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選訴字第26號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中南
許郭巧雲上 一 人輔 佐 人即被告之夫 許大福上列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選偵字第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中南、許郭巧雲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移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褫奪公權壹年。
事 實
一、許郭巧雲與許中南為母子,其等2人分別係澎湖縣第18屆縣議員(第一選區)候選人許○音之弟媳及姪子,許郭巧雲與許中南為求許○音順利當選,均明知上開選舉競爭激烈,如以虛偽遷徙戶籍方式增加選舉權人,即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且知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者,方取得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資格,為求許○音當選之結果,許中南在無遷移住處至澎湖縣馬公市○○里○○路○○號之真意下,基於虛偽遷徙戶籍以取得投票權而得以前往投票,藉以使選舉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先委由許郭巧雲於民國103年5月27日前往馬公市戶政事務所代辦遷徙戶籍手續,將許中南之戶籍自原戶籍地臺北市○○區○○○路○段○○巷○○號4樓之5遷至澎湖縣馬公市○○里○○路○○號,而以此形式上將戶籍虛偽遷移至選舉區,實際並未居住於設籍處(即俗稱幽靈人口)之方式,於設籍滿4個月後,取得澎湖縣第18屆縣議員(第一選區)選舉之投票權,並被編入選舉人名冊且經公告確定。迨取得投票權後,許中南並於103年11月29日選舉投票日前往澎湖縣馬公市啟明里投開票所領票並投票,使上開選舉之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許中南有於103年5月27日將原戶籍由臺北市○○區○○○路○段○○巷○○號4樓之5遷至澎湖縣馬公市○○里○○路○○號,並於同年11月29日選舉當日前往投票所領取選票且完成投票;被告許郭巧雲有代辦遷移戶籍等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警卷第3、6頁、偵卷第15、63頁、本院卷第17頁),復有遷移紀錄資料查詢結果(見警卷第8、9頁)、被告許中南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見偵卷第17頁)、選舉人名冊各1份(見警卷第16頁)附卷可稽,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二、訊據被告2人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投票犯行,被告許中南辯稱:伊想回澎湖上班,現於臺北渣打銀行工作,因金融業目前在轉型,可能大幅裁員,伊想回澎湖考一銀或土銀等穩定工作;伊不是為支持特定候選人,僅回來盡投票義務,遷徙係因想把台北房子賣掉並準備在澎湖購屋,所以遷移戶籍云云;被告許郭巧雲辯稱:當時係被告許中南打電話來,叫伊幫忙遷戶籍,問被告許中南什麼原因,他也不告訴伊;伊沒有問被告許中南為何遷戶籍,即使問也不會跟伊講,伊不知何時選舉,且跟候選人也沒有什麼來往云云。經查:
㈠被告許中南自97年11月26日在臺北購屋、98年1月5日將戶籍
自澎湖縣馬公市○○里○○路○○號遷至臺○○○區○○○路○段○○巷○○號4樓之5等情,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澎湖縣馬公市戶政事務所104年7月8日澎馬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被告許中南之遷徙紀錄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3至25頁反面、第39、60至61頁),其中除一度於98年間短暫遷回澎湖外,戶籍皆在臺北。再依被告許中南搭機記錄觀之,被告許中南皆僅逢過年期間方返回澎湖,待在澎湖期間不到5日;或遭檢察官傳喚到庭時方搭機前往澎湖,待在澎湖期間,1年共計不到10日等情,亦有復興航空運輸股份有限公司104年6月4日機價字第0000-0000號函暨被告許中南102年7月1日至104年5月1日臺灣往返馬公之搭機紀錄、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104年6月5日行銷字第0000000號函暨被告許中南102年7月1日至104年5月1日臺灣往返馬公之搭機紀錄、立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104年6月8日立航字第00000000號函暨被告許中南102年7月1日至104年5月1日臺灣往返馬公之搭機紀錄、華信航空公司顧客服務部104年6月18日2015TZ00242號函、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點名單等附卷可證(見偵卷第13、27至34頁)。復參以被告許中南於警詢中供稱:伊所有之機車、信用卡等帳寄地址皆係臺○○○區○○○路○段○○巷○○號4樓之5等語;被告許郭巧雲於偵查中供陳:他(即許中南)除了有事會回來,平時不太會回來,因為飛機票很貴等語,足認被告許中南之生活重心皆在臺北。而戶籍地址關係被告許中南權益重大,因現今政府機關、金融機構欲送達民眾之文件,除當事人另有陳報送達處所外,否則均係向民眾之戶籍地址送達,此為一般公眾週知之事實,被告許中南將其戶籍自實際居住地遷徙至澎湖,可能造成無法直接收受繳稅或退稅通知單、監理站裁罰通知、銀行催繳通知等各項重要文件之後果,增添諸多不便,甚至將導致權益受損之嚴重結果。兩相權衡之下,則被告許中南何以僅因將來不確定發生之事實而大費周章委託被告許郭巧雲代辦遷移戶籍,且另需承受上開不利益後果,足認被告許中南應僅係借用他人住所遷籍,並無遷移之真意甚明。
㈡至被告許中南辯稱:遷移戶籍係為考公職、購屋云云,然是
否順利考取公職、房屋買賣成交等均屬未定,一般常情下,不會在未經取得工作或房屋買賣成交前即將戶籍遷移,而造成重大文件無法收送達之不利後果。再者,被告許中南遷入之住址為其叔公住所,被告許中南亦於警詢中供陳:現因打算將臺北房屋賣出,所以又於103年5月27日將戶籍遷回澎湖,該戶長係伊叔公,正確姓名不詳等語,堪認被告與其叔公關係並非親密;又於審理中具狀辯稱:因父親經商失敗,原房屋經法院拍賣而遷戶口至外公住所,與父母另行租屋但因屋主不願提供遷戶口所需之證件,事故迄今一家戶口都在馬公市○○路○○號而實際居住於馬公市○○路○○號2樓之1數年云云(見本院卷第23頁),不僅與被告許中南於警詢中之供述:「(問:該馬公市○○路○○號,共有幾個房間?你居住在那個房間?你所稱叔公居住在何房間間?該處還有何人居住?)1樓1間、2樓2間,共3間房。住2樓後方之房間。叔公住1樓之房間。有時叔公之女兒也會回來住,住2樓前方房間。」「(問:你是否可以畫出馬公市○○路○○號的分置圖及你所居住房間的陳設?)好。」顯然不符外,更與被告許中南之生活重心皆在臺北、且遷移戶籍至不甚親密之叔公住所之事實不符,益顯被告許中南係臨訟虛捏之詞,不足憑採。另被告許中南又辯稱:伊回來不是支持特定候選人;伊沒有投票給許○音,這點無法提出證明云云(見本院卷第17頁正反面),惟查,被告許中南於98年1月5日因在臺北購屋,而將戶籍遷往臺北等事實,業如前述,其又於98年7月31日將戶籍由臺北市○○區○○○路○段○○巷○○號4樓之5之實際居住處遷移至澎湖縣馬公市○○路○○○巷○號之7,嗣又於99年9月21日將戶籍由澎湖遷至臺北市○○區○○○路○段○○巷○○號4樓之5,期間適逢許○音參選澎湖縣馬公市第9屆市長,選舉期日為98年12月5日等情,亦有上開遷徙紀錄、澎湖縣選舉委員會104年7月10日澎選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7至48頁反面),雖選舉人名冊已屆5年之保存期限,而無法遽為被告許中南不利之有罪事實認定,然衡諸常情,遷移戶籍必事出有因,而被告許中南竟於偵查中供稱:5年前的事情過太久了,伊想不起來伊當時遷到澎湖做什麼云云,堪認被告許中南所述應係迴避之詞,其應係為使特定候選人當選方遷移戶籍無誤。
㈢被告許郭巧雲先於偵查中供稱:有問被告許中南,但被告許
中南未說原因云云;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沒有問被告許中南,即使問被告許中南也不會說云云,不僅就有無過問被告許中南為何遷移乙事前後供述不一外,其輔佐人更於審理中辯稱:澎湖現在購屋因為農變建的關係,必須設籍在澎湖2年才可購買云云。倘輔佐人上開所辯係指被告許中南因欲購買農變建之房屋,而須於購屋2年前即設籍於澎湖乙情係屬真實,何以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皆未曾提出上開被告許中南須設籍於澎湖之理由及任何與購屋有關之相關資料以佐所述為真?由此觀之,被告許中南所為不僅有違常情外,又因何故遷移至澎湖之理由竟可一再提出不同說法,更顯見被告許中南確無遷移戶籍之真意至明。何況澎湖居民皆知縣議員選舉甚為激烈,數十票之差距即可能翻轉選情,又選前旗海、文宣、廣告等四處飛揚,豈有不知何時選舉之理,足見被告2人所辯,均屬臨訟狡飾之詞,均不足為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許中南並無實際遷徙住所之真意,僅意在支
持特定候選人,並於虛偽遷移戶籍後,前往投票支持,被告許郭巧雲明知被告許中南係虛偽遷移遷移戶籍以支持候選人,竟仍代為遷移戶籍,自均屬違反民主運作、地方自治之精神。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所辯均不足憑採,其等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其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許中南係以虛偽遷入戶籍,即所謂「幽靈人口」之方式,以取得選舉權參與投票,影響選舉之純正、公平及正確性,且迄至本院審理時仍飾詞狡辯,未見悔意。而被告許郭巧雲於行為時明知被告許中南並無遷移之真意,竟企圖影響選舉結果代辦遷移戶籍,其2人所為皆屬敗壞選風,實不足取,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至6頁),又被告許中南之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1頁);被告許郭巧雲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卷第5頁)暨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2人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且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各併予宣告褫奪公權1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14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2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忻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1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順輝
法 官 陳炫谷法 官 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耀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6條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