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號原 告 王訓延兼 法 定代 理 人 周淑姿原 告 王三德共同訴訟代 理 人 黃錦郎律師被 告 趙永格
洪俊生即正一花生加工部共同訴訟代 理 人 吳春生律師上列當事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6 年度交簡上字第
4 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陸拾陸萬零柒拾貳元、原告丙○○及甲○○各新臺幣壹拾萬元,及乙○○部分自民國一0六年九月二十二日起、丙○○及甲○○部分自民國一0六年九月二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乙○○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臺幣(下同)24,490,0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就同一基礎事實,於審理中追加丙○○、甲○○為原告,聲明減縮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15,611,311元、原告丙○○及甲○○各8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經核與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款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戊○○係水電工人,且以駕駛貨車裝載施工器具往返工地間為其附隨業務。被告戊○○於民國104 年10月26日14時許,將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順向停放在澎湖縣○○鄉○○○ 號縣道6.5公里處(由東往西方向),欲前往附近工地工作時,本應注意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且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亦不得在顯有妨害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將其駕駛之系爭貨車緊靠上開路段道路右側停放而佔用慢車道,適原告乙○○於同日16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系爭貨車左後車斗,機車逕直插入貨車車斗下方(下稱系爭事故),原告乙○○則倒臥在旁並受有創傷性主動脈剝離併縱膈腔出血、前胸壁挫傷併胸骨骨折、兩側血胸及心包膜出血、頭部外傷併顏面骨骨折及蜘網膜下腔出血、腹部挫傷併出血等傷害,經送往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急救,再轉往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住院治療後,仍呈深度昏迷、無法自主呼吸之狀態(下稱系爭傷害)。被告戊○○之行為造成原告乙○○受有系爭傷害,原告乙○○因系爭事故受有如不爭執事項㈢、㈣所示之損害,且原告乙○○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29歲,當時為三軍總醫院住院醫師第1 年,於40歲以前有病房減免優惠,再依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104 年度男性之平均餘命為48.95 年,依霍夫曼係數扣除中間利息,分別依48年的霍夫曼係數24.832255 (計算一般損害部分)、36年霍夫曼係數20.0000000(計算於65歲退休前之薪資損害部分)、扣除前11年的霍夫曼係數(計算自乙○○40歲起至81歲止之病房費用)計算結果。另原告乙○○原本有美好人生卻因系爭事故而付之一炬;原告甲○○、丙○○分別為原告乙○○之父、母,辛苦撫養乙○○成人並學有專精,乙○○卻因系爭事故而成為植物人,其2 人除身心受創外,復需長期照護乙○○而勞心勞力,均受有精神上之嚴重損害,是就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乙○○部分請求500 萬元、原告丙○○及甲○○各200 萬元。此外,本件肇事鑑定固認定乙○○為肇事主因,戊○○為肇事次因,惟依原告乙○○路權優先及被告戊○○對該路段陽光刺眼更為知悉等因素,應認雙方過失比例為乙○○60% 、戊○○40% 。另被告戊○○係駕駛被告丁0000000000所有之系爭貨車,而於裝載水電施工器具往來工地間,因前述違規停車之過失致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而有執行正一花生加工部職務之外觀,自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責任。以上所請求數額,並已扣除原告乙○○已領得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2,022,454 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
188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
5 條第1 項、第3 項等規定,起訴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15,611,311元、原告丙○○及甲○○各8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則均以:對於各項請求數額不爭執,僅爭執與有過失之比例,及希望慰撫金可以降低一些;被告戊○○並未受僱於丁0000000000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經協議後簡化爭點後,對於下列事項均不爭執:㈠原告乙○○因系爭事故而發生系爭傷害之結果,被告戊○○
就系爭事故確有未依規定停車,而使系爭貨車停車時佔用外側車道達90公分寬之過失;原告乙○○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㈡原告甲○○、丙○○分別為原告乙○○之父、母;原告乙○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原告丙○○為其監護人、原告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㈢原告乙○○因系爭事故,截至106 年9 月30日止,受有醫療
支出468,171 元、看護費用合計755,231 元(親屬看護213,
400 元+外勞看護541,831 元)、針灸費用28,800元、照護必要費用119,209 元、氣切管費用9660元(每月805 元共12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害1,517,935 元。此部分已發生之損害合計為2,899,006 元。
㈣另有未來部分,原告乙○○將自106 年10月1 日起按月支出
:醫療費用304 元、照護必要費用5,183 元、氣切管805 元、病房費45,000元(自乙○○服役年限15年期滿之117 年7月5 日起算至餘命,滿15年以前得優惠免除);另需按年支出外勞看護費用326,913 元(其中每月健保費部分依最後更正之數額每月955 元計算)、不能工作損害848,055 元。
㈤原告乙○○於系爭事故後,依其年齡、傷勢及現代科技水準,尚有餘命23年。
㈥原告乙○○已領得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2,022,454 元,應於請求之數額中扣除。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第500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交簡上字第4 號刑事判決所認定,是本件刑事附帶民事事件,自應以上開刑事判決之認定結果為依據。本件兩造經協議後簡化爭點為:㈠原告之慰撫金應以多少為適當?㈡兩造之過失責任比例為何?㈢原告得請求之數額為何?㈣被告丁0000000000應否負連帶賠償責任?分述如下:
㈠原告之慰撫金應以多少為適當?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亦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考量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所定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乃保護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與本人之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所為之規定。所謂身分法益應解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之身分所發生親情、倫理或生活扶助所繫一切利益而言,至是否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則應在一般社會通念及國民法律感情之認知考量下,就該具體個案之侵害態樣、受害程度、回復可能及時間久暫等情節綜合判斷。
2.被告戊○○確有如原告所主張之系爭事故行為,而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乙○○之身體、健康,使原告乙○○因系爭案件受有如不爭執事項㈢、㈣所示之損害且身心受創,且原本可期待之未來人生規劃及理想均因而落空;而原告丙○○、甲○○分別為原告乙○○之父、母,與原告乙○○至為親密,撫養原告乙○○成人且有相當成就後,本可安享晚年,然原告乙○○竟因系爭事故成為植物人,其等除自身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外,復基於父、母之身分,需負起對於乙○○後續之長期照護責任,自屬侵害其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無誤。揆之上開規定,被告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3.是本院審酌原告被告戊○○因前開駕駛行為之過失,致年輕有為且已成為住院醫師,即將展開醫師職業生涯的原告乙○○成為植物人,原本可期待安穩而美好的人生因而生變、並需持續在呼吸照顧病房接受治療跟照顧;原告丙○○及甲○○雖然有聘僱外勞來幫忙照顧,但仍需於日間工作之餘,於夜間照顧跟陪伴原告乙○○,其等非但無法期待原有美好未來的兒子奉養及安享晚年,反需終日長期照顧而勞心勞力、為子擔心受怕,及墊付鉅額的醫療費用,均足認原告精神上之痛苦俱深且鉅;而被告戊○○雖坦承過失,卻至今未見被告戊○○確實負起責任或展現任何誠意,亦加深原告之精神痛苦。另審酌原告乙○○為國防醫學院畢業、甫取得醫師資格、年收入約80餘萬元,名下雖無不動產,唯有不少上市股票及存款;原告甲○○為國防醫學院醫學系畢業,擔任軍職醫生至退休,目前任職台北大直高固廉診所,月收入約20萬元,名下無不動產;原告丙○○為靜宜大學博士,目前任教該大學,月收入約10萬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2 筆、汽車2部、機車1 部;原告甲○○及丙○○另育有1 子1 女,均已成年。而被告戊○○國中畢業,目前從事水電工,月收入約
2 萬餘元,名下有1 輛已無殘值的汽車、少許上市股票、24筆土地(均為與他人分別共有之土地,持有權利範圍為8.33%或16.67 %;其中多數為旱地,少數為建地、墓地、道、雜等),及尚未辦理過戶登記亦無殘值的系爭貨車等情,除據兩造於本院審理時陳報在卷(交簡上附民卷第91、442 至
443 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交簡上附民財產及所得卷),原告之學識經歷及經濟狀況均顯然優於被告戊○○,並考量原告乙○○業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2,022,454 元,獲得部分之補償等節,認原告乙○○請求250 萬元、原告丙○○及甲○○各請求100 萬元等慰撫金之範圍內為適當,至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兩造之過失責任比例為何?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間接被害人因直接被害人受侵害而依法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其權利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汽車停車時,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
1 項第9 款定有明文;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同規則第94條第3 項亦規定甚明。
⒉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戊○○確有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
行處所不得停車之過失,原告乙○○則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等情,均為本院106 年度交簡上字第4 號刑事判決所是認,且兩造均不爭執各有過失,惟爭執過失之比例。被告訴訟代理人以:本件被告戊○○縱然緊靠路邊停車,仍將佔用到外側車道,而不免發生系爭事故,被告戊○○之過失與本件是否具有因果關係,值得商榷;又縱認被告戊○○的過失確與本件具有因果關係,然系爭事故現場路面寬敞、人車稀少,系爭貨車左側離外側車道線尚有2.4 公尺寬度可供其他人車通過,況乙○○所騎乘的重型機車,也可以通行內側車道,故被告戊○○縱然有過失,也屬輕微等語;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則以:被告戊○○佔用外側車道達90公分寬,已將近車道的一半;且系爭事故當時,因落日直射影響原告乙○○的行車視線,被告為澎湖人且在各地執行工作,自比乙○○更熟悉日照角度的影響,是其過失程度非微等語(本院交簡上卷第122 、128 至129 頁)。
3.而查,本院刑事案件係認被告戊○○有前揭過失,而非未緊靠路邊停車的過失,被告訴訟代理人抗辯系爭貨車即使緊靠路邊停車也無法避免系爭事故的發生等語,顯屬誤會。又系爭事故現場為雙向各2 線道(總共4 線道)、往來人車非多,系爭貨車停放位置的右側尚有未加蓋的水溝,水溝與路緣間,顯無可供停車的寬度,致被告戊○○停車時,必然會佔用部分外側車道,且爭貨車所停放的位置,已佔用外側車道達90公分,顯足以影響其他正常行駛在外側車道車輛的行進路線;原告乙○○自身亦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所定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義務違反,並因而自撞系爭貨車左後方車斗等節,均為本院106 年度交簡上字第4 號刑事判決所是認。又依被告戊○○佔用外側車道約90公分、左側尚留有2.4 公尺寬度,另有完整的內側車道可供其他車輛通行,道路尚稱寬敞且非人車繁忙之處,乙○○竟然對於如此顯著的系爭貨車,毫無閃避或減速跡象,而自系爭貨車左後方直接撞擊,更逕直立卡在貨車的後方(他卷第40頁照片),益見乙○○於事故當時,車速非慢,而其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情節顯然高過被告戊○○甚多,也顯較被告戊○○更有機會避免危害的發生。再縱如原告訴訟代理人所稱因落日直射影響乙○○的行車視線等節屬實,則是否有落日影響視線,為駕駛人即原告乙○○行車當下實際的感受及路況,若視線因而不明,當不能無視於視線不明而仍強行駕駛,理應更加謹慎慢行、隨時注意前方路況,而即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亦與是否長期居住澎湖地區無涉,是原告訴訟代理人此部分的主張,並非可採。從而,本院依刑事案件之判斷結果,並細繹被告戊○○及原告乙○○過失情形及肇生本件車禍之關聯性,認被告戊○○及原告乙○○雖有上開過失,認被告戊○○與原告乙○○之過失比例程度應各為10%及90%,方為允洽。
4.除原告乙○○外,另原告丙○○及甲○○就系爭事故係屬間接被害人,而原告乙○○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肇事主因、被告戊○○為次因,且過失比例各為90%及10%,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丙○○及甲○○自應承擔原告乙○○就系爭事故所負90%之過失責任。
㈢原告得請求之數額為何?
1.原告乙○○已發生損害部分,截至106 年9 月30日止,合計為2,899,006 元(上開不爭執事項㈢所示);未來醫療部分,依上開不爭執事項㈣、㈤所示,原告乙○○尚有平均餘命23年,則自106 年10月1 日起按月支出醫療費用304 元、照護必要費用5,183 元、氣切管805 元;自117 年7 月5 日起按月支出病房費45,000元;另需按年支出外勞看護費用326,
913 元、不能工作損害848,055 元。經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合計為21,426,251元(詳如附表所示)。則原告乙○○因本件所受之損害,合計為26,825,257元(=已發生損害2,899,006 元+未來醫療費用21,426,251元+慰撫金2,500,000 元),則按上開過失程度比例減輕被告戊○○之賠償金額後,原告乙○○得請求之金額共為2,682,526 【=26,825,257元×(1 -90%)】,再扣除上開不爭執事項㈥所示原告乙○○已領得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2,022,454 元,原告乙○○得向被告戊○○請求之數額為660,072 元。
2.至原告丙○○及甲○○部分所得請求之慰撫金各100 萬元部分,尚需承擔原告乙○○就系爭事故所負90%之過失責任,均如前述,是其等所得請求之數額,各為10萬元【=100 萬元×(1 -90%)】。
㈣被告丁0000000000應否與戊○○負連帶賠償責任
?
1.末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固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戊○○駕駛被告丁0000000000名下之系爭貨車,於裝載水電施工器具往來工地間肇致系爭事故,自應與被告戊○○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被告則均否認有僱用事實,辯稱:系爭貨車雖登記在丁0000000000名下,車輛外觀亦有該等字樣,惟系爭貨車早於104 年4 月間即移轉於戊○○,因戊○○為洪俊生的家族長輩,經常向洪俊生借車使用,洪俊生考量自己尚有多台車輛可用,且避免麻煩,遂將系爭貨車出售戊○○,雖未到監理機關辦理過戶,但後續牌照稅費即由戊○○繳納,又因系爭貨車車齡老舊,亦認不必再花費用重新刷漆而加以沿用等語。則此部分事實,應由負主張責任之原告負舉證之責。
2.系爭貨車於2002年1 月出廠、最後過戶日期為2005年11月7日、車主名稱為丁0000000000,有系爭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參;而被告戊○○除於81年間起至106 年10月12日止之勞保投保單位為百統建設(股)公司外,別無其他投保單位,另於105 年間,曾有澎湖縣湖西鄉南寮社區發展協會2 萬元的薪資所得外,於103 年至105 年間,別無任何薪資收入等情,分別有其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可參;再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係因被告戊○○承攬附近工地的水電工程,系爭貨車係用來載運水電工具,亦迭據被告戊○○所陳明。是系爭貨車車齡高達十餘年,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戊○○曾自丁0000000000受有薪資所得,而系爭貨車係用以載運水電工具,未見有與花生加工相關的設施、產品、器具等物之情綜合觀之,堪認上開被告戊○○並未受僱於丁0000000000之抗辯係屬有據,而系爭貨車因車齡老舊且因兩人有親屬關係而未辦理過戶等節,亦無明顯違反常情,堪認屬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丁0000000000為戊○○之僱用人乙節,既屬不能證明,自當駁回此部分之請求。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戊○○分別給付原告乙○○660,072 元、原告丙○○及甲○○各10萬元,及原告乙○○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
9 月22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6 年9 月21日送達被告戊○○,本院交簡上附民卷第45頁)、原告丙○○及甲○○部分於106 年9 月29日起(此部分係另追加原告丙○○及甲○○,並於106 年9 月28日送達被告)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部分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然本件判決後即告確定,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自應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陳順輝法 官 陳立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胡湘筠附表(原告乙○○得請求部分;單位均為新臺幣/元):
┌────┬─────┬──────┬──────────────────┐│ │給付方式(│經依霍夫曼式│ 計算方式說明 ││ 項 目 │至127 年10│計算法扣除中│(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採四捨五入││ │月26日止)│間利息調整後│,元以下進位) │├─┬──┼─────┼──────┼──────────────────┤│ │看護│106/10/1 │ 896,303│5,183 ×172.00000000+( 5,183×0.8064││ │必要│起按月給付│ 元│5161) ×( 173.00000000-000.00000000)││ │ │5,183 元 │ │ =896,302.0000000000。其中172.537912││ │ │ │ │52為月別單利( 5/12) %第252 月霍夫曼 ││ │ │ │ │累計係數,173.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 │ │ │ │ 2) %第253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80645││ │ │ │ │161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5/3││ │ │ │ │1=0.00000000) 。 ││ ├──┼─────┼──────┼──────────────────┤│ │氣切│106/10/1 │ 139,210│805 ×172.00000000+( 805×0.00000000││ │管 │起按月給付│ 元│) ×( 173.00000000-000.00000000)=139││ │ │805 元 │ │,209.00000000000。其中172.00000000為││ │ │ │ │月別單利( 5/12)% 第252月霍夫曼累計係││ │ │ │ │數,173.00000000為月別單利( 5/12)%第││未│ │ │ │253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 ││ │ │ │ │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5/31=0.806││ │ │ │ │45161)。 ││ ├──┼─────┼──────┼──────────────────┤│ │醫療│106/10/1起│ 52,571│304 ×172.00000000+( 304×0.00000000││ │費 │按月 │ 元│) ×( 173.00000000-000.00000000)=52,││ │ │給付304 元│ │571.00000000000 。其中172.00000000為││來│ │ │ │月別單利( 5/12) % 第252 月霍夫曼累計││ │ │ │ │係數,173.00000000為月別單利( 5/12) ││ │ │ │ │% 第253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 │ │ │ │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5/31=0││ │ │ │ │.00000000) 。 ││ ├──┼─────┼──────┼──────────────────┤│ │病房│117/7/5 起│ 3,125,498│至127 年10月26日止一次給付 ││損│費 │按月給付 │ 元│7,781,909 元【計算方式為:45,000×17││ │ │45,000元 │ │2.00000000+( 45,000 ×0.00000000) ×││ │ │ │ │ ( 173.000000 00-000.00000000)=7,781││ │ │ │ │,908.00000000 。其中172.00000000為月││ │ │ │ │別單利( 5/12) % 第252 月霍夫曼累計係││ │ │ │ │數,173.00000000為月別單利( 5/12) % ││ │ │ │ │第253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害│ │ │ │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 25/31=0.││ │ │ │ │00000000) 】 ││ │ │ │ │-至優免期滿117 年7 月4 日止部分 ││ │ │ │ │4,656,411 元【計算方式為:45,000×10││ │ │ │ │3.00000000+( 45,000 ×0.00000000)×(││ │ │ │ │104.00000000-000.00000000)=4,656,410││ │ │ │ │.0000000000 。其中103.00000000為月別││部│ │ │ │單利( 5/12) % 第129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 │ │ │ │,104.00000000為月別單利( 5/12) % 第││ │ │ │ │130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 │ │ │ │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3/31=0.0967││ │ │ │ │7419)】 ││ │ │ │ │=3,125,498 元。 ││ ├──┼─────┼──────┼──────────────────┤│分│看護│106/10/1起│ 4,789,105│326,913 ×14.00000000+( 326,913 ×0.││ │費 │按年給付 │ 元│00000000) ×( 15.00000000-00.0000000││ │ │326,913 │ │4) =4,789,105.00000000。其中14.61606││ │ │元 │ │764為年別單利5%第2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 │ │ │ │,15.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22年霍夫││ │ │ │ │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 │ │ │ │折算年數之比例( 25/365=0.00000000)。││ ├──┼─────┼──────┼──────────────────┤│ │未來│106/10/1起│ 12,423,564│848,055 ×14.00000000+( 848,055 ×0.││ │工作│按年給付 │ 元│00000000) ×( 15.00000000-00.0000000││ │損害│848,055 │ │4) =12,423,563.0000000 。其中14.6160││ │ │元 │ │6764 為年別單利5%第21年霍夫曼累計係 ││ │ │ │ │數,15.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22年霍││ │ │ │ │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 │ │ │ │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5/365=0.00000000) │╞═╧══╪═════╪══════╪══════════════════╡│未來損害│ │21,426,251元│(上開各欄位合計結果) │├────┼─────┼──────┼──────────────────┤│已生損害│ │ 2,899,006元│(即不爭執事項㈢部分) │├────┼─────┼──────┼──────────────────┤│慰撫金 │ │ 2,500,000元│ │╞════╧═════╧══════╪══════════════════╡│全部請求合計: 26,825,257元│(上開3個欄位合計) │╞═════════════════╪══════════════════╡│過失相抵後: 2,682,526元│計算式:全部請求合計×(1 -90%) │├────┬─────┬──────┼──────────────────┤│扣強制險│ │ 2,022,454元│再減去原告乙○○已領取之強制保險金 │├────┼─────┼──────┼──────────────────┤│准許部分│ │ 660,072元│原告乙○○所得請求之數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