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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05 年簡上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順富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馬公簡易庭104年度馬簡字第152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25日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年度偵字第569、59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一審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陳順富無罪。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告訴人洪英俊(傷害被告陳順富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拘役25日確定)係以從事防水工程為業,緣洪英俊前於民國103年4、5月間承攬被告陳順富住所澎湖縣馬公市○○里00鄰000號之19屋頂防水工程(價金新台幣(下同)9萬元)及屋內壁癌工程(價金4萬元),施工結束後陳順富認為工程有瑕疵尚未給付工程尾款8萬元,並於104年6月17日上午要求洪英俊處理,洪英俊以他當時工作很忙為由,表示要等一段時間連同陳順富鄰居的防水工程一起施作。洪英俊於104年8月19日16時50分許,幫陳順富鄰居施作防水工程時,趁機到陳順富上開住所前問陳順富:「何時可以施工?」陳順富回以:「過完年再說。」洪英俊再問:「過年後何時可以?」陳順富回以:「我有空再說。」並轉身欲進入屋內,洪英俊遂與陳順富發生拉扯,2人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出手攻擊對方,洪英俊並以腳踢陳順富,致使陳順富受有前頸部、左上臂、左手、右手手指、左下肢擦傷等傷害;洪英俊受有左胸挫傷約3公分之傷害,經洪英俊之子洪宗辰上前勸架後乃止,因認被告陳順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告訴人洪英俊、證人洪○○於警詢或偵查中之供述、洪英俊104年8月24日就診之驗傷診斷書記載之傷勢「左胸挫傷約3公分」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順富堅決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只有防衛行為,沒有攻擊洪英俊等語。經查:

(一)案發時在場目擊之證人即告訴人洪英俊之子洪○○於偵查中證稱:「:::陳順富一直退,我父親(即洪英俊)向前要攻擊他(即陳順富),:::」、「我沒看見陳順富有打到洪英俊」、「洪英俊有想攻擊陳順富,但陳順富有用手去擋」等語(104年偵字第569號卷第18-19頁);證人蘇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時洪英俊及他兒子在我家施工,突然我看到洪英俊及他的兒子快步下樓,我以為發生什麼事情,就跟著跑出來,出來的時候,就看到陳順富與洪英俊在陳順富家門口講話,但是我的瓦斯在開火,所以進去關瓦斯,關瓦斯之後,我就跑出來,跑出來的時候,他們二人就已經到我家的門口,在這過程中,我看到洪英俊有出腿要踢陳順富,但是陳順富一直往後退,並用手做出防衛的動作,但二人的身體沒有相互接觸到」等語(本院卷第79頁),綜合上開二人證詞,足認被告陳順富於案發時對於告訴人洪英俊之攻擊僅有閃躲、阻擋之動作,並無予以反擊致生與洪英俊互毆之行為。

(二)告訴人洪英俊於警詢中供陳:陳順富用拳頭打到我的腹部,會痛但未成傷(104年8月24日馬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頁);於偵查中供陳:我抓陳順富肩膀,他也抓我肩膀,我就把他推開,我是準備要打他,他就一直退,我沒有打到他;他捉我時造成我胸部瘀血,沒有破皮(104年偵字第569號卷第9-10頁);於本院審理中供陳:被告有抓我的胸部左上側,我有瘀青、紅腫、破皮(本院卷第77頁),其迭次所稱被告陳順富毆打伊之部位及伊所受傷勢均有出入,指述顯有瑕疵,自不得徒憑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泛指被告陳順富毆傷其左胸部云云,遽認被告陳順富有傷害之犯行。

五、綜上,本件公訴人所引之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之傷害犯行,其犯罪即屬不能證明,依前開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末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審理後認為應諭知無罪判決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及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審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為被告科刑之諭知,容有未洽,本院審理後,認為應諭知被告無罪,自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準用同法第369條第2項之規定,將原判決撤銷,另依第一審通常程序為無罪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點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2項、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順輝

法 官 倪霈棻法 官 陳炫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依靚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16-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