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單聲沒字第1號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蔡惜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漁業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年度執聲字第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斧頭壹把、漁用簍子壹個及黑蟶陸拾參顆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高○○違反漁業法案件,經聲請人以104年度偵字第431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民國105年8月10日緩起訴期間屆滿,扣案之斧頭1把、漁用簍子1個及黑蟶63顆,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以及因犯罪所得(聲請書未載「以及因犯罪所得」,應屬漏載)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本案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論處。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違反漁業法案件,業經聲請人以104年度偵字第43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05年8月10日緩起訴期間屆滿,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104年度上職議字第5128號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扣案之斧頭1把、漁用簍子1個及黑蟶63顆,被告自承均為其所有,且分別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及因犯罪所得之物(見警卷第2頁),復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產試驗所104年6月29日農水試澎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鑑驗報告、澎湖縣政府印製文宣、刑案現場平面圖及照片6紙(見警卷第11至17頁背面)附卷足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 日
刑事庭 法 官 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胡湘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