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6號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明烽
歐家雄共 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寅煥被 告 林倚慶指定辯護人 許文贊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01號、第135號、第223號、第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三編號1至7、11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三編號1至7、11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丁○○犯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三編號1至4、7至10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三編號1至4、7至10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甲○○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零點捌公克、零點捌公克(貳小包實稱毛重壹點捌柒玖零公克【含貳袋貳標籤】,淨重壹點零捌參零公克,餘重壹點零捌貳捌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公克、零點柒公克(貳小包實稱毛重壹點捌伍壹零公克【含貳袋貳標籤】,淨重壹點貳玖玖零公克,餘重壹點貳玖捌伍公克)均沒收銷燬、黑色小米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黑色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均沒收。
未扣案乙○○所有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價金共計新臺幣壹萬肆仟元、丁○○所有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價金共計新臺幣柒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丁○○及甲○○(下稱乙○○等3人)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運輸及販賣;乙○○、丁○○亦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沿舊稱)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不得非法持有、轉讓。竟分別或共同為下列犯行:
㈠乙○○與丁○○基於共同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交易方式、價格,販賣如附表一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與附表一所示之吳長均施用以牟利。
㈡乙○○等3人基於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運輸方式,運輸甲基安非他命至澎湖。嗣再由乙○○與丁○○基於共同或單獨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禁藥之犯意聯絡或犯意,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三所示交易或轉讓方式,販賣或轉讓如附表三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與附表三所示之歐武勝、許桀豪、歐文和、許達理、陳怡志、李良專、董明忠等人施用。
二、嗣因警依法執行通訊監察及搜索,並扣得丁○○持有之黑色手機(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0.7公克(2小包實稱毛重1.8510公克【含2袋2標籤】,淨重1.2990公克,取樣0.0005公克,餘重1.2985公克)、電子磅秤1具、吸食器1個、塑膠吸管1支、乙○○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0.8公克、0.8公克(2小包實稱毛重1.8790公克【含2袋2標籤】,淨重1.083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
1.0828公克)、白色手機盒1個(內有吸食器1個、分裝工具、夾鏈袋1批)、黑色手機盒1個(內有吸食器、分裝工具、夾鏈袋1批)、紅色禮盒1個(內有吸食器、分裝工具、夾鏈袋1批)、大中小夾鏈袋50個、ASUS手機(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甲○○持有之黑色小米行動電話(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等物,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澎湖地檢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下稱馬公分局】報告澎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乙○○等3人、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下列經本院調查之其餘供述證據,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35、70頁),於審判期日就本院一一調查提示之前揭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2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認定被告乙○○等3人有罪之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下列文書證據、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所示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出於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乙○○等3人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丁○○就上開事實欄所載及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3、附表三編號1至11各次販賣、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甲○○就上開事實欄所載及附表二編號1至3各次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2至36、69至71頁);核與證人吳長均警詢、偵訊(見澎湖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220號偵查卷宗【下稱220他卷】一第6至10頁、104年度偵字第248號偵查卷宗【下稱248偵卷】第39至40頁)、許桀豪警詢、偵訊(見220他卷二第28至29、34至37頁)、許達理警詢、偵訊(見220偵卷一第49至51、60至61頁)、李良專警詢、偵訊(見馬公分局警分偵字第1040101586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下稱586警卷】第155至157頁、220他卷一第158至159頁)、陳怡志警詢、偵訊(見220他卷一第132至134、143至144頁反面)、歐武勝警詢、偵訊(見220他卷二第2至4、10至13頁)、歐文和警詢、偵訊(見220偵卷一第29至30、39至40頁、220他卷二第209至210頁、澎湖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01號偵查卷宗【下稱101偵卷】第69至72頁)證述內容相符,並有馬公分局尿液鑑驗年籍資料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立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104年3月13日立航字第20150212號函附甲○○搭機紀錄、亞太行動資料查詢、遠傳資料查詢、本院103年度聲監字第183號、聲監續字第127號、104年度聲監續字第7號通訊監察書、丁○○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乙○○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04年度聲搜字第17、18號搜索票、馬公分局104年2月10日、104年4月1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4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馬公分局0000000000刑事案件偵查卷宗【下稱793警卷】第35至52、130至144、150、182至187、203至207頁、586警卷第102至105、123至124、158至160、253至278頁、220他卷一第41至42、63至66、104至109、146至147、182至183、220他卷二第38至44、63至66、71頁正反面、75至79頁、182至183、187頁正反面、101偵卷第91頁、248偵卷第29頁、本院卷第76、78至80頁)在卷可憑,復有被告丁○○持有之黑色手機(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0.7公克(2小包實稱毛重1.8510公克【含2袋2標籤】,淨重1.2990公克,取樣0.0005公克,餘重1.2985公克)、電子磅秤1具、吸食器1個、塑膠吸管1支、被告乙○○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0.8公克、0.8公克(2小包實稱毛重1.8790公克【含2袋2標籤】,淨重1.083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1.0828公克)、白色手機盒1個(內有吸食器1個、分裝工具、夾鏈袋1批)、黑色手機盒1個(內有吸食器、分裝工具、夾鏈袋1批)、紅色禮盒1個(內有吸食器、分裝工具、夾鏈袋1批)、大中小夾鏈袋50個、ASUS手機(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被告甲○○持有之黑色小米行動電話(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等物扣案可證。足見被告乙○○等3人之任意性自白均係與事實相符,其等上開如事實欄及附表一至三所載之犯行均可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就附表三編號7至11部分,被告乙○○及丁○○行為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於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104年12月4日施行,將修正前原法定刑併科罰金刑部分,由500萬元以下提高至5,000萬元以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乙○○及丁○○,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
㈡甲基安非他命固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惟安非他命類藥品早經行政院衛生署以75年7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禁止使用在案,是安非他命類藥品,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禁藥,同時亦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且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應屬法條競合,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之處罰(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處罰(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依行為時行政院93年1月7日院台法字第0930080551號令訂定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18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乙○○及丁○○就附表三編號7至11各次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無證據證明轉讓之數量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有何轉讓與未成年之情事,故其等就附表三編號7至11所犯均應依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處罰。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為硫酸鹽或鹽酸鹽成分,2者均屬中樞神經興奮劑,均係國內禁止醫療使用之第二級毒品;本件起訴書所載被告乙○○等3人運輸、乙○○及丁○○販賣、轉讓之物為「安非他命」。惟國內緝獲之安非他命藥物多為甲基安非他命,為本院依職權已知之事,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於93年12月22日以管宣字第0930012251號函釋在案;本院認本件被告乙○○等3人及相關證人係就「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無法分辨,乃以俗稱「安非他命」之名為供述及證述,檢察官亦同此誤認為「安非他命」。惟依國內緝獲毒品之實際情況,應認均為「甲基安非他命」,而非「安非他命」,且依卷附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4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所載,被告乙○○及丁○○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皆為甲基安非他命,故此部分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之轉讓毒品罪所謂之「轉讓」,係
指基於移轉所有權之目的,將毒品交付與受讓者而言,而被告甲○○自始供稱其係受被告乙○○之託至臺中拿毒品並夾藏於身上運返澎湖後,再交付予乙○○,可知其並非為毒品之所有權人,亦無處分上開毒品之意思,自與轉讓之構成要件有間,是核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附表三編號1至6(計7罪);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1、附表三編號1至4(計5罪)各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甲○○就附表二編號1至3各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計3罪)。辯護人所辯被告甲○○係構成轉讓毒品罪云云,自無可採。被告乙○○就附表三編號7、11(計2罪);被告丁○○就附表三編號7至10(計4罪)各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乙○○、丁○○各次意圖販賣而運輸、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販賣毒品,其等運輸、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應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甲○○各次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運輸毒品,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應為各次運輸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而被告乙○○、丁○○就附表三編號7至11各次轉讓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其持有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予以處罰;又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是被告乙○○、丁○○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自無庸予以處罰。又被告乙○○3人所為上開各次犯行,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乙○○等3人就附表二編號1至3運輸第二級毒品部分;
乙○○與丁○○就附表一編號1、附表三編號1至4、7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均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均為共同正犯。
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犯罪為必要。其中所稱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含延長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又所謂「自白」,乃指被告於刑事追訴機關發覺其犯行後,供述不利於己之犯罪事實之謂;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經查,被告乙○○等3人就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3、附表三編號1至6所犯均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793警卷第79至86頁、586警卷第98至101頁、101偵卷第36至40頁、220偵卷一第81至83頁、220偵卷二第132至136頁、141至144頁、163至168頁、本院卷第32至36、69至71頁),是其等就上開各次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按法律之適用有其一致性,除有特別規定外,不得割裂適用,因藥事法並無轉讓毒品者,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054號判決意旨、10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被告乙○○及丁○○就附表三編號7至11犯修正前藥事法之犯行,固均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不諱,然此部分犯行既論以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即無從割裂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故辯護人主張被告乙○○及丁○○此部分之犯行應類推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云云,委無可採,併與敘明。
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乙○○、丁○○於本案偵查期間,咸有供稱其毒品來源為「肉圓仔」、「肉仔」、趙金龍等人,並經警方依據其等所提供之資料追查結果,因而查獲趙金龍等情,有馬公分局104年11月23日馬警分偵字第1040010843號函暨刑事案件報告書、澎湖地檢署104年11月30日澎檢俊廉104偵513字第4460號函暨追加起訴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至51頁)。惟觀之上開報告書及追加起訴書載明被告丁○○向趙金龍購毒之時間點為104年2月7日或8日,為本案被告乙○○及丁○○所為各次販賣毒品犯行後,故顯與本案無關,因此被告乙○○等3人俱無上開減刑事由之適用。
㈦爰審酌被告乙○○等3人均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管道工作
賺取金錢,明知政府積極推動反毒政策,竟漠視毒品之危害性,為圖賺取不法所得,率爾販賣毒品,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害人不淺,並使社會施用毒品人口增加,無形中提高社會負面成本,減損生產勞動力,對國家之健全發展產生莫大妨礙,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乙○○、丁○○雖於偵查初期一度否認犯行,惟嗣後即坦承所有犯行;被告甲○○則係先坦承犯行,期間雖一度翻異前詞,惟終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所有犯行,是認其3人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再考量其等之運輸、販賣、轉讓毒品次數、數量、所得利益,兼衡被告乙○○、丁○○均為高中畢業智識程度;被告甲○○為高職畢業智識程度、被告乙○○等3人俱為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以示懲儆。
㈧沒收部分:
⒈按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先後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上揭法律變更固均發生於本件事實欄所載之被告乙○○等3人行為後,惟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則關於沒收一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故本案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再刑法第11條規定: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基於本條但書所揭櫫之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原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刑法關於沒收違禁物及供犯罪所用之物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至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固規定:「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及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即非屬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是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及供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前揭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而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沒收,因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已刪除關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之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犯罪所得相關規定。而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刑法新增第38條之1:「(第1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3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規定,除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除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外,第三人若非出於善意之情形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均得沒收之)外,亦明定犯罪所得之範圍(不限於司法院院字第2140號解釋,犯罪所得之物,係指因犯罪「直接」取得者,而擴及於「其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另參酌本條立法理由略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故犯罪所得亦包括成本在內),並於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以「追徵價額」替代之。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又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已如前述,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第51條第9款,另增訂第40條之2第1項「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規定。
是本案如宣告多數沒收,自應適用新法,併執行之,合先敘明。
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0.7公克(2小包實稱毛重1.8510
公克【含2袋2標籤】,淨重1.2990公克,取樣0.0005公克,餘重1.2985公克)、0.8公克、0.8公克(2小包實稱毛重1.8790公克【含2袋2標籤】,淨重1.083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1.0828公克)(見793警卷第143、154頁),經鑑定後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前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出具之鑑定書2份(見101偵卷第91頁、248偵卷第29頁)在卷可佐,自屬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本件因鑑驗而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而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與所盛裝之上開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均併此指明。
⒊扣案之黑色手機(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黑色
小米行動電話(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為被告乙○○等3人為本案犯附表二編號1至3各次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供聯繫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所犯項下宣告沒收。
⒋被告乙○○、丁○○係共同或分別以附表一編號1、附表三
編號1至6各次販賣毒品所示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吳長均等人,而其等就附表三編號2共同販賣並已收取價金部分,因無法區辨分得數額為何,是認上開共同販毒所得,應以1/2計之,較為公允(即被告2人各分得1,000元)。又被告丁○○雖於本院供陳附表三編號1、3、4部分尚未實際取得款項,惟仍應認係被告乙○○、丁○○已取得之債權,屬其2人所得之財產上利益,而為犯罪不法所得,基於上開同一無法區辨之理由,亦應以1/2計算個人所得(即被告2人各分得4,000元、1,000元、1,000元)。就附表三編號5至6乙○○單獨販賣部分,債務之免除自亦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之「財產上利益」(向來實務關於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犯罪所得,僅限於實際取得財物之見解,不宜再予援用),且上開財物、利益均為被告2人所有(被告乙○○部分分別為2,000元、4,000元、1,000元、1,000元、1,000元、3,000元、2,000元,共計1萬4,000元;被告丁○○部分分別為4,000元、1,000元、1,000元、1,000元,共計7,000元),復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情形,故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另被告乙○○、丁○○就其各次販賣毒品之所得雖均未扣案,復無證據足認其等已將其犯罪所得轉給第3人,自應認仍屬被告乙○○、丁○○所有,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至其餘扣案之ASUS手機(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
、電子磅秤1具、吸食器1個、塑膠吸管1支、白色手機盒1個(內有吸食器1個、分裝工具、夾鏈袋1批)、黑色手機盒1個(內有吸食器、分裝工具、夾鏈袋1批)、紅色禮盒1個(內有吸食器、分裝工具、夾鏈袋1批)、大中小夾鏈袋50個,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之關聯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順輝
法 官 陳炫谷法 官 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胡湘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行為人│交易時間、地點 │交易方式、毒品種類、數量及金額 │備註 │主文 ││ │ │ │ │ │ │├──┼───┼────────┼────────────────┼─────┼───────────┤│ 1 │乙○○│103年10月7月15日│乙○○與丁○○基於共同意圖營利販│即起訴書犯│乙○○、丁○○共同販賣││ │丁○○│19時許,在澎湖縣│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先由歐│罪事實欄一│第二級毒品,均處有期徒││ │ │馬公市貿商十村附│家雄詢問詢問吳長均是否欲購買甲基│ │刑參年柒月。 ││ │ │近 │安非他命施用後,經吳長均於左列時│ │ ││ │ │ │間告知丁○○欲購買2,000元之甲基 │ │ ││ │ │ │安非他命後,丁○○即前往乙○○位│ │ ││ │ │ │於澎湖縣○○市○○路○○巷○號住處 │ │ ││ │ │ │,拿取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後,前往 │ │ ││ │ │ │與吳長均約定好之左列交易地點,交│ │ ││ │ │ │付上開1小包之甲基安非他命與吳長 │ │ ││ │ │ │均,而吳長均亦同時交付2,000元之 │ │ ││ │ │ │代價與丁○○,丁○○並再將2,000 │ │ ││ │ │ │元拿給乙○○。 │ │ │└──┴───┴────────┴────────────────┴─────┴───────────┘附表二:
┌──┬───┬────────┬────────────────┬─────┬───────────┐│編號│行為人│時間 │運輸方式、毒品種類、數量及金額 │備註 │主文 │├──┼───┼────────┼────────────────┼─────┼───────────┤│ 1 │乙○○│103年12月底某日 │乙○○、丁○○與甲○○共同基於運│即起訴書犯│甲○○共同運輸第二級毒││ │丁○○│ │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罪事實欄二│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甲○○│ │絡,推由甲○○自澎湖搭機至臺中,│(乙○○、│。 ││ │ │ │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丁○○共同│ ││ │ │ │話分別與丁○○持用之門號00000000│犯運輸第二│ ││ │ │ │33號行動電話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級毒品罪部│ ││ │ │ │號「肉仔」、「肉圓仔」之成年男子│分,不另論│ ││ │ │ │聯絡,於左列時間販入1萬2、3,000 │罪) │ ││ │ │ │元(重約3錢)之甲基安非他命後, │ │ ││ │ │ │再由甲○○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夾藏│ │ ││ │ │ │於身上搭機運輸至澎湖,轉交乙○○│ │ ││ │ │ │與丁○○。 │ │ │├──┼───┼────────┼────────────────┼─────┼───────────┤│ 2 │乙○○│104年1月5日 │乙○○、丁○○與甲○○共同基於運│即起訴書犯│甲○○共同運輸第二級毒││ │丁○○│ │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罪事實欄二│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甲○○│ │絡,推由甲○○自澎湖搭機至臺中,│(乙○○、│。 ││ │ │ │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丁○○共同│ ││ │ │ │話分別與丁○○持用之門號00000000│犯運輸第二│ ││ │ │ │33號行動電話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級毒品罪部│ ││ │ │ │號「肉仔」、「肉圓仔」之成年男子│分,不另論│ ││ │ │ │聯絡,於左列時間販入8,000元(重 │罪) │ ││ │ │ │約2錢)之甲基安非他命後,再由林 │ │ ││ │ │ │倚慶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夾藏於身上│ │ ││ │ │ │搭機運輸至澎湖,轉交乙○○與歐家│ │ ││ │ │ │雄。 │ │ │├──┼───┼────────┼────────────────┼─────┼───────────┤│ 3 │乙○○│104年1月20日 │乙○○、丁○○與甲○○共同基於運│即起訴書犯│甲○○共同運輸第二級毒││ │丁○○│ │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罪事實欄二│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甲○○│ │絡,推由甲○○自澎湖搭機至臺中,│(乙○○、│。 ││ │ │ │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丁○○共同│ ││ │ │ │話分別與丁○○持用之門號00000000│犯運輸第二│ ││ │ │ │33號行動電話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級毒品罪部│ ││ │ │ │號「肉仔」、「肉圓仔」之成年男子│分,不另論│ ││ │ │ │聯絡,於左列時間販入1萬5,000元(│罪) │ ││ │ │ │重約4錢)之甲基安非他命後,再由 │ │ ││ │ │ │甲○○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夾藏於身│ │ ││ │ │ │上搭機運輸至澎湖,轉交乙○○與歐│ │ ││ │ │ │家雄。 │ │ │└──┴───┴────────┴────────────────┴─────┴───────────┘附表三┌──┬───┬────────┬────────────────┬─────┬───────────┐│編號│行為人│交易及轉讓時間、│交易及轉讓方式、毒品種類、數量 │備註 │主文 ││ │ │地點 │ │ │ │├──┼───┼────────┼────────────────┼─────┼───────────┤│ 1 │乙○○│103年中旬某日晚 │乙○○與丁○○基於共同意圖營利販│即起訴書犯│乙○○、丁○○共同販賣││ │丁○○│間,在澎湖縣馬公│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陳明│罪事實欄二│第二級毒品,均處有期徒││ │ │市「玉歡喜卡拉OK│烽於左列時間駕車搭載丁○○至左列│㈡ │刑參年玖月。 ││ │ │」 │地點,再由丁○○販賣並交付1包重 │ │ ││ │ │ │約1錢,8,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與許│ │ ││ │ │ │桀豪施用以牟利,上開毒品價金尚未│ │ ││ │ │ │交付與丁○○。 │ │ │├──┼───┼────────┼────────────────┼─────┼───────────┤│ 2 │乙○○│104年1月7日22時 │乙○○與丁○○基於共同意圖營利販│即起訴書犯│乙○○、丁○○共同販賣││ │丁○○│16分許,在澎湖縣│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歐家│罪事實欄二│第二級毒品,均處有期徒││ │ │馬公市○○路「紅│雄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並交付1包 │㈤ │刑參年捌月。 ││ │ │龍遊藝場」外 │,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與許達理 │ │ ││ │ │ │施用以牟利,上開販賣毒品所得則由│ │ ││ │ │ │其2人朋分。 │ │ │├──┼───┼────────┼────────────────┼─────┼───────────┤│ 3 │乙○○│104年1月20日22時│乙○○與丁○○基於共同意圖營利販│即起訴書犯│乙○○、丁○○共同販賣││ │丁○○│許,在丁○○為於│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歐家│罪事實欄二│第二級毒品,均處有期徒││ │ │澎湖縣馬公市光榮│雄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並交付1包 │㈤ │刑參年捌月。 ││ │ │街67號3樓8室租屋│,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與許達理 │ │ ││ │ │處外 │施用以牟利,上開毒品價金尚未交付│ │ ││ │ │ │與丁○○。 │ │ │├──┼───┼────────┼────────────────┼─────┼───────────┤│ 4 │乙○○│104年2月4日19時 │乙○○與丁○○基於共同意圖營利販│即起訴書犯│乙○○、丁○○共同販賣││ │丁○○│許,在澎湖縣馬公│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歐家│罪事實欄二│第二級毒品,均處有期徒││ │ │市兒少館旁之公園│雄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並交付1包 │㈦ │刑參年捌月。 ││ │ │ │,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與李良專 │ │ ││ │ │ │施用以牟利,上開毒品價金尚未交付│ │ ││ │ │ │與丁○○。 │ │ │├──┼───┼────────┼────────────────┼─────┼───────────┤│ 5 │乙○○│104年1月15日18時│乙○○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甲基安非他│即起訴書犯│乙○○販賣第二級毒品,││ │ │30分許,(起訴書│命之犯意,販賣1包3,000元之甲基安│罪事實欄二│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漏載在乙○○位於│非他命與陳怡志施用,陳怡志並以債│㈥ │ ││ │ │澎湖縣馬公市朝陽│務抵償之方式給付買賣價金。 │ │ ││ │ │路54巷5號住處) │ │ │ │├──┼───┼────────┼────────────────┼─────┼───────────┤│ 6 │乙○○│104年1月26日18時│乙○○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甲基安非他│即起訴書犯│乙○○販賣第二級毒品,││ │ │40分許,(起訴書│命之犯意,販賣1包2,000元之甲基安│罪事實欄二│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漏載在澎湖縣馬公│非他命與陳怡志施用,陳怡志並以債│㈥ │ ││ │ │市○○路「紅龍遊│務抵償之方式給付買賣價金。 │ │ ││ │ │藝場」 │ │ │ │├──┼───┼────────┼────────────────┼─────┼───────────┤│ 7 │乙○○│104年1月5日18時 │乙○○與丁○○基於共同基於無償轉│即起訴書犯│乙○○、丁○○共同犯藥││ │丁○○│許,在澎湖縣馬公│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罪事實欄二│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 │ │市兒少館旁之公園│乙○○於左列時間、地點將丁○○致│㈣ │轉讓禁藥罪,均處有期徒││ │ │ │贈與歐武勝之1包甲基安非他命交付 │ │刑玖月。 ││ │ │ │與歐武勝施用。 │ │ │├──┼───┼────────┼────────────────┼─────┼───────────┤│ 8 │丁○○│103年11月20日21 │丁○○基於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即起訴書犯│丁○○犯藥事法第八十三││ │ │時40分許,在澎湖│命之犯意,於左列時間、地點,無償│罪事實欄二│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 │ │縣馬公市兒少館旁│轉讓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 │㈠ │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歐武勝施用。 │ │ │├──┼───┼────────┼────────────────┼─────┼───────────┤│ 9 │丁○○│104年1月5日上午 │丁○○基於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即起訴書犯│丁○○犯藥事法第八十三││ │ │11時37分許,在澎│命之犯意,於左列時間、地點,無償│罪事實欄二│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 │ │湖縣馬公市石泉里│轉讓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 │㈢ │處有期徒刑玖月。 ││ │ │某工地 │歐文和施用。 │ │ │├──┼───┼────────┼────────────────┼─────┼───────────┤│ 10 │丁○○│104年2月6日某時 │丁○○基於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即起訴書犯│丁○○犯藥事法第八十三││ │ │,在澎湖縣馬公市│命之犯意,於左列時間、地點,無償│罪事實欄二│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 │ │光復路之關帝廟前│轉讓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 │㈨ │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歐文和施用。 │ │ │├──┼───┼────────┼────────────────┼─────┼───────────┤│11 │乙○○│104年2月6日某時 │乙○○基於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即起訴書犯│乙○○犯藥事法第八十三││ │ │,在乙○○位於澎│命之犯意,於左列時間、地點,無償│罪事實欄二│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 │ │湖縣馬公市○○路│轉讓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 │㈧ │處有期徒刑玖月。 ││ │ │54巷5號住處 │董明忠施用。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