104年1月底,以7支撲克牌遊戲機台7000積分,向櫃台「賢仔」男子說要洗分,「賢仔」確認積分後,換成現金7000元給伊,伊於104年1月25日與陳明烽共玩1台,一共兌換17000元,陳明烽有拿8500給伊;於偵查時具結證稱:104年1月25日有到紅龍遊戲場與陳明烽共玩一部7PK機臺,陳明烽跟伊說他洗了17000元,之後他有拿8500給伊。被告鄒瑞麟於警詢時證稱:伊曾經在紅龍遊戲場向紀玉蕙兌換過現金2000元,直接請紀玉蕙來洗分數,然後她就將現金交予伊,伊有看過其他客人同樣洗分後跟店裡兌換回現金;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都是玩「野蠻」,換分比例是一比二十,之後的分數可以再以同等比例換回現金,伊確實有跟紀玉蕙換過好幾次;於本院審理時稱:伊的確有在那裡賭博,積分卡點數可以換錢。被告蔡瑞聰於警詢時證稱:伊之前有換過現金,跟當時上班的店員兌換,日期已記不清楚,印象中有換過500元及1000元;於偵查時稱:伊於104年1月有贏過四、五千元,用積分卡向櫃檯小姐換現金;於本院審理時稱:伊的確有在那裡賭博,積分卡點數可以換錢。證人高榮眾於警詢時證稱:伊曾看到有人在現場玩機檯後,直接跟紀玉蕙、趙世賢兌換現金,伊於104年2月17日至紅龍遊藝場贏得分數後,叫店員來看分數,他們就依分數以1比1方式兌換現金,伊於103年12月,3次在店內向紀玉蕙以2000分兌換2000元現金,1次向趙世賢以2000分兌換2000元現金;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有跟櫃檯人員換過現金,花五百元可以換一千分,若玩到分數二千分以上就可以換現金,一分可以換一塊錢,但必需要二千分以上才能換錢,都是跟櫃檯人員換。被告許文翰於警詢時證稱:伊看過紀玉蕙與賭客兌換過現金;於偵查時稱:伊玩過「威鯨傳奇」,以1000元開10000分,押中得倍數不等,不玩的時候可以換回現金;於本院審理時稱:伊的確有在那裡賭博,積分卡點數可以換錢。被告高健智於警詢時證稱:伊在紅龍遊戲場玩只有打「7PK」,店裡所有的機台都是以開分為主,都可將剩餘贏來的點數換積分卡,伊曾於去年過年時贏了2000點,兌換2000元,就是跟那位開分的女店員(紀玉蕙)兌換;於偵查時稱:伊於103年2月是向櫃檯小姐直接以積分卡1比1換回現金;於本院審理時稱:伊的確有在那裡賭博,積分卡點數可以換錢。被告陳稟昇於警詢時證稱:伊聽說贏錢可以在場內換錢,但伊每次去都輸錢,所以沒有兌換過;於偵查時稱:

伊今日玩「威鯨傳奇」,以1000元開10000分,押中得倍數不等,不玩的時候可以換回現金,伊去四次都輸,還沒有換過。被告趙福堅於警詢時證稱:伊在紅龍遊戲場玩過3種機台,店內全部的機台均可將分數換成積分卡;於偵查時稱:伊玩過「7PK」,500元開1000分,押中得到倍數不等,不玩時可以換積分卡,伊沒有換過現金,伊知道積分卡可以換回現金。被告林瓊瀛於偵查時稱:伊玩過「威鯨傳奇」,以500元開50000分,押中得到倍數不等,不玩時換積分卡,知道可以換回現金,因伊沒贏過,所以沒有換過;於本院審理時稱:伊沒有在那邊把積分卡點數可以換錢,但伊知道可以換錢。被告莊有志於偵查時稱:伊玩過「威鯨傳奇」,1000元開100000分,押中得到倍數不等,伊一年多前有換回現金約一、二千元。(見警卷第14至15頁、第18至19頁、第24頁、第28頁、第32至33頁、第38頁、第43至44頁、第48頁、第70頁,偵卷第151至155頁、第157至158頁、第161頁、第167頁、第169頁、第171頁、第199頁、第205頁、第218頁,本院卷第253至254頁)。

⒉被告紀玉蕙、趙世賢、莊有志、趙福堅及陳稟昇上開所辯

稱核與上開其餘被告及證人及被告莊有志、趙福堅及陳稟昇自身於警詢、偵查中所述之情節不符,且該等被告及證人與被告紀玉蕙、趙世賢、莊有志、趙福堅及陳稟昇並不相識亦無宿怨,當無攀誣之理,被告紀玉蕙、趙世賢、莊有志、趙福堅及陳稟昇辯稱:積分卡不能兌換回現金云云顯屬飾詞狡辯,意圖卸責之詞,自無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紀玉蕙、趙世賢、莊有志、趙福堅及陳稟昇

所辯,要係事後圖卸之詞,不足採信,參以上開各被告及證人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負酌以如附表所示扣押物品,應足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11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紀玉蕙、趙世賢、陳明烽、趙福堅、高健智、許文翰、陳稟昇、林瓊瀛、莊有志、蔡瑞聰、鄒瑞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罪。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92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紀玉蕙、趙世賢就彼此所犯之賭博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又如數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係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查本案被告紀玉蕙、趙世賢自100年間某日起至104年2月17日為警查獲時止,在紅龍遊藝場開業期間,持續以電子遊戲機臺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財物,其等顯然係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社會法益),其等與各個賭客對賭之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多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皆屬接續犯,而各論以一普通賭博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紀玉蕙、趙世賢均應論以一罪之理由,係援引集合犯理論,容有誤會,附此說明。

四、爰審酌被告紀玉蕙、趙世賢前均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良好,然渠2人竟藉由合法經營電子遊藝場業之外觀,以店內所擺設之機檯充為賭博機具,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不僅破壞社會秩序及善良風氣匪淺,亦助長國人投機僥倖心理,所為實不足取,且犯後否認犯行,毫無悔意,態度不佳;而被告鄒瑞麟、高健智、許文翰前即曾因賭博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罰金刑確定在案,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惟渠等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被告陳明烽、林瓊瀛、蔡瑞聰,則均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審酌本件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數量非少、賭博之時間非短及被告林瓊瀛於99年間曾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作成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各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對法益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104年12月30日修正,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若裁判作成時點係發生於000年0月0日上開新法施行之後,有關沒收規定之適用,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次按104年12月30日修正,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查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7至15之賭博連線機台、電子遊戲機台及IC板均為本件供在場賭客與店家對賭所用,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財物係當場扣得賭客至電子遊戲場消費開分之營業額,業據被告紀玉蕙、趙世賢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警卷第3頁、第8頁),顯屬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爰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物,均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紀玉蕙所有,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紀玉蕙、趙世賢所為,均係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前揭時間,在上開店內擺設附表編號7至編號15所示之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因認被告紀玉蕙、趙世賢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係分別對「提供賭博場所供人賭博」藉以營利、或「邀聚不特定之多數人聚賭」藉以營利等非難性較高之「賭博媒介行為」,所設之處罰規定。如係參與賭博財物之行為,因其賭博場所之不同,及行為人是否有以賭博為常業之情形不同,其非難性各異,法律則依據其賭博行為之態樣,分別在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第267條(常業賭博罪,惟業經立法通過並經總統公布生效,而於95年7月1日起廢除),對參與賭博財物之行為人設有行政罰或刑罰等不同之處罰規定(相同之立法例見刑法第231條之妨害風化罪)。易言之,刑法第268條所規定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行為人所圖得之利益,即係「提供賭博場所」之直接對價;而同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行為人所圖得之利益,則係「聚眾賭博」之直接對價。至於賭博之財物輸贏,若繫於射倖性質,則非刑法第268條所規定之「意圖營利」,尚難以參與賭博之行為人,主觀上有參與賭博贏取財物之意圖,客觀上並有邀集他人至其提供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行為,即認其行為已該當於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或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至於供賭博之機具本身是否具有較高之獲勝機率,除程式設計之外,亦與參與賭博之人有關(任何賭博或賭具亦均有此情形),而該機具縱使經由IC板程式設計,為經營者預留一定之得勝機率,即經營者得勝之或然率較高,但仍具有賭博射倖性之特徵,經營者於與賭客對賭仍有輸錢之可能,尚難認有何營利之意圖(即經營者賭博時並非一定有利可圖)。換言之,即便店家擺設電動賭博機具供人投幣賭博,店家之勝率依IC板程式設計縱為較高,惟其輸贏之或然率仍屬不確定(亦即在對賭當下,店家並非絕對獲勝),其性質係以該機器代替自己,與他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尚難因長久機率累積之結果,該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必然贏錢,即認經營者應構成刑法第268條之罪責;亦不能以賭博之人,提供賭具或賭博場所,有贏錢之意圖,且有較大之獲利機會,即認該人構成刑法第268條之罪。且向來審判實務均認為,因輸贏之機率不確定,應僅構成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普通賭博罪或刑法第267條之常業賭博罪(司法院(79)廳刑一字第1388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8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此項見解,縱於新法修正後,仍未改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提案第54號參照)。

三、又按刑法第1條所規定之罪刑法定原則,為刑法最重要之概念,亦即何種不法行為可規定為犯罪行為,且對於犯罪行為應科以何種刑罰,又可科以何刑度,均須預先以法律明確加以規定,若行為時並無法律明文之處罰規定,縱認其對於法益之侵害非輕,仍不得科以罪刑。且罪刑法定原則之重要內涵之一即為禁止類推適用,嚴禁以比附援引相類似法條,作為新創或擴張可罰性或以加重科刑之方法,來科處法條所未明確規定之行為。本案所產生之法律適用之爭議,係因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刪除同法第267條之常業賭博罪,而因往昔罪刑從重之錯誤迷思,以致原本在審判實務適用上涇渭分明、從無扞格之刑法第266、267條與刑法第268條之關係,於此類案件之適用上,產生混淆之現象。然此種因修法產生之法律適用問題,若認與現今社會現狀有出入之情形,而無法符合罪刑相當,本應以修法之方式為之,此為立法權之範疇,非為司法權所能越俎代庖。而刑事審判本應嚴格恪遵罪刑法定原則及禁止類推適用之概念,且依前揭說明,無論從文義解釋、體系解釋、立法解釋或目的解釋之角度觀之,均無從認定刑法第268條有可適用於本案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擴張類推適用刑法第268條之規定。

四、從而,本件被告紀玉蕙、趙世賢2人雖有利用電子遊戲機與他人為賭博財物之犯行,然渠2人純係利用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與客人對賭,並未另向客人以計時或收取場地費或抽頭費等方式收費,則渠2人顯係利用電子遊戲機不確定之輸贏機率,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並以該電子遊戲機出現之偶然事實決定勝負,性質上係利用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渠2人本身即具賭者之身分,而屬普通賭博罪之對向犯(而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均非屬對向犯),並非另以「提供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之行為,獲取具體之利益或對價,自與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合。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紀玉蕙、趙世賢2人有從中收取任何場地費或抽頭費以圖利,自不能遽論以刑法第268條之罪,惟若此部分構成犯罪,與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忻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刑事庭 法 官 陳炫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茹茵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1 │贓款 │新臺幣22800元 │紀玉蕙│├──┼────────────┼───────┼───┤│ 2 │100點計分卡 │9張 │紀玉蕙│├──┼────────────┼───────┼───┤│ 3 │200點計分卡 │9張 │紀玉蕙│├──┼────────────┼───────┼───┤│ 4 │500點計分卡 │10張 │紀玉蕙│├──┼────────────┼───────┼───┤│ 5 │1000點計分卡 │15張 │紀玉蕙│├──┼────────────┼───────┼───┤│ 6 │開檯紀錄表 │35張 │紀玉蕙│├──┼────────────┼───────┼───┤│ 7 │7PK遊戲機檯連線主機(含 │2台 │紀玉蕙││ │在內主機板) │ │ │├──┼────────────┼───────┼───┤│ 8 │電子遊戲機(超悟空) │3台 │紀玉蕙│├──┼────────────┼───────┼───┤│ 9 │電子遊戲機(吉宗) │2台 │紀玉蕙│├──┼────────────┼───────┼───┤│ 10 │電子遊戲機(加奈子) │2台 │紀玉蕙││ │ │ │ │├──┼────────────┼───────┼───┤│ 11 │電子遊戲機(北斗) │4台 │紀玉蕙││ │ │ │ │├──┼────────────┼───────┼───┤│ 12 │電子遊戲機(7PK) │15台 │紀玉蕙│├──┼────────────┼───────┼───┤│ 13 │電子遊戲機(野蠻) │6台 │紀玉蕙│├──┼────────────┼───────┼───┤│ 14 │電子遊戲機(威鯨6人座) │1台 │紀玉蕙│├──┼────────────┼───────┼───┤│ 15 │IC板(自附表編號8至14所 │33片 │紀玉蕙││ │示遊戲機內拆卸而來) │ │ │└──┴────────────┴───────┴───┘

裁判案由:賭博
裁判日期:2016-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