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葉明縣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號),不服受命法官所為羈押處分,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受命法官所為羈押處分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葉明縣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罪嫌,經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羈押之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爰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予以羈押等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葉明縣因涉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9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本案起訴後經本院於105年1月20日受命法官訊問後,認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疑慮,已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惟不憑證據,即以聲請人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等理由,續為羈押處分。本案原處分認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無非以相關證人指述交付相關款項與聲請人為憑,惟該款項與聲請人當日提領現金數額不符。又聲請人曾向檢調單位檢舉本案共同被告前曾零星販售土地,本案即係因聲請人之檢舉而循線查獲,若聲請人涉犯本案,應絕無故意加以揭露而自陷於罪之理,本案應係共同被告意圖報復,及為脫免自身罪責,始嫁禍予聲請人,聲請人是否有本件犯行,自顯有疑義。且聲請人為澎湖縣議會現任議員,於議會期間均在公開場合行使職務,並無行蹤不明之情形,而聲請人所涉另案偵查至審理期間,均遵期到庭,從未遲誤,本案經通知後亦主動到庭,顯無事實足認聲請人有逃亡之虞。況聲請人父親因罹癌現於義大醫院就診,僅能仰賴聲請人協助就診,聲請人絕無拋棄父親而獨自逃亡之可能,爰聲請撤銷羈押等語。
三、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1項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9條至第414條之規定,於本條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羈押處分係由受命法官於移審期日,經訊問聲請人即被告葉明縣後所為之處分,依照前開規定,受處分人得以所屬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為不服該處分之救濟方法。又聲請人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違反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條第5款之罪,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裁定自105年1月20日起執行羈押在案。本院審酌以聲請人身為現任澎湖縣縣議員之社會地位,於地方上人脈廣多,且衡諸澎湖為島嶼地形,漁船眾多,聲請人又具有一定資力及管道,顯有逃亡之可能,復衡諸聲請人所涉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據卷內相當事證可認犯罪嫌疑重大。綜上,確有相當理由及事實足認聲請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不足確保將來審判、執行之進行,故原受命法官上開處分意旨並無違誤,應予維持。至聲請人雖提其父親罹癌須由被告協助就診事宜等情,惟此部分亦具聲請人自陳尚有其他兄弟,是自可由同胞兄弟或其餘家屬予以聲請人父親必要之協助,且此節尚與聲請人有無羈押之原因及羈押之必要無涉,自不影響本院前揭判斷,併予說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宏榮
法 官 王政揚法 官 陳炫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茹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