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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05 年聲字第 7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79號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證 人 蔡修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年度偵字第362號),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聲請裁定科證人罰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蔡修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科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證人蔡修經合法傳喚應於民國105年11月25日下午4時至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到場,並就105年度偵字第362號被告顏敬殷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作證,乃於收受送達傳票後,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因證人於另案持有及施用毒品案件經警查獲時供出毒品來源,苟其欲獲減免其刑之寬典,理應積極配合偵查,然其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具結作證,顯不尊重司法且有未積極協助查緝毒品上游之情事,茲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科以證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等語。

二、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3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檢察官為傳喚者,應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偵辦被告顏敬殷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有傳喚證人蔡修之必要,依法傳喚證人於105年11月25日下午4時到庭接受訊問,寄送之傳票因未獲會晤其本人,已將文書於同年月23日交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證人之父親蔡石蛋代為收受而合法送達,發生送達之效力。惟證人屆期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亦未提出不到庭之正當理由之相關證明等情,有個人戶籍(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05年7月3日警詢筆錄首頁、完整矯正簡表、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點名單等在卷可憑,復查無證人有因案在監在押、人身自由受公權力拘束或出境之情形,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等附卷足憑。準此,足認證人確有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之情事,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本院對證人科以罰鍰,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另本院審酌證人僅經以證人身分合法傳喚1次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傳票又非本人收受,且傳訊日期為合法送達2日後,認檢察官聲請裁定科以3萬元罰鍰顯過重,故認為對於證人科以罰鍰1萬元,應較為妥適,且亦可達儆懲之效,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

刑事庭 法 官 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胡湘筠

裁判案由:對證人科以罰鍰
裁判日期:2017-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