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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9號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趙金龍選任辯護人 蔡怡亭律師被 告 蕭志豪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寅煥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198、301號)及追加起訴(104年度偵字第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己○○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辛○○犯如附表二、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暨其包裝袋陸只(毛重玖點零貳零零公克,驗前淨重柒點肆貳零零公克,驗後餘重柒點肆壹玖捌公克)沒收。

事 實

一、己○○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分別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價格,販賣如附表一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與附表一所示之庚○○及辛○○。

二、辛○○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沿舊稱)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不得非法持有、轉讓、販賣,竟分別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價格,販賣如附表二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與附表二所示之丙○○、乙○○、李○光等人。又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三所示方式,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丙○○、乙○○、戊○○、趙○翔等人施用。

三、嗣經警據報蒐證後,持本院核發之104年度聲搜字第17號搜索票暨受搜索人同意搜索,於民國104年2月10日在庚○○位於澎湖縣馬公市○○街○○號3樓8室,執行搜索;持本院核發之104年度聲搜字第34號搜索票,於104年3月19日在辛○○位於澎湖縣馬公市○○里0○000號住處,扣得甲基安非他命6包(毛重9.0200公克,驗前淨重7.4200公克、驗後餘重7.4198公克)、燈泡1個、打火機3個、吸食塑膠管(含勺匙)7支、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雙門號)1支、電子磅秤1台、小包裝夾鏈袋1包、不明藥品(SK2字樣、毛重

1.1公克)3顆、塑膠吸管1支等物,並於同年月20日(即翌日)拘提己○○到案,扣得己○○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支,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移送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亦有明文。本件證人丙○○、戊○○、乙○○、庚○○、丁○○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辯護人否定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67頁、卷二第9頁),因其等於警詢時之陳述與其等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相較,並無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認無證據能力。惟本院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本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先予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而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於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可信度甚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本件證人庚○○、丁○○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被告及辯護人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該等證人之供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下列經本院調查之其餘供述證據,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一第67、70頁反面、卷二第9頁),於審判期日就本院一一調查提示之前揭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四、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下列文書證據、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所示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出於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己○○部分:㈠關於附表一編號1被告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庚○○犯行:

⒈訊據被告己○○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與庚○○之犯行,辯稱:104年2月,伊沒有販賣第二級毒品與庚○○,係基於友情幫忙買的。該次毒品係張○宗(起訴書誤載為李憲宗)用宅配通從臺灣寄到伊住的地址,總共買2包,1包係幫庚○○購買,另1包係幫辛○○買,伊自己沒有買,係基於他們一直拜託才會幫忙買云云(見本院卷一第93頁反面),經查:

⑴證人庚○○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在何處向己○○購

買?)答:在澎科大大門正對的路過去沒多遠的7-11旁邊的公園,時間是在晚上,大約是2月初。」「(問:你以多少錢向己○○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答:新臺幣(下同)5,000元。」「(問:你如何與己○○聯繫購買毒品?)答:用LINE。但是我們設定1分鐘訊息就消失。」「(問:你如何知道己○○有在賣毒品?)答:他主動跟我講的。」「(問:那次你與何人一起向己○○買毒品?)答:與丁○○,他騎車載我去的。」等語(見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澎湖地檢】104年度偵字第513號偵查卷宗【下稱513偵卷】第15至16頁)。

⑵證人丁○○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你

陪庚○○去買甲基安非他命時間?)答:今年2月7日或8日的晚上,我騎車載庚○○到澎科大對面路口的公園內。」「(問:你是否有聽到庚○○與己○○的對話?)答:我沒有聽到,我離他們約6、7公尺。庚○○回到我機車的時候,有對我說東西已經買到了,他有拿1包甲基安非他命給我看,我們回去後他再分一半給我。毒品是我自己要施用的。」「(問:為何要向己○○購買毒品?)答:是庚○○與己○○聯絡的,我不是很清楚。」等語(見513偵卷第18至19頁);「(問:104年2月7日或8日晚上,到林重威紀念公園作何事?)答:我是載庚○○一起去找己○○。我們是騎摩托車去的。」「(問:你離己○○多遠?)答:剛碰頭時有面對面,後來他跟庚○○就走到旁邊去,大約5公尺左右。」「(問:有看到他們二人有拿東西?)答:庚○○回來要上車時,把東西拿在手上,上車後,有把手張開來,有一包東西。」「(問:問庚○○有說是要幹嘛的?)答:他說是跟己○○買的。」「(問:庚○○有無講到當次購買數量?)答:1錢,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1正反面)。

⑶其次,被告己○○雖辯稱:「我先交給庚○○,是在澎科大

旁邊的公園,庚○○給我5,000元,我跟他說那是成本價,我跟庚○○、張○宗之前在監獄是同工廠的,我在向張○宗買的時候,有跟他說是庚○○要的,我說我是基於朋友關係買的,張○宗就說庚○○的部分收5,000元。」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71頁)。惟觀諸被告己○○於警詢、偵查中咸有供稱:伊毒品來源係張○宗等語,其先於警詢中稱:伊不認識張○宗;復於偵查中又稱:係伊要向小林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但他沒有,所以介紹小張(即張○宗)給伊認識,伊再向小張購買等語(見澎湖縣政府警察局澎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395警卷】第27反面、本院104年度聲羈字第17號卷【下稱17聲羈卷】第10頁、澎湖地檢104年度偵字第198號偵查卷宗【下稱198偵卷】第145至146頁)。

則被告己○○與張○宗是否為舊識?而其交付與證人庚○○之毒品是否如其所述僅係代買,並無營利意圖等情,即非無疑,非無深究之餘地。

本件查,被告己○○屢次指出毒品來源為張○宗之時點及內容如下述:

①先於104年3月20日警詢中供陳:「(問:請明確供述毒品來

源如何寄抵?係向何人?以何價格購買多少安非他命重量的?)答:這次的毒品我是經由友人小林透過小張宅配到我家,由我本人親簽收的。我是匯了2萬8,000元到小張郵局帳戶裡面,然後小張約寄了10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給我。」「(問:你是以何方式聯絡小林及小張的?)答:我是據之前友人周○和(聽說往生了)所給我的電話先聯絡小林,經由小林再轉介小張給我認識的,後面便是由我本人直接和小張聯絡購買毒品事宜的了。」「(問:小林及小張的聯絡電話為何?)答:小林因之前手機摔壞所以我無法提供鬥號,另小張電話為0000000000。」等語(見395警卷第20至21頁)。

②再於上開期日偵訊中供稱:「(問:你毒品來源?)答:是

我之前案子的藥頭叫周○和,有留下電話,說如果我有需要,可以跟一個叫小林的人聯絡,我就打電話給小林,小林說他現在沒有貨源,介紹小張給我認識。」「(問:你何時與小林聯絡?)答:3月初,因為我手機壞掉,電話存在舊手機內,我只記得是093幾。」等語(見澎湖地檢104年度他字第19號卷【下稱19他卷】第108頁)。

③又於104年5月5日警詢中陳稱:「(問:104年3月20日10時

12分於本大隊所製作之第1次警詢筆錄內容是否正確無誤?)答:有一地方有誤」「(問:哪裡有誤?)答:我提供警方之電話號碼門號我不能確定是否為小張。」「(問:你所提供警方你向毒品賣家之匯款帳戶,經警方調查係為姓名張○宗、男、00年00月00日生、住屏東縣○○鄉○○村○鄰○○路○○○號,你是否認識?)答:不認識。」等語(見395警卷第27頁)。

④復於104年6月11日偵訊中供承:「(問:你匯款的帳號?)

答:我沒印象了,我透過電話聯絡到那位小張後,他告訴我電話,我就直接匯過去了。」「我手機提供的電話唬碼,因為我手機最後十通裡有顯示一位姓張的,警察就叫我報這支,說這支就是我去買毒品的小張的,但其實我並不確定他是否就是我的毒品來源。我交甲基安非他命給辛○○後,我人就去臺灣,不小心電話就摔壞了,當場又買了一支新的,所以扣案的新電話裡面那位姓張的是否就是賣我安非他命的小張,我不確定。我現在也找不到賣我甲基安非他命的小張了,在警局指述的張○宗,我不確定到底是不是他賣我安非他命。」等語(見198偵卷第146頁)。

⑤繼於上開期日羈押訊問時供述:「是我要向小林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但他沒有,所以他介紹小張給我認識,我再向小張購買。」等語(見17聲羈卷第10頁)。

⑥由上以觀,被告己○○早已於警詢中指出張○宗係其毒品來

源,且其所為無非係為求供出毒品來源以求減輕其刑,倘其與張○宗係屬舊識或有何情誼,何以在偵查之初一再供陳其係透過小林連絡小張;其手機提供的電話號碼,顯示一位姓張的,但其並不確定是否就是毒品來源等語,足見被告己○○與張○宗並非舊識。被告己○○欲以上開其販賣與庚○○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張○宗知情並僅向庚○○收取與張○宗約定之5,000元價金而佐證其並無販賣意圖等情,實屬犯後為求脫罪所為之矯飾之詞。又販賣該等毒品係嚴重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實難查知實情。因此,即令被告己○○有向庚○○告知係以成本價販出云云,惟營商者於販售商品之際為求得利,虛稱虧損降價求售者多是,倘非查得確實進價以證確實係以原價銷售外,實難謂其銷售行為並無營利之意圖。

⑷再者,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伊與庚○○係朋友

關係,以前在服刑時係同工廠工作,出獄後沒有特別往來,係到104年1月份才又碰到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9頁)。

則被告己○○與庚○○並無特殊情誼或至親關係,若非有價差、量差、純度等利潤可圖,自無費心甘冒重典,涉險提供自宅供收受毒品後再交付與庚○○之理。且被告己○○若無營利意圖,大可將張○宗之聯絡方式告知庚○○自行聯絡,何須不辭勞苦向毒品上游調取甲基安非他命,再親自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並收取價金之理?又查,被告己○○前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藥事法案件遭判處罪刑並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之前案紀錄(如下述),應知警調單位極力查緝毒品,倘非有利可圖,豈有自陷再困囹圄之險?顯見被告己○○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庚○○之際,主觀上即有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

⒉綜上,證人庚○○、丁○○既與被告己○○無任何嫌隙,應

無虛構誣陷己○○之理,又被告己○○所述實與常情相悖,其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庚○○之犯行,至為顯明。

㈡關於附表一編號2被告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辛○○犯行:

⒈訊據被告己○○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與庚○○及辛○○之犯行,辯稱:104年2月,伊沒有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辛○○,係基於友情幫忙買的,伊還先墊錢,係交付毒品時才向辛○○收6,000。該次毒品係張○宗用宅配通從臺灣寄到伊住的地址,總共買2包,1包係幫庚○○購買,另1包係幫辛○○買,伊自己沒有買,係基於他們一直拜託才會幫忙買云云(見本院卷一第93頁反面),經查:

⑴證人辛○○於警詢時證稱:「(問:另一次向己○○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之時地及價格重量為何?)答:那次也是由己○○將甲基安非他命拿到我家給我的,時間只知道約莫是2月底某天早上,由己○○將3公克左右的甲基安非他命,以分裝袋包成一包,帶到我家中,向我收取6,000元,完成交易的。」等語(395警卷第16頁);再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你的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何?)答:向己○○購買。」「(問:你前後一共向他購買幾次?)答:二次。」「(問:第一次是何時何地,約定多少錢?)答:第一次約2月底某日上午,在我石泉的家中,向他購買約3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價值6,000元。」「(問:己○○是否當場交付毒品給你?)答:我們達成協議後,他離開我家後拿甲基安非他命1包,再拿來給我。我當場把6,000元交給己○○。」等語(見198偵卷第70頁)⑵被告己○○雖辯稱係基於友情方幫忙辛○○購買毒品云云,

然查被告己○○於本院延押訊問時供陳:伊與辛○○因毒品入獄服刑,出來後大約(104年)1月底2月初時才再連絡,第一次連絡係在路上碰到,互留電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1頁)。則被告己○○雖與辛○○係舊識關係,惟其2人已久因入監服刑未曾聯繫,何以僅因辛○○告知欲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即幫忙找尋毒品來源以解辛○○之毒品需求?是上開所辯,亦有悖常情。再觀之被告己○○又供稱:「我確實有交付1錢約3.75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給庚○○,當場有跟他收5,000元」;「這次2月份,我總共向張○宗買1萬1,000元,印象中約1月底2月初的時候,我用無摺存款匯給張○宗1萬1,000元,張○宗用宅配通用低溫的宅配,用萬巒豬腳的包裝將兩小包的甲基安非他命寄過來給我,其中一包塞的比較結實,給庚○○,另一包塞的比較少,給辛○○,東西給他們後,他們再給我代墊的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頁反面至第9頁),則被告己○○前後所述已有齟齬,倘交付與辛○○之甲基安非他命係較少數量,何以向辛○○收取較高額之價金?亦徵被告己○○確有附表二編號2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辛○○之犯行。

⒉綜上,證人辛○○既與被告己○○無任何嫌隙,亦無虛構誣

陷己○○之理,又被告己○○所述有悖事理常情,其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辛○○之犯行,甚為顯明。

㈢關於附表一編號3被告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辛○○犯行:

⒈訊據被告己○○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與辛○○之犯行,辯稱:104年3月14或15日,也係伊匯錢給張○宗,張○宗再將甲基安非他命寄過來伊家,這次係伊跟辛○○在3月初時,談好一起合資購買,辛○○說他沒有錢,只有3,000元,伊戶頭只有2萬5,000元,伊就將2萬8,000元匯給張○宗,之後伊收到毒品,在14、15日中午開車至辛○○家中找他,載他到石泉公墓那裡,伊取出毒品後,試吃了1口確定係甲基安非他命後,伊跟辛○○說:「毒品全部給你,你也不用給我錢了」云云(見本院卷一第93頁反面),經查:

⑴證人辛○○於警詢時證稱:今年3月間向己○○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那次,我有當場拿3,000給他,不足的款項有說到日後再給他等語(見395警卷第16頁);繼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一樣是在我石泉家中,時間大約是3月14、15日的晚上6點多左右,他直接拿甲基安非他命來給我,當時我先拿3,000元給他,原本說好是2萬元,己○○說不夠的部份再慢慢給他,那次他給我約12、3克的甲基安非他命,當時就完成交易,然後他就走了等語(見198偵卷第70頁)。又證人辛○○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大約是在104年3月14或15日晚上18時許,在我家,己○○拿給我的,是我與己○○合資向他臺灣朋友購買1件甲基安非他命4萬元(每人2萬元)購買,應是每件8至9錢約為33公克,但是我拿到時大約是12至13公克,他說不足部分,以後會再補給我(見同上警卷第3頁正反面、19他卷第74頁)等語。惟證人辛○○於本院審理中復具結證稱:「問:(甲基安非他命都是向己○○購買的,還是其他原因?)答:應該不算直接,他問我說他有管道,可以幫我拿,問我要不要。」「問:(你如何回答?)答:我說好。」「問:(所以是買、還是請、還是送?)答:我有拿錢給他。」「問:(是否向己○○購買?)答:我不知道購買怎麼定義。」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反面)。又證人辛○○與被告己○○之上游並不相識,根本無從查知被告己○○向其上游購入之毒品進價究為如何,是否單純係合資購買乙節,即有疑義。

⑵再查,被告己○○於104年3月6日、同年月12日分別匯款2萬

8,000元、3萬元與張○宗之事實,有卷附被告己○○、張○宗之女兒張○涵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張○宗104年7月13日澎湖縣政府警察局調查筆錄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0至23頁反面)。然經本院於審理中質以何故於104年3月12日匯款3萬元時,被告己○○則供稱:「3月6日那筆是合資購買毒品的錢,12日那筆是張○宗10日跟我開口的借款。

」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19頁正反面)。惟被告己○○與張○宗並非舊識,已如前述,其何以在戶頭僅2萬餘元可動用之際,另又再行借款與張○宗之理?且倘其與張○宗2人係單純借貸關係,張○宗豈有於警詢時隱匿借貸乙事,而僅單純否認該2筆金額非交易毒品之價金(見本院卷二第21頁反面)?是上開被告己○○所辯,應非事實,其所匯上開2筆金額應均係為購入毒品所用無誤。

⑶何況,被告己○○於警詢中亦明白供陳:「(問:你們是採

先匯款方式交易亦或驗貨完匯款?)是先匯款確認金額無誤再由他出貨(甲基安非他命)給我。」等語(見395警卷第21頁);偵查中延押訊問時亦明確供稱:「(問:有無在104年3月14日或15日販賣12至13公克安非他命與辛○○?是否須委任辯護人到場?)答:不用委任,我可以直接詢問。我是向張○宗以3萬元購買11至12、3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實際交易價格為2萬8,000元,加計風險錢,亦即張○宗自臺寄送毒品可能遭查獲之費用,所以我總共匯3萬元至張○宗所提供帳戶。辛○○於104年3月9日或10日在路上碰面時向我提起要合資購買毒品,約定由我先付錢,當時是約定合購4萬元約30公克左右(8至9錢)之甲基安非他命,他說等賺到錢再還我,我因錢不夠,只有購買3萬元之毒品,我吸食一口之後,就把剩餘甲基安非他命全數給辛○○,我當時跟他說,以後工作有存錢就還我2萬元,如沒有就算了。」等語(見本院104年度聲羈字第10號卷第5頁反面),是被告己○○明確供述其交付與辛○○之毒品除實際交易價額外,尚須加計風險錢,所匯金額為3萬元。再佐以被告己○○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亦供述:印象中,小張叫我去郵局或銀行無摺存款,過了2天約中午1點多就收到了等語(見17聲羈卷第10頁),益見其於3月14或15日交付與辛○○之甲基安非他命,應係3月12日向張○宗匯款3萬元所購入之毒品,是被告己○○一再掩飾其與張○宗交易之次數及毒品進價,且不僅未曾明確告知辛○○毒品進價外,亦未曾提及相關風險費用如何計算乙節,亦有悖常情。則被告己○○苟無營利意圖,何以自行吸收額外支出部分又甘冒遭查緝之風險?所辯無營利意圖,僅係合資購買云云,並不足採。本件實難僅憑被告己○○向辛○○虛稱欲與辛○○合資購買云云,即認被告己○○並無營利意圖且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辛○○之犯行。

⑷另被告己○○雖又辯稱:「在3月14、15日時我帶他(即辛

○○)到石泉公墓那邊,我幫他試吃甲基安非他命,吃後我認為甲基安非他命是真的,這時我想我不想玩了,我就把全部甲基安非他命給他,且告訴他合資金額不要還我,全部都給他,因為我不玩了。」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3頁反面)。

然此與證人辛○○於警詢時證稱:「(問:就己○○於警詢筆錄中所稱:警方所查獲之毒品是他在104年3月14、15日左右收到萬巒豬腳當天下午約1至3時在石泉公墓與你施用完剩餘給你的,有何意見陳述?)答:不正確,當天是己○○持全部的甲基安非他命開車至我位於石泉家中載我,然後到他所說的石泉公墓,己○○便要我幫他把風,說他要試用該批甲基安非他命品質為何,當我的面他就試用了一次,說效果較好(品質較純),我本人並沒有如己○○所說當場有與他一起施用,且他說晚些時間會將我的部分拿給我後,就載我回家,兩人分開。」等語(見同上警卷第10頁)不相合致外,更與被告己○○於104年3月20日上午9時43分許遭拘提後,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乙節,不相適合(見本院卷一第94頁),又被告己○○該次採尿送驗後,於104年5月12日由澎湖地檢檢察官聲請本院將被告己○○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情,亦有本院104年度毒聲字第13號刑事裁定可憑。倘被告己○○在石泉公墓旁即將全部收到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與辛○○,何以在當日僅試吃1口之情況下,竟能於96小時後檢驗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反應?因依文獻Clark'sIso 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三版之記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依據Jona than M.等人2002年文獻報導,以5名測試者於4週內分4次使用,每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0mg劑量後,收集其尿液並以250ng/ml為閾值時,其最長檢出時間為96小時;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檢測尿液時,尚有可能產生偽陽性之毒品反應,惟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所為之檢驗,應可剔除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等節,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是被告己○○所辯實有違事理常情。

⒉綜合上述,被告己○○與張○宗於交付辛○○上開毒品前並

非僅交易1次,又意圖掩飾毒品進價,所辯實難憑採。而販賣毒品之利潤所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屬明確者外,本難查得實情,倘非有其他積極事證,足認係以同一價量委託代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以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毒品之證據尚有不足(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第35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毒品交易因有上開無法查得被告己○○實際成本等情、又被告己○○所述其於交付毒品當日已於石泉公墓將全部毒品均交付與辛○○乙節,不僅與證人辛○○所證述內容不符外,更與檢驗報告有違。再者,販毒者掩飾進價而詭稱以成本價出售,無非求利,苟非有利可圖,被告己○○何以甘冒風險自行連絡上游並提供自宅地址收受毒品後再交付與辛○○之理?顯見本件被告己○○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辛○○無誤。

㈣綜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己○○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辛○○部分:㈠關於附表二被告辛○○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丙○○、乙○○、李○光犯行: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迭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4年度偵聲字第24號卷【下稱24偵聲卷】第23至25頁、本院卷一第66頁反面、卷二第121頁反面),核與證人丙○○於偵查時具結證稱:3月16日晚上,在○○里7-11旁邊的烤肉攤,也係向辛○○買2,000元等語(見198偵卷第90頁);證人乙○○於偵查中具結證稱:3月16日中午,在辛○○家喝酒聊天時跟他拿的,一樣拿1,000元給他等語(見19他卷第93頁);李○光於警詢、偵查中具結證述:104年3月17日晚上8點多,去辛○○住處喝酒時,我就問他有沒有,他就賣給我,我不知重量,我就回家自己分裝等語相符(見395警卷第44頁、19他卷第36頁),又本件確實自被告辛○○住處扣得甲基安非他命等物,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見19他卷第65至68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辛○○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至上開販賣與丙○○、乙○○部分,是否有交付買賣價金一節,因被告辛○○既有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丙○○、乙○○之事實(如下述),可見其等關係並非如一般購毒者與販毒者間,僅有於交易毒品時方有所往來,則證人丙○○、乙○○於拿取甲基安非他命之際,係以賒欠方式並約定日後再行給付價金,即屬可能。另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問:去年2月某日及3月16日前後1、2天,有無向辛○○購買安非他命?)答:時間已久,我記得他是請我而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4頁),是證人乙○○所述已與偵查中證述內容不相合致。本院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認上開交易之價金2,000元、1,000元均應尚未交付,公訴意旨認丙○○、乙○○於附表二編號1、2之時地交付上開價金部分,尚有誤會,併予指明。

㈡關於附表三被告辛○○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丙○○、乙○○、戊○○、趙○翔犯行:

⒈附表三編號1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迭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98偵卷第129至130頁、本院卷一第66頁反面、卷二第121頁反面),核與證人丙○○於偵查中具結證述:過年後,在石泉的7-11,辛○○拿夾鍊袋給我,也是1小包1點點的甲基安非他命,沒有收錢,純粹他請我的等語相符(見19他卷第41頁),並有上開扣案物可證,足認被告辛○○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另就被告辛○○交付上開毒品是否有收取對價一節,參諸證人丙○○雖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大約係年初六晚上,也係在○○里的7-11那裡,向辛○○購買2,000元云云(見198偵卷第90頁)。惟本院審酌證人丙○○另於警詢中亦證稱:辛○○共提供2次免費甲基安非他命給我吸食,一次大概係104年2月、一次大概係同年2月底等語(見395警卷第33頁),則證人前後證述已非一致,即難僅憑上開證人前後不一之證述,遽認被告辛○○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本件因被告辛○○於104年2月24日並未收受任何對價,而係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丙○○,是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被告辛○○係向丙○○收取價金,而應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容有誤會。

⒉附表三編號2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迭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24偵聲卷第23頁反面、本院卷一第66頁反面、卷二第121頁反面),並有上開扣案物可證,足認被告辛○○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另就被告辛○○交付上開毒品是否有收取對價一節,證人乙○○雖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係在辛○○家中喝酒、聊天時,向辛○○購買的云云(見19他卷第93頁)。

惟施用毒品之人如供出毒品之來源,為擔保持有或施用毒品者所稱其所買受毒品指證之真實性,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資為論罪之依據,故法院必須調查其他證據以為補強,使其證明力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對他人不利之認定。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本院審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去年2月某日及3月16日前後1、2天,有無向辛○○購買安非他命?)答:時間已久,我記得他是請我而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4頁),可見本件證人乙○○之指證已非堅決。再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證人乙○○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辛○○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不僅其2人往來之通訊甚為密切外,其中更有乙○○以簡詢傳送「馬吉你在幹嘛?我九點或十點去找你阿!」等語與被告辛○○(見本卷一第121頁),且再由上開證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言內容,亦可知其2人有相約至被告辛○○家中喝酒、聊天之情事,足認其2人之交情並非僅點頭之交,是被告辛○○供稱:2月份那次係請乙○○施用等語,即屬可能。實難僅憑上開證人之證述,遽認被告辛○○確有於104年2月販賣第二級毒品與乙○○。因被告辛○○該次將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交付乙○○,並未收受任何對價,而係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乙○○,是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被告辛○○係向乙○○收取價金,而應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容有誤會。

⒊附表三編號3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迭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24偵聲卷第23頁反面、本院卷一第66頁反面、卷二第121頁反面),核與證人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問:那次是買的還是他請你的?)答:我要拿錢給他,但他不拿,我就把錢丟在桌子上離開了。」「(問:你把錢丟在桌上,你確定辛○○有看到嗎?)答:他沒有看到,他那時走進廚房,我把錢丟了就走。」「(問:你跟他交情不錯,他要請你為何你不要讓他請?)答:因為這是要用錢買的。」「(問:你事後有無跟他聯絡,說你把錢丟在桌上?)答:他有來找我,有把錢還我,我當下拿去買啤酒花掉了。」等語相符(見395警卷第49頁反面、19他卷第128頁、本院卷二第112頁反面至113頁反面),並有上開扣案物可證,足認被告辛○○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復觀諸上開證人戊○○一再於警詢、偵查中證稱被告辛○○說不用錢,係其硬塞錢給辛○○等語(見395警卷第49頁、198偵卷第100頁)。是本件因被告辛○○將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交付陳秉昇,並未有任何營利意圖,而係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戊○○。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被告辛○○係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向戊○○收取價金,而應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容有誤會。

⒋附表三編號4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迭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395警卷第14頁、198偵卷第176頁、本院卷一第66頁反面、卷二第121頁反面),核與證人趙○翔於偵查中具結證述:辛○○有請吃甲基安非他命,是今年3月某日在他家中,沒有拿錢給辛○○等語相符(見198偵卷第102頁),並有上開扣案物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㈢綜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辛○○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洵堪認定,亦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就附表三部分,被告辛○○行為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於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104年12月4日施行,將修正前原法定刑併科罰金刑部分,由500萬元以下提高至5,000萬元以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辛○○,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

二、甲基安非他命固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惟安非他命類藥品早經行政院衛生署以75年7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禁止使用在案,是安非他命類藥品,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禁藥,同時亦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且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應屬法條競合,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之處罰(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處罰(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依行為時行政院93年1月7日院台法字第0000000000號令訂定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18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辛○○就附表三各次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無證據證明轉讓之數量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有何轉讓與未成年之情事,故其就附表三所犯均應依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處罰。

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為硫酸鹽或鹽酸鹽成分,2者均屬中樞神經興奮劑,均係國內禁止醫療使用之第二級毒品;本件追加起訴書所載被告己○○販賣之物為「安非他命」。惟國內緝獲之安非他命藥物多為甲基安非他命,為本院依職權已知之事,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於93年12月22日以管宣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本院認本件被告己○○、辛○○及相關證人係就「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無法分辨,乃以俗稱「安非他命」之名為供述及證述,檢察官亦因此將被告販賣之物誤認為「安非他命」。則依國內緝獲毒品之實際情況,應認被告本件販賣之物均為「甲基安非他命」,而非「安非他命」,且依卷附之澎湖地檢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98、301號起訴書所載,被告己○○、辛○○購入、販出之第二級毒品皆為甲基安非他命,故此部分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己○○、辛○○就附表一、二各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辛○○就附表三各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己○○、辛○○於各次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就附表三編號1至3部分,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尚有未洽,已如前述,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而被告辛○○附表三各次轉讓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其持有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予以處罰;又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是被告辛○○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自無庸予以處罰。又被告己○○就附表一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被告辛○○就附表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附表三轉讓禁藥罪(共4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己○○於97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2年,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於101年4月13日假釋出獄,並於103年1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被告辛○○㈠於100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馬簡字第2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㈡再於同年間,因傷害、公共危險、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6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3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㈠㈡所示2罪,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㈢又於101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而上開㈠㈡之罪於101年5月15日入監服刑,再於102年8月31日接續執行上開㈢所示之罪,並於103年3月25日假釋出獄,復於103年7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卷卷一第18至37頁),其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其餘部分咸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犯罪為必要。其中所稱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含延長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又所謂「自白」,乃指被告於刑事追訴機關發覺其犯行後,供述不利於己之犯罪事實之謂;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而上開規定所謂「自白」,係指被告坦承有上述罪名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同條例第4條之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而在客觀上將毒品價售或有償讓與他人,為其構成要件。若行為人主觀上並無營利之意圖,而係單純與他人合資向販賣者購買毒品施用,即與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不侔。故被告若均否認價售或有償讓與毒品予他人之事實,而僅供承與他人合資向販賣者購買毒品施用者,即難認其已自白犯販賣毒品罪,自與上揭減刑規定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76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7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倘對全部或主要之犯罪事實,予以否認,為諉責他人或避重就輕之辯解,例如交付毒品僅稱係轉讓或贈與,否認有買賣之行為,應需偵查、司法機關耗時費力調查行為人有無營利之意圖,與節省司法資源、案件早日確定之立法意旨有違,自不能遽以減刑。經查,被告己○○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則辯護人辯稱:被告己○○於偵、審均自白,應予從輕論處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21頁),即不可採,自無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辛○○就附表二所犯均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是其就附表二之各次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辛○○就上揭犯行,同時有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事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次按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經擇一法律加以論科,其相關法條之適用,應本於整體性原則,不得任意割裂。實務上,於比較新舊法律之適用時,亦本此原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參照)。是就被告辛○○所犯附表三部分,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法規競合關係,既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罪刑,則此部分被告辛○○縱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己○○於本案偵、審期間,咸有供稱其毒品來源為張○宗並經警方依據其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等資料追查結果,於104年7月間因而查獲張○宗等情,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104年12月29日澎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刑事案件移送書、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8至23頁反面、卷一第138頁),是被告己○○就附表一所示犯行,均應依法減輕其刑。又被告己○○就上開犯行,同時有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事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七、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考其減輕刑度之立法目的、構成要件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減輕刑度之立法目的、構成要件並不相同,自有併用之可能。查本案被告己○○之辯護人雖稱:被告己○○轉讓毒品數量不多、並未獲利,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憫恕之處,希鈞院援引刑法第59條,對被告己○○所犯之罪予以減輕其刑云云。惟查,本案被告己○○所販賣毒品對象非僅1人,數量非寡,又非如一般最下游之販毒者僅販售1、2次之施用量與購毒者,其任由毒品氾濫,不僅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之安全,且犯後一再飾詞狡辯,未見悔意。本院審酌其所犯之罪法定刑度及手段態樣、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各情,認尚無情輕法重之事,自無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八、爰審酌被告己○○、辛○○均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管道工作賺取金錢,明知政府積極推動反毒政策,竟漠視毒品之危害性,為圖賺取不法所得,率爾販賣毒品,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害人不淺,並使社會施用毒品人口增加,無形中提高社會負面成本,減損生產勞動力,對國家之健全發展產生莫大妨礙,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辛○○雖於偵查初期一度否認犯行,惟嗣後即坦承所有犯行;被告己○○除自始否認犯行,未見悔悟之決心外,甚且依偵查之進度、查得證據之多寡而一再變異說詞,並試圖以代購、合資購買掩飾其販賣毒品之犯行,倘非量處適當刑罰,實無以矯治。再考量其等之販賣、轉讓毒品次數、數量、所得利益,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九、沒收部分:㈠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

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自只能於最後一次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一併宣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扣得被告辛○○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6包暨其包裝袋6只(毛重9.0200公克,驗前淨重7.4200公克,驗後餘重7.4198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檢出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上開醫務中心104年4月14日航藥鑑字第1043511號毒品鑑定書(見19他卷第65至68頁、198偵卷第186頁)在卷可證,是上開扣案物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辛○○最後1次販賣即附表二編號3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又盛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與所盛裝之甲基安非他命併予沒收,另送驗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因已鑑析用罄而滅失,自無庸予以沒收,附此敘明。

㈡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

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雖係被告己○○之配偶申辦,惟申辦後皆交由其實際管領使用等情,業據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19頁反面),是上開門號足認係被告己○○所有,並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庚○○所使用之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己○○所犯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而上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並用以聯繫庚○○之行動電話,已經摔壞,扣案之行動電話係被告己○○新買乙節,亦據被告己○○供述甚明(見同上本院卷),是上開供附表一編號1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行動電話既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則仍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己○○所犯附表一編號1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己○○就附表一各次販賣毒品所得雖未經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其所犯之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至被告己○○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地以2萬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辛○○,惟辛○○僅交付3,000元,尚未給付1萬7,000元;被告辛○○於附表二各以2,000元、1,000元及1萬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丙○○、乙○○、李○光部分,因丙○○等人亦均係以賒欠方式與被告辛○○為上開毒品交易,迄今尚未支付價金,應認被告2人就上開尚未取得價金部分並無販毒所得,故無法逕依上開規定對被告2人為沒收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宣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36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㈢至扣案燈泡1個、打火機3個、吸食塑膠管(含勺匙)7支、

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雙門號)1支、電子磅秤1台、小包裝夾鏈袋1包、不明藥品(SK2字樣、毛重1.1公克)3顆、塑膠吸管1支、行動電話1支等物,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之關聯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十、被告己○○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對於證人庚○○未到庭部分,仍聲請傳喚證人到庭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1頁)。惟本院審酌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庚○○之待證事實為被告己○○是否有販賣第二級毒品與庚○○之犯行,因此部分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核無再予調查之必要,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順輝

法 官 陳炫谷法 官 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耀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行為人己○○┌──┬────────┬────────────────┬─────┬───────────┐│編號│交易時間、地點 │交易方式、毒品種類、數量及金額 │備註 │主文 │├──┼────────┼────────────────┼─────┼───────────┤│ 1 │104年2月7或8日晚│己○○先以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之│即追加起訴│己○○販賣第二級毒品,││ │上7時至8時許,在│通訊軟體LINE與庚○○之門號097713│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 │澎湖縣馬公市國立│3233號之通訊軟體LINE連絡,並約定│ │月。扣案門號0九八八七││ │澎湖科技大學門口│交易地點後,己○○即於左列時、地│ │六二七二0號SIM卡壹張 ││ │對面之林重威紀念│,以5,000元之代價,販賣並交付重 │ │沒收;未扣案行動電話壹││ │公園內 │量1錢(約3.7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 │ │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命1小包與庚○○,己○○得款5,000│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元。 │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 │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2 │104年2月中旬某日│己○○於左列時、地,以6,000元之 │即起訴書犯│己○○販賣第二級毒品,││ │某時,在辛○○位│代價,販賣並交付重量3公克之甲基 │罪事實欄一│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 │於澎湖縣馬公市○│安非他命1小包與辛○○,己○○得 │㈠ │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 │○里1之289號住處│款6,000元。 │ │品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3 │104年3月14或15日│己○○於左列時、地,以2萬元之代 │即起訴書犯│己○○販賣第二級毒品,││ │晚上7時許,在蕭 │價,販賣並交付重量約13公克之甲基│罪事實欄一│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 │志豪位於澎湖縣馬│安非他命1包與辛○○,辛○○當場 │㈡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公市○○里1之289│交付3,000元,並約定日後再行交付1│ │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 │號住處 │萬7,000元。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附表二:行為人辛○○┌──┬────────┬────────────────┬─────┬───────────┐│編號│交易時間、地點 │交易方式、毒品種類、數量及金額 │備註 │主文 │├──┼────────┼────────────────┼─────┼───────────┤│ 1 │104年3月16日晚上│辛○○於左列時、地,以2,000元之 │即起訴書犯│辛○○販賣第二級毒品,││ │8時許,在澎湖縣 │代價,販賣並交付重量不詳之甲基安│罪事實欄二│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貳││ │馬公市○○里統一│非他命1小包與丙○○,價金約定日 │㈡ │月。 ││ │便利商店前 │後再行交付。 │ │ │├──┼────────┼────────────────┼─────┼───────────┤│ 2 │104年3月16日某時│辛○○於左列時、地,以1,000元之 │即起訴書犯│辛○○販賣第二級毒品,││ │,在辛○○位於澎│代價,販賣並交付重量不詳之甲基安│罪事實欄二│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貳││ │湖縣馬公市○○里│非他命1小包與乙○○,價金約定日 │㈦ │月。 ││ │1之289號住處 │後再行交付。 │ │ │├──┼────────┼────────────────┼─────┼───────────┤│ 3 │104年3月17日晚上│辛○○於左列時、地,以1萬元之代 │即起訴書犯│辛○○販賣第二級毒品,││ │8時許,在辛○○ │價,販賣並交付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罪事實欄二│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 │位於澎湖縣馬公市│他命1小包與李○光,價金約定日後 │㈢ │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 │○○里0○000號住│再行交付。 │ │安非他命陸包暨其包裝袋││ │處 │ │ │陸只(毛重玖點零貳零零││ │ │ │ │公克,驗前淨重柒點肆貳││ │ │ │ │零零公克,驗後餘重柒點││ │ │ │ │肆壹玖捌公克)沒收。 │└──┴────────┴────────────────┴─────┴───────────┘附表三:行為人辛○○┌──┬────────┬────────────────┬─────┬───────────┐│編號│轉讓時間、地點 │轉讓方式、毒品種類、數量 │備註 │主文 │├──┼────────┼────────────────┼─────┼───────────┤│ 1 │104年2月24日晚上│辛○○於左列時、地,無償轉讓重量│即起訴書犯│辛○○犯藥事法第八十三││ │某時,在澎湖縣馬│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與丙○○ │罪事實欄二│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 │公市○○里統一便│施用。 │㈠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利商店前 │ │ │ │├──┼────────┼────────────────┼─────┼───────────┤│ 2 │104年2月間某日,│辛○○於左列時、地,無償轉讓重量│即起訴書犯│辛○○犯藥事法第八十三││ │在辛○○位於澎湖│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與乙○○ │罪事實欄二│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 │縣馬公市○○里1 │施用。 │㈥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之289號住處 │ │ │ │├──┼────────┼────────────────┼─────┼───────────┤│ 3 │104年3月中旬某日│辛○○於左列時、地,無償轉讓重量│即起訴書犯│辛○○犯藥事法第八十三││ │,在辛○○位於澎│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與戊○○ │罪事實欄二│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 │湖縣馬公市○○里│施用。 │㈣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1之289號住處 │ │ │ │├──┼────────┼────────────────┼─────┼───────────┤│ 4 │104年3月中旬某日│辛○○於左列時、地,無償轉讓重量│即起訴書犯│辛○○犯藥事法第八十三││ │,在辛○○位於澎│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與趙○翔 │罪事實欄二│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 │湖縣馬公市○○里│施用。 │㈤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1之289號住處 │ │ │ │└──┴────────┴────────────────┴─────┴───────────┘

裁判日期:2016-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