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81號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稟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稟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稟昇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罪,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8款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有判決書2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則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依刑法第51條第8款規定,宣告多數褫奪公權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且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者,以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為限,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所處褫奪公權部分,尚非本件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範疇,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庭 法 官 陳炫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茹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