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23號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伍美莉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伍美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伍美莉為第三人洪○○之配偶,其未經詳細查證,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妨害告訴人林○○名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1月16日0時30分許前往告訴人所經營、位於澎湖縣○○市○○街○○○○號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餐飲店」(按商業登記名稱為「○○複合式餐飲店」,下稱○○餐飲店),向洪○○、洪○○之友人即○○餐飲店員工許○○、洪○○之父洪○○等人指述「林○○是洪○○的外遇對象」等不實內容,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㈢證人許○○、洪○○、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㈣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下稱馬公分局)啟明派出所巡佐及警員之職務報告、㈤馬公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及蒐證錄影光碟、㈥刑案現場平面圖、照片、㈦澎湖縣政府104年3月5日府建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商業登記抄本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誹謗之犯行,辯稱:我先生洪○○與告訴人有不尋常的關係,已經有很多人跟我耳語。當日我有去○○餐飲店,我是要去找我先生,那時是非營業時間,我一開始躲在巷子裡,看到許○○從巷子的另一邊走過來,我問他要去那裡,他說要去打電動,我還問他認不認識○○的老闆娘,他說他去那裡吃飯認識,後來過了半個多小時左右,許○○華又走回來,並用鑰匙開門進入○○,我跟我公公洪○○要進去,但許○○將門反鎖,之後我先生與許○○從樓上下來,許○○才開門讓我跟我公公進去。我先生下樓後我有與他起爭執,我問他說我傳簡訊及打電話給你,為何你都不下來,我先生說他在樓上喝酒,並且跟我說他是約許○○在樓上喝酒,還說店是許○○開的,我當時很生氣,我希望我老公跟我說清楚,他與誰在樓上喝酒,我不知道告訴人在樓上。之後我先生報警,警察來問我在那裡做什麼,我才跟警察說我懷疑那裡有我老公外遇的對象,我都沒有說過「林○○是洪○○的外遇對象」等語。
五、本院查: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因丈夫洪○○深夜未歸,即與公公洪○○前
往告訴人所經營之○○餐飲店,並於該處尋得洪○○,繼而發生爭執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白承認(見警卷第2至4頁、偵卷第40至41頁、本院卷第19頁反面至20、63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之情節(見警卷第6、9頁、偵卷第41頁、本院卷第56頁反面)、證人洪○○於偵查中結證稱:我媳婦打電話給我,叫我去。她說她先生可能在那邊喝酒;「(問:你有無看到伍美莉與你兒子吵架?)有吵吵鬧鬧等語(見偵卷第31至32頁);證人洪○○於本院結證稱:被告差不多近24小時到場,事先有傳簡訊跟打電話給我,我沒有接也沒有回覆,我跟許○○下去開門讓她進來,門就開著了,她進來店裡之後就開始指責我說,我跟林○○,林○○是我的小三,講一些指責的話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證人許○○於本院結證稱:我們(即其與洪○○)相約在○○餐飲店看影片及喝酒;到店時看到被告在外面,然後我就進去店裡,我就跟洪○○說他老婆在樓下,那時候我們就開門讓她進來,就有一些爭吵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相符,並有澎湖縣政府104年3月5日府建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商業登記抄本(見警卷第31至32頁)、馬公分局啟明派出所巡佐及警員之職務報告、馬公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及照片(見偵卷第53至58頁)附卷可憑,是此部分堪認係真實。
㈡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
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意圖散布於眾,係指意圖散發或傳布於不特定之多數人而言,如僅傳達於特定之人,即不足當之(最高法院88年度臺非字第21號、89年度臺非字第13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稱:「被告口口聲聲說不認識原告
(按應係告訴人),卻擅闖二樓大聲喊叫寶妹(我的綽號)你出來,還將門撞壞」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復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伍美莉帶著她的公公進來,她先罵她老公,指他來店內找女人,說寶妹(是我的名字),後來有到二樓,叫我出去,一直撞門,把門撞花了,說我跟她老公怎麼樣,我不出去的原因就是我喝了酒會罵髒話」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證人洪○○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寶妹是誰?)不認識」「(問:平常如何稱呼林○○?)小潁」「(問:林○○叫寶妹你知道嗎?)我不知道」「(問:當時伍美莉是如何指責你和林○○有外遇?)一直說我和老闆娘有外遇,至於她有無提到林○○的名字及寶妹我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60頁),則被告於上開時、地是否有為起訴書所載之指述「林○○是洪○○的外遇對象」等言詞,已非無疑。
⒉其次,縱若被告確有因丈夫深夜未歸,而於歐爸餐飲店尋得
其丈夫,並因此在現場指稱「『林○○』、『老闆娘』、『寶妹』係洪○○之外遇對象」等語屬實,然依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案發時妳的店還有無對外營業?)沒有,我已經先把門鎖上,是後來許○○及洪○○把門打開,他們兩人也把店內的燈及招牌燈開起來,所以警察拍的照片,招牌燈及店內的燈才開著」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正反面);證人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當時是深夜了,文康街還很熱鬧嗎?有店家營業嗎?)沒有,就附近的兩家卡拉OK」「(問:你說被告當場指稱洪○○跟寶妹在一起,你認為她講這些話,是跟洪○○爭吵時候指責用語,還是她故意要把這件事情大聲張揚讓大家知道?)應該是指責用語,後來她甚至有跑到二樓去,叫林○○出來講,說『洪○○讓給妳好了』。被告當時蠻激動的,她在店內講這些話而已,沒有到屋外去講」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足見當時於○○餐飲店附近已甚少行人經過,且被告亦僅有在已打烊之店內向在場之人述說其因丈夫深夜未歸,本於合理懷疑其丈夫與告訴人有超越友誼之關係,然並未有向外張揚等情事,因此即難遽論被告有將其所述之事為散布於眾之意圖。
⒊雖公訴人於本院稱:刑法第310條之構成要件與同法第309條
之最大不同處在於後者以公開場所為要件,而前者不以公開場所為要件。刑法第310條之重點在於是否有散布於眾之意圖,被告行為時,雖處於情緒亢奮之狀態,甚或有與丈夫爭吵之行為,如其對於其所述之言論,兼而有使用路人、店內二樓可能有的不特定人、門外之人聽聞之意思,即屬本罪之意圖,而行為僅以客觀上指摘或傳述即為已足,此為本罪之構成要件,亦為法所明文。觀諸被告行為後,有第三人向告訴人陳述被告在外之言行,亦可佐證被告於行為時,本身亦抱持著讓別人聽到也很好的心態等語。然查,馬公分局啟明派出所巡佐及警員之職務報告載明:「104年11月16日巡佐顏○○、警員洪○○執行00至02時巡邏勤務,於勤中00時56分接獲110通報:馬公市中興戲院內『○○餐飲店』有一女子鬧事,當員警於00時59分抵達時,查係報案人洪○○稱渠於『○○餐飲店』消費完欲離開時,遭妻伍美莉懷疑有外遇,將其反鎖於店內不讓渠離去,職當際到場時,該處大門係為伍美莉所開啟」等語(見偵卷第53頁),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進去後門有關著」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相符,足見被告於陳述上開言詞前,確實已將○○餐飲店之門關上,此實與一般欲毀人名節之人,因希將所指述之事傳述與不特定之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而應係敞開大門或不斷向外大聲喊叫之情有別,是被告辯稱其沒有要將懷疑之事昭告天下等語,應係可採。再者,依告訴人所提之書狀載稱:「刑案偵訊起訴中,被告在她的離婚民事庭再度影射我與她老公過從甚密,登上澎湖時報頭版,當晚就有人PO文打電話罵我」等語,並佐以卷附之澎湖時報1份(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可知被告與其丈夫之家事離婚事件,業經媒體報導而為鄰里所悉,是即令有第三人向告訴人講述關涉當日案發情節一情,亦難遽認係出於被告之傳布。何況被告於上開洪文洲提起之請求離婚事件之訴訟中,以其丈夫有外遇嫌疑為主張或答辯一節,誠難謂非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且觀諸告訴人所提第三人(按告訴人持有之通訊軟體翻拍照片顯示第三人名稱為范○○)與其如附表所示之對話內容(見偵卷第18至22頁),亦全無該第三人聽聞被告講述任何「『林○○』、『老闆娘』、『寶妹』係洪○○之外遇對象」等語內容,是公訴人上開所述,難認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院認檢察官所持前開證據,就被告是否有於前揭時、地陳述上開言語內容一節,已非無疑,又縱若陳述上開言詞屬實,亦無法證明被告具有散布於眾之意圖,難認被告所為構成誹謗。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之誹謗犯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忻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順輝
法 官 陳炫谷法 官 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胡湘筠附表:
┌────────────────────────────┐│顯示時間:00:28以下 ││第三人:我想請問,妳認識伍美莉嗎 ││告訴人:怎麼了? ││第三人:聽說。她看到我在妳的PO文留言。當場在工作場合唸我││ 。 ││告訴人:你認識她嗎? ││ 你在哪工作啊? ││第三人:她是我的封鎖名單。認識。不欣賞她的為人。我是范大││ 媽鞋舖的女兒。 ││顯示時間:01:07以下 ││告訴人:什麼東西啊 ││第三人:看妳自己。她有點像地頭蛇。人脈很廣 ││告訴人:我不怕 ││第三人:裝監視錄影器。 ││告訴人:店裡有裝 ││第三人:屋外也要 ││告訴人:都有裝 ││第三人:拿證據去告她 ││告訴人:謝謝妳 ││顯示時間:01:07以下 ││第三人:妳有錄到嗎?最近。雙方提告。看到她老公。一定要有││ 第三者在場。否則,她會用這點咬死你 ││告訴人:她老公是證人 ││ 店裡員工也是證人 ││ 其他等警察局調 ││第三人:一定要去法扶在問詳細喔!這是我強烈的建議。她老公 ││ 。畢竟是夫妻。當証人。加上是警察。不太可靠。這是││ 我私下給妳的提醒 ││告訴人:好 ││顯示時間01:08以下 ││第三人:她老公的態度有很大的問題。才會讓她對妳誤會這麼大││告訴人:因為有人煽動她 ││第三人:忘記跟妳說。她公公是我爸的同學。煽動是一回事。她││ 老公對她的態度才是很大的問題 ││告訴人:她老公對她怎樣,關我什麼事 ││ 怕老公來吃飯就煮給她吃 ││ 怕老公亂跑,把他關在家阿~ ││ 我真的很不懂 ││第三人:因為。妳是出外人。又是真愛狗人,我才會直來直往問││ 妳。還有提醒妳。不要介意喔! ││ 這男人是禍水。妳可能是煙霧彈 ││告訴人:嗯 ││ 我知道 ││ 謝謝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