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歐寶院選任辯護人 張鈞綸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明知告訴人甲○○因故亟需金錢以支付其必要之開銷,竟基於乘他人急迫需求,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澎湖縣內不詳之地點,貸予附表一所示之金錢與告訴人,共計5筆,合計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並於交付所貸款項之同時,另由告訴人以其配偶乙○○(告訴人及乙○○2人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均由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保證責任澎湖縣第一信用合作社所申設之支票帳戶(下稱一信支票帳戶),開立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支票交付給被告,作為日後擔保還款之用,且約定附表一所示之高額利息,及預扣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自民國101年3月20日起至102年7月25日止,由告訴人另以附表二至六所示之一信支票帳戶所開立之支票,交付給被告,再由被告以其銀行帳戶,或其配偶吳○○之銀行帳戶(詳細帳號均詳卷),兌現附表二至六所示之支票款項,以作為告訴人支付上開附表一所示借款之利息,被告以此方式獲得顯與出借之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4條重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為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強證據以資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使不至僅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是告訴人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指述是否堅決、有無誣攀他人之可能,其與被告間之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僅足作為判斷告訴人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因仍屬告訴人陳述之範疇,尚不足資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6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甲○○之證述、㈢保證責任澎湖第一信用合作社103年11月20日澎一信字第000號函附乙○○支票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被告於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基本資料、有限責任澎湖第二信用合作社103年11月25日澎二信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被告、吳文彬於第二信用合作社帳戶基本資料、吳文彬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㈣103年5月30日由被告與告訴人簽署之170萬元借據影本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重利之犯行,辯稱:我與甲○○是朋友關係,認識約5、6年,我從事美髮業,甲○○是我的客人,以前交情很好,剛開始大約1、2天就會去我的美髮店,並會送我一些小東西。我總共借她300多萬元,才還我100多萬元。101年4月2日,甲○○又跟我借10萬元,我不想借她,她回家拿土地所有權狀來向我借貸。我借她這300多萬元,都沒有跟她收利息,只有20萬元這筆,她有少還我的,她自己說不好意思,就開3張各是5萬6千元、5萬元、5萬3千元的支票給我。每次她都說她有急事,並說如果我不借她的話,她之前欠我的錢可能就沒有辦法還我。我當時認為拿到地契就等於拿到權利,可以拍賣她的土地,我認為她的地契價值
5、6百萬元等語。
五、本院查:㈠證人甲○○先於偵查中結證稱:「(問:何時向戊○○借款
?)在101年借款5次,如告訴狀附表一【按同附表一】所示」「(問:1月15日有無開立票據?)這5筆借款我都有開支票給她,她到現在還沒有兌現,附表一裡面101年1月15日這筆款項,後來在102年1月15日開1張票給她50萬元,後來103年1月時將該票改成發票日為103年1月15日有附卷內」「(問:利息如何計算?)如附表一所述」「(問:有無預扣?)有些有預扣。附表一裡面支票金額不符合部分,增加的是下個月或兩個月的利息,這5張票都不在我這邊」等語(見偵卷第30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當初跟戊○○借這5筆的借款,有無支付利息?)有的是預扣,有的是之後支付」「(問:所謂預扣利息的部分,預扣完以後還需要支付利息嗎?)如果今天借款,下個月還就不用再另外付利息,如果需要展延,就需要付利息」「(問:關於這5筆借款,付利息給戊○○的內容,於本案偵查中所述,是否實在?)是」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並提出本票4紙、借據2紙、收據1紙及支票存根、支票、退票理由單等件(見偵卷第6至8、12、68、71至87、139至141、156至157、188頁)為證,核與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問:【提示附表一】甲○○是否向你借120萬元?)有,有這5張,這邊一共120多萬元」「(問:你之前稱有約定每月6分的利息?)只有附表一面額33萬元、21萬元這2張,有說要給我6分的利息,但她沒有說是1個月還是1年。這2張是我向朋友借錢,但我朋友原先不願意借,後來甲○○跟我說願意給我朋友6分利息,還有地契,及乙○○的支票,所以我朋友說看我的面子,要我負責,如果甲○○不還錢的話,我要負責。所以變成我要付給我朋友6分的利息。我有給我朋友1個月的利息1次,後來我標會把錢還我朋友,就沒有利息的問題」等語(見偵卷第182至183頁)相符,足見被告與告訴人間就附表一所示之5筆借款,確有約定利息一事,雖被告於本院一再辯稱:我借告訴人300多萬元,都沒有收利息云云,惟衡以被告既仍需向他人借款後,方得以出借款項與告訴人,則理應收取之利息部分,不會少於其借款來源所要求之6分利息,是被告上開所辯,即不可採。而被告確有向告訴人收取至少6分利之事實,應堪以認定,先予敘明。
㈡惟按重利罪之成立,係以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
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要件,故苟未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縱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仍難令負重利罪責(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所謂「急迫」,係指借款人因故急需金錢或其他物品而面臨經濟上的壓力,陷入惶惶然知其不可而為之的窘境,「輕率」係指陷於未能慎重考慮而草率遽下借款決定,「無經驗」則係指無借貸之經驗以致於未能分辨借貸契約條件之利害關係而言。是刑法重利罪所規範者係行為人利用對方經濟上危難處境,迫使其未能慎重考慮,且因無借貸之經驗以致於未能分辨借貸契約條件之利害關係,即「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況下,接受不利之締約條件。則本件公訴人自應就上開重利罪之各項構成要件要素負舉證之責,倘卷內積極證據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即應本於證據裁判主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查:
⒈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因為當初媽媽生病,家
裡經濟資助只有我先生在工作,入不敷出,在不得已的情況下,跟戊○○借錢;當初陸陸續續家裡開銷都不夠,都是在這樣的情況下跟她借」等語,又稱:「(問:是否曾經因為親戚要蓋房子,向戊○○借款50萬元?)有提過這件事,她聽過就借我錢了」「(問:這筆50萬元與本案提告5筆有關係?)就是這5筆當中的1筆」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正反面),復參以卷附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105年8月31日馬警分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載明告訴人之配偶乙○○係該分局員警,自77年11月4日起於該分局服務,並於100年12月2日辦理自願退休生效等節(見本院卷第66頁),則告訴人家中經濟收入應係猶高於我國人民一般平均所得,且國內之健保等制度對於家中患有重病之人,亦設有相當之扶助救濟機制,而告訴人為具有一般智識經驗之人,理應知悉上情,是告訴人借款原因為何,又是否有急迫之情事,已非無疑。
⒉其次,被告於借款後之104年間向本院對告訴人、乙○○、
第三人蔡○○、黃○○等人提起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民事訴訟一節,有卷附本院104年度訴字第7、8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上字第288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民事判決、本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各1份(見本院卷第104至117頁、偵卷第168頁)可憑,由上開判決可知告訴人以其自身經濟情況窘迫而對外尋求借款之人,至少尚有蔡○○、黃○○等人、告訴人配偶乙○○名下之不動產至少有十餘筆;另佐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稱:「當初去借錢時被告就有跟我說,借多少錢,利息就多少,被告有跟我說利息6分;這利息是因為之前借的有一部份還沒還清,她說這樣我沒辦法借妳,我說看她怎麼決定,她說利息稍微提高,我也怕她不借我,在談論中,我也同意,以這個分數來繳息」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反面),是告訴人既有其他借款管道,又其配偶尚有十餘筆之不動產可供抵押借款或換價,然卻一再執意向被告借款,則衡諸常情告訴人應係考量本身清償能力及付息意願後,自認有能力支付利息以因應開銷方而為之,因此實難認告訴人於借款時有何輕率、無經驗之情;何況告訴人借款原因為何、是否已達急迫情形,亦未能確切認定,已如前述,綜合前開各項因素,應可認告訴人業已確實衡量其向被告借款所應承擔之不利益,及向被告借款之利率,並權衡利弊得失後,方決定選擇向被告借款。參以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除了必須有收取重利之行為外,尚須有「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貸與金錢」之客觀情狀方可構成,其立法意旨無非在避免對於金融交易市場造成不必要干擾,而把收取重利之可刑罰性行為限制在符合一定客觀情狀下之行為。綜上,尚難遽認告訴人於借款之時有何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形,因認被告所為核與修正前重利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六、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被告涉嫌本案重利犯行之證據,本院認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補強,揆諸首開說明,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至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丁○○,欲證明被告與告訴人間確實有利息之約定方放款等情,惟被告確有與告訴人約定至少6分之利息等事實,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因認無再予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順輝
法 官 陳炫谷法 官 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胡湘筠附表一┌───┬───────┬───────┬───────┬─────────┬───────┬──────────┐│編號 │借款之時間 │借款之金額 │約定之利息 │支票金額 │支票號碼 │備註 ││ │ │(新臺幣) │ │(新臺幣) │ │ │├───┼───────┼───────┼───────┼─────────┼───────┼──────────┤│01 │101年1月15日 │50萬元 │月息6分 │50萬元 │不詳 │預扣1個月利息,實拿4││ │ │ │ │ │ │7萬元 │├───┼───────┼───────┼───────┼─────────┼───────┼──────────┤│02 │101年7月1日 │30萬元 │月息10分 │33萬元 │DA0000000 │票面金額係借款數額外││ │ │ │ │ │ │加1個月的利息,實拿 ││ │ │ │ │ │ │30萬元 │├───┼───────┼───────┼───────┼─────────┼───────┼──────────┤│03 │101年8月12日 │20萬元 │月息6分 │21萬2000元 │DA0000000 │票面金額係借款數額外││ │ │ │ │ │ │加1個月的利息,實拿 ││ │ │ │ │ │ │20萬元 │├───┼───────┼───────┼───────┼─────────┼───────┼──────────┤│04 │101 年8月22日 │10萬元 │月息6分 │11萬2000元 │DA0000000 │票面金額係借款數額外││ │ │ │ │ │ │加2個月的利息,實拿 ││ │ │ │ │ │ │10萬元 │├───┼───────┼───────┼───────┼─────────┼───────┼──────────┤│05 │101年10月22日 │10萬元 │月息6分 │10萬元 │DA0000000 │預扣1個月利息,實拿9││ │ │ │ │ │ │萬4000元 │└───┴───────┴───────┴───────┴─────────┴───────┴──────────┘附表二:附表一編號01借款所支付之利息(借款日:101年1月15日;金額:50萬元;利息:月息6分)┌───┬────────┬────────┬────────┬─────────────┐│編號 │日期 │支票號碼 │金額 │說明 │├───┼────────┼────────┼────────┼─────────────┤│1 │101年1月15日 │不詳 │3萬元 │借款時,未簽發支票,直接預││ │ │ │ │扣1個月的利息,僅實拿47萬 ││ │ │ │ │元。 │├───┼────────┼────────┼────────┼─────────────┤│2 │101年3月20日 │0000000 │6萬元 │給付2個月利息 │├───┼────────┼────────┼────────┼─────────────┤│3 │101年5月15日 │0000000 │6萬元 │給付2個月利息 │├───┼────────┼────────┼────────┼─────────────┤│4 │101年7月15日 │0000000 │6萬元 │給付2個月利息 │├───┼────────┼────────┼────────┼─────────────┤│5 │101年9月16日 │0000000 │6萬元 │給付2個月利息 │├───┼────────┼────────┼────────┼─────────────┤│6 │101年12月15日 │0000000 │6萬元 │給付2個月利息 │├───┼────────┼────────┼────────┼─────────────┤│7 │102年4月29日 │0000000 │6萬元 │給付2個月利息 │├───┼────────┼────────┼────────┼─────────────┤│8 │102年6月15日 │0000000 │9萬元 │給付3個月利息 │├───┴────────┴────────┴────────┼─────────────┤│合計 │48萬元 │└──────────────────────────────┴─────────────┘附表三:附表一編號02借款所支付之利息(借款日:101年7月1日;金額:30萬元;利息:月息10分)┌───┬────────┬────────┬────────┬─────────────┐│編號 │日期 │票號 │金額 │說明 │├───┼────────┼────────┼────────┼─────────────┤│1 │101年7月7日 │0000000 │3萬元 │支付1個月利息 │├───┼────────┼────────┼────────┼─────────────┤│2 │101年8月5日 │0000000 │3萬元 │支付1個月利息 │├───┼────────┼────────┼────────┼─────────────┤│3 │101年11月15日 │0000000 │3萬元 │⑴票面金額4萬2000元 ││ │ │ │ │⑵3萬元支付附表一編號02之 ││ │ │ │ │ 利息1個月? ││ │ │ │ │⑶6000元支付附表一編號04之││ │ │ │ │ 利息1個月 ││ │ │ │ │⑷6000元支付附表一編號05之││ │ │ │ │ 利息1個月 │├───┼────────┼────────┼────────┼─────────────┤│4 │102年2月5日 │0000000 │9萬元 │支付3個月利息 │├───┼────────┼────────┼────────┼─────────────┤│5 │102年5月1日(起 │0000000 │9萬元 │支付3個月利息 ││ │訴書誤載為6日) │ │ │ │├───┼────────┼────────┼────────┼─────────────┤│6 │102年7月25日 │0000000 │3萬元 │⑴票面金額13萬1000元 ││ │ │ │ │⑵3萬元支付附表一編號02之 ││ │ │ │ │ 利息1個月 ││ │ │ │ │⑶1萬2000元支付附表一編號 ││ │ │ │ │ 03之利息1個月 ││ │ │ │ │⑷4萬8000元支付附表一編號 ││ │ │ │ │ 04之利息8 個月 ││ │ │ │ │⑸4萬1000元支付附表一編號 ││ │ │ │ │ 05之利息6.8個月 │├───┴────────┴────────┴────────┼─────────────┤│合計 │30萬元 │└──────────────────────────────┴─────────────┘附表四:附表一編號03借款所支付之利息(借款日:101年8月12日;金額:20萬元;利息:月息6分)┌───┬────────┬────────┬────────┬─────────────┐│編號 │日期 │票號 │利息金額 │說明 │├───┼────────┼────────┼────────┼─────────────┤│1 │101年9月27日 │0000000 │2萬4000元 │⑴票面金額2萬7700元 ││ │ │ │ │⑵2萬4000元支付附表一編號 ││ │ │ │ │ 03之2個月利息。 │├───┼────────┼────────┼────────┼─────────────┤│2 │102年1月12日 │0000000 │3萬6000元 │支付3個月利息 │├───┼────────┼────────┼────────┼─────────────┤│3 │102年1月23日 │0000000 │3萬6000元 │支付3個月利息 │├───┼────────┼────────┼────────┼─────────────┤│4 │102年4月22日 │0000000 │3萬6000元 │支付3個月利息 │├───┼────────┼────────┼────────┼─────────────┤│5 │102年5月12日 │0000000 │4萬8000元 │支付4個月利息 │├───┼────────┼────────┼────────┼─────────────┤│6 │102年7月25日 │0000000 │1萬2000元 │⑴票面金額13萬1000元 ││ │ │ │ │⑵3萬元支付附表一編號02之 ││ │ │ │ │ 利息1個月 ││ │ │ │ │⑶1萬2000元支付附表一編號 ││ │ │ │ │ 03之利息1個月 ││ │ │ │ │⑷4萬8000元支付附表一編號 ││ │ │ │ │ 04之利息8個月 ││ │ │ │ │⑸4萬1000元支付附表一編號 ││ │ │ │ │ 05之利息6.8個月 │├───┴────────┴────────┴────────┼─────────────┤│合計 │19萬2000元 │└──────────────────────────────┴─────────────┘附表五:附表一編號04借款所支付之利息(借款日:101年8月22日;金額:10萬元;利息:月息6分)┌───┬────────┬────────┬────────┬─────────────┐│編號 │日期 │票號 │利息金額 │說明 │├───┼────────┼────────┼────────┼─────────────┤│1 │101年11月15日 │0000000 │6000元 │⑴票面金額4萬2000元 ││ │ │ │ │⑵3萬元支付附表一編號02之 ││ │ │ │ │ 利息1個月 ││ │ │ │ │⑶6000元支付附表一編號04之││ │ │ │ │ 利息1個月 ││ │ │ │ │⑷6000元支付附表一編號05之││ │ │ │ │ 利息1個月 │├───┼────────┼────────┼────────┼─────────────┤│2 │102年7月25日 │0000000 │4萬8000元 │⑴票面金額13萬1000元 ││ │ │ │ │⑵3萬元支付附表一編號02之 ││ │ │ │ │ 利息1個月 ││ │ │ │ │⑶1萬2000元支付附表一編號 ││ │ │ │ │ 03之利息1個月 ││ │ │ │ │⑷4萬8000元支付附表一編號 ││ │ │ │ │ 04之利息8個月 ││ │ │ │ │⑸4萬1000元支付附表一編號 ││ │ │ │ │ 05之利息6.8個月 │├───┴────────┴────────┴────────┼─────────────┤│合計 │5萬4000元 │└──────────────────────────────┴─────────────┘附表六:附表一編號05借款所支付之利息(借款日:101年10月22日;金額:10萬元;利息:月息6分)┌───┬────────┬────────┬────────┬─────────────┐│編號 │日期 │票號 │利息金額 │說明 │├───┼────────┼────────┼────────┼─────────────┤│1 │101年11月15日 │0000000 │6000元 │⑴票面金額4萬2000元 ││ │ │ │ │⑵3萬元支付附表一編號02之 ││ │ │ │ │ 利息1個月 ││ │ │ │ │⑶6000元支付附表一編號04之││ │ │ │ │ 利息1個月 ││ │ │ │ │⑷6000元支付附表一編號05之││ │ │ │ │ 利息1個月 │├───┼────────┼────────┼────────┼─────────────┤│2 │102年7月25日 │0000000 │4萬1000元 │⑴票面金額13萬1000元。 ││ │ │ │ │⑵3萬元支付附表一編號02之 ││ │ │ │ │ 利息1個月 ││ │ │ │ │⑶1萬2000元支付附表一編號 ││ │ │ │ │ 03之利息1個月 ││ │ │ │ │⑷4萬8000元支付附表一編號 ││ │ │ │ │ 04之利息8個月 ││ │ │ │ │⑸4萬1000元支付附表一編號 ││ │ │ │ │ 05之利息6.8個月 │├───┴────────┴────────┴────────┼─────────────┤│合計 │4萬70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