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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05 年易字第 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27號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重慶選任辯護人 高奕驤律師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重慶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重慶明知澎湖縣○○鄉○○○段○○○○號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03年12月間當時為其父陳○○(已歿)、其兄陳○○與其他共有人陳○○、陳○○、陳○○、陳○○○、陳○○、陳○○、陳○○、陳○○、陳○○、陳○○、陳○○、吳○○、陳○○等人所共同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竊佔犯意,在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未分割系爭土地、亦未因分管協議取得就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斜線部分(約32.85平方公尺)使用權限之情況下,於103年12月11日或12日左右之某日,雇用不知情之工人,擅將開○○○鄉○○○段○○○○號土地之土石以及廢棄之磚塊、木棍等物品傾倒並堆放於系爭土地上,該土堆之面積範圍如附圖一之藍色線區域所示約228.99平方公尺,高度約達一層樓高,並覆蓋於陳○○、陳○○等人所有、位於澎湖縣○○鄉○○村000號西方之菜園、農具倉庫、豬舍,導致上開設施均遭破壞(涉犯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該土堆北方之小門亦因而堵塞無法通行,導致其他共有人無法進入陳○○、陳○○等人之家人所使用之菜園以及西南部分之土地,以此方式排除上開共有人對於系爭土地西南部分如附圖一所示斜線部分範圍(下稱系爭竊佔部分)之持有狀態,並實質支配該竊佔部分至於104年12月15日至同年月22日左右某日某時許,將上開廢土回填之時止,共約1年之期間。嗣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另案於104年12月8日前往該竊佔部分土地及相鄰○○○鄉○○○段○○○○號土地勘驗,並經附近居民告以系爭土地利用狀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2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判決就本件被告被訴認定有罪部分,所引用證人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陳○○、陳○○及陳○○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即被告另案告訴代理人左○○於104年12月15日所提之刑事陳報狀此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本案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對於該等供述證據,均未表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62頁、第76頁至第77頁),於審判期日就本院一一調查提示之前揭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見本院卷二第390頁至第391頁及第39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證人陳○○、陳○○、陳○○、陳○○、陳○○、陳○○、蔡○○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經本判決所引用認定被告有罪部分者,為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前所為之陳述,經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事存在,均應有證據能力,且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均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言內容已對被告及其辯護人為提示並告以要旨,或於審判中踐行對證人交互詰問之程序,而調查證據、辯論完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該等證言自有證據能力且可為本件裁判之基礎。至證人陳○○於警詢之證述經本判決所引用認定被告有罪部分,因本件證人陳○○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傳喚到庭時,年事已高無法明瞭詰問問題,以致難以期待其於審判期日時就本件案情為證述,有該次審判期日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5頁),是其即屬因年事已高致因自身身心狀況而無法於審判中為陳述,核有符首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2款之事由者,復核其警詢時之證述,證述內容清晰連貫,對於本件案情相關問題均能為有基本邏輯及具體之答述,是其警詢時之證述應可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自應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本判決並未引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裁判基礎,爰不一一論酌其證據能力,惟就該等陳述之證言內容,不論是否有證據能力,本院既已於審判期日中對被告及辯護人提示並告以要旨,而調查證據、辯論完畢,自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本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先予敘明。

三、又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出於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陳重慶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系爭土地103年間非其所有,為其父陳○○與其兄陳○○及其他人所共有;其有於103年12月11日或12日間將廢土堆置於附圖一所示藍色區域等節事實坦承不諱,惟就其犯如本件事實欄所示竊佔犯行事實堅詞否認,並辯稱:系爭土地有分管契約存在,伊堆放土堆之位置伊係得其父陳○○、其兄陳○○、其堂哥陳○○、陳○○、叔叔陳○○及共有人陳○○同意,而得使用該部分,伊沒有竊佔云云。其辯護人並為其辯稱:系爭土地有分管協議存於共有人間,被告所堆放土堆位置有得其父陳○○、其兄陳○○同意,而就其等所分管或代管部分為使用,且其堆放土堆之面積並未超過其兄陳○○就系爭土地持份所換算之面積,又被告就堆放土堆僅係暫放,並無排除其他共有人使用之意思,主觀上並未有不法竊佔之意思云云。經查:

㈠系爭土地103年12月至104年12月間為被告與如事實欄所示陳

○○、陳○○、陳○○等人所共有,被告有於103年12月11日或12日左右某日指揮工人將廢土堆放至附圖一所示藍色區域內等節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自陳,核與證人陳○○、陳○○、陳○○、陳○○、陳○○、陳○○、陳○○、陳○○、陳○○及蔡○○於偵查或本院審判期日中所證述之內容互核相符,並有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105年1月13日澎地所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澎湖縣○○鄉○○○段○○○○○○○○○○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見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9號卷,下稱偵卷,第145頁、146頁)○○○鄉○○○段0000、0000地號104年11月23日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見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本院另案即104年度易字第15號刑事案件勘驗筆錄(見偵卷第86頁至第88頁)、澎湖縣00000000000於00000000000000地○鄰地○○○段0000地號土地)現場照片12張(見偵卷第80頁至第82頁背面)、沙港派出所員警於103年12月14日處理另案時所攝系爭土地現場照片5張(見偵卷第89頁至第91頁)及被告另案告訴代理人左○○於104年12月15日所提之刑事陳報狀(見偵卷第83頁至第84頁)在卷可佐,足認確有於如事實欄所示,被告於該等期間內,就非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中藍色線所示區域之部分,堆放廢土以排他性占有該部分土地及系爭土地為共有狀態等節事實存在。

㈡至被告雖辯稱:伊就系爭土地所堆放廢土占有部分,因相關

分管協議,伊就該部分有得有使用權人同意使用云云,其辯護人並陳稱:縱認被告堆放廢土之位置超出相關分管或代管之人同意可使用之部分,其主觀上亦欠缺竊佔之犯意云云,惟查,證人即系爭土地先前共有人陳○○之子、現共有人陳○○之弟陳○○、系爭土地共有人陳○○於警詢時均陳稱:就伊所知,系爭土地並沒有與共有人訂定分管契約或辦理土地分割手續等語(見偵卷第15頁至第18頁),是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被告堆放廢土所在之藍色線所示區域,是否確有如被告所述因有分管契約存在,而為被告取得分管或代管人同意而得使用該部分土地等節事實存在,因上開證人陳述之彈劾證據存在,已非無疑。

㈢證人即系爭土地共有人陳○○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陳重慶將

廢棄物堆置於系爭土地上伊家的菜園上,把伊家的菜園毀掉,並將伊家菜園咾咕石牆及倉庫都拆了等語(見偵卷第30頁至第31頁),並於本院審判中到庭具結證稱:103年間至104年間被告於系爭土地上堆置廢土,將伊家中位於系爭土地上之菜園覆蓋,並將倉庫及圍牆剷除等語;伊家菜園的再西邊即「○仔」陳○○在那邊種菜(見本院卷二第329頁及第333頁);證人即系爭土地共有人陳○○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系爭土地上陳重慶等人位於沙港000號之住宅西邊,有伊家裡之菜園,伊於103年12月初看到挖土機在挖土,被告挖了土後,將廢土堆置於伊家裡上開之菜園,也沒有跟伊或家人知會一聲,現在該菜園因為廢土堆下去後沒辦法種菜等語(見偵卷第117頁背面至第119頁),並於本院審判中到庭具結證稱:伊家菜園的再西邊即「○仔」在那邊種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9頁);證人即系爭土地共有人陳○○於本院審判中到庭具結證稱:伊家裡位於系爭土地上之菜園於103年12月上旬遭廢土覆蓋毀掉了,咾咕石牆也被不知何人所拆掉;伊家菜園的再西邊即「○仔」陳○○在那邊種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3頁至第344頁至第345頁、第347頁至第348頁);證人陳○○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系爭土地伊哥哥陳○○是共有人,伊家人並沒有同意被告於系爭土地堆放土堆,係被告自作主張,沒有口頭或書面問伊有有否同意等語(見偵卷第125頁背面);證人陳○○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系爭土地沒有分割,被告家的西邊有菜園,是陳○○、陳○○他們家在使用等語(見偵卷114頁);證人即陳○○之子陳○○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沙港000號住宅西邊有菜園,伊寄得陳○○本來要在該地建屋,被被告父親陳○○阻擋,因為所有的土地都讓陳○○霸佔了,該菜園也是被陳○○佔了,說那土地是陳○○的爸爸向陳○○的阿公很久以前,大概是在日本時代以幾十塊的價錢買的,但都沒有證據等語(見偵卷第113頁背面至第114頁背面),於本院審判中到庭具結證稱:

沙港103號住宅西邊是陳○○以前他們在使用;陳○○他們家菜園的再西邊是陳○○母親,伊叫「○仔(臺語)」的人在種農作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6頁、第139頁);證人陳○○於本院審判中到庭具結證稱:陳○○他們家於60幾年開始到71、72年間於伊沙港000號家的西邊,陳○○使用的「宅內」區域的東邊種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2頁、第124頁),上開證人證述內容相互勾稽後,足認被告所堆置廢土如附圖一所示藍色線區域之部分,縱認系爭土地有分管契約存在,其堆置之區域亦非全然屬得有使用權限之人同意被告使用之區域,其中其廢土堆置破壞陳○○、陳○○及陳○○一家之菜園,該菜園亦顯與下述陳○○及其後手可能有使用權之區域不同,反徵被告所占用上開土地部分,其中至少部分顯屬可清楚辨認非屬被告得使用且他共有人可能有使用權,並有相關倉庫或圍牆可認該等共有人有實際使用之狀態,復該部分土地顯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被告或被告家人可以使用等節事實存在,扣除下述可認被告主觀上可合理信賴如附圖一所示系爭土地西南角75坪面積大之使用區域與藍色區域疊合之部分,其餘如附圖一所示斜線部分之面積(約32.85平方公尺),被告就該部分如事實欄所示竊佔之犯行堪予認定。

㈣再據證人陳○○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當初有將系爭土地的

持份賣給一位在馬公國中當老師的人;系爭土地的持分也是人家賣給伊,經過很多年後,好像是被告找伊說要買,希望伊賣給被告;伊的持分大概是75坪,賣土地給伊的人有說祖宗分下來可以使用的地方大概在如附圖二所示之A部分,伊忘記有無跟後手說明該可以使用的範圍,惟僅有如附圖二所示之B、C部分伊確定沒辦法使用等語(見偵卷第109頁背面至第112頁),雖核以證人即被告之兄陳○○於本院審判中到庭具結證稱:陳○○於96年間有將其就系爭土地之持分賣給伊與被告,陳○○之前手即陳○○,陳○○之母陳○○將該持分登記於陳○○名下,陳○○其弟陳○○積欠債務,故陳○○將該持分抵給陳○○;系爭土地西邊有間古厝叫「西邊厝」,為其曾祖父之弟弟所使用,西邊厝門前面有個門口地,門口地前面有個很大以咾咕石牆所圍之土地「宅內」即當時陳○○所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2頁、第128頁)、被告辯護人所提卷內分管示意圖、系爭土地共有人異動示意圖(見本院卷第88頁至第89頁)及被告上開辯稱,可推認不論客觀上是否確有相關分管協議存在,惟被告主觀上就系爭土地西南角方形75坪面積部分之土地應有合理可認其兄陳○○因輾轉取得陳○○持分,為陳○○之後手,而為該部分區域分管人,而得其兄同意即可使用之信賴,縱認客觀上因相關分管協議是否有效存在不明,被告可能並未取得相關使用權限,惟主觀上亦難認其就如附圖一所示藍色線區域與上開如附圖一所示75坪面積交疊部分之土地佔用,有不法竊佔之犯意。惟縱被告因取得上開原證人陳○○就系爭土地之持分之後手即被告之兄陳○○同意,而主觀上信賴就如附圖二所示之A部分具有使用權,亦顯不及於本件堆放土堆超出上開A部分之區域,是本院衡酌證人陳○○所手繪如附圖二所示之系爭土地西南方A部分可使用部分係所位於系爭土地西南角概略區域及其上開證述持分換算坪數約75坪及系爭土地面積尚屬方正,且依證人陳○○上開所繪A部份地形亦屬方正等情,再依最有利行為人原則囑託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繪製於西南角可能之形狀盡量方正之四方形75坪之面積,而得出如附圖一所示之方案,為覆蓋藍色線區域面積最大之最有利被告之方案(見本院卷一第289頁至第295頁所示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105年9月5日澎地所測字第1050102420號函及所附成果圖),足認扣除該部分重疊之面積外,被告就如附圖一所示斜線部分之系爭竊佔部分之土地,主觀上應無從因以為可能有相關分管契約存在,而信賴就該部分得有使用權人同意而可得有權占有使用,客觀上亦難認就該部分被告有何使用權限存在,至被告辯護人雖陳稱:依據被告其兄陳○○就系爭土地之持份,換算為坪數約為79.76坪,本院以75坪之面積繪製可能之方案,容有未恰云云,惟衡以該土地上共有人家族居住已久,相關土地面積歷經各次重測,本會有所變動,且就一般土地分管之約定,共有人間未必會就分管面積精確至具體該分管人持份換算之面積,是於尚無其他事證足顯示證人陳○○所述可使用之面積有超過系爭土地西南角75坪之情存在前,本院依證人所述囑託測繪難認有何失準或未恰,併予敘明。

㈤至被告辯護人雖辯稱:系爭土地被告父兄之持分所換算之面

積已超過被告堆放土堆之面積,且土堆僅暫時堆置,被告並未有不法竊佔之主觀意思,惟衡以被告世代居住於系爭土地上,縱系爭土地可能有分管協議存在,且共有人間未有明確之書面分管協議,僅存在默示或口頭上分管協議,被告對於相關位置使用權限之歸屬亦應甚為了解,且就系爭竊佔部分,顯然及於他共有人陳○○等人使用之菜園及倉庫等區域,足見其對於竊佔部分已逾得使用權人同意使用部分一情,主觀上尚不足以發生認識錯誤,且稽諸上述提及現場攝影照片,顯示被告其所堆置之土堆甚高,且其後尚有於其中某區域裝設大門隔絕內外,顯見被告就上開土堆之堆置非僅屬暫時性,已屬圈地而係出於排除他共有人使用而支配系爭竊佔部分土地之主觀意思,是顯屬已有不法意圖為自己利益,竊佔該部分土地之主觀犯意,是被告辯護人上開辯稱要難為採。至被告雖有述及陳○○、陳○○、陳○○、陳○○有同意被告使用所分管區域云云,其兄陳○○並陳稱:大房之子孫陳○於64年間有委託伊父親陳○○管理該房所使用之分管區域,陳○子孫即陳○○等人是否知道,伊不清楚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25頁至第127頁),被告所提本院卷內系爭土地分管示意圖及共有人異動示意圖亦陳稱系爭竊佔部分為陳○後手陳○○及陳○○所分管及陳○○所分管云云(見本院卷一第88頁至第89頁),惟尚無其他事證顯示就系爭竊佔部分確為該等之人所分管之區域,且據陳○○、陳○○、陳○○於偵查中均具結證稱:被告係於104年間始前來找伊簽同意使用書等語(見偵卷第121頁正面及背面),證人陳○○於偵查中復證稱:共有人並未開過共有會議等語、證人陳○○於偵查中證稱:就伊所知,共有就是還沒分割前,不能認定誰有哪部分等語(見偵卷第121頁正面及背面)互核以觀,亦顯被告於103年12月間竊佔時,顯未得到陳○○同意就系爭竊佔部分為使用,被告陳稱使用時有得到陳○○及陳○○同意使用分管區域,並就系爭竊佔部分以上開分管示意圖及共有人異動示意圖表示該部分為陳○後手及陳○○所分管云云,顯係事後臨訟應變之詞,要難認屬可信。綜上,本件被告有為如事實欄所示竊佔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其餘公訴意旨認被告本件竊佔之部分,尚難予以認定被告主觀上有相關犯意,併予敘明。

二、核被告陳重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之竊佔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竊佔系爭竊佔部分之面積約32.85平方公尺,其所竊佔之期間長達約一年,犯後多方設詞欲藉系爭土地使用狀況年代久遠,共有人繁多等情事,矯飾系爭竊佔部分有相關分管協議且被告有得分管人同意使用等情,犯後態度難認屬佳,再衡以被告尚無其他犯罪前科及其家庭狀況、經濟能力為小康、教育程度為研究所畢業等一切情狀,爰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本件被告就系爭竊佔部分為竊佔,固可認有得到相關使用利益,惟衡以被告就系爭竊佔部分之具體使用係堆置廢土,衡情其實際所得之使用利益應屬輕微,是如就該部分利得再行宣告沒收及追徵,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併予敘明。

三、末以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最後一次審判期日時雖仍聲請請求再次傳喚證人陳○○到庭為證述,惟衡以證人陳○○已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就陳○○處取得系爭土地持分及前手告知其據該持分可使用之部分等節情事,且有本判決上開所引用相關證人於偵查或審判中已為證述,衡情應無於本院審判中再傳喚證人陳○○到庭具結作證之必要性,爰不予傳喚,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忻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倪霈棻法 官 陳炫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致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佔
裁判日期:2017-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