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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05 年聲字第 5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51號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辛耀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事判決書等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部分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編號2部分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在卷可憑,是本件聲請,核屬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庭 法 官 陳炫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莊茹茵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16-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