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附民字第4號原 告 林玉萍訴訟代理人 許文贊律師被 告 陳聯丁
楊宜瑄共 同訴訟代理人 沈志祥律師上列被告因本院104年度易字第42號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陳聯丁應將坐落澎湖縣馬公市○○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坐落同段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澎湖縣馬公市○○里○○000號,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一O三年二月十九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楊宜瑄前曾分別於99年及100年間簽發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共新臺幣100萬元之支票5張(下稱系爭支票)交付原告林玉萍,原告遂於101年3月26日持系爭支票向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楊宜瑄應給付林玉萍100萬元,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於101年3月27日核發支付命令(101年度司促字第360號),該支付命令並於101年5月3日確定。被告楊宜瑄與陳聯丁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為避免被告楊宜瑄名下之上開房地遭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查封拍賣,復共同基於毀損債權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明知渠等2人間並無買賣坐落澎湖縣馬公市○○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坐落同段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澎湖縣馬公市○○里○○000號,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之實際交易,竟於103年2月19日以買賣為由,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由被告楊宜瑄名下移轉登記(下稱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陳聯丁名下,而使地政機關之承辦人將該不實之不動產移轉情形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致生損害於系爭房地登記之真實性,並足以生損害於原告之前開債權,被告2人間所為係爭所有權移轉登記顯然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屬違背法令、違反善良風俗之行為,應屬無效。又被告2人間為上開行為,故意損害原告債權受償,屬不法侵權行為,爰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第87條、第242條、第113條、第767條、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主張被告2人應將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等語,並聲明:被告楊宜瑄、陳聯丁應將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二、被告 2 人則以:系爭房地本係被告陳聯丁購買供被告楊宜瑄及兩人所生子女居住,被告楊宜瑄在外積欠大筆債務,由被告陳聯丁代為清償 400 多萬元,加上系爭房地之貸款係由被告陳聯丁負責繳納、負擔,共約 350 萬元,原告林玉萍對於被告楊宜瑄之強制執行程序,業經執行完畢而撤銷查封,被告陳聯丁亦有對被告楊宜瑄取得債權憑證,且實際上為被告楊宜瑄最大債權人,並無理由禁止其向被告楊宜瑄求償,是本件系爭房地之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因被告楊宜瑄為清償對被告陳聯丁之上開債務所為,且被告 2 人係於原告林玉萍對被告楊宜瑄之強制執行程序執行完畢,系爭房地撤銷查封後為系爭所有權移轉,自無毀損債權問題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 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楊宜瑄前曾分別於 99 年及 100 年間簽發如系爭支票交付與林玉萍,林玉萍遂於 101 年 3 月 26 日持上開系爭支票向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楊宜瑄應給付林玉萍
100 萬元,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於 101 年 3 月 27 日核發支付命令( 101 年度司促字第 360 號),該支付命令並於
101 年 5 月 3 日確定。楊宜瑄與陳聯丁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為避免楊宜瑄名下之系爭房地遭林玉萍聲請強制執行查封拍賣,竟共同基於毀損債權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明知渠等2人間並無買賣及移轉系爭房地之實際交易,竟於103年2月19日以買賣為由,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由楊宜瑄名下移轉登記至陳聯丁名下,而使地政機關之承辦人將該不實之系爭房地移轉情形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致生損害於不動產登記之真實性,並足以生損害於林玉萍之前開債權等節事實,業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42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
依首揭規定,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上述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據,合先敘明。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法律行為,
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第71條前段、第7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242條前段、第113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既係被告2人為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毀損原告債權所為之行為,業經認定如上,則應足認被告2人就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該等行為已違反刑法之損害債權禁止規定,更係違背善良風俗之行為,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自屬無效之行為,被告楊宜瑄否認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效之事由,已足認其對於其得依民法第113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向被告陳聯丁請求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權利怠於行使。又被告2人所為上開行為,顯係故意隱匿被告楊宜瑄財產,使原告無法執行受償,且業已構成損害債權之犯罪,是渠等行為亦同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原告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者之行為,自應對原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前段、第113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代位被告楊宜瑄向被告陳聯丁請求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請求被告陳聯丁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以為回復原狀之損害賠償,即屬有據,應為可採。
㈢至原告請求被告楊宜瑄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云云,因原告主
張依民法第242條前段、第113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係代位被告楊宜瑄向被告陳聯丁為請求,是自無法據以向被告楊宜瑄請求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原告雖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楊宜瑄為損害賠償,惟系爭房地現所有權人登記名義人為被告陳聯丁,被告楊宜瑄應無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權限,是原告請求被告楊宜瑄以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做為回復原狀之損害賠償方法,即屬無據,要難為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民法第242條前段、第113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陳聯丁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非適當,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且本件復無其他訴訟費用,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刑事庭 法 官 陳炫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莊茹茵附表:支票┌──┬───────┬─────────┐│編號│支票號碼 │支票金額 │├──┼───────┼─────────┤│ 1 │SC0000000 │新臺幣(下同)30萬元│├──┼───────┼─────────┤│ 2 │SC0000000 │20萬元 │├──┼───────┼─────────┤│ 3 │SC0000000 │10萬元 │├──┼───────┼─────────┤│ 4 │SC0000000 │20萬元 │├──┼───────┼─────────┤│ 5 │SC0000000 │20萬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