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61號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芳瑤被 告 朱棟樑選任辯護人 鄭文婷律師上列被告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甲○○、乙○○被訴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涉犯相姦罪部分,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係丙○○之妻(已於民國105年6月24日離婚,起訴書誤載為104年6月24日),被告乙○○係丁○○之夫(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乙○○明知被告甲○○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通姦及相姦之犯意,與基於通姦犯意之被告甲○○,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點,接續發生性交行為共6次,因認被告甲○○涉犯通姦罪嫌、被告乙○○涉犯通姦及相姦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前段定有明文,此即所謂告訴主觀不可分原則。申言之,告訴乃告訴權人向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所為之意思表示,且告訴係對於犯罪事實為之,並非對於特定之犯人為之,因此,告訴權之行使僅就該犯罪事實是否告訴有自由決定之權,並非許其有選擇所告訴之犯人之意。惟刑事訴訟法第239條但書特別規定:刑法第239條之罪,對於配偶撤回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相姦人。此為刑事訴訟法所定撤回告訴不可分之例外規定,立法目的,乃告訴人之配偶,常有本於夫妻之情義,對於配偶有所宥恕者,而對相姦者則未必然,若一併使其撤回之效力及於必要共犯之相姦者,實有乖人情,換言之,告訴人得以單獨對通姦之配偶撤回告訴,乃為顧及婚姻關係中之夫妻情義、家庭和諧,夫妻可以早日脫離訴訟關係,重修舊好,破鏡重圓,促使婚姻關係得以繼續延續;準此,倘若婚姻關係早已消滅,夫妻情義已逝,又無延續婚姻關係之可能,因已無達成前述延續婚姻關係之可能,則該條但書規定關於「配偶」之文義解釋,自不能擴張至「前配偶」之身分。於此情形,對「前配偶」撤回告訴者,因不合於但書例外規定之條件,仍應適用撤回不可分之原則規定,此乃解釋法令當然之結果。從而,於刑法第239條通姦案件,對「前配偶」撤回告訴者,應回歸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前段規定,其撤回告訴之效力及於必要共犯之相姦人(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431號、103年度上易字第181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10號判決參照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5號、第26號提案研討結果意見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被訴涉犯通姦罪嫌部分,業經告訴人丙○○於106年3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撤回對被告甲○○通姦罪嫌之告訴,依據上開法律規定及意旨說明,因被告丙○○與被告甲○○業於105年6月24日離婚,是於106年3月27日丙○○撤回對甲○○涉犯通姦罪嫌告訴時,其與被告甲○○已非夫妻關係,被告甲○○已非其配偶,有被告甲○○戶役政查詢資料1紙在卷可稽,是告訴人丙○○撤回對被告甲○○涉犯通姦罪嫌告訴之效力自應及於涉犯相姦罪嫌之被告乙○○。又告訴人丁○○業於106年3月27日撤回對被告乙○○涉犯通姦罪嫌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參酌其上告訴人丁○○簽名與偵查卷內告訴人丁○○筆錄簽名筆跡高度相符,足認確為告訴人丁○○之簽名,其也確有要撤回本件對被告乙○○涉犯通姦罪嫌之告訴,是雖本件被告甲○○及被告乙○○,經檢察官以起訴書起訴認被告甲○○涉犯刑法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嫌,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39條前段及後段通姦及相姦罪嫌,然依同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甲○○涉犯刑法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嫌,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39條前段及後段通姦及相姦罪嫌既均經各該告訴人撤回告訴效力所及,揆諸上開說明,自均應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刑事庭 法 官 陳炫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致愷附表:
┌──┬────────┬──────────────┐│編號│時間 │地點 │├──┼────────┼──────────────┤│ │104 年11月22日晚│澎湖縣馬公市中正堂附近被告朱││ 1 │間11、12時許 │棟樑之車上(觀音亭旁邊) │├──┼────────┼──────────────┤│ │104 年12月16日晚│澎湖縣馬公市中正堂附近被告朱││ 2 │間11、12時許 │棟樑之車上(觀音亭旁邊) │├──┼────────┼──────────────┤│ │105 年1 月5 日中│被告甲○○當時位在馬公市文學││ 3 │午11、12時許 │路之租屋處內 │├──┼────────┼──────────────┤│ │105 年1 月10日晚│澎湖縣內之不詳地點之被告朱棟││ 4 │間7 時許 │梁車上 │├──┼────────┼──────────────┤│ │105 年1 月11日中│被告甲○○當時位在馬公市文學││ 5 │午12時至下午2 時│路之租屋處內 ││ │許止之間 │ │├──┼────────┼──────────────┤│ │105年1月12日中午│被告甲○○當時位在馬公市文學││ 6 │12時至下午2時許 │路之租屋處內 ││ │止之間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