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軍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冠鴻上列被告因違反部屬職責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4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陳冠鴻犯陸海空軍刑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對長官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2條第1項公然侮辱長官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冠鴻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冠鴻於本院民國106年3月27日之自白」外,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陸海空軍刑法第8條第1項所稱之「長官」,係指有命令權或職務在上之軍、士官而言,本件案發時,告訴人○○○為陸軍澎湖防衛指揮部機步營機步1連之中士值星班長,對於執行值星勤務及人員集合、部隊運動等作為,對該連之全體士官、兵有命令權,被告案發時為上開連單位之上兵,可知斯時○○○不僅官階在被告之上,且對被告有命令權,依前開規定,○○○自係被告之長官無訛,故被告出手傷害告訴人○○○,係對長官施強暴,其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合,公然以「幹你娘」、「卒仔豪」、「廢物」等語辱罵告訴人○○○,係公然侮辱長官,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9條第1項之對長官施強暴罪及同法第52條第1項公然侮辱長官罪。
四、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故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於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263號解釋文可資參照。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查本件被告固有上述對長官施強暴之犯行,然衡以本件被告施強暴之暴行情節程度尚非甚鉅,且本件被告年紀尚輕,因一時情緒激動而為上開對長官施強暴之犯行,行為後已有悔悟,其欠缺軍紀觀念而犯本件之罪,雖屬不該,惟亦非毫無堪予憫恕之處,本院認若依陸海空軍刑法第49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低刑度1年,量處其刑,有仍猶嫌過重之情輕法重之情,是認被告上開所犯之犯罪情節尚堪憫恕,依社會一般觀念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本件對長官施強暴犯行,酌減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前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查無不良素行,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亦尚可,惟身為軍人,對於軍紀維護及合法合理服從概念不佳,復衡酌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公然侮辱長官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2款,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陸海空軍刑法第49條第1項、第52條第1項、第13條,刑法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刑事庭 法 官 陳炫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致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陸海空軍刑法第49條對於長官施強暴、脅迫或恐嚇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戰時犯前項之罪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對上官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戰時犯之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陸海空軍刑法第52條公然侮辱長官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公然侮辱上官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以文字、圖畫、演說或他法,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前三項之罪,須告訴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