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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05 年聲字第 2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4號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證 人 陳萬理上列證人於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04號為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萬理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科新臺幣叁萬元之罰鍰。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證人陳萬理經合法傳喚應於民國105年4月12日上午10時至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到場,並就105年度偵字第104號傷害等案件作證,乃於收受送達傳票後,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茲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科以罰鍰等語。

二、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檢察官為傳喚者,應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檢察官分別依證人陳萬理之戶籍地即澎湖縣馬公市○○里00號、住所地澎湖縣馬公市○○路○○巷○○弄○號送達傳票,傳喚證人於105年4月12日上午10時到庭接受訊問,寄送戶籍地、住所地之傳票皆因未獲會晤其本人,已將文書於105年3月28日分別交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證人陳萬理之母歐金花、妹婿葉宗韋代為收受而合法送達,發生送達之效力。惟證人陳萬理屆期仍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亦未提出不到庭之正當理由之相關證明等情,有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點名單、送達證書、個人戶籍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5頁背面),復查無該證人陳萬理有於看守所羈押中或在監獄執行中之情形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是得認該證人陳萬理確有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之情事,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法對證人陳萬理裁定科以如主文之罰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刑事庭 法 官 陳炫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茹茵

裁判案由:對證人科以罰鍰
裁判日期:2016-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