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6號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文彬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90號),本院馬公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蔡文彬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
事 實
一、蔡文彬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因魏○○為使其姐即大陸地區人民魏○○得以順利來臺工作,遂介紹魏○○與蔡文彬認識,蔡文彬竟與魏○○(另由本院審理中)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魏○○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先由蔡文彬於民國94年9月22日搭機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與無結婚真意之大陸地區人民魏○○,於同年月23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民政局辦理結婚登記,並取得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核發之(2005)榕公證內民字第6685號結婚公證書。魏○○旋於94年10月14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前往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驗證,取得海基會(94)中核字第066842號驗證證明書,蔡文彬另於同年月18日前往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湖西分駐所,以魏○○配偶身分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一份,自任魏○○進入臺灣地區之保證人,經承辦員警實質審查後,因未能發覺實情而核准辦理對保,魏○○再於同年月21日代理蔡文彬前往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現已改制為內政部移民署,下稱境管局)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並提出上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認證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等文件,以配偶來臺團聚為由,申請魏○○來臺,使該局核准魏○○入境,並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誤為核准發魏○○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魏○○遂於95年3月17日以團聚名義,持上開旅行證搭機自桃園機場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蔡文彬與魏○○、魏○○(後2人涉犯部分另由本院審理中)再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蔡文彬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驗證證明書,至澎湖縣湖西鄉戶政事務所填寫結婚登記申請書,向該戶政事務所申辦結婚戶籍登記,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將蔡文彬與魏○○虛偽結婚之不實事項,形式審查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戶籍登記簿、戶口名簿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魏○○進入臺灣地區後,僅於蔡文彬位於臺中縣龍井鄉(現改制為臺中市龍井區)租屋處短暫停留後,即前往其妹魏○○經營之麵店工作,後於101年5月7日取得我國人民身分初設戶籍登記後,即於同年7月25日與蔡文彬離婚,復於同年9月25日與前夫即大陸地區人民林輝平結婚並申請其於102年1月11日進入臺灣地區團聚迄今,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澎湖縣專勤隊報告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下列經本院調查之供述證據,均未為證據能力之爭執,於審判期日就本院一一調查提示之前揭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以下引用非屬供述證據部分,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或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相關書調查程序,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蔡文彬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本院卷第31頁、第37頁及第107頁),並有被告蔡文彬、同案共同正犯魏○○及魏○○之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結婚公證書、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委託書、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定居申請書、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台查詢、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4年2月12日海森(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資料、澎湖縣湖西鄉戶政事務所104年1月15日澎湖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結婚、離婚登記申請書、海基會認證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事實,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95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有無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
(一)修正前刑法第 28 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 28 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排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同正犯之要件已有限縮。本件被告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不論新法、舊法,均構成共同正犯,上述刑法第
28 條之修正內容,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刑法第 2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第 28 條規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 55 條牽連犯之規定經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之變更。被告所犯上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二罪間,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犯行係發生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時點之後,惟其為被告與其他共同正犯就整體假結婚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罪計畫之一環,乃係為使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不法成果能受確保,應認兩者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本得論以牽連犯,從一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而依修正後併合處罰之結果,亦顯較論以牽連犯之情形為重。是以,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牽連犯規定。
(三)經綜合比較上述被告行為時及行為後之規定,被告行為後之規定對被告而言並無較有利之情形,為整體適用,不宜割裂,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修正前之法律。
三、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之處理:
(一)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79 條第 1 項處罰違反同條例第 15 條第 1 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行政程序法第 119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故在大陸地區以不實資料或證明辦理入境手續,憑以進入台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詐欺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最高法院 92 年度台上字第 40 號、94 年度台上字第 1064 號、98 年度台上字第 1716 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二)次按刑法第 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係公務員就他人聲明或陳報者,無實質審查之權限,即有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其登載之內容又屬不實之事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 73 年台上字第 1710 號判例意旨參照)。故行為人是否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應先審究公務員對申請事項於登載前有無實質審查權以判斷與事實是否相符,或者公務員僅就行為人所提出之申請為形式要件之審查而定。次按結婚應為結婚之登記,被告行為時之戶籍法(即 89 年 7 月 5 日修正公布後之新法,下同)第 17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而申請人於申請結婚戶籍登記時,應提出證明文件,經戶政事務所查驗其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後,應將受理登記資料登錄於電腦系統,被告行為時之戶籍法施行細則(即 91 年 2 月 25 日修正公布後之新法)第 13 條、第 17 條亦有明定,可見為結婚登記時,僅須結婚當事人一人到場登記即可,結婚當事人既未全數到場,戶政機關顯無法對當事人從事實質查詢,顯見戶政機關應僅查驗申請人應備證件以及證明文件是否齊全、證明文件之內容與申請事項是否相符即予登記,其僅為形式審查甚明。此觀戶籍法第 54 條「申請人故意為不實之申請或有關機關、學校、團體、人民故意提供戶政機關不實之資料者,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下罰鍰」之規定亦明。是以,倘申請人明知無結婚之實,卻使戶政機關公務員為結婚之登記,並將國民身分證之配偶欄為不實之登載,自應構成刑法第 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再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94 年修正前刑法第 220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
(三)核被告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79 條第 1 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以及刑法第 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被告與魏○○就上開犯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與魏○○、魏○○就上開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修正前刑法第 28 條之規定,為共同正犯。又上開被告所犯兩罪間,被告與其他共同正犯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犯行,乃係為使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不法成果能受確保,應認兩者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 55 條規定,應論以牽連犯,從一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另被告由魏○○代理向境管局申請大陸地區人民即被告進入臺灣地區時所填載之「大陸地區人民出入臺灣地區申請書」,應由警政機關及入出境管理局據以審核,而為實質審查,發覺有通謀虛偽結婚之情形,得不予核准進入臺灣地區,應由警政機關及入出境管理局據以審核,而為實質審查,發覺有通謀虛偽結婚之情形,得不予核准進入臺灣地區,足認警政機關及入出境管理局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10 條及內政部發佈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 12 條規定,對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申請事項,有實質審查之准駁權限,顯非一經當事人提出申請,警政機關及入出境管理局即有登載義務並據以許可,故以不實之事由,申請大陸地區人民即被告入境臺灣地區,既須經主管機關為實質之審查以為准駁之決定,縱主管機關疏於審查,致使通過而准許入境,揆之前開說明,仍不生所謂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或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情形,附此敘明。
(四)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立法目的係因大陸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日趨猖獗,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及國家安全,是有特加重其刑罰之必要,然被告所為,相較於直接以偷渡方法無任何入境及居留許可之人進入臺灣地區,或多次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取得等犯行,行為之惡性及違反法規之情節,顯然較為輕微,且據被告陳稱為本件犯行時,亦有思及是否能日久生情、弄假成真,而與魏○○日後成為實質夫妻等語以觀,其本件犯罪動機與一般犯本罪之行為人之動機多係為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工作較為不同,如逕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所定重刑處罰被告,雖可達嚇阻之目的,但顯然有悖於罪刑相當原則。是被告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以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地進入臺灣地區,危害我國戶政資料管理及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所為非是,惟衡其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倘非其供出整體犯罪情節,應難以查獲其他共同正犯之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起施行,而被告本件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減刑基準日之前,且核無「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減刑事由之適用,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又本件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之罪,依法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事項,惟是否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乃係屬檢察官裁量之權限,併予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魏○○、魏○○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犯意聯絡,於 94 年 10 月 21 日由代理蔡文彬前往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現已改制為內政部移民署)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並提出上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認證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等文件,以配偶來臺團聚為由,申請魏○○來臺,並使不知情之境管局承辦人員為,將蔡文彬與魏○○「民國94年9月23日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上開申請書內,並核准發魏○○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魏○○遂於95年3月17日以團聚名義,持上開旅行證搭機自桃園機場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被告所為,係與共同正犯魏○○、魏○○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
(二)上開四、㈠所示公訴意旨部分,認被告所為,係與共同正犯魏○○、魏○○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然衡以魏○○代理被告向境管局申請大陸地區人民即被告進入臺灣地區時所填載之「大陸地區人民出入臺灣地區申請書」,應由警政機關及入出境管理局據以審核,而為實質審查,發覺有通謀虛偽結婚之情形,得不予核准進入臺灣地區,足認警政機關及入出境管理局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及內政部發佈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2條規定,對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申請事項,有實質審查之准駁權限,顯非一經當事人提出申請,警政機關及入出境管理局即有登載義務並據以許可,故以不實之事由,申請大陸地區人民即被告入境臺灣地區,既須經主管機關為實質之審查以為准駁之決定,縱主管機關疏於審查,致使通過而准許入境,揆之前開說明,仍不生所謂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或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情形,已如前述。是上開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被告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應屬誤會,而難認可採。
(三)又此部分起訴與本院審認被告有罪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犯行部分,為方法及結果之牽連犯,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就此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 273 條之 1 第 1 項、第 299條第 1 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15 條第
1 款、第 79 條第 1 項,刑法第 11 條前段刑法第 11 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4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5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1 日
刑事庭 法 官 陳炫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莊茹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違反第 15 條第 1 款規定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