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05 年附民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附民字第2號原 告 陳昆章訴訟代理人 高奕驤律師被 告 陳東就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本院104年度易字第15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2月14日中午12時25分許,無故侵入原告住處之庭院,更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原告之頭部,而原告乃出手反擊,上開傷害行為原告受有鼻骨骨折併流鼻血、右手背淤傷(3×3公分)、右前臂挫擦傷(8×4公分)、右手肘挫擦傷(2×2公分)、右膝挫擦傷(2×2公分)、疑似腦震盪等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至少新台幣(下同)450元、交通費用6,784元、看護費用12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800,000元等損害,共927,234元(計算式:450+6,784+120,000+800,000=927,234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27,2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僅承認原告鼻子上的傷係其造成的,其他四肢所受傷害非其造成;被告係被打的人,怎麼還要賠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有互為傷害行為及被告造成原告受有鼻骨骨折併流鼻血、右手背瘀傷(約3×3公分)、右前臂挫擦傷(約8×4公分)、右手肘挫擦傷(約2×2公分)、右膝挫擦傷(約2×2公分)等傷害之事實,業據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5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可稽。依上開規定,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自應以上述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據。是原告主張被告有對其為傷害之侵權行為事實,訴請被告賠償所受損害,即屬有據。

㈡本件被告就其傷害行為,應負責賠償之金額如下: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茲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⑴醫藥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此傷害事件所支出之醫藥費用為450元,並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103年12月19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同日急診,診斷病名:

「⒈疑似腦震盪⒉右前臂挫傷」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9、12頁)。惟查,本件原告遭受被告傷害之時間為103年12月14日,而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沿舊稱)澎湖醫院於同年月15日所出具之驗傷診斷書載明:「鼻骨骨折併流鼻血」「右手背瘀傷」「右前臂挫擦傷」「右手肘挫擦傷」「右膝挫擦傷」等語(見本院卷第8頁),並無記載原告有腦震盪之情事,且除鼻骨部分係屬頭面部外,其餘均係四肢擦挫傷,又倘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有腦震盪之情為真,豈可能於相隔案發5日後方向醫師告知有不適之徵狀?何況,醫療實務上對於腦震盪之判斷如非經由儀器檢測出頭部內確有因傷害所致之出血等情事外,均係由病患主訴為判斷之依據,此由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診斷病名上載明:「疑似腦震盪」即明(見本院卷第9頁)。再查原告案發當時已將屆84歲高齡,果有腦震盪之病癥即嚴重頭痛、頭暈、噁心、嘔吐等等(見本院卷第44頁),是否得以承受由澎湖至臺北之長途跋涉折騰,亦非無疑。是因認原告主張其遭被告傷害而有上開醫藥費用之支出必要等語,未盡其舉證之責,並不可採。

⑵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於103年12月19日至同年12月27日由訴外人其女陳麗定陪同至臺大醫院就診之2人來回機票及計程車車資共6,784元等語,惟上開就醫應無必要,業已說明如前,故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⑶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傷後2個月休養期間,由家人隨側照顧,故關於看護費用部分請求共120,000元(以每日2,000元,60日計)等語。惟觀之原告所提之上開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9頁),該次就診應係無必要且與本件刑事案件無關,業如前述,而原告就其所受之四肢挫擦傷、流鼻血等傷勢,並未提出有看護必要之證明,是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理由。

⑷精神慰撫金:

按民法第195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有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原告為00年生,學歷為高等科教育畢(見刑事卷第56頁),102、103年度所得收入為0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財產總額為180,430元;被告為00年生,學歷為國中畢業(見同上刑事卷頁),102、103年度所得收入為0,名下有房屋、土地共3筆,財產總額為1,234,488元等情,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至42頁)。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學經歷、本次事件發生之緣由及經過,以及被告係原告晚輩,對其頭部出手誠屬不該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尚屬公允,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綜上,原告因本件傷害案件,致受有100,000元之損失,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賠償金額為100,000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加計週年利率5%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5年6月27日送達與被告(見本院卷第3頁),是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5年6月28日,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如主文第3項所示,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至原告聲請調閱原告陳昆章就診病歷資料及函詢原告傷勢需多久復原及看護費用等情,因原告所受之傷勢僅四肢擦挫傷且均表淺,有案發翌日(即104年12月15日)之行政院衛生署澎湖醫院驗傷診斷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次之就診病歷資料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48至51頁),因而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末按本件因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無確定訴訟費用金額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順輝

法 官 陳炫谷法 官 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胡湘筠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