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俊毅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律師
梁宗憲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俊毅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0四年十月十一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 條或第
101 條之1 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 月,以延長1 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
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是否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李俊毅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前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定之情形,而有羈押必要,於民國104年7月11日執行羈押在案。茲查上列情形經本院調查並訊問後,被告不僅對於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十(二)就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K他命部分,當庭供稱:同案被告洪○進叫伊將呂○國(另由檢察官偵辦中)所有之3包甲基安非他命及4包洪○進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幫忙由高雄運輸至澎湖,因交付毒品時係以信封袋包裝,僅告知伊內含7包甲基安非他命。伊先將上開毒品藏放於呂○國所有之機車空氣濾清器內,再將機車連同上開毒品託運至澎湖後,再由伊幫忙拆開並取出上開毒品。而整個過程中,伊都沒有打開信封袋,故伊不知信封袋內有無K他命等語;警詢中供稱:伊將呂○國、洪○進分裝好之2包以信封袋包裝之毒品自機車取出後,將信封袋拆開,故呂○國、洪○進才會看見這7、8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K他命,其中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K他命那包係洪○進的等語,不僅前後供述不相符合外,更與同案被告洪○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否認利用呂○國之機車運輸毒品等語不符,足認被告有隱匿犯罪事實之情事、並有勾串共犯之虞。另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因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且被告前亦有傳、拘無著遭本院通緝始到案之事實,是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顯有以逃匿而欲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堪認有逃亡之虞。綜上,本件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事由,又本案目前尚未確定,為確保訴訟程序及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是本院斟酌被告人身自由權利與社會秩序維護,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4年10月11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
刑事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順輝
法 官 陳炫谷法 官 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王耀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