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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05 年聲字第 5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5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洪進郎相 對 人即 原 告 林已棠

洪麗容上列聲請人因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5年度重附民字第1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次按無資力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1項、第6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雖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毋庸繳納裁判費,惟訴訟費用除裁判費外,尚包括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是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倘當事人屬無資力,即應認仍有訴訟救助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因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澎湖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規定,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等情,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澎湖分會審查表影本為證。又聲請人有意願與相對人和解,故非顯無理由,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庭 法 官 陳炫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莊茹茵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16-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