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2號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培森
許宏興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洪文佐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759號、104年度偵字第138號、第550號、104年度少連偵字第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乙○○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無故取得公務機關電腦之電磁紀錄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丙○○教唆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前係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第七海岸巡防總隊(下稱海巡署第七海岸巡防總隊)司法組上士(已於民國103年11月20日退伍),係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等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明知漁民入出港口之資料係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資料,非依法令規定不得無故對外洩露,亦明知其須在執行公務範疇內始有登入海巡安檢資訊系統查詢漁民入出港口資料之權限,竟因好友丙○○涉嫌傷害李○敏、呂○鋐、許○林、闕○昌等4人而遭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緣由,在丙○○教唆將李○敏等4人是否有搭乘漁船入出港之紀錄予以洩漏後,乙○○乃基於妨害公務機關電腦使用、無故取得公務機關電腦之電磁紀錄及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之犯意,利用海巡署第七海岸巡防總隊司法組組長陳○銘外出受訓並留下電子憑證、帳號及密碼供同仁執行公務查詢使用之機會,於103年10月15日下午3時44分起至4時16分止期間,在海巡署第七海岸巡防總隊辦公室內,未經許可或授權,以公務電腦進入海巡安檢資訊系統查得李○敏等4人自103年1月15日起至同年10月15日止期間之搭乘漁船入出港口之資料,乙○○並於查詢同時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丙○○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將前述李○敏等4人之入出港口資料告知丙○○,而以此方式將該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洩露與丙○○,致生損害於李○敏等4人及海巡署第七海岸巡防總隊對於海巡安檢資訊查詢紀錄管控之正確性。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見澎湖縣政府警察局澎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3至4頁、本院卷第174頁反面);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見本院卷第174頁反面)均坦承不諱,並有海巡署第七海岸巡防總隊104年4月13日南七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司法組職務報告書、安檢資訊系統查詢資料(見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759號卷【四】第9至16頁)、被告丙○○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乙○○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34至3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應係真實,均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刑法第132條第1項所謂「應秘密」者,係指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等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關係而應保守之秘密者而言,非以有明文規定為唯一標準,個人之車籍、戶籍、口卡、前科、通緝、勞保等資料及入出境紀錄,或涉個人隱私,或攸關國家之政務或事務,均屬應秘密之資料,公務員自有保守秘密之義務(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38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乙○○為上開犯行時,係海巡署第七海岸巡防總隊司法組上士,具有公務員之身分,且依公務員服務法第4條規定,負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及公務資訊之義務,無論是否主管之事務均不得洩漏。海巡署第七海岸巡防總隊職司轄內岸際、海域及港口與其任務職掌相關之案件,且對於相關公務或民眾之資料均須以憑證搭配帳號、密碼方能登錄使用及查詢,而民眾個人之入出港紀錄涉及個人隱私,應屬應秘密之資料;被告乙○○因職務調動之故,已於99年間喪失安檢資訊系統使用權限等情,有上開第七海岸巡防總隊司法組職務報告書可憑。乙○○竟將因職務之便而取得其組長陳○銘外出受訓並留下電子憑證、帳號及密碼供同仁執行公務查詢使用之機會,以公務電腦登入並查得李○敏等4人之入出港口紀錄,再將上開屬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資料同時洩漏與被告丙○○,是核被告乙○○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34條前段、第361條、第358條、第359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而無故入侵公務機關電腦與取得電磁紀錄罪及同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又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而無故入侵公務機關電腦與取得電磁紀錄及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之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從一重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而無故取得公務機關電磁紀錄罪處斷,並應依刑法第361條規定加重其刑。再者,被告乙○○為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其利用職務上之機會為上開之犯行,則就其所犯,應依刑法第134條前段之規定再遞加重其刑。
又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關於刑法第361條、第134條前段之加重規定,均係刑法分則加重刑罰之規定(最高法院92年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被告乙○○所為係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故意以公務機關電腦取得電磁紀錄,與刑法第359條原定無故取得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之犯罪類型有異,法定最重本刑亦自原定之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2次分則加重後,為逾最重本刑5年之有期徒刑之罪,縱經宣告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併予敘明。另被告丙○○教唆被告乙○○洩漏李○敏等4人之入出港口紀錄部分,係犯刑法第29條、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之教唆犯,依同法第29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罪論處。雖檢察官起訴書漏列刑法第134條前段、第361條、第358條、第359條之無故入侵公務機關電腦與取得電磁紀錄罪之法條,惟起訴書事實欄既已敘明被告乙○○係以其組長陳○銘外出受訓並留下電子憑證、帳號及密碼供同仁執行公務查詢使用之機會而以公務電腦查得上開資料之事實,此部分業經起訴,法院自應加以審理,且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告知所犯法條,無礙被告乙○○防禦權之行使,亦併與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乙○○身為公務員本應廉潔自持、謹守分際,竟利用其身分及機會,無故取得公務機關內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他人及公務機關對資訊管控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係因友人涉訟方為本件犯行,且素行尚稱良好,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3頁)可稽,並於犯後自始坦承犯行;被告丙○○缺乏尊重他人隱私保障之觀念,教唆被告乙○○以職務之便而無故取得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所為亦屬非是,惟終至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並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生活狀況、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關於被告丙○○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賭博等犯嫌部分,本院將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9條、第132條第1項、第358條、第359條、第361條、第13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7 日
刑事庭 法 官 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王耀煌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8條(入侵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罪)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9條(破壞電磁紀錄罪)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61條(加重其刑)對於公務機關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犯前三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132條(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1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4條(公務員犯罪加重處罰之規定)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