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1號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證 人 蔡維晉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鄭○彰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年度偵字第9、85號),聲請裁定科證人罰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偵辦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9、85號被告鄭○彰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依法定程式傳喚證人蔡維晉應於民國104年3月20日9時到場作證,惟證人蔡維晉經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第2項後段,聲請本院對證人科以罰鍰等語。
二、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民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而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為唯一標準,故不得以戶籍登記之處所,一律解為當然之住所(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1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3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檢察官為傳喚者,應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固有明文。惟科處證人罰鍰之前提,需證人確實知悉其經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始具有處罰之正當性,是以,為利訴訟實務之進行及期發現真實之目的及兼證人程序權益之保障,證人傳票是否經合法送達,自應採嚴格之解釋。經查:
(一)聲請人偵辦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9、85號被告鄭○彰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證人蔡維晉有傳喚到場訊問之必要,乃傳喚證人蔡維晉應於104年3月20日9時出庭作證,該傳票於104年3月4日送達至嘉義市○區○○○街○○號4樓1證人蔡維晉之戶籍地,因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復無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可代收受,遂將傳票寄存在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即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竹圍派出所(下稱竹圍派出所),此有證人蔡維晉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各1紙在卷可稽,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二)聲請人固有將104年3月20日開庭通知傳票送達至證人蔡維晉之戶籍地,然證人蔡維晉迄今並未前往竹圍派出所領取上開傳票,且上開戶籍地現由證人蔡維晉之父親之友人居住其中,證人蔡維晉並未實際居住在該址,其父親亦無從與之取得聯繫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甚明,有該局104年4月10日嘉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竹圍派出所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是難認證人蔡維晉係實際居住在上開戶籍地址或業已確實知悉其經傳喚,則聲請人向該處所為寄存送達,而應受送達人蔡維晉復未實際領取該訴訟文書,依上揭說明,上開送達自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未將104年3月20日應出庭作證之傳票合法送達與證人蔡維晉,則聲請人聲請對證人蔡維晉科處罰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刑事庭 法 官 鍾孟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耀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