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選訴字第14號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正利被 告 洪秋衛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洪文佐律師被 告 楊碧媛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選偵字第139號、104年度選偵字第24、2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正利、洪秋衛、楊碧媛均無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正利係103年度第20屆澎湖縣白沙鄉第1選舉區(含白沙鄉中屯村、講美村、城前村、鎮海村、港子村、大倉村)鄉民代表候選人,為求順利當選,竟與其配偶即被告洪秋衛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並約定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洪秋衛於民國103年11月19日至同年月22日間某日下午,在澎湖縣白沙鄉○○村000號之2其等住處前,向具有投票權之被告楊碧媛行求,請楊碧媛及其亦具有投票權之配偶吳○居於本屆鄉民代表選舉中投票支持被告吳正利,並將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鈔票4張,共計現金4,000元放入楊碧媛之口袋內。楊碧媛即基於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路之犯意,而收受該筆賄款,並應允投票支持被告吳正利。惟被告楊碧媛並未當面清點賄款金額,待其返回位在澎湖縣白沙鄉○○村0號之3住處後,始翻找口袋內現鈔,而知被告洪秋衛交付之賄款為4,000元,因認被告洪秋衛、吳正利係共同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嫌;被告楊碧媛涉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是以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尚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既認定被告洪秋衛、吳正利及楊碧媛等3人均無罪,自無庸論述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不能證明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6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之自白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故就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觀之,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但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犯自白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之證據而言。所稱共犯,應包括任意共犯及必要共犯(包含對向犯罪之共犯)在內。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交付賄賂罪,乃刑法第144條之特別規定,相對於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收受賄賂罪,其犯罪結構之屬性,屬於必要共犯之對向犯類型。以投票收受賄賂者指證他人投票交付賄賂,因自首或自白收受賄賂,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得邀免除其刑或減輕其刑之寬典,甚或得由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又選舉競爭激烈,不乏從事不正競選之情形,故有關指證他人投票行求賄賂之證言,本質上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尤應認有補強證據之必要性,藉以限制其證據價值。又收受賄款,提出時間相隔已久,並非必然屬於原物,其證據價值應等同於受賄賂者所為陳述,難認其係屬其他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吳正利、洪秋衛、楊碧媛等人涉犯上揭被訴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楊碧媛之供述及證述、證人即楊碧媛之配偶吳○居之證述及被告楊碧媛另行提領且供扣案之現金4,000元,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吳正利、洪秋衛均堅詞否認涉有上開投票行賄犯行,被告洪秋衛辯稱:其未曾向被告楊碧媛行賄買票等語;被告吳正利辯稱:其對此事全然不知情等語。被告楊碧媛則供稱其有於上開時、地,收取被告洪秋衛所交付之賄賂4,000元,並應允投票支持被告吳正利云云。
(一)經查,同案被告楊碧媛固於103年12月23日法務部調查局澎湖縣調查站調查中(下稱調查中)供稱:伊於103年11月22日下午2時許,騎乘電動機車外出散心時,正巧經過吳正利住處門口,洪秋衛即叫住伊,並直接將面額不詳之現金遞入伊口袋內,表示希望伊與配偶吳○居能支持吳正利參選本次鄉民代表。伊口頭向洪秋衛表示支持後,便快速離去,當場並未確認口袋內賄款金額為何。嗣返家後清點,方知洪秋衛係放置1,000元之現鈔4張,共計4,000元。伊有向吳○居提及此事,然吳○居並未表示任何意見等語(見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白沙分局104年1月27日白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9至10頁);復於同日偵訊中證稱:於103年11月29日選舉前1週或前10天某日下午,伊騎乘電動機車經過吳正利住處門口,洪秋衛即叫住伊,要求投票支持吳正利,並直接將現金遞入伊口袋。洪秋衛知道伊家中有2票,要求伊與配偶吳○居共2票支持吳正利等語(見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選他字000號卷【下稱他卷】第8至11頁);再於另案(本院104年度選字第11號當選無效民事事件)審理中證稱:伊收受賄款當天,有向配偶吳○居稱,洪秋衛拿錢與伊,要求其等投票支持吳正利,吳○居則回稱:『你拿去買菜』」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8至59頁;本院104年度選字第00號民事卷宗【下稱民事卷】第37至39頁);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忘記係何時遇到洪秋衛,當時伊騎乘電動機車經過其住處,洪秋衛走過來要求伊投票支持吳正利,並將現金進放入伊口袋,洪秋衛並未說要幾票支持吳正利。伊返家後將此事告知吳○居,並有告知吳○居係收受4,000元,然吳○居僅聽伊陳述,並未表示任何意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至4頁)。則證人楊碧媛就被告洪秋衛交付賄款之時間、行賄票數及其配偶吳○居聽聞後之回應,所述已有不一致之處。況買票行賄乃觸犯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刑罰重典之罪,行賄者多事先確認行賄對象及票數後,始於特定時間或在隱密地點交付賄款,尚難想像被告洪秋衛隨時備有賄款,而與楊碧媛於偶然巧遇之情況下,隨即於其住處前道路,此一不特定人可得出入之地點,交付賄款並指明支持票數。
(二)又證人吳○居於調查中及偵訊中雖均證稱:楊碧媛於103年11月29日投票日前數日返家時向伊說,洪秋衛交付現金行賄,要求其等投票支持吳正利。伊當下並未向楊碧媛多說什麼,楊碧媛亦未告知收取多少賄款,伊不清楚楊碧媛如何處理該筆賄款」等語(見警卷第16頁背面至第17頁,他卷第41至42頁),然證人吳○居於調查及偵訊之初,就證人楊碧媛有無告知受賄金額為何、其有無向楊碧媛表示該筆賄款用途等節,已與證人楊碧媛上開所述所有不符。而證人吳○居於另案審理及本院審理中甚均改稱:楊碧媛並未向伊提及洪秋衛行賄,要求支持吳正利乙事。楊碧媛僅說過洪秋衛交付金錢,但並未說明原因等語(見民事卷第40至43頁,本院卷㈠第60至61頁,本院卷㈡第4頁背面至第5頁背面),則證人吳○居就楊碧媛有無告知其洪秋衛行賄此一重要情節,顯然與證人楊碧媛所述迥異。另證人楊碧媛雖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伊在白沙鄉講美村138之8號方○○貴之住處,與綽號「貴伯母」(即方○○貴)、「葉仔」(即吳○○葉)、「星仔」(即朱○○星)、「闖仔」(即郭○闖)等友人泡茶聊天時,曾談及此事等語(見他卷第8至11頁,警卷第14頁背面至第15頁,本院卷㈡第3頁背面)。惟證人方○○貴、郭○闖、朱○○星、吳○○葉等人於警詢中均證稱,未曾聽聞楊碧媛談及收賄乙事等語(見警卷第18、23、25、27頁),而均與證人楊碧媛所述不符。
(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與其他證人相互間有所歧異時,固得依自由心證予以斟酌認定可採信之部分,非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全部不可採信。然就可以採信之前題,仍須該陳述無礙於基本事實之認定。且於賄選案件雙方對向行為之犯罪(對向犯)中,如投票受賄者指證賄選者,其證言本質上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故為擔保陳述內容之真實性,應須有補強證據,足使一般人對其陳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證人楊碧媛雖就被告洪秋衛在其住處前,交付現金4,000元行賄,並要求其投票支持被告吳正利之部分證詞前後一致。然其所述除有上開前後不符之處外,另與證人吳○居、方○○貴、郭○闖、朱○○星、吳○○葉等人間所述相互歧異。至扣案之現金4,000元,係證人楊碧媛自其子吳秉勳之帳戶內,另行提領之款項,此據證人楊碧媛於另案審理中證述甚明(見民事卷第38頁背面),上開扣案現金既非屬其收受賄款之原物,依前揭說明,其證據價值僅等同於證人楊碧媛所為陳述,而不得作為楊碧媛證詞之補強證據,自不得憑此為不利於被告洪秋衛之認定。則檢察官僅憑證人楊碧媛上開單方且具有瑕疵之指訴,而缺乏其他補強證據,自難使本院確信證人楊碧媛之證述為真實,而容有合理懷疑。從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指出之證明方法,均不足為被告洪秋衛犯罪之積極證明,且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洪秋衛犯罪之心證。
(四)至檢察官雖指訴被告吳正利共同涉犯投票行賄罪,然檢察官所提證據不足為被告洪秋衛有罪之認定,已如上述。且檢察官就被告吳正利有何涉犯賄選罪情事,並未舉出任何積極證據,徒以被告吳正利自承與被告洪秋衛同住一處,且家中金錢支出均由其所提供等語,即擬制或推認被告吳正利與被告洪秋衛有共同賄選之行為,尚屬遽斷。而被告楊碧媛雖自白有公訴意旨所指投票受賄犯行,惟此部分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楊碧媛確有此部分犯行,自亦應為有利於被告楊碧媛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持之上開證據方法及論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洪秋衛、吳正利確有共同犯投票行賄罪之犯行;亦尚不足證明被告楊碧媛有為投票受賄之犯行。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洪秋衛、吳正利、楊碧媛有何此部分公訴意旨認定之上開犯行,從而,被告洪秋衛、吳正利被訴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被告楊碧媛被訴涉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嫌,自屬不能證明,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順輝
法 官 蔡政佑法 官 鍾孟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耀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