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侵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鐘志民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寅煥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又犯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HTC廠牌行動電話(不含SIM卡)壹支沒收;又犯強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緩刑期間並應依民國一0五年一0月二十二日和解書之約定給付代號0000-000000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新臺幣參拾伍萬元。
事 實
一、乙○○與代號0000-000000號之女子(民國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女)原為同事關係。因乙○○於105年4月23日凌晨3、4時許,酒後至A女當時之租屋處(澎湖縣馬公市石泉里某處,地址詳卷)與A女聊天,其間A女雖以隔天須上課為由請乙○○先行離開,惟遭乙○○拒絕後,A女基於無奈,只能先行就寢。乙○○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趁A女側躺背對之際,利用其男性力強之優勢,以身體及雙手壓制A女,而A女雖有抗拒,並明確表示「不要」,然仍無法抵抗乙○○之壓制,乙○○因而強行將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以此強暴之方式,違反A女之意願,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
二、乙○○在上開對A女強制性交之過程中,又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未經A女同意,趁A女因不願與其有眼神接觸而將頭轉向一旁之際,無故以其所有之HTC廠牌行動電話開啟錄影功能而竊錄上開強制性交行為之非公開活動及A女下體之身體隱私部位影片。
三、乙○○於105年5月28日凌晨2時50分許,以通訊軟體Facebook傳送訊息詢問A女可否至A女租屋處(地點同上)聊天,A女雖擔心再遭乙○○強制性交,然因乙○○稱其沒有朋友、心情不好、希望A女聽其說話等情,致A女心生憐憫,便同意乙○○可前往。乙○○到A女租屋處時仍帶有醉意,雙方起初談及乙○○工作之事,乙○○竟理所當然躺在A女床上。A女雖感無奈,卻無力將乙○○驅離,且因隔日仍有活動而需儘早就寢,只好與乙○○同躺床上。乙○○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趁A女誤認其已入睡而疏未注意之際,利用其男性力強之優勢,以身體及雙手壓制A女,並以前次強制性交時所竊錄之影片脅迫A女,致A女無法抗拒,乙○○因而強行將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違反A女之意願,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
四、乙○○復於105年6月5至10日間,因欲再與A女性交,竟基於妨害自由之接續犯意,在澎湖縣內,接續發送Facebook訊息「之前ㄉ影片怎辦......那就隨便我你說ㄉ唷別後悔就好」、「我當你面刪掉最後一次就這樣你考慮完告訴我吧」、「影片有拍到你的樣子......你想清楚跟我說」、「決定一下不然我繼續留者喔」、「我在店裡所以你要我放出來嗎旁邊都我朋友」、「我放他們會來看你要OK啊」、「最後一次我當你面刪除」、「啊我就說最後一次就結束大家都沒有把柄了沒有可以威脅的東西了~就這樣而已=.=」予A女,欲以此脅迫之方式,使A女行無義務之事,然因A女當時已向朋友求援,乙○○始未得逞而未遂。
五、嗣於105年6月10日下午5時4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105年度聲搜字第29號搜索票至乙○○之澎湖縣馬公市○○里0○00號住處搜索,扣得乙○○所有並用以竊錄其對A女強制性交行為之HTC廠牌行動電話(不含SIM卡)1支,並於其內發現乙○○竊錄之該段影片,查悉上情。
六、案經A女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澎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必須公示之判決書,因有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份資訊之虞,爰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就告訴人A女之身分以代號表示(真實姓名對照表詳卷)。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下列經本院調查之其餘供述證據,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頁),於審判期日就本院一一調查提示之前揭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下列文書證據、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所示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出於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9至55頁、本院卷第36、6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至12頁、偵卷第15至22頁),復有澎湖地檢署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A女與被告之通訊軟體Facebook通訊訊息截圖、刑案現場平面圖、刑案現場照片、強制性交案件和解書、和解金繳納紀錄、本院105年度第29號搜索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105年6月1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等件(見警卷第22至32、36至57頁、偵卷第24至25頁)在卷可稽,並有扣案HTC廠牌行動電話(不含SIM卡)1支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係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應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
制性交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就事實欄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未遂罪。又被告於事實欄四多次以通訊軟體Facebook發送訊息,乃係本於同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實施上開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於法律上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屬接續犯之一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四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上開事實欄四所示犯行,雖已著手於強制行為之實行,
然並未使A女就範,核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其所謂
「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98年度台上第39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事實欄一、三強制性交犯行,固為法所不容,然審酌被告於犯本案前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附卷可佐,且被告違反A女性自主意願之手段亦非暴力激烈,並於犯後已與A女達成和解,願分期賠償新臺幣(下同)35萬元,復參以A女於偵查中表明如被告履行和解書內容,同意法院從輕量刑,並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等語(見偵卷第22頁),是依本案客觀之犯罪情節、造成之損害、被告主觀之犯罪動機、惡性而論,若逕依強制性交罪之最低法定本刑科處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實有情輕法重之虞,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事實欄一、三所犯強制性交罪,酌減其刑。㈤爰審酌被告利用與A女獨處之機會,為逞一時性慾,未能尊
重A女之性自主權利,而為強制性交之犯行,且又無故竊錄A女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對A女隱私之侵害程度甚大,並於事後持上開錄得之內容欲脅迫A女就範,均確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已知坦認犯行,深表悔悟,且於偵查中即與A女達成和解,並已部分履行和解書所約定之給付金額(見偵卷第24至25頁),另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暨其家庭生活狀況(見偵卷第60至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懲。
㈥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綠表1份(見同上卷頁)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於偵查中即已開始履行其與A女之和解內容(見上開卷頁),足認有悔意,並堪認已積極彌補因犯罪所生損害,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復為維護A女權益,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其與A女於105年10月22日所簽訂之和解書內容即自105年11月開始每月給付1萬元(見偵卷第24頁)。此部分緩刑宣告所附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又犯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犯為刑法第221條之罪,屬同法第91條之1第1項所列之罪,其既經宣告緩刑,自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俾由執行機關能予適當督促,以觀後效。
㈦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關於沒收及追徵等規定,業已修正
、增訂刑法第38條至第38條之3、第40條之2等條文,並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件之沒收及追徵等事項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HTC廠牌行動電話(不含SIM卡)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如事實欄二所示竊錄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犯行時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該次所犯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21條第1項、第315條之1第2款、第304條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順輝
法 官 陳炫谷法 官 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胡湘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21條第1項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