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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05 年聲字第 3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1號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劉順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所示之犯行後,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有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業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⑴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⑵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⑶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⑷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修正後之規定,乃確立與罪刑有關之數罪併罰案件適用範圍,避免發生累罰效應,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等不同情形,以資作為數罪併罰處罰之依據,避免發生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後,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將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新法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至3之罪經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如附表所示之4罪,其中編號1至3部分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編號4部分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執行筆錄在卷可憑,是本件聲請,核屬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原判決日期應為「102.0

7.19」,另編號1至4所示撤銷緩刑宣告之案號應為「高雄分院105年度抗字第57號」,有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104年度撤緩字第3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抗字第57號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聲請書附表編號4「判決日期」欄記載為「100.07.19」,編號1至4「備註」欄記載為「澎院105年度撤緩字第3號」,顯係誤載,應予更正,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刑事庭 法 官 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耀煌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16-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