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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04 年訴緝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緝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敏修選任辯護人 黃鼎鈞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42號、第790號、97年度偵緝字第5號、第6號、第7號、第8號、第10號、第11號、第12號、第13號、第14號、第15號、第16號、第17號、第18號、第19號、第20號、第21號)及移送併辦(97年度偵緝字第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敏修連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偽造之「孫○鵬」署押共陸枚(署名陸枚)、附表二編號3至10所示偽造之「蔡○源」署押共貳拾壹枚(署名拾壹枚、指印壹拾枚)、附表二編號11至19所示偽造之「洪○嬌」署押共貳拾枚(署名拾壹枚、指印玖枚)、附表二編號20至26所示偽造之「葉○麟」署押共貳拾枚(署名拾壹枚、指印玖枚)、附表二編號27至36所示偽造之「王○慎」署押共貳拾壹枚(署名拾壹枚、指印壹拾枚)、附表二編號37至44所示偽造之「盧○嬌」署押共貳拾壹枚(署名拾壹枚、指印壹拾枚)、附表二編號45至52所示偽造之「趙○英」署押共貳拾壹枚(署名拾壹枚、指印壹拾枚)、附表二編號53所示偽造之「陳○霞」署押壹枚(署名壹枚)、附表二編號54所示偽造之「陳○霞」印文壹枚、未扣案偽造之「陳○霞」印章壹枚、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偽造本票柒張、附表四編號2至20、22至25、27至34所示之偽造支票參拾壹張均沒收;又連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二編號58所示偽造之「蔡○石」署押壹枚(署名壹枚)沒收;又連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如附表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偽造之「孫○鵬」署押共陸枚(署名陸枚)、附表二編號3至10所示偽造之「蔡○源」署押共貳拾壹枚(署名拾壹枚、指印壹拾枚)、附表二編號11至19所示偽造之「洪○嬌」署押共貳拾枚(署名拾壹枚、指印玖枚)、附表二編號20至26所示偽造之「葉○麟」署押共貳拾枚(署名拾壹枚、指印玖枚)、附表二編號27至36所示偽造之「王○慎」署押共貳拾壹枚(署名拾壹枚、指印壹拾枚)、附表二編號37至44所示偽造之「盧○嬌」署押共貳拾壹枚(署名拾壹枚、指印壹拾枚)、附表二編號45至52所示偽造之「趙○英」署押共貳拾壹枚(署名拾壹枚、指印壹拾枚)、附表二編號53所示偽造之「陳○霞」署押壹枚(署名壹枚)、附表二編號54所示偽造之「陳○霞」印文壹枚、未扣案偽造之「陳○霞」印章壹枚、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偽造本票柒張、附表四編號2至20、22至25、27至34所示之偽造支票參拾壹張、附表二編號58所示偽造之「蔡○石」署押壹枚(署名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黃敏修係澎湖縣馬公市○○路○○○號3樓「統一汽車商行」之負責人及馬公市○○路○○○號1樓「鑫盛汽車商行」之實際負責人,其以經營汽車買賣為業,並以製作其員工各類所得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等為其附隨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偽造有價證券、業務侵占、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92年8月29日,在高雄市○○區○○○路裕融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公司),未經其客戶孫○鵬同意或授權,以孫○鵬所有之7S-0000號自小客車,及持其於同年月15日偽簽、盜蓋孫○鵬署名、印文而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面額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本票(票號:990144號)作為擔保,並偽簽、盜蓋孫○鵬署名、印文以製作如附表二編號

1、2所示之「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及「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約定分36期、每期償還本息1萬3,680元等條件,向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澎湖監理站(下稱澎湖監理站)提出,又行使前揭偽造文件及本票,向裕○公司借款,致不知情之澎湖監理站承辦人及裕○公司承辦人陷於錯誤,登錄在監理站公務員所掌管之動產擔保交易文書上,裕○公司即核准撥款,黃敏修遂詐得前揭款項,並足生損害於孫○鵬、裕○公司及監理站對動產擔保交易資料管理、登錄之正確性。

㈡於95年3月21日,在澎湖監理站,未經其客戶蔡○源同意或

授權,以蔡○源所有之E6-0000號自小貨車,及持其於同日偽簽蔡○源署名而簽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面額50萬元之本票(票號:TH833679號)作為擔保,並偽簽、盜蓋蔡○源署名、印文以製作如附表二編號3至10所示之「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動產抵押契約」、「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95年3月20日盜蓋印文)」、「委託切結書(95年3月20日偽簽署名)」、「借款合約書(95年3月20日偽簽署名)」、「切結委託書(95年3月20日偽簽署名)」、「汽車讓渡書(95年3月20日偽簽署名)」、「車輛使用權利書(95年3月20日偽簽署名)」,向澎湖監理站提出,又行使前揭偽造文件及本票,向其友人即不知情之呂○進以其妻呂盧○慧名義借款,致不知情之澎湖監理站承辦人及呂○進陷於錯誤,登錄在監理站公務員所掌管之動產擔保交易文書上,呂○進即將前揭現款交付與黃敏修,洪敏修遂詐得前揭款項,並足生損害於蔡○源、呂○進及澎湖監理站對動產擔保交易資料管理、登錄之正確性。

㈢於95年4月4日,在澎湖監理站,未經其客戶洪○嬌同意或授

權,以洪○嬌所有之E6-0000號自小客車,及同年月3日偽簽洪○嬌署名而簽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面額53萬元之本票(票號:TH833692號)作為擔保,並偽簽、盜蓋洪○嬌署名、印文以製作如附表二編號11至19所示之「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動產抵押契約」、「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95年4月3日,偽以洪○嬌之名義,申請補發)」、「委託切結書(95年4月3日偽簽署名)」、「借款合約書(95年4月3日偽簽署名)」、「切結委託書(95年4月3日偽簽署名)」、「汽車讓渡書(95年4月3日偽簽署名)」、「車輛使用權利書(95年4月3日偽簽署名)」、「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起訴書漏載),並向澎湖監理站提出,又行使前揭偽造文件及本票,向不知情之呂○進以呂盧○慧名義借款,致不知情之澎湖監理站承辦人及呂○進陷於錯誤,登錄在監理站公務員所掌管之動產擔保交易文書上,呂○進即將前揭現款交付與黃敏修,黃敏修遂詐得前揭款項,足生損害於洪○嬌、呂○進及澎湖監理站對動產擔保交易資料管理、登錄之正確性。

㈣於95年4月7日,在澎湖監理站,未經其客戶葉○麟同意或授

權,以葉○麟所有之E6-0000號自小客車,及同日偽簽葉○麟署名而簽發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面額40萬元之本票(票號:TH833708號)作為擔保,並偽簽、盜蓋葉○麟署名、印文,製作如附表二編號20至26所示之「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動產抵押契約」、「委託切結書」、「借款合約書」、「切結委託書」、「汽車讓渡書」、「車輛使用權利書」,持向澎湖監理站提出,行使前揭偽造文件及本票,向呂○進以呂盧○慧名義借款,致不知情之澎湖監理站承辦人及呂○進陷於錯誤,登錄在監理站公務員所掌管之動產擔保交易文書上,呂○進即將前揭現款交付與黃敏修,黃敏修遂詐得前揭款項,足生損害於葉○麟、呂○進及澎湖監理站對動產擔保交易資料管理、登錄之正確性。

㈤於95年4月13日,在澎湖監理站,未經其客戶王○慎同意或

授權,以王○慎所有之E6-0000號自小客車,及同年月12日偽簽王○慎署名而簽發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面額40萬元之本票(票號:TH833713號)作為擔保,並偽簽、盜蓋王○慎之署名、印文以製作如附表二編號27至36所示之「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動產抵押契約」、「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95年4月11日盜蓋印文)」、「委託切結書(95年4月某日偽簽署名)」、「借款合約書(95年4月某日偽簽署名)」、「切結委託書(95年4月某日偽簽署名)」、「汽車讓渡書(95年4月某日偽簽署名)」、「車輛使用權利書(95年4月某日偽簽署名)」、「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起訴書漏載)、「監13汽(機)車過戶登記書」(起訴書漏載),並向澎湖監理站提出,並行使前揭偽造文件及本票,向不知情之呂○進以呂盧○慧名義借款,致不知情之澎湖監理站承辦人及呂○進陷於錯誤,登錄在監理站公務員所掌管之動產擔保交易文書上,呂○進即將前揭現款交付與黃敏修,黃敏修遂詐得前揭款項,足生損害於王○慎、呂○進及澎湖監理站對動產擔保交易資料管理、登錄之正確性。

㈥於95年4月25日,在澎湖監理站,未經其客戶盧○嬌同意或

授權,以盧○嬌所有之E6-0000號自小客車,及同日偽簽盧○嬌署名而簽發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面額50萬元本票(票號:CH450977號)作為擔保,並偽簽、盜蓋盧○嬌署名、印文,先辦理補發行車執照,且製作如附表二編號37至44所示之「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動產抵押契約」、「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委託切結書」、「借款合約書」、「切結委託書」、「汽車讓渡書」、「車輛使用權利書」,持向澎湖監理站提出,行使前揭偽造文件及本票,再向呂○進以呂盧○慧名義借款,致不知情之澎湖監理站承辦人及呂○進陷於錯誤,登錄在監理站公務員所掌管之動產擔保交易文書上,呂○進即將前揭現款交付與黃敏修,黃敏修遂詐得前揭款項,足生損害於盧○嬌、呂○進及澎湖監理站對動產擔保交易資料管理、登錄之正確性。

㈦於95年5月23日,在澎湖監理站,未經其客戶趙○英同意或

授權,以趙○英所有之E6-0000號自小客車,及同日偽簽趙○英署名而簽發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面額30萬元之本票(票號:TH833718號)作為擔保,並偽簽、盜蓋趙○英之署名、印文,先辦理補發行車執照,且製作如附表二編號45至52所示之「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動產抵押契約」、「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委託切結書」、「借款合約書」、「切結委託書」、「汽車讓渡書」、「車輛使用權利書」,並向澎湖監理站提出,行使前揭偽造文件及本票,向呂○進以呂盧○慧名義借款,致不知情之澎湖監理站及呂○進陷於錯誤,登錄在監理站公務員所掌管之動產擔保交易文書上,呂○進即將前揭現款交付與黃敏修,而詐得前揭款項,足生損害於趙○英、呂○進及澎湖監理站對動產擔保交易資料管理、登錄之正確性。

㈧黃敏修明知陳○霞僅請其詢問所有之ZA-0000號自小客車欲

辦理第2次貸款事宜,竟先於95年5月30日,向其姑姑黃○玉借款50萬元,並以「鑫盛汽車商行」名義,代陳○霞返還裕○公司剩餘37萬7,422元貸款後,再於同年6月15日,為確保其前揭債權,即未經陳○霞之同意或授權,即持不知情之人所偽刻之「陳○霞」印章及偽造陳○霞之署名,在如附表二編號53至54所示之「中古汽車賣(切結)合約書」、「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上,偽簽及偽蓋陳○霞之署名及印文,並持以向澎湖監理站行使,致不知情之澎湖監理站承辦人將前揭ZA-0000號自小客車移轉登記予不知情之黃○惠,足生損害於陳○霞及澎湖監理站對車輛異動管理、登錄之正確性。㈨黃敏修於95年4月16日,因受呂○進之委託(包含製作刻有

「呂○立」名義之印章)向高雄市翔○汽車有限公司以122萬5,000元(其中118萬5,000元以匯款給付)之代價,購得車號00-0000號(售價34萬元)、ZF-0000號(售價28萬元)、0000-LH號(售價25萬元)及0000-NY號(售價35萬5,000元)後,再於翌(17)日,以現金49萬8,000元,向太子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子汽車公司)購得鈴木牌、引擎號碼M15A-0000000號(於95年7月10日申領E6-7213號牌照,嗣由新車主朱美螢請領0000-PC號牌照)等5部自小客車,除鈴木牌自小客車外,其餘車輛均以呂○進之弟呂○立名義辦理移轉登記,且均委由黃敏修代為出售,惟黃敏修僅向呂○進告知下開⒈所示之2部車有買主欲與其交易,而嗣後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⒈於95年5月23日,以32萬元(2萬元為現金,30萬元以支票給

付)之代價,出售並移轉登記與澎湖縣馬公市○○路和興大飯店不知情之負責人周○興;再於95年5月26日,以32萬元現金之代價,出售並移轉登記與不知情之許○敦,而黃敏修嗣後僅交付前揭2車定金合計11萬元與呂○進,將53萬元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花用殆盡。

⒉於95年5月30日,未經呂○立或呂○進之同意或授權,盜用

呂○立之印章,並蓋印在如附表二編號55所示之「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上,持向澎湖監理站行使,以35萬元之代價,將前揭ZH-0000號自小客車,出售並辦理移轉登記與不知情之蔡○石,致不知情之澎湖監理站職員登錄在監理站公務員所掌管之車輛異動登記文書上,再將前揭款項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未交付與呂○進,足生損害於呂○進、呂○立及澎湖監理站對車輛異動管理、登錄之正確性。

⒊於95年5月30日,先向不知情之蔡○石以財務周轉困難為由

,願以40萬元之價格將前揭車號0000-00之自小客車出售與蔡○石,即未經呂○立或呂○進之同意或授權,盜用呂○立之印章,並蓋印在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上,持向澎湖監理站行使,以辦理車輛移轉登記於蔡○石名下,致澎湖監理站承辦人陷於錯誤,登錄在監理站公務員所掌管之車輛異動登記文書上,嗣黃敏修收受前揭款項後,再將前揭款項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未交付與呂○進,足生損害於呂○進、呂○立及澎湖監理站對車輛異動管理、登錄之正確性。

⒋於蔡○石登記為前揭0000-NY車主後,因蔡○石仍將前揭汽

車委由黃敏修出售,而黃敏修再於95年6月9日,向不知情之楊○伊表示欲持用其印鑑以辦理前揭0000-NY汽車貸款,未經蔡○石同意或授權,偽簽蔡○石署名,盜蓋蔡○石印章於如附表二編號57至58所示之「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監13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持向澎湖監理站行使,並隨即辦理車輛移轉登記於楊○伊名下並變更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致不知情之承辦人登錄在監理站公務員所掌管之車輛異動登記文書上,繼於95年6月10日,經楊○伊之同意,以楊○伊之名義,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辦理貸款37萬元,將前揭車輛及貸款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足生損害於蔡○石及澎湖監理站對車輛異動管理、登錄之正確性。

⒌於95年6月21日,未經呂○立或呂○進之同意或授權,盜用

呂○立之印章,並蓋印在如附表二編號59所示之「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上,持向澎湖監理站行使,以48萬8,000元之代價,逕將呂○進託其保管之前揭鈴木牌、引擎號碼M15A-0000000號自小客車,出售並辦理移轉登記與不知情之王○文(以林○杰名義辦理),致不知情之澎湖監理站職員登錄在監理站公務員所掌管之車輛異動登記文書上,再將前揭款項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未交付與呂○進,足生損害於呂○進、呂○立及澎湖監理站對車輛異動管理、登錄之正確性。

㈩於95年5月上旬不詳時間,先在其友人即「祺盛汽車精品百

貨」負責人蔡○盛(已更名為蔡○諺,涉犯詐欺罪嫌部分,另由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澎湖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停放在「鑫盛汽車商行」前之車號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內,竊取蔡○盛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澎湖分行(下稱合庫澎湖分行)支票及印鑑;再於同月下旬不詳時間,在「鑫盛汽車商行」3樓保險箱內,竊取其妹黃○惠、其父黃○隆(遭竊部分,未據告訴)及「鑫盛汽車商行」登記負責人楊○伊向玉山商業銀行澎湖分行(下稱玉山銀行)、第一商業銀行澎湖分行(下稱第一銀行)所申辦之空白支票及印鑑(黃敏修所竊取支票,詳如附表三所示),供己簽發使用;繼於95年5月至6月不詳時間,明知其已無支付能力,仍以其自己名義或盜用蔡○盛、黃○惠、黃○隆及楊○伊等人之印章,簽發如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及金額之支票向葉○玲(涉犯詐欺罪嫌部分,另由澎湖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由葉○玲轉向許○揚等人借款,使葉○玲、許○揚等人陷於錯誤,交付款項,而詐得如附表四所示之款項。

明知陳○展於94年間未在「統一汽車商行」任職,且未支領

薪資,竟委由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製作虛偽記載陳○展於94年間領取薪資合計達66萬元不實事項之扣繳憑單及申報明細等業務上文書,並持以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澎湖縣分局(下稱國稅局澎湖分局)申報該商行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之,虛報營業成本,以此方式逃漏納稅義務人「統一汽車商行」營利事業所得稅金額13萬6,427元(起訴書誤載為16萬5,000元),足生損害於陳○展及稅捐稽徵機關核稅之正確性與國家稅收之完整。

明知盧○瑋並未在「統一汽車商行」任職,僅因為購車並辦

理汽車貸款而交付其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馬公分行(下簡稱「合庫馬公分行」)所開立之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及印章與黃敏修收執作為培養資力之證明文件。嗣黃敏修取得前揭盧○瑋之合作金庫存摺後,即自93年9月6日迄於94年10月6日,按月以「薪資」、「獎金」之名目為由,匯款5萬元、2萬5,000元不等之金額至盧○瑋之帳戶中;並在「統一汽車商行」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將前開不實之盧○瑋之薪資(合計57萬6,000元)虛列為「統一汽車商行」之成本,並於94年3月間持向國稅局澎湖分局申報「統一汽車商行」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之,以此方式逃漏納稅義務人「統一起車商行」營利事業所得稅金額14萬4,000元,足生損害於盧○瑋及稅捐稽徵機關核稅之正確性與國家稅收之完整。

二、嗣黃敏修延遲繳款,經裕○公司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或經汽車所有權人至澎湖監理站繳燃料稅等緣由;前揭支票屆期未獲付款後,孫○鵬等人得知黃敏修所為之上開行為後,遂報警處理或訴由澎湖地檢署檢察官請求究辦,始悉上情。

三、案經孫○鵬、裕○公司、蔡○源、洪○嬌、王○慎、呂○進、楊○伊、葉○麟、盧○嬌、蔡○諺、陳○霞、陳○展、盧○瑋分別訴由澎湖地檢署、澎湖縣政府警察局、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白沙分局及望安分局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白沙分局及望安分局報告澎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黃敏修、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下列經本院調查之其餘供述證據,均表示不爭執(本院卷第139頁),於審判期日就本院一一調查提示之前揭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卷第176至177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下列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所示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出於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黃敏修就上開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38、181頁反面);核與證人孫○鵬警詢、偵訊(澎湖縣警察局馬公分局【下稱馬公分局】馬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031警卷】第1至3頁、澎湖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680號卷【下稱680偵卷】第23、48至49頁、呂○進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馬公分局馬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823警卷】第2、4至5、8至11頁、馬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753警卷】第11至12、17頁、澎湖縣警察局澎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037警卷】第1至2頁、澎湖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474號卷【下稱474偵卷】第9至10頁、95年度偵字第627號卷【下稱627偵卷】第11頁、97年度偵緝字第11號卷【下稱11偵緝卷】第20頁、本院97年度訴字第49號卷第245至250頁)、蔡○源警詢、偵訊(澎湖地檢署97年度偵緝字第8號【下稱8偵緝卷】第15頁、95年度偵字第483號卷【下稱483偵卷】第41頁、95年度偵字第500號卷【下稱500偵卷】第9頁)、呂盧○慧警詢(753警卷第19至21頁)、洪○嬌警詢、偵訊(483偵卷第40頁、474偵卷第9、59頁)、王○慎警詢、偵訊(753警卷第2頁、483偵卷第40頁)、許○敦警詢(627偵卷第18頁)、周○興警詢(627偵卷第20頁)、呂○立警詢、偵訊(823警卷第13至14頁、澎湖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545號卷【下稱545偵卷】第9頁)、蔡○石警詢、偵訊(823警卷第20至22頁、545偵卷第8至10頁)、朱○螢偵訊(627偵卷第10頁)、王○文(澎湖地檢署97年度偵緝字第13號卷【下稱13偵緝卷】第80頁)、楊○伊警詢、偵訊(澎湖地檢署97年度偵緝字第19號卷【下稱19偵緝卷】第14頁、95年度他字第91號卷【下稱91他卷】第22頁、97年度偵緝字第5號卷【下稱5偵緝卷】第67頁、11偵緝卷第20頁)、葉○麟偵訊(澎湖地檢署97年度他字第56號卷【下稱56他卷】第12至13頁)、盧○嬌警詢、偵訊(澎湖地檢署97年度偵緝字第12號卷【下稱12偵緝卷】第14頁、5偵緝卷第186頁正反面、11偵緝卷第36至37頁、56他卷第12至13頁)、趙○英偵訊(56他卷第12至13頁)、蔡○盛偵訊(澎湖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534號卷【下稱534偵卷】第8、12頁、97年度偵緝字第10號卷【下稱10偵緝卷】第37頁、葉○玲警詢、偵訊(534偵卷第29至32頁、39至40頁、馬公分局馬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010警卷】第9至11頁、澎湖縣警察局白沙分局白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159警卷】第9頁)、許○揚警詢、偵訊(馬公分局馬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676警卷】第1至5頁、10偵緝卷第37頁)、鄭○秀警詢(159警卷第6頁)、呂○原警詢(010警卷第13頁)、黃○惠警詢、偵訊(馬公分局馬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下稱085警卷】第8至15頁、澎湖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669號卷【下稱669偵卷】第12頁、95年度偵字第368號卷【下稱368偵卷】第1至2頁)、林○榮警詢(馬公分局馬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009警卷】第19頁)、張○銘警詢(009警卷第24頁)、呂○幸警詢(085警卷第17頁)、陳○霞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馬公分局馬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952警卷】第6頁、11偵緝卷第19頁、本院97年度訴字第49號卷第250至252頁)、項光立偵訊(澎湖地檢署97年度偵緝字第22號卷【下稱22偵緝卷】第32頁、11偵緝卷第26頁)、翁○琴警詢(澎湖地檢署97年度偵緝字第21號卷【下稱21偵緝卷】第34至35頁)、洪○雄警詢(21偵緝卷第38頁)、陳○展偵訊(澎湖地檢署96年度他字第11號卷【下稱11他卷】第11、17頁、5偵緝卷第93至95頁、56他卷第179頁)、盧○賢偵訊(澎湖地檢署95年度他字第154號卷【下稱154他卷】第4、11頁)證述內容相符,並有裕○公司呈報狀、新:中古汽車買賣(切結)合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動產抵押契約、監13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牌照、委託切結書、汽車買賣合約書、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收據暨保險卡、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原車主身分證明保證書、玉山銀行存款憑條、車籍查詢-基本資料、王○文95年度澎湖縣稅捐稽徵處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車號:00-0000)、朱○螢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號:0000-00)、太子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土城工廠電子計算機開立專用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証(車號:00 00-0000000)、中古汽車買賣(仲介合約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5年11月22日(95)新光銀北高字第216號函暨楊○伊申辦貸款申請書、消費金融部分期付款票據明細表、交通部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收據聯)、ZY-0000號之車籍異動表、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澎湖監理站95年9月19日高監澎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蔡○盛名下車輛查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澎湖分行95年11月10日合金澎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蔡○盛申領支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查詢、臺灣票據交換所澎湖縣分所95年6月29日台票澎字第19號函暨蔡○盛支票影本、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臺灣票據交換所澎湖縣分所95年6月27日台票澎字第19號函暨蔡○盛支票影本、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第一商業銀行澎湖分行95年8月8日一澎字第71號函暨永坤汽車有限公司(負責人)支票領用、退票查詢、玉山銀行澎湖簡易型分行95年8月16日玉山澎湖字第00000000號函暨楊○伊、黃○惠支票領用、退票查詢、玉山銀行澎湖簡易型分行96年4月17日玉山澎湖字第00000000號函暨黃○惠95年度存戶交易明細表、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澎湖縣分局97年10月7日南區國稅澎縣0000000000000號函、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澎湖縣分局97年10月15日南區國稅澎縣0000000000000號函、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澎湖縣分局96年10月9日南區國稅澎縣0000000000000號函、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澎湖縣分局98年9月23日南區國稅澎縣0000000000000號函、合庫馬公分行97年4月29日合金馬營字第0000000000號暨交易明細、97年5月27日合金馬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存入金額、對方帳號及匯入戶名、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澎湖縣分局95年11月14日南區國稅澎縣0000000000000號函暨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澎湖縣分局98年9月23日南區國稅澎縣0000000000000號函(680偵卷第12頁、753警卷第26至34頁、627偵卷第30至34頁、37至48頁、11偵緝卷第57至63頁、823警卷第27至34頁、91他卷第28至56頁、99至105頁、037警卷第6頁、534偵卷第16至20頁、159警卷第14至19頁、010警卷第15至20頁、5偵緝卷第204至206頁、21偵緝卷第45至47頁反面、第61頁、11他卷第12頁、本院97年度訴字第49號卷第79頁、22偵緝卷第11至19頁)在卷可憑,並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告偽造之本票、文書等影本附卷可佐。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係與事實相符,其所為上開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均可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論詐欺

罪,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其間有方法結果關係,應論以詐欺罪之牽連犯(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599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交付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7張本票之目的、交付如附表四所示34張支票之目的,均係供擔保其借款之用,是此部分即應另論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認此部分無詐欺取財罪之適用,容有誤會。

㈡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先於98年5月27日修正公布

,將原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之內容,增列第2項「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規定;嗣因司法院釋字第687號解釋,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有關公司負責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有違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至遲於100年5月27日該解釋公布屆滿1年時,失其效力,乃於101年1月4日再修正公布為「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是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所列之人應處刑罰之範圍已有修正,且修正後上開列舉之人得處關於稅捐稽徵法第41條關於拘役或罰金之處罰,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現行法,被告除係統一汽車商行登記負責人外,亦為實際負責人,負有據實製作扣繳憑單之義務,屬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指之商業負責人,亦為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之納稅義務人,故以101年1月4日修正後即現行之稅捐稽徵法第47條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且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就負責人應處以刑罰之理由,於解釋理由書中揭示「無責任即無處罰之憲法原則」,必以負責人有故意指示、參與實施或未防止逃漏稅捐之行為,致使短漏稅捐之結果時,始有依該條應受刑事處罰之餘地。因此,最高法院以往有關對於該條負責人處刑係基於所謂「轉嫁代罰性質」之判例,嗣俱經最高法院於100年6月14日100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以「不合時宜」為由,決議不再援用。而負責人既有故意指示、參與實施或未防止逃漏稅捐之行為,始依該條應受刑事處罰,因此,如犯罪適用修正前刑法,則共同正犯及修正前刑法連續犯、牽連犯等條文當然得以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6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

行,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業經修正,修正後刑法第33

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201條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於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修正增

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即95年7月1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到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本件被告所犯定有罰金刑之罪,除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為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於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增訂前,其貨幣單位均為銀元,罰金刑之提高標準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倍。」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倍折算之」。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法定刑罰金提高標準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

⒊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亦修正公布刪除,

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新舊法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被告所為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偽造有價證券、業務侵占、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逃漏稅捐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各加重其刑。

⒋被告行為後,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而本件被

告所犯上開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連續詐欺取財罪;連續業務侵占罪、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竊盜罪、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連續詐欺取財罪;連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連續逃漏稅捐等罪間,均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俱為牽連犯,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連續業務侵占罪、連續逃漏稅捐罪處斷;而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連續業務侵占罪、連續逃漏稅捐罪處斷。

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自

同年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上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且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所定之法定罰金刑較重,故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本案被告所為,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而罰金刑部分,應依上開2.所述,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規定。

⒍被告行為時,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而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修正前後之定應執行刑標準,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本案被告所為,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

⒎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並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㈣核被告就上揭事實欄一㈠至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第217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同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上揭事實欄㈧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1項、第2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就上揭事實欄㈨1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1項之業務侵占罪;就上揭事實欄㈨2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就上揭事實欄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上揭事實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項第3款之逃漏稅捐罪。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同一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以行使之目的,在如附表一所示本票7張上,各接續偽造孫○鵬等人之署名及印文;在如附表二所示之文書上,各接續偽造孫○鵬等人之署名及印文;在附表四編號2至20、22至

25、27至34所示之填寫如附表四所示之支票31張上,接續填寫之金額及發票日期,而簽發如上開附表四所示之支票31張,上開偽造行為皆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較為合理。而被告偽造印章後,復持以偽造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署押亦為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所犯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偽造有價證券、業務侵占、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逃漏稅捐之行為有修正前連續犯及牽連犯之適用,則就被告上開各次所犯應論以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連續業務侵占罪、連續逃漏稅稅捐罪,並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加重其刑。上開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連續業務侵占罪、連續逃漏稅捐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偽刻陳○霞之印章,並利用不知情之成年會計小姐製作不實之扣繳憑單,並據以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申報,以此方式逃漏稅捐,均為間接正犯。

㈤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

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其立法意旨乃考量通緝犯係惡意逃避法律制裁,並無接受裁判或執行及悔改之意,如嗣後經逮捕到案仍施予減刑,不啻有鼓勵民眾藐視法律之誤識,且對於在該條例施行前自動到案服刑完畢之受刑人,因無法享受減刑寬典,尤難謂平。為維護法律尊嚴及消彌上述不公平現象,爰明定依該條例應減刑之通緝犯,須於一定期限內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始能獲邀減刑寬典。係就受通緝者適用減刑所為之條件限制,故在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者,如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其既非出於悛悔向善之心而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自不得予以減刑(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15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犯罪時間雖在96年4月24日以前,惟被告於犯罪後逃匿,於96年2月17日由澎湖地檢署發布通緝,迄至97年4月1日始行緝獲,有澎湖地檢署通緝書、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附卷足憑(見534偵卷第47頁、10偵緝卷第1頁),可知被告係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96年7月16日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同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則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自不得減刑。

㈥爰審酌被告因需錢恐急,不僅冒用眾多告訴人即其客戶之名

義,偽造大量之私文書、有價證券外,更侵害監理機關對文書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其所為確實危害金融秩序及眾多告訴人權益不輕,且又竊取大量支票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虛偽製作扣繳憑單等業務上所掌理之文書以逃漏稅捐,侵害國家稅收之正確性,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即坦承所有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㈦偽造之「陳○霞」印章1枚,雖未扣案,惟無從證明已滅失

,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被告所犯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項下宣告沒收。復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除後述外,附表二所示其餘印文,因係持真印章用印,即毋庸宣告沒收;又附表二所示被告偽造之私文書,均因被告交付行使,而非屬被告所有,均毋庸宣告沒收,然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偽造之「孫○鵬」署押共6枚(署名6枚)、附表二編號3至10所示偽造之「蔡○源」署押共21枚(署名11枚、指印10枚)、附表二編號11至19所示偽造之「洪○嬌」署押共20枚(署名11枚、指印9枚)、附表二編號20至26所示偽造之「葉○麟」署押共20枚(署名11枚、指印9枚)、附表二編號27至36所示偽造之「王○慎」署押共21枚(署名11枚、指印10枚)、附表二編號37至44所示偽造之「盧○嬌」署押共21枚(署名11枚、指印10枚)、附表二編號45至52所示偽造之「趙○英」署押共21枚(署名11枚、指印10枚)、附表二編號53所示偽造之「陳○霞」署押1枚(署名1枚)、附表二編號54所示偽造之「陳○霞」印文1枚、附表二編號58所示偽造之「蔡○石」署押1枚(署名1枚),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被告所犯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連續業務侵占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偽造本票7張、附表四編號2至20、22至25、27至34所示之偽造支票31張,均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於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項下宣告沒收,至於本票及支票上偽造之署押,已因本票及支票沒收而兼及之,自毋庸再重覆宣告沒收,併與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第51條第5款、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215條、第320條第1項、第336條第2項、第20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順輝

法 官 陳炫谷法 官 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耀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3款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發票人 │票據號碼 │票面面額 │發票日 │到期日 │於本票上偽造之署│所在卷頁││ │ │ │(新臺幣)│ │ │押、印文數量 │ ││ │ │ │ │ │ │ │ │├──┼────┼─────┼─────┼──────┼──────┼────────┼────┤│ 1 │孫○鵬 │990144號 │40萬元 │92年8月15日 │95年5月16日 │孫○鵬發票人欄署│680偵卷 ││ │ │ │ │ │ │名、印文各1枚 │第17頁 ││ │ │ │ │ │ │ │ │├──┼────┼─────┼─────┼──────┼──────┼────────┼────┤│ 2 │蔡○源 │TH833679號│50萬元 │95年3月21日 │95年6月31日 │蔡○源發票人欄署│500偵卷 ││ │ │ │ │ │ │名1枚、其餘(到 │第22頁 ││ │ │ │ │ │ │期日欄、小寫金額│ ││ │ │ │ │ │ │欄、大寫金額欄、│ ││ │ │ │ │ │ │發票人欄、發票日│ ││ │ │ │ │ │ │欄)指印共5枚 │ │├──┼────┼─────┼─────┼──────┼──────┼────────┼────┤│ 3 │洪○嬌 │TH833692號│53萬元 │95年4月3日 │95年7月31日 │洪○嬌發票人欄署│474偵卷 ││ │ │ │ │ │ │名1枚、其餘(發 │第24頁 ││ │ │ │ │ │ │票日欄、小寫金額│ ││ │ │ │ │ │ │欄、大寫金額欄、│ ││ │ │ │ │ │ │發票人欄)指印共│ ││ │ │ │ │ │ │4枚 │ │├──┼────┼─────┼─────┼──────┼──────┼────────┼────┤│ 4 │葉○麟 │TH833708號│40萬元 │95年4月7日 │95年7月7日 │葉○麟發票人欄署│56他卷第││ │ │ │ │ │ │名1枚、其餘(發 │46頁 ││ │ │ │ │ │ │票日欄、小寫金額│ ││ │ │ │ │ │ │欄、大寫金額欄、│ ││ │ │ │ │ │ │發票人欄、發票地│ ││ │ │ │ │ │ │欄)指印共5枚 │ │├──┼────┼─────┼─────┼──────┼──────┼────────┼────┤│ 5 │王○慎 │TH833713號│40萬元 │95年4月12日 │95年7月12日 │王○慎發票人欄署│483偵卷 ││ │ │ │ │ │ │名1枚、其餘(發 │第19頁 ││ │ │ │ │ │ │票日欄、小寫金額│ ││ │ │ │ │ │ │欄、大寫金額欄、│ ││ │ │ │ │ │ │發票人欄、發票地│ ││ │ │ │ │ │ │欄)指印共5枚 │ │├──┼────┼─────┼─────┼──────┼──────┼────────┼────┤│ 6 │盧○嬌 │CH450977號│50萬元 │95年4月25日 │95年7月25日 │盧○嬌發票人欄署│56他卷第││ │ │ │ │ │ │名1枚、其餘(發 │33頁 ││ │ │ │ │ │ │票日欄、小寫金額│ ││ │ │ │ │ │ │欄、大寫金額欄、│ ││ │ │ │ │ │ │發票人欄、到期日│ ││ │ │ │ │ │ │欄)指印共5枚 │ │├──┼────┼─────┼─────┼──────┼──────┼────────┼────┤│ 7 │趙○英 │TH833718號│30萬元 │95年5月23日 │95年8月31日 │趙○英發票人欄署│56他卷第││ │ │ │ │ │ │名1枚、其餘(發 │19頁 ││ │ │ │ │ │ │票日欄、小寫金額│ ││ │ │ │ │ │ │欄、大寫金額欄、│ ││ │ │ │ │ │ │發票人欄、發票地│ ││ │ │ │ │ │ │欄)指印共5枚 │ │└──┴────┴─────┴─────┴──────┴──────┴────────┴────┘

附表二┌──┬───────────┬────────────────────────┬─────────┐│編號│文書名稱 │署押、印文之欄位及數量 │所在卷頁 ││ │ │ │ │├──┼───────────┼────────────────────────┼─────────┤│ 1 │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於左列文書之債務人欄之孫○鵬署名共3枚、印文共3枚│680偵卷第14頁、031││ │定登記申請書共3份 │ │警卷第10、18頁 │├──┼───────────┼────────────────────────┼─────────┤│ 2 │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於左列文書之乙方(債務人)欄之孫○鵬署名共3枚、 │680偵卷第13頁、031││ │書共3份 │印文共3枚 │警卷第11、19頁 │├──┼───────────┼────────────────────────┼─────────┤│ 3 │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於左列文書之債務人簽章欄之蔡○源署名共3枚、印文 │500偵卷第11、13頁 ││ │定登記申請書共3份 │共3枚 │、783警卷第17頁 │├──┼───────────┼────────────────────────┼─────────┤│ 4 │動產抵押契約共3份 │於左列文書之立約人甲方欄之蔡○源署名共3枚、印文 │500偵卷第12、14頁 ││ │ │共3枚 │、783警卷第18頁 │├──┼───────────┼────────────────────────┼─────────┤│ 5 │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 │於左列文書之簽名或簽章欄之蔡○源印文1枚 │500偵卷第15頁 │├──┼───────────┼────────────────────────┼─────────┤│ 6 │委託切結書 │於左列文書之本人欄之蔡○源指印1枚、委託人欄之蔡 │500偵卷第17頁 ││ │ │得源署名、指印各1枚 │ │├──┼───────────┼────────────────────────┼─────────┤│ 7 │借款合約書 │於左列文書之債權人欄之蔡○源指印1枚、立約人乙方 │500偵卷第18頁 ││ │ │欄之蔡○源署名、指印各1枚 │ │├──┼───────────┼────────────────────────┼─────────┤│ 8 │切結委託書 │於左列文書之委任人(甲方)欄之蔡○源指印1枚、委 │500偵卷第19頁 ││ │ │任人(甲方)欄之蔡○源署名、指印各1枚 │ │├──┼───────────┼────────────────────────┼─────────┤│ 9 │汽車讓渡書 │於左列文書之立書人欄之蔡○源指印1枚、立書人甲方 │500偵卷第20頁 ││ │ │欄之蔡○源署名、指印各1枚 │ │├──┼───────────┼────────────────────────┼─────────┤│ 10 │車輛使用權利書 │於左列文書之本人欄之蔡○源指印1枚、車輛權利人欄 │500偵卷第21頁 ││ │ │之蔡○源署名、指印各1枚 │ │├──┼───────────┼────────────────────────┼─────────┤│ 11 │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於左列文書之債務人欄之洪○嬌署名共3枚、印文共3枚│474偵卷第12、13頁 ││ │定登記申請書共3份 │ │、738警卷第15頁 │├──┼───────────┼────────────────────────┼─────────┤│ 12 │動產抵押契約 │於左列文書之立約人甲方欄之洪○嬌署名共3枚、印文 │474偵卷第14、15頁 ││ │ │共3枚 │、738警卷第16頁 │├──┼───────────┼────────────────────────┼─────────┤│ 13 │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 │於左列文書之簽章欄之洪○嬌印文1枚 │56他卷第142頁 │├──┼───────────┼────────────────────────┼─────────┤│ 14 │委託切結書 │於左列文書之委託人欄之洪○嬌署名、指印各1枚 │474偵卷第19頁 │├──┼───────────┼────────────────────────┼─────────┤│ 15 │借款合約書 │於左列文書之債權人欄之洪○嬌指印1枚、立約人乙方 │474偵卷第23頁 ││ │ │欄之洪○嬌署名、指印各1枚 │ │├──┼───────────┼────────────────────────┼─────────┤│ 16 │切結委託書 │於左列文書之(委任人甲方)欄之洪○嬌指印1枚、委 │474偵卷第22頁 ││ │ │任人欄之洪○嬌署名、指印各1枚 │ │├──┼───────────┼────────────────────────┼─────────┤│ 17 │汽車讓渡書 │於左列文書之立書人欄之洪○嬌指印1枚、立書人乙方 │474偵卷第20頁 ││ │ │欄之洪○嬌署名、指印各1枚 │ │├──┼───────────┼────────────────────────┼─────────┤│ 18 │車輛使用權利書 │於左列文書之本人欄之洪○嬌指印1枚、車輛權利人欄 │474偵卷第21頁 ││ │ │之洪○嬌署名、指印各1枚 │ │├──┼───────────┼────────────────────────┼─────────┤│ 19 │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 │於左列文書之車主簽章欄之洪○嬌印文共2枚 │11偵緝第45頁反面 │├──┼───────────┼────────────────────────┼─────────┤│ 20 │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於左列文書之債權人欄之葉○麟署名共3枚、印文共3枚│56他卷第49、65頁 ││ │定登記申請書共3份 │ │ │├──┼───────────┼────────────────────────┼─────────┤│ 21 │動產抵押契約共3份 │於左列文書之立約人甲方欄之葉○麟署名共3枚、印文 │56他卷第47、48、66││ │ │共3枚 │頁 │├──┼───────────┼────────────────────────┼─────────┤│ 22 │委託切結書 │於左列文書之本人欄之葉○麟指印1枚、委託人欄之葉 │56他卷第44頁 ││ │ │俞麟署名、指印各1枚 │ │├──┼───────────┼────────────────────────┼─────────┤│ 23 │借款合約書 │於左列文書之債權人欄之葉○麟指印1枚、立約人乙方 │56他卷第42頁 ││ │ │欄之葉○麟署名、指印各1枚 │ │├──┼───────────┼────────────────────────┼─────────┤│ 24 │切結委託書 │於左列文書之委任人欄之葉○麟指印1枚、委任人(甲 │56他卷第45頁 ││ │ │方)欄之葉○麟署名、指印各1枚 │ │├──┼───────────┼────────────────────────┼─────────┤│ 25 │汽車讓渡書 │於左列文書之立書人欄之葉○麟指印1枚、立書人甲方 │56他卷第41頁 ││ │ │欄之葉○麟署名、指印各1枚 │ │├──┼───────────┼────────────────────────┼─────────┤│ 26 │車輛使用權利書 │於左列文書車輛權利人欄之葉○麟署名、指印各1枚 │56他卷第43頁 │├──┼───────────┼────────────────────────┼─────────┤│ 27 │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於左列文書之債務人簽章欄之王○慎署名共3枚、印文 │483偵卷第11、12頁 ││ │定登記申請書共3份 │共3枚 │、753警卷第28頁 │├──┼───────────┼────────────────────────┼─────────┤│ 28 │動產抵押契約共3份 │於左列文書之立約人甲方欄之王○慎署名共3枚、印文 │483偵卷第13、14頁 ││ │ │共3枚 │、753警卷第29頁 │├──┼───────────┼────────────────────────┼─────────┤│ 29 │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 │於左列文書之簽名或蓋章欄之王○慎印文1枚 │483偵卷第15頁 │├──┼───────────┼────────────────────────┼─────────┤│ 30 │委託切結書 │於左列文書之本人欄之王○慎指印1枚、委託人欄之王 │483偵卷第18頁 ││ │ │亞慎署名、指印各1枚 │ │├──┼───────────┼────────────────────────┼─────────┤│ 31 │借款合約書 │於左列文書之債務人欄之王○慎指印1枚、立約人乙方 │483偵卷第21頁 ││ │ │欄之王○慎署名、指印各1枚 │ │├──┼───────────┼────────────────────────┼─────────┤│ 32 │切結委託書 │於左列文書之委任人(甲方)欄之王○慎指印1枚、委 │483偵卷第19頁 ││ │ │任人(甲方)欄之王○慎署名、指印各1枚 │ │├──┼───────────┼────────────────────────┼─────────┤│ 33 │汽車讓渡書 │於左列文書之立書人欄之王○慎指印1枚、立書人欄之 │483偵卷第20頁 ││ │ │王○慎署名、指印各1枚 │ │├──┼───────────┼────────────────────────┼─────────┤│ 34 │車輛使用權利書 │於左列文書之本人欄之王○慎指印1枚、車輛權利人欄 │483偵卷第22頁 ││ │ │之王○慎署名、指印各1枚 │ │├──┼───────────┼────────────────────────┼─────────┤│ 35 │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 │於左列文書之車主簽章欄之王○慎印文1枚 │11偵緝卷第48頁 │├──┼───────────┼────────────────────────┼─────────┤│ 36 │監13汽(機)車過戶登記│於左列文書之簽章欄之王○慎印文1枚 │11偵緝卷第49頁 ││ │書 │ │ │├──┼───────────┼────────────────────────┼─────────┤│ 37 │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於左列文書之債權人欄之盧○嬌署名共3枚、印文共3枚│12偵緝卷第18頁、5 ││ │定登記申請書共3份 │ │偵緝卷第158頁反面 ││ │ │ │、56他卷第61頁 │├──┼───────────┼────────────────────────┼─────────┤│ 38 │動產抵押契約共3份 │於左列文書之立約人甲方欄之盧○嬌署名共3枚、印文 │12偵緝卷第19頁、5 ││ │ │共3枚 │偵緝卷第159頁正反 ││ │ │ │面 │├──┼───────────┼────────────────────────┼─────────┤│ 39 │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 │於左列文書之簽章欄之盧○嬌印文1枚 │5偵緝卷第158頁 │├──┼───────────┼────────────────────────┼─────────┤│ 40 │委託切結書 │於左列文書之本人欄之盧○嬌指印1枚、委託人欄之盧 │5偵緝卷第155頁 ││ │ │秀嬌署名、指印各1枚 │ │├──┼───────────┼────────────────────────┼─────────┤│ 41 │借款合約書 │於左列文書之債務人欄之盧○嬌指印1枚、立約人乙方 │5偵緝卷第156頁反面││ │ │欄之盧○嬌署名、指印各1枚 │ │├──┼───────────┼────────────────────────┼─────────┤│ 42 │切結委託書 │於左列文書之委任人(甲方)欄之盧○嬌指印1枚、委 │5偵緝卷第157頁 ││ │ │任人(甲方)欄之盧○嬌署名、指印各1枚 │ │├──┼───────────┼────────────────────────┼─────────┤│ 43 │汽車讓渡書 │於左列文書之讓渡人欄之盧○嬌指印1枚、立書人甲方 │5偵緝卷第155頁反面││ │ │欄之盧○嬌署名、指印各1枚 │ │├──┼───────────┼────────────────────────┼─────────┤│ 44 │車輛使用權利書 │於左列文書之本人欄之盧○嬌指印1枚、車輛權利人欄 │5偵緝卷第156頁 ││ │ │之盧○嬌署名、指印各1枚 │ │├──┼───────────┼────────────────────────┼─────────┤│ 45 │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於左列文書之債權人欄之趙○英署名共3枚、印文共3枚│56他卷第57頁 ││ │定登記申請書共3份 │ │ │├──┼───────────┼────────────────────────┼─────────┤│ 46 │動產抵押契約共3份 │於左列文書之立約人甲方欄之趙○英署名共3枚、印文 │56他卷第58頁 ││ │ │共3枚 │ │├──┼───────────┼────────────────────────┼─────────┤│ 47 │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 │於左列文書之簽章欄之趙○英印文1枚 │56他卷第58頁 │├──┼───────────┼────────────────────────┼─────────┤│ 48 │委託切結書 │於左列文書之本人欄之趙○英指印1枚、委託人欄之趙 │56他卷第26頁 ││ │ │怡英署名、指印各1枚 │ │├──┼───────────┼────────────────────────┼─────────┤│ 49 │借款合約書 │於左列文書之債務人欄之趙○英指印1枚、立約人乙方 │56他卷第18頁 ││ │ │欄之趙○英署名、指印各1枚 │ │├──┼───────────┼────────────────────────┼─────────┤│ 50 │切結委託書 │於左列文書之委任人(甲方)欄之趙○英指印1枚、委 │56他卷第21頁 ││ │ │任人(甲方)欄之趙○英署名、指印各1枚 │ │├──┼───────────┼────────────────────────┼─────────┤│ 51 │汽車讓渡書 │於左列文書之立書人欄之趙○英指印1枚、立書人甲方 │56他卷第22頁 ││ │ │欄之趙○英署名、指印各1枚 │ │├──┼───────────┼────────────────────────┼─────────┤│ 52 │車輛使用權利書 │於左列文書之本人欄之趙○英指印1枚、車輛權利人欄 │56他卷第23頁 ││ │ │之趙○英署名、指印各1枚 │ │├──┼───────────┼────────────────────────┼─────────┤│ 53 │中古汽車賣(切結)合約│於左列文書之賣主、甲方(賣方)欄之陳○霞署名1枚 │11偵緝卷第28頁反面││ │書 │ │ │├──┼───────────┼────────────────────────┼─────────┤│ 54 │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 │於左列文書之原車主名稱欄之陳○霞印文1枚 │952警卷第8頁 │├──┼───────────┼────────────────────────┼─────────┤│ 55 │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 │於左列文書之原車主簽章欄之呂○立印文1枚 │19偵緝卷第54頁 │├──┼───────────┼────────────────────────┼─────────┤│ 56 │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 │於左列文書之原車主簽章欄之呂○立印文1枚 │11偵緝卷第66頁 │├──┼───────────┼────────────────────────┼─────────┤│ 57 │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 │於左列文書之原車主簽章欄之呂○立印文1枚 │ │├──┼───────────┼────────────────────────┼─────────┤│ 58 │監13汽(機)車過戶登記│於左列文書之原車主名稱欄之蔡○石署名1枚 │11偵緝卷第68頁 ││ │書 │ │ │├──┼───────────┼────────────────────────┼─────────┤│ 59 │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 │於左列文書之原車主簽章欄之呂○立印文1枚 │ │└──┴───────────┴────────────────────────┴─────────┘附表三┌──┬──────┬────────────────────────┐│編號│支票申領名義│支票票號、發票面額、提示日期、提示人及持有人 ││ │人及發行銀行│ │├──┼──────┼────────────────────────┤│ 1 │黃○惠,玉山│AG0000000、AG0000000、AG0000000(面額18萬元,許 ││ │商業銀行澎湖│○揚持有)、AG0000000、AG0000000(面額12萬元,95││ │分行 │年6月21日呂○幸提示)、AG0000000、AG0000000(面 ││ │ │額12萬元,95年6月26日葉○玲提示,許○揚持有)、 ││ │ │AG0000000(面額12萬元,95年7月4日葉○玲提示,許 ││ │ │○揚持有)、AG0000000(面額12萬元,許○揚持有) ││ │ │、AG0000000(面額12萬元,95年6月28日葉○玲提示,││ │ │許○揚持有)、AG0000000--AG0000000(其中AG599071││ │ │0,面額12萬元,許○揚持有)、AG0000000--AG599075││ │ │0(其中AG0000000,面額10萬元,95年7月11日蔡信宏 ││ │ │提示,許○揚持有;AG0000000,面額12萬元,許○揚 ││ │ │持有;AG0000000,面額30萬元,95年7月4日楊○美提 ││ │ │示;AG0000000,面額50萬元,95年6月29日邱○耀提示││ │ │;AG0000000,面額36萬元,95年7月9日楊○美提示) ││ │ │,共竊取支票50張。 │├──┼──────┼────────────────────────┤│ │黃○隆,第一│VB0000000、VB0000000、VB0000000 VB0000000,面額 ││ 2 │商業銀行澎湖│均為12萬元,許○揚持有,共竊取支票4張。 ││ │分行 │ │├──┼──────┼────────────────────────┤│ │楊○伊,玉山│AG0000000、AG0000000、AG0000000--AG0000000(其中││ 3 │商業銀行澎湖│AG0000000,面額12萬元,許○揚持有;AG0000000,面││ │分行 │額12萬元,95年6月30日葉○玲提示,許○揚持有;A ││ │ │G0000000,面額1萬5,500元,95年7月15日黃○強提示 ││ │ │)、AG0000000--AG00000000(其中AG0000000,面額10││ │ │萬元,95年6月21日林○榮提示)、AG0000000--AG5990││ │ │500(其中AG0000000,面額12萬元,許○揚持有;AG59││ │ │90466,面額50萬元,95年6月21日張○銘提示;AG5990││ │ │467,面額40萬元,張○銘持有;AG0000000,面額30萬││ │ │元,95年6月29日張○銘提示;AG0000000,面額12萬元││ │ │,許○揚持有),共竊取支票47張。 │├──┼──────┼────────────────────────┤│ 4 │蔡○盛,合作│SC0000000--SC0000000(其中SC0000000,面額12萬元 ││ │金庫銀行澎湖│,許○揚持有;SC0000000,面額12萬元,許○揚持有 ││ │分行 │;SC0000000,面額12萬元,95年6月23日鄭○錦(起訴││ │ │書誤載為鄭○秀)提示;SC0000000,面額8萬元,95年││ │ │6月23日呂○原提示),共竊取支票14張。 │└──┴──────┴────────────────────────┘附表四┌──┬──────┬─────────────────┬──────┐│編號│票載發票日 │發票人、付款銀行、面額及持票人 │備 註││ │及支票票號 │ │ │├──┼──────┼─────────────────┼──────┤│ 1 │95年6月18日 │黃敏修,中國農民銀行馬公分行(起訴│ ││ │FAY0000000 │書誤載為澎湖分行),12萬元,許○揚│ │├──┼──────┼─────────────────┼──────┤│ 2 │95年6月18日 │黃○惠,玉山銀行澎湖分行,12萬元,│ ││ │AG0000000 │許○揚 │ │├──┼──────┼─────────────────┼──────┤│ 3 │95年6月20日 │黃○隆,第一銀行澎湖分行,12萬元,│ ││ │VB0000000 │許○揚 │ │├──┼──────┼─────────────────┼──────┤│ 4 │95年6月20日 │楊○伊,玉山銀行澎湖分行,12萬元,│ ││ │AG0000000 │許○揚 │ │├──┼──────┼─────────────────┼──────┤│ 5 │95年6月21日 │黃○惠,玉山銀行澎湖分行,12萬元,│由葉○玲交付││ │AG0000000 │呂○幸 │ │├──┼──────┼─────────────────┼──────┤│ 6 │95年6月21日 │楊○伊,玉山銀行澎湖分行,12萬元,│由葉○玲轉交││ │AG0000000 │林○榮 │ │├──┼──────┼─────────────────┼──────┤│ 7 │95年6月21日 │楊○伊,玉山銀行澎湖分行,50萬元,│ ││ │AG0000000 │張○銘 │ │├──┼──────┼─────────────────┼──────┤│ 8 │95年6月23日 │蔡○盛,合作金庫澎湖分行,12萬元,│由葉○玲轉交││ │SC0000000 │鄭○錦(起訴書誤載為鄭○秀) │ │├──┼──────┼─────────────────┼──────┤│ 9 │95年6月23日 │蔡○盛,合作金庫澎湖分行,8萬元, │由葉○玲轉交││ │SC0000000 │呂○原 │ │├──┼──────┼─────────────────┼──────┤│10 │95年6月24日 │黃○惠,玉山銀行澎湖分行,12萬元,│由葉○玲轉交││ │AG0000000 │許○揚 │,並提出告訴│├──┼──────┼─────────────────┼──────┤│11 │95年6月28日 │黃○惠,玉山銀行澎湖分行,12萬元,│由葉○玲轉交││ │AG0000000 │許○揚 │,並提出告訴│├──┼──────┼─────────────────┼──────┤│12 │95年6月29日 │蔡○盛,合作金庫澎湖分行,12萬元,│ ││ │SC0000000 │許○揚 │ │├──┼──────┼─────────────────┼──────┤│13 │95年6月29日 │黃○惠,玉山銀行澎湖分行,50萬元,│ ││ │AG0000000 │邱○耀 │ │├──┼──────┼─────────────────┼──────┤│14 │95年6月21日 │楊○伊,玉山銀行澎湖分行,30萬元,│ ││ │AG0000000 │張○銘 │ │├──┼──────┼─────────────────┼──────┤│15 │95年6月30日 │黃○惠,玉山銀行澎湖分行,18萬元,│ ││ │AG0000000 │許○揚 │ │├──┼──────┼─────────────────┼──────┤│16 │95年6 月30日│楊○伊,玉山銀行澎湖分行,12萬元,│ ││ │AG0000000 │許○揚 │ │├──┼──────┼─────────────────┼──────┤│17 │95年6月30日 │黃○隆,第一銀行澎湖分行,12萬元,│ ││ │VB0000000 │許○揚 │ │├──┼──────┼─────────────────┼──────┤│18 │95年6月30日 │楊○伊,玉山銀行澎湖分行,12萬元,│ ││ │AG0000000 │葉○玲 │ │├──┼──────┼─────────────────┼──────┤│19 │95年7月4日 │黃○惠,玉山銀行澎湖分行,12萬元,│由葉○玲轉交││ │AG0000000 │許○揚 │,並提出告訴│├──┼──────┼─────────────────┼──────┤│20 │95年7月4日 │黃○惠,玉山銀行澎湖分行,30萬元,│ ││ │AG0000000 │楊○美 │ │├──┼──────┼─────────────────┼──────┤│21 │95年7月8日 │黃敏修,澎湖縣第二信用合作社,12萬│ ││ │NO0000000 │元,許○揚 │ │├──┼──────┼─────────────────┼──────┤│22 │95年7月8日 │蔡○盛,合作金庫澎湖分行,12萬元,│ ││ │SC0000000 │許○揚 │ │├──┼──────┼─────────────────┼──────┤│23 │95年7月8日 │黃○惠,玉山銀行澎湖分行,12萬元,│ ││ │AG0000000 │許○揚 │ │├──┼──────┼─────────────────┼──────┤│24 │95年7月9日 │黃○惠,玉山銀行澎湖分行,36萬元,│ ││ │AG0000000 │楊○美 │ │├──┼──────┼─────────────────┼──────┤│25 │95年7月10日 │蔡○盛,合作金庫澎湖分行,12萬元,│ ││ │SC0000000 │許○揚 │ │├──┼──────┼─────────────────┼──────┤│26 │95年7月10日 │黃敏修,第一銀行澎湖分行,20萬元,│ ││ │VB0000000 │許○揚 │ │├──┼──────┼─────────────────┼──────┤│27 │95年7月11日 │黃○惠,玉山銀行澎湖分行,10萬元,│由葉○玲轉交││ │AG0000000 │許○揚 │,並以蔡信宏││ │ │ │名義提示 │├──┼──────┼─────────────────┼──────┤│28 │95年7月12日 │楊○伊,玉山銀行澎湖分行,12萬元,│ ││ │AG0000000 │許○揚 │ │├──┼──────┼─────────────────┼──────┤│29 │95年7月12日 │黃○惠,玉山銀行澎湖分行,12萬元,│ ││ │AG0000000 │許○揚 │ │├──┼──────┼─────────────────┼──────┤│30 │95年7月13日 │黃○隆,第一銀行澎湖分行,12萬元,│ ││ │VB0000000 │許○揚 │ │├──┼──────┼─────────────────┼──────┤│31 │95年7月15日 │楊○伊,玉山銀行澎湖分行,12萬元,│ ││ │AG0000000 │黃○強 │ │├──┼──────┼─────────────────┼──────┤│32 │95年7月16日 │楊○伊,玉山銀行澎湖分行,12萬元,│ ││ │AG0000000 │許○揚 │ │├──┼──────┼─────────────────┼──────┤│33 │95年7月17日 │楊○伊,玉山銀行澎湖分行,40萬元,│ ││ │AG0000000 │張○銘 │ │├──┼──────┼─────────────────┼──────┤│34 │95年7月20日 │黃○隆,第一銀行澎湖分行,12萬元,│ ││ │VB0000000 │許○揚 │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日期:2016-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