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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4號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魏梅萍

魏紫渝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魏紫渝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

魏梅萍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魏紫渝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因為使其姐即大陸地區人民魏梅萍得以順利進入臺灣地區,遂介紹魏梅萍與蔡○○認識,約定由蔡○○與魏梅萍假結婚,魏紫渝竟與蔡○○(另由本院審結)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魏梅萍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先由蔡文彬於民國94年9月22日搭機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與無結婚真意之大陸地區人民魏梅萍,於同年月23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民政局辦理結婚登記,並取得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核發之(2005)榕公證內民字第6685號結婚公證書。魏紫渝旋於94年10月14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前往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驗證,取得海基會(94)中核字第066842號驗證證明書,蔡○○另於同年月18日前往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湖西分駐所,以魏梅萍配偶身分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一份,自任魏梅萍進入臺灣地區之保證人,經承辦員警實質審查後,因未能發覺實情而核准辦理對保,魏紫渝再於同年月21日代理蔡○○前往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現已改制為內政部移民署,下稱境管局)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並提出上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認證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等文件,以配偶來臺團聚為由,申請魏梅萍來臺,使該局核准魏梅萍入境,並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誤為核准發魏梅萍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魏梅萍遂於95年3月17日以團聚名義,持上開旅行證搭機自桃園機場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魏梅萍、魏紫渝與蔡○○再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蔡○○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驗證證明書,至澎湖縣湖西鄉戶政事務所填寫結婚登記申請書,向該戶政事務所申辦結婚戶籍登記,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將蔡○○與魏梅萍虛偽結婚之不實事項,形式審查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戶籍登記簿、戶口名簿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魏梅萍進入臺灣地區後,僅於蔡○○位於臺中縣龍井鄉(現改制為臺中市龍井區)租屋處短暫停留後,即前往其妹魏紫渝經營之麵店工作,後於101年5月7日取得我國人民身分初設戶籍登記後,即於同年7月25日與蔡○○離婚,復於同年9月25日與前夫即大陸地區人民林輝平結婚並申請其於102年1月11日進入臺灣地區團聚迄今,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澎湖縣專勤隊報告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被告於準備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64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及被告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以下引用非屬供述證據部分,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或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相關書調查程序,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魏紫渝、魏梅萍固坦承有上開事實欄所載蔡○○與被告魏梅萍結婚及魏梅萍結婚後進入臺灣地區等節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上開被告魏梅萍與蔡○○假結婚等節事實存在,辯稱:被告魏梅萍係與蔡○○為真實結婚,兩人婚姻期間也有一般夫妻性生活存在云云。惟查上開事實欄所載被告犯行事實業經共同被告蔡○○於本院另案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24頁、第25頁;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6號第31頁、第37頁及第107頁),復據魏梅萍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伊與林輝平於94年9月8日協議離婚,與蔡○○於同年月23日辦理結婚登記。伊與蔡○○於101年7月25日協議離婚,並於同年9月25日有與林輝平結婚,並聲請林輝平進入臺灣地區團聚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與卷內海基會104年2月12日海森(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林輝平與魏梅萍94年9月8日離婚協議書及101年6月12日公證書(福建省平潭縣公證處(2012)閩嵐證字第1506號)、林輝平再度與魏梅萍結婚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2012)榕公證內民字第14198號公證書、蔡○○與魏梅萍離婚協議書、結婚登記申請書、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2005)榕公證內民字第6685號公證書、林輝平大陸居民往來台灣通行證影本(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1頁、第59頁、第68頁至第74頁及第96頁),顯示魏梅萍與林輝平離婚、再度結婚,並聲請林輝平進入臺灣地區團聚;與蔡○○形式上結婚後離婚等節事實應屬可採,則衡以魏梅萍於94年9月8日與林輝平協議離婚後,旋於同年月23日與蔡○○辦理結婚登記,再以團聚方式進入臺灣地區後,於101年7月25日與蔡○○協議離婚後,又旋於同年9月25日與林輝平結婚,並聲請林輝平進入臺灣地區團聚等情以觀,並酌以魏紫渝再於同年月21日代理蔡○○前境管局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等節事實,有上開蔡○○證言及魏紫渝填具之該申請書影本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頁),應足佐認本件蔡○○與魏梅萍並無結婚之真意,上開被告2人犯行事實應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事實,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95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有無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

(一)修正前刑法第 28 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 28 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排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同正犯之要件已有限縮。本件被告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不論新法、舊法,均構成共同正犯,上述刑法第

28 條之修正內容,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刑法第 2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第 28 條規定。

(二) 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銀元)以上」,而依98年4 月29日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 倍至10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故刑法分則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者,其法定最低度罰金因之提高,涉及科刑規範變更,故仍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46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述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2 人,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經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之變更。被告所犯上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二罪間,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犯行係發生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時點之後,惟其為被告與其他共同正犯就整體假結婚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罪計畫之一環,乃係為使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不法成果能受確保,應認兩者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本得論以牽連犯,從一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而依修正後併合處罰之結果,亦顯較論以牽連犯之情形為重。是以,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牽連犯規定。

(四)經綜合比較上述被告行為時及行為後之規定,被告行為後之規定對被告而言並無較有利之情形,為整體適用,不宜割裂,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修正前之法律。

三、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之處理:

(一)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79 條第 1 項處罰違反同條例第 15 條第 1 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行政程序法第 119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故在大陸地區以不實資料或證明辦理入境手續,憑以進入台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詐欺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最高法院 92 年度台上字第 40 號、94 年度台上字第 1064 號、98 年度台上字第 1716 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二)次按刑法第 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係公務員就他人聲明或陳報者,無實質審查之權限,即有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其登載之內容又屬不實之事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 73 年台上字第 1710 號判例意旨參照)。故行為人是否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應先審究公務員對申請事項於登載前有無實質審查權以判斷與事實是否相符,或者公務員僅就行為人所提出之申請為形式要件之審查而定。次按結婚應為結婚之登記,被告行為時之戶籍法(即 89 年 7 月 5 日修正公布後之新法,下同)第 17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而申請人於申請結婚戶籍登記時,應提出證明文件,經戶政事務所查驗其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後,應將受理登記資料登錄於電腦系統,被告行為時之戶籍法施行細則(即 91 年 2 月 25 日修正公布後之新法)第 13 條、第 17 條亦有明定,可見為結婚登記時,僅須結婚當事人一人到場登記即可,結婚當事人既未全數到場,戶政機關顯無法對當事人從事實質查詢,顯見戶政機關應僅查驗申請人應備證件以及證明文件是否齊全、證明文件之內容與申請事項是否相符即予登記,其僅為形式審查甚明。此觀戶籍法第 54 條「申請人故意為不實之申請或有關機關、學校、團體、人民故意提供戶政機關不實之資料者,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下罰鍰」之規定亦明。是以,倘申請人明知無結婚之實,卻使戶政機關公務員為結婚之登記,並將國民身分證之配偶欄為不實之登載,自應構成刑法第 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再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94 年修正前刑法第 220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

(三)核被告魏紫渝所為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係犯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其所為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被告魏紫渝與共同正犯蔡○○就犯如事實欄一、所示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與被告魏梅萍及共同正犯蔡○○就犯如事實欄二、所示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魏紫渝所犯兩罪間,被告魏紫渝與其他共同正犯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犯行,乃係為使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不法成果能受確保,應認兩者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應論以牽連犯,從一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

(四)核被告魏梅萍所為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並就該部分與被告魏紫渝及共同正犯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為共同正犯。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魏紫渝、魏梅萍以假結婚方式使魏梅萍得自大陸地區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危害我國戶政資料管理及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所為非是,其犯後態度普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魏梅萍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又被告2人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起施行,而被告2人本件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減刑基準日之前,且核無「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減刑事由之適用,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又被告魏梅萍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再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蔡○○與魏紫渝、魏梅萍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犯意聯絡,於94年10月21日由魏紫渝代理蔡○○前往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現已改制為內政部移民署)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並提出上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認證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等文件,以配偶來臺團聚為由,申請魏梅萍來臺,並使不知情之境管局承辦人員為,將蔡○○與魏梅萍「民國94年9月23日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上開申請書內,並核准發魏梅萍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魏梅萍遂於95年3月17日以團聚名義,持上開旅行證搭機自桃園機場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被告魏紫渝、魏梅萍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

(二)上開四、(一)所示公訴意旨部分,認被告魏紫渝、魏梅萍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然衡以魏紫渝代理蔡○○向境管局申請大陸地區人民即被告魏梅萍進入臺灣地區時所填載之「大陸地區人民出入臺灣地區申請書」,應由警政機關及入出境管理局據以審核,而為實質審查,發覺有通謀虛偽結婚之情形,得不予核准進入臺灣地區,足認警政機關及入出境管理局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及內政部發佈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2條規定,對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申請事項,有實質審查之准駁權限,顯非一經當事人提出申請,警政機關及入出境管理局即有登載義務並據以許可,故以不實之事由,申請大陸地區人民即被告入境臺灣地區,既須經主管機關為實質之審查以為准駁之決定,縱主管機關疏於審查,致使通過而准許入境,揆之前開說明,仍不生所謂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或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情形,已如前述。是上開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被告魏梅萍、魏紫渝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並認被告魏梅萍、魏紫渝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為連續犯云云,應屬誤會,而難認可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第7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4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順輝

法 官 倪霈棻法 官 陳炫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茹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違反第 15 條第 1 款規定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16-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