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5號聲 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許文贊律師被 告 趙乙澤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加重竊盜案件(本院105年度易字第37號),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趙乙澤及同案被告高宥舜,對起訴書所載加重竊盜及毀損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中及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應無串證之虞,若有串證之虞,受命法官亦應諭知禁見俾免串證,始符法理,足見原裁定認被告有串證之虞理由顯屬牽強。至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嫌固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惟檢察官認得命被告定期向轄區派出所報到,以確保不敢再犯,足認無非予羈押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進行訴訟程序之情形。本件被告無串證之虞,且無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10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撤銷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得聲請法院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有明文。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並有法定羈押事由存在,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又羈押被告之審酌,並非對於被告係有罪、無罪之認定,而係以被告所犯罪嫌是否重大,審酌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資為是否羈押之依據。因此羈押所稱犯罪嫌疑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乃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自與有罪判決須達毫無合理懷疑「嚴格證明」之有罪確信心證有所不同。又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社會安全及人權保障,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㈠聲請人為被告趙乙澤之選任辯護人,此有委任狀1紙在卷可
稽(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37號卷第26頁),其以辯護人之身分,向本院聲請撤銷羈押被告,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前段規定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1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犯刑法第321條、第354條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並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裁定被告自105年7月21日起予以羈押。本案甫於105年7月21日繫屬本院,尚未行準備程序,被告雖坦承犯行,惟此僅為判斷犯罪嫌疑是否重大之依據,且被告就本案主謀與同案共犯所述有異,堪認與共犯有勾串之虞。又依起訴書之記載,被告分別係於105年5月11日、同年月13日、同年月28日分別為竊盜犯行,且手法大致雷同,確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㈢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係隨機性行竊他人財物,對於社會
治安、民眾財產危害甚鉅,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命被告具保或責付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認本件確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從而,本件受命法官認被告犯前開罪嫌重大,且有刑事訴訴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而當庭諭知羈押之處分,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之處。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羈押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王政揚法 官 陳炫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莊茹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