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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05 年交簡上字第 7 號刑事其他文書

聲 請 人即 被 告 莊朝宗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涉嫌過失傷害案件(原審案號:104年度馬交簡字第158號),聲請閱覽交付卷證資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聲請人預納費用後付與卷內警詢、偵訊筆錄之影本。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含民國105年8月9日、11日聲請狀內容)略以:緣聲請人被訴過失傷害案,請准予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之規定,交付第一審法院筆錄、警詢筆錄、檢察官偵訊筆錄、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及交通事故現場圖,並閱覽卷宗等語。

二、按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至卷宗內其他證物之檢閱、抄錄或攝影,則僅辯護人始得為之,此觀諸同條第1項之規定甚明。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即被告莊朝宗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105年6

月8日以104年度馬交簡字第158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現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上字第7號審理中,且聲請人於該案中並未選任辯護人,是其聲請中關於預納費用請求付與筆錄影本部分,依上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因本案第一審為簡易案件,並未開庭詢問過聲請人、證人或告訴人,自無筆錄可供閱覽,是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第一審法院筆錄,無法准許,應予駁回。

㈡至聲請人請求交付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及交通事

故現場圖部分,核其性質均屬證物之檢閱、抄錄,按上開說明,聲請人非依法得聲請檢閱及閱覽卷宗之人,是此部分及請求閱覽卷宗之聲請,洵為無據,於法有違,尚難准許,均應予駁回。

四、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案件。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自不得提起抗告,併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順輝

法 官 陳炫谷法 官 倪霈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依靚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16-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