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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05 年撤緩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撤緩字第2號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忠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過失致死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年度執聲字第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忠瑋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忠瑋因犯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2日以103年度交訴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5年,並應依本院103年度交附民字第5號和解筆錄所載內容,分期支付被害人陳○○共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澎湖地檢署)於104年1月28日通知受刑人需依上開判決依期支付,另於105年1月18日電詢陳○○受刑人之支付情形時,陳○○稱受刑人自104年9月份起,已5期共5萬元未支付,亦未聯繫,澎湖地檢署於同日以電話聯繫受刑人,其父稱受刑人現在台灣,無法聯繫。澎湖地檢署另於105年1月21日以函文通知受刑人儘速繳納,惟至105年3月22日止仍未支付。受刑人未依緩刑宣告所附條件履行,其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為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明定;次按,受緩刑之宣告,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惟被告受緩刑宣告後,如欲撤銷其緩刑宣告,除需被告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各款法定事由外,尚須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法院始得依職權裁量撤銷之。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於103年12月2日以103年

度交訴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5年,並應依本院103年度交附民字第5號和解筆錄所載內容,分期給付陳進榮共100萬元,並於104年1月6日確定。受刑人經送執行後,經澎湖地檢署檢察官通知其應於110年7月11日前依上開和解筆錄履行完畢,並告知如未於履行期間內履行,將聲請撤銷緩刑處分。嗣澎湖地檢署書記官於104年10月7日電詢被害人陳○○是否按期收受款項,陳○○稱受刑人104年9月未給付,但有以電話通知於104年10月一次支付2期款項,其亦同意;澎湖地檢署書記官復於105年1月18日電詢被害人陳○○,陳○○稱受刑人於104年9月表示因經濟關係,將於104年10月一次支付2期,惟未支付,104年11月復稱於104年12月一次支付4期款項,然迄今已5期未支付,亦未聯繫,澎湖地檢署書記官於同日電聯受刑人,然受刑人手機為空號,另電聯受刑人之父,其稱受刑人現在臺灣,無法聯繫上,澎湖地檢署遂於105年1月20日以函文通知受刑人應於同年月30日前支付104年9月起至105年1月止5期款項共5萬元,並告知逾期未支付將聲請撤銷緩刑處分,澎湖地檢署書記官嗣於105年3月22日再次電詢被害人陳○○,陳○○稱受刑人迄今仍未支付,亦未聯繫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3年度交訴字第6號判決、103年度交附民字第5號和解筆錄、澎湖地檢署澎檢珍智字104執緩2字第397號、澎檢俊智字104執緩2字第248號通知函稿、送達證書、104年10月7日、105年1月18日、105年3月22日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經緩刑宣告後,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應堪認定。

㈡又本院定105年5月12日調查期日命受刑人到庭說明未履行上

開緩刑所定負擔之原因,經合法傳喚後受刑人並未到庭,經受刑人之母親以電話通知本院稱受刑人目前在台灣工作,故不能到院開庭,受刑人現已有固定工作,希望能聯絡被害人繼續給付賠償款項等情,亦有本院送達證書、訊問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佐。本院審酌上情,認受刑人並無誠意履行前揭刑事判決所定之緩刑條件內容,倘若受刑人係因嗣後情事變更以致一時無法按期給付損害賠償時,為免上開緩刑遭撤銷,亦應會於所約定之每月支付期間或相當之時日向被害人陳○○或檢察官陳明其現狀,並積極循求解決之道。然受刑人竟捨此不為,自104年9月迄今,已有9期未給付,其有更換手機號碼之情事亦未通知被害人陳○○或檢察官,有任意拖欠而不給付損害賠償金額之情形,且迄至履行期滿之日為止,其實際給付之款項尚不足應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半數。復佐以緩刑所附之負擔,係予受刑人相當程度之懲儆以惕勵其記取教訓,並使被害人亦可能因此獲得彌補,冀求雙方修復式之正義。受刑人既然已絲毫不珍惜上開機會,恣意不履行緩刑負擔,且其情節重大,實難認已達惕勵之效,難期受刑人日後能恪遵相關法令規定之緩刑預期效果,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庭 法 官 陳炫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莊茹茵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1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