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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04 年附民字第 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附民字第6號原 告 陳東就被 告 陳昆章

陳重慶共 同訴訟代理人 左逸軒律師

高奕驤律師上列被告因陳昆章傷害等案件(本院104年度易字第15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柒萬參仟捌佰陸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2月14日,基於傷害之共同犯意,聯手毆打原告眼睛及臉部,且因其2人之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傷害,受傷後左眼視力幾近失明,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收入損失新台幣(下同)382,000元、喪失勞動能力部分2,750,400元及精神慰撫金600,000元等損害,共3,732,400元(計算式:382,000+2,750,400+600,000=3,732,4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732,400元。

二、被告陳昆章則以:伊係正當防衛,無庸負責。原告應舉證係作何工作,實際收入為何?且原告於案發翌日即103年12月15日至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就診,前開診療服務處之診斷證明書中即載有「雙眼糖尿病視網膜病變」,斯時原告右眼最佳矯正視力為0.4,左眼最佳矯正視力為0.1,又觀諸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4年11月10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可知原告於事發後10個月餘,右眼最佳矯正視力為0.3,左眼最佳矯正視力為0.025,而因糖尿病視網膜病變通常會造成視力退化,更可能導致失明,是原告視力退化應係肇因於本身之疾病,與伊之傷害行為無關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陳重慶則以:伊並非共同侵權人,於案發過程中雖有將原告推開,惟係防衛行為之實效性及必要性,縱致原告受有些許傷害,仍應認伊行為為正當防衛,而無庸負責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有遭被告聯手毆打,致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側眼週撕裂傷、左眼內側眼眶骨骨折、左眼眼球挫傷及眼眶挫傷合併結膜下出血、左側顴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5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可稽。依上開規定,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自應以上述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據。是原告主張被告有對其為傷害之侵權行為事實,訴請被告共同賠償所受損害,即屬有據。至被告陳昆章雖辯以原告之視力退化係肇因於本身疾病云云,惟糖尿病係屬慢性疾病,倘控制得宜仍得維持正常之身體機能,此為公知之事實,無庸舉證,而原告係因遭受被告2人毆打左眼致眼部疼痛、視力模糊,並因此失能等情,則有卷附之各次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載明原告因「視神經損傷」致失能等語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5頁),是原告之左眼確係因被告2人所為之傷害行為致視力減損並失能乙事,應係無訛。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準此,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據此,原告因被告共同侵權行為事實,致受有傷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工作收入損失:

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38,200元,並請求事發至確診之工作收入損失382,000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原告主張其從事木工及漁業,投保漁保每月薪資38,200元,薪水部分都係直接領現金,從事的也都是散工,沒有老闆,魚係自己捕撈回來賣,所以無法提出薪資來源證明等語。經核與當地一般漁民之經濟來源相符,且原告自警詢時即自稱其從事「漁」業(見刑事警卷第1頁),並早於本件附民案件提起前之本院刑事案件準備程序時自陳現從事捕魚、作工,每月收入約4、5萬元(見刑事卷第56頁),復有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3至59頁),復參酌原告之年齡及身體尚稱健全等情,應認原告已盡其舉證之責。而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附設民眾診療處之相關病例紀錄單內,載明原告於103年12月15日就診時,有視覺不良之情事(見本院刑事卷第155頁公文封內),高雄榮民總醫院103年12月18日之診斷證明書上載明:「病症:

左眼疼痛、左眼視力模糊」「處置意見:本病患因上述原因,於今日至本院眼科門診就診,經檢查右眼視力為0.3、左眼視力為0.1,左眼最佳矯正視力為0.1,應於眼科門診持續追蹤治療」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158頁公文封內),另104年11月10日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亦為同載「症狀:左眼視力模糊」「診斷:一、左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二、雙眼糖尿病視網膜病變」,足認原告左眼所受之傷害,致其左眼視力模糊一情,長達近一年之久,何況眼睛視力模糊會影響生活不便之事實,亦屬公知之事實,是原告主張自受傷時起(即103年12月14日)自確診並領取失能給付時止(即104年10底)(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反面),受有10個月之工作損失382,000元等語,應係可採,全數准予。

⒉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⑴原告因被告共同侵權行為致其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側

眼週撕裂傷、左眼內側眼眶骨骨折、左眼眼球挫傷及眼眶挫傷合併結膜下出血、左側顴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5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已如前述。又本件雖經本院函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詢問關於原告103年12月14日因左眼受傷,所致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何及所致之失能等級為何後,該處函覆以:「經查病患於104年11月10日至本院眼科複診,右眼最佳矯正視力為0.3,左眼最佳矯正視力為0.025,失能等級為十」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60頁)。惟本院係對於原告左眼傷害部分所為之詢問,而函覆之內容既就設題有所誤解,自不得作為本件參酌之依據。

⑵審酌原告之左眼因本案受傷後,視力為0.1,且幾近1年左眼

視力模糊等情,再參以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上亦載明:「診斷失能之傷病名稱:視神經損傷;與本次失能有關之疾病及病史:外傷」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足認本件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與被告之傷害行為間,係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三條附表的視力失能規定中的失能項目3-13(失能狀態:一目視力減退至0.1以下者,為失能等級十一)。衡以依原告所受傷勢對比我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等級為勞保失能等級第11級,以勞保失能等級普通傷病失能補助費給付標準第11級給付日數為160日,除以第1級之給付日數為1200日,則原告之失能比例為13%(計算式:第11級給付標準每日160元÷第1級給付標準每日1200元=0.13取自小數位第2位,以下4捨5入),因認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3%。而原告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前年薪應為458,400元(計算式:38,200×12=458,400元。又原告係00年0月0日生,依其請求之自確診後之勞動能力減損計算,即104年10月底至我國法定退休年齡65歲即110年4月4日止,尚有5年5月餘,每年因勞動能力減少13%所受之損害為59,592元(458,400×13%=59,592元),並以上開期間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一次請求因勞動能力減少13%所受之損害,核計其金額為291,864元【59,592×4.564370+(59,592×0.416666)×(5.000000-0.564370)=291,864元。其中5.364370為年別單利5%第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4.564370為年別單利5%第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416666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5/12=

0.416666),元以下4捨5入】。茲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291,864元,為有理由,自應准許,逾此範圍,即無理由。

⒊精神慰撫金:

審酌本件侵權行為事實之發生係出於被告聯手之主觀故意所為,且事後均飾詞狡辯,不法侵害情節極為嚴重,而被告陳重慶未因本件侵權行為受有傷害、被告陳昆章因本件侵權行為致鼻骨骨折併流鼻血、四肢挫擦傷,且原告因遭被告聯手毆打至左眼嚴重受傷後,又歷經被告一再陳述與事實不相符合之事,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難謂非鉅;再參以原告102、103年度所得總額為0元、名下財產有房屋、土地共3筆,財產總額為1,234,488元(本院卷第12至16頁);被告陳昆章102、103年度所得總額為0元,名下財產有房屋、土地各1筆,財產總額為180,430元(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被告陳重慶103、104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為1,068,522元、1,134,668元,名下財產有土地共5筆,財產總額為2,681,920元,職業為國中體育教師。兼衡及其他實際加害情形、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被告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00,000元仍嫌過鉅,應以200,000元為適當。是原告此部分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200,000元。

㈢綜上,原告因本件傷害案件,致受有873,864元(計算式:3

82,000+291,864+200,000=873,864元)之損失,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賠償金額為873,864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73,86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至被告聲請調閱原告歷年來健保看診紀錄等情,因本件原告所受之傷害確係由被告共同造成且該傷害行為與原告視力減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業已認定如前,而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末按本件因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無確定訴訟費用金額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順輝

法 官 陳炫谷法 官 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胡湘筠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