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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6號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怡銘

陳志達王榮進上列被告因違反漁業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陳怡銘共同犯漁業法第六十條第一項之非法採捕水產動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伍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陳志達、王榮進共同犯漁業法第六十條第一項之非法採捕水產動物罪,均處有期徒刑壹年,均緩刑肆年,並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扣案之電槍壹支、安培錶壹個、電池壹顆、變電器壹個、電池外殼壹個、漁獲肆拾壹公斤均沒收。

事 實

一、陳怡銘為澎湖籍CT2-6289「瑞安六號」漁船之實際所有人兼船長,僱用陳志達、王榮進擔任船員,其等均非為試驗研究目的,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明知不得使用電氣採捕水產動物,竟基於使用電氣非法採捕水產動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7月29日19時22分許經陳怡銘駕駛上開漁船搭載陳志達、王榮進由湖西鄉龍門港報關出海。上開漁船在進入位於澎湖縣湖西鄉查某嶼東南方約5海浬處海域後,即由王榮進負責控船、陳怡銘揹氧氣瓶潛入海底以「外掛式電池連接電勾」電擊之方式非法捕捉水產動物,並於捕得魚獲後,再由船上之陳志達接取。嗣因警據報前往現場蒐證,並於同日23時30分許「瑞安六號」漁船進港準備報關時,在安檢人員執行進港檢查,發現船上遭捕獲之魚體內有明顯電擊灼燒傷痕,並扣得陳怡銘所有「瑞安六號」漁船1艘(事後已由檢方發還)、電槍1支、安培錶1個、電池1顆、變電器1個、電池外殼1個、及其等所採捕之41公斤水產動物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八海巡隊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怡銘、陳志達、王榮進3人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3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迭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3、4至6、7至9頁、偵卷第56至61、109頁、本院卷第19、22頁),核與證人即澎湖縣政府農漁局負責取締非法捕魚業務之陳邦中於警詢時證述:其有於105年7月29日23時50分許,在警方查獲本案非法捕魚時陪同在場,且經會同龍門安檢站人員登船依法檢查時,將其中1條魚獲解剖後發現魚體有瘀血痕跡,經其檢視後判斷係以電槍電擊而捕獲之痕跡等語(見警卷第10至11頁);證人即被告陳怡銘妹妹陳怡伶於偵訊時證稱:瑞安六號漁船係由其等兄弟姊妹共同出資購買,約103年就約定其仍為名義上之船主,然係由陳怡銘使用,賺錢均歸陳怡銘,但父母親照顧費亦由陳怡銘負擔等語(見偵卷第90至91頁)相符,並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圖、蒐證照片7張、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暫代保管單(見警卷第13至21、28至29頁)、澎湖縣政府農漁局105年8月4日澎農漁字第1053501225號函、105年8月11日澎農漁字第1050007823號函附瑞安六號漁船之漁業執照影本及船員名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產試驗所105年8月30日農水試澎字第1052375945號函附漁獲檢驗結果(見偵卷第77、80至82、99至101頁反面)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3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均係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除為試驗研究目的,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許可者外,採捕水產動物,不得以使用電氣方法為之,漁業法第48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3人違反該規定,以電擊器材採捕水產動物,是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違反漁業法第48條第1項第3款採捕水產動物不得使用電氣為之之規定,應依同法第60條第1項論處。又被告3人所為之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3人竟為圖一己私利,恣意電捕魚類,嚴重破壞海洋生態,並危害賴海維生之漁民生計,足以斷送漁民永續發展之經濟命脈,且所捕獲魚類重量達41公斤,數量非微,侵害程度非低;惟念其等犯後均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又被告陳怡銘係船長,居於犯罪主導地位,被告陳志達、王榮進擔任船員,係受僱於人,參與犯罪程度較輕暨被告陳怡銘高中肄業、被告陳志達高中畢業、被告王榮進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其等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至2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被告3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此有被告3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6至8頁)在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始罹刑典,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另參以被告3人均具有正當工作,本院認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予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惟為免被告3人存有僥倖心理,並達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之意旨,併均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陳怡銘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萬元;被告陳志達、王榮進均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以啟自新。如被告3人拒不履行,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為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併此敘明。

六、末按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因此漁業法第68條之規定,於105年7月1日後,不再適用,應適用新修正刑法第38條以下相關之沒收規定。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瑞安六號漁船1艘、電槍1支、安培錶1個、電池1顆、變電器1個、電池外殼1個,均係被告陳怡銘所有,且係供被告3人犯罪所用之物(見警卷第14、偵卷第60頁),考量瑞安六號漁船係被告陳怡銘維持生活所需之物,如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且有違比例原則,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而其餘之物,則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扣案之41公斤漁獲,為被告3人捕獲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漁業法第48條第1項第3款、第6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刑事庭法 官 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胡湘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漁業法第48條採捕水產動植物,不得以左列方法為之:

一、使用毒物。

二、使用炸藥或其他爆裂物。

三、使用電氣或其他麻醉物。為試驗研究目的,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受前項之限制。

漁業法第60條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為之公告事項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違反漁業法
裁判日期:2017-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