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5號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國偉選任辯護人 劉炯意律師被 告 高紹齊
吳維軒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03 號、106 年度偵字第125 號、106 年度偵字第2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國偉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高紹齊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維軒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高紹齊、陳國偉、吳維軒被訴違反國家安全法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高紹齊於民國106 年2 月間,為澎湖籍「○○○」號快艇(下稱系爭快艇)之所有人,其與吳維軒、陳國偉等人共同基於未經許可非法赴大陸地區運輸不詳毒品原料(無證據證明為何種毒品原料;下稱不詳原料)回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約定以新臺幣(下同)70萬元之代價,由高紹齊負責出海載運不詳原料進入臺灣地區,再由吳維軒接手運至臺灣本島之不詳處所;陳國偉於106 年2 月15日先交付iphone手機1 支(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手機)予高紹齊,復於次(16)日利用系爭手機指示相關載運細節及交付前金20萬元、通訊用無線電對講機1 支(下稱系爭對講機)予高紹齊,及約定其餘50萬元酬金待成功後再行交付。嗣於同年月17日清晨5 時46分,陳國偉以系爭手機內之通訊軟體facetime視訊方式,指示高紹齊前往經緯度北緯24度32分54.43 ;東經
118 度37分54.06 (下稱系爭大陸地區),高紹齊乃於同日
6 時許駕駛系爭快艇,由馬公市風櫃北漁港出港,抵達系爭大陸地區,經某不詳年籍之男子以無線電對講機與高紹齊聯絡,指示高紹齊前往附近大陸福建省岸際風力發電機處取貨,高紹齊果依其指示在該處沿岸風力發電機下方發現不詳原料12袋,每袋約10公斤,隨即搬運上系爭快艇,於同日18時許駛回馬公市風櫃北漁港等待上岸;又因高紹齊懷疑其已被警方監控,遂再向陳國偉處取得掃頻器1支。
二、待至翌(18)日1 時許,高紹齊再次駕駛系爭快艇,由馬公市風櫃北漁港前往馬公市前寮里漁港,吳維軒、陳國偉於同日1 時9 分許前往接駁,兩人將不詳原料搬至吳維軒駕駛之自小客車內,於同日1 時50分許,吳維軒將上開自小客車駛至其位於澎湖縣○○鄉○○村00號之1 車廠內(下稱○○車廠),將不詳原料藏放在床底、鞋櫃等家具內,復移置車號0000-00 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上,於同日8 時33分許,將系爭貨車駛往馬公市臺華輪碼頭,利用臺華輪將系爭貨車託運至高雄港,吳維軒隨即搭機前往臺南市,同日14時30分許抵達高雄港領取系爭貨車後,將不詳原料藏匿在不詳處所。嗣為警依據線報及在高紹齊、陳國偉、吳維軒之住所、營業所或租屋處分別實施搜索及扣押,並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
三、案經南部地區巡防局移請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陳國偉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中爭執系爭手
機畫面之翻拍照片1 張(高一機字第1060004990號警卷【下稱警一卷】第101 頁)為私文書,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所示之例外情形;而系爭快艇上魚探機螢幕之翻拍照片
3 張(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25號卷一【下稱院一卷,卷二部分則稱院二卷】第215 至217 頁),為警方在無搜索票之情形下,強行登船所拍攝取得,又員警謊稱當時因電池不足或被覆蓋等原因而無法提供蒐證當時之畫面,顯然登船搜索確有不合法之情事,足認此部分證據係違法取得,均無證據能力等語(院一卷第156 、330 頁、院二卷第197 頁)。本院判斷之說明如下:
1.本件翻拍照片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不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而本案系爭手機畫面、魚探機螢幕之翻拍照片,係翻拍自系爭手機、系爭快艇上魚探機螢幕畫面之相片,均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之情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而形成之圖像,並非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不含供述要素,性質上均屬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
2.關於魚探機螢幕畫面照片之證據取得程序合法性部分:被告高紹齊於警詢中坦承全部犯行,且主動提供系爭手機畫面予員警拍照存證,另未經實施搜索程序,被告高紹齊主動帶同員警前往系爭快艇上,由被告高紹齊操作魚探機畫面予員警拍照及查證;嗣系爭手機經員警依搜索、扣押程序而扣案,魚探機部分則因原屬系爭快艇上的固定設備而無法扣案,亦未實施任何搜索、扣押程序等情,除經證人即員警李○○證述甚明(院二卷第50頁)外,並有系爭手機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等在卷可憑(高一機字第1060002496號警卷【下稱警二卷】第22至25、32頁),是於被告高紹齊主動提供系爭手機、帶同員警至系爭快艇操作魚探機,供員警拍照採證,難認有何辯護人所指強行登船或違法搜索等情形;又本件員警依被告高紹齊之自願同意,登上系爭快艇就魚探機進行拍照採證,既未發動搜索扣押程序,亦無謊稱電池不足或被覆蓋等原因而無法提供蒐證當時畫面之必要,被告陳國偉之辯護人空口臆測,且無任何證據可以證明,自難採信。應認此部分證據取得程序合法,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及辯論,被告陳國偉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自得作為本案認定事實的證據。
㈡除前述經被告陳國偉及其辯護人所爭執照片之證據能力部分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外,其餘做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未經檢察官、被告高紹齊、吳維軒、被告陳國偉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本件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㈠訊據被告3 人均否認本案犯行,被告高紹齊固不否認確實有
受陳國偉以70萬元代價指示,前往系爭大陸地區載運不詳原料;被告吳維軒則自承確有於106 年2 月18日凌晨駕車至前寮漁港與陳國偉見面,隨後回○○車廠將甫購得不久的床底、鞋櫃等物,以系爭貨車裝載運往高雄等事實;被告陳國偉不否認有於案發期間與被告高紹齊持有之系爭手機聯繫,及前述與被告吳維軒在前寮漁港碰面,離開後一同到吳維軒瓦硐車廠處等事實,然其等均否認犯行;被告高紹齊辯稱:開到一半因油料不夠,在海上釣魚後就回程等語;被告吳維軒辯稱:在前寮漁港只是單純聊天,後來是把一些家具運到高雄送給親友等語;被告陳國偉辯稱:與高紹齊或吳維軒接觸,都只是單純聊天而已等語,被告陳國偉之辯護人則以:
本件僅有同案被告高紹齊於警詢、偵查中所為與常情不符之指述,其他證據均不足以補強本案事實,且高紹齊於本院審理中翻供所言,亦有可信之處;另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條例)第80條規定係以船舶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等身分始可構成,系爭快艇為高紹齊所駕駛,陳國偉並非該條之處罰對象,請為無罪諭知等語為被告陳國偉辯護(院二卷第至195 至200頁)。
㈡上揭事實欄所載時、地,被告吳維軒及陳國偉分別開車或騎
車前往前寮漁港,嗣共同離去,兩人均有前往○○車廠,○○車廠車庫內的監視錄影因故停機不久又重新啟動,吳維軒將床底、鞋櫃等物以保鮮膜封裝後裝上系爭貨車,隨即利用臺華輪將將系爭貨車運往高雄港,吳維軒於次日搭機至臺南市及前往高雄港領取系爭貨車,嗣系爭貨車停放在高雄市路邊時,遭抵押貸款之債權人派人前往拖吊,其內物品早已不知去向等事實,均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並有卷附106 年2月18日凌晨前寮碼頭監視影像、吳維軒車庫監視器、臺華輪碼頭監視器等處之翻拍照片多張、系爭貨車之託運同意書、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隆公司)106 年12月22日刑事陳報狀暨所附照片等在卷足憑,復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 所示之物品可佐,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然而,被告等人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先審究被告高紹齊、陳國偉是否有如事實欄所載,共同謀議前往系爭大陸地區載運不詳原料?被告高紹齊有無前往系爭大陸地區?回港後是否係由被告陳國偉、吳維軒等人前往接應?被告吳維軒是否將不詳原料續運至高雄市某不詳處所?若均屬實,被告陳國偉、吳維軒可否與被告高紹齊共同成立本件之犯罪?㈢關於事實欄所載被告高紹齊、陳國偉共同謀議,推由高紹齊前往系爭大陸地區載運不詳原料回臺灣地區部分:
1.被告高紹齊於警詢、偵查、本院第一次準備程序中對於事實欄所載之全部事實均不爭執,嗣於本院第二次準備程序,改稱:後來並沒有前往系爭大陸地區等語。然被告高紹齊就其受陳國偉指示及謀議過程等事實,則始終一致陳稱:陳國偉於106 年02月15日夜間到我家,以一趟70萬元代價請我駕船走私毒品原料及交付系爭手機給我,翌日我們以系爭手機內通訊軟體facetime聯繫,於當日16時於馬公市菜園、興仁間之納骨塔前見面,陳國偉告知要我去載12袋毒品原料,並交付前金20萬元及系爭對講機,表示等我到達後,就以系爭對講機與對方聯絡,待成功後再付清50萬元;同日16時至17時許,我到馬公市○○路還給陳世明賭債15萬元;陳國偉再於17日5 時46分,以facetime視訊方式,指示前往系爭大陸地區的經緯度,並要我將該視訊截圖留存等語至明(警二卷第10至11、15頁反面、106 年度偵字第103 號卷【下稱偵卷】第9 至10、68至70、73頁、院二卷第174 至175 頁),依其所陳述之內容至為具體綦詳,若非親身經歷,當不致如此詳盡且前後一致,可信性甚高。
2.復被告高紹齊確以系爭手機接收系爭大陸地區經緯度資訊,訴外人陳世明有於高紹齊所稱時、地,高紹齊向其先稱要清償的賭債20萬元,後來只給15萬元等節,此分別有證人陳○○之證述(偵卷第153 頁)、系爭手機擷取畫面(警一卷第
101 頁)等可資佐證,此等情節發生之時機、內容,與被告高紹齊上開陳述有高度之合致,已難認係屬單純的巧合。
3.再參系爭手機內FACETIME通訊軟體,確有被告高紹齊、陳國偉於案發前即106 年2 月16日夜晚至次(17)日凌晨出發前,彼此互相傳送之語音訊息依序為:⑴106 年2 月16日21時15分,高紹齊傳訊息給綽號小小之陳國偉:聽到嗎聽到嗎;⑵同日21時20分陳國偉回傳:我先睡,我差不多,我睡到三點再跟你說;⑶同日22時50分陳國偉傳訊息給高紹齊:了解了解,你先睡,看有什麼問題我電話打給你,我剛睡一下了;⑷106 年2 月17日1 時40分陳國偉傳給高紹齊:睡醒打給我;⑸同日3 時29分陳國偉傳給高紹齊:睡醒了沒等語;除經被告陳國偉自承(院二卷第183 至184 頁)外,並有該語音通話譯文在卷足憑(偵卷第108 頁),觀之上開語音通話的時間,適值被告高紹齊自承其係於106 年2 月17日清晨約
5 、6 時許駕船出海前之時刻,於此出發前的重要時刻,被告高紹齊為執行由被告陳國偉所指示、僅需前往載運不詳原料就高達70萬元利益的行動開始之際,兩人為了即將進行的事務密切保持聯繫,與常情至為相符。雖被告陳國偉以:前開聯繫僅為了找被告高紹齊聊天、平時有賭博的事才會連絡等語置辯(院一卷第155 頁、院二卷第184 頁),然觀其等對話之內容,一開始是在確認可否正常聯繫,然後2 人分別表示要先睡或者剛睡醒,陳國偉並交代高紹齊若有事情會主動以電話聯繫高紹齊,嗣陳國偉果真試圖聯繫高紹齊,顯見當時兩人間確有某種事務正在等待、進行中,實與一般朋友相互找人聊天之情形大不相同;再參被告陳國偉於警詢中係否認當時有與高紹齊通聯,且沒有高紹齊的電話,從未與其聯繫等情(警二卷第18頁、偵卷第105 頁),則若兩人僅係單純聊天,大可直接說明,並無刻意隱匿之必要,益證被告高紹齊所陳前開對話內容即為受陳國偉指示前往系爭大陸地區之方式及內容等情,與事實相符,而被告陳國偉辯稱係與被告高紹齊聊天等語,難以採信。
4.從而,被告高紹齊所稱其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因受被告陳國偉之指示,以70萬元代價前往系爭大陸地區,並自陳國偉處收受20萬元前金、系爭手機、系爭對講機,及以被告陳國偉預先提供之系爭手機接收系爭大陸地區之經緯度等語,其內容詳實,復有堪稱一致的證人陳○○之證述、系爭手機翻拍照片、被告高紹齊與陳國偉之語音通話譯文等證據足以憑佐,堪認屬實。
㈣被告高紹齊確有前往系爭大陸地區,回港後由被告陳國偉、吳維軒接應等事實部分:
1.被告高紹齊前後兩種版本的說詞,差別僅在其嗣後出發前往大陸地區後,是否因油料不足而未前往;此部分事實,被告高紹齊於警詢、偵查中均一致陳稱:我於106 年2 月16日接到陳國偉用FACETIME打視訊給我,接著螢幕鏡頭拍攝經緯度的畫面叫我擷取下來,然後隔天6 時許,我就駕駛系爭快艇前往陳國偉傳送的系爭大陸地區經緯度,出港前還用船上的衛星設定那個位置,到達時,對方並未出現,僅透過系爭對講機與對方不知名之男子聯繫,該男子告知「毒品」置於岸際風力發電的風車下方,我依對方指示將約12袋「毒品」搬運上船,返回途中有先停於海上約1 小時釣魚,然後才返回風櫃港口,因為我發現自己已被盯上,就與陳國偉約好18日凌晨開出前寮漁港,才又於凌晨開往前寮漁港將「毒品」及系爭對講機交給陳國偉,接應的人另有吳維軒是開車前來,我將毒品放在漁港階梯上,他們再自行搬運上車等語至明(警二卷第11至12、15頁反面、偵卷第9 至10、68至70頁、院二卷第174 至175 頁),並有系爭快艇上的魚探機螢幕畫面顯示系爭大陸地區經緯度的照片、系爭大陸地區現場附近確有岸際風車之GOOGLE實境畫面查詢在卷(院一卷第215 至
217 頁、院二卷第191 至193 頁),及有前寮漁港碼頭、外環道監視器擷取照片所示,同年月18日凌晨1 時9 分至10分許,被告陳國偉、吳維軒分別騎乘機車、駕駛汽車進入前寮漁港區內,1 時29分許系爭快艇進入前寮漁港,1 時30分許被告被告陳國偉、吳維軒先後離開等客觀事實,有該等擷取畫面及車輛比對照片多張、行程整理資料在卷足憑(警二卷第51至58、偵卷第110頁)。是被告高紹齊於警詢、偵查中所為陳述,不但就相關細節的描述至為詳盡,且其確有將系爭大陸地區的經緯度輸入系爭快艇魚探機上,進而出海前往,嗣又能具體陳明當時所見與實景相符的岸際風力發電機;復其所述於回程後未即時上岸,於凌晨再次出海至前寮漁港,抵達後由被告陳國偉、吳維軒開車接應等節,適與被告陳國偉、吳維軒2人所不爭執其等於相同時間、地點出現的客觀事實完全吻合,若非被告高紹齊親自經歷及陳述,他人亦無從得知相關細節,況且在凌晨1時許夜深人靜,前寮漁港又處偏遠,3人竟可同時出現,當係刻意計畫安排,絕非巧合所致。
2.被告高紹齊嗣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因為油料不足,後來就沒有前往,風車是警察說的,我沒有看過,警詢、偵查中都是照實說,(又改稱)陳國偉說座標那裡有風車,到那裡就會有人,但我都沒有看到,所以不知道,我只是把我知道講出來而已,當時確實有把我所知道的都講出來等語(院二卷第
177 至178 頁)。然查,本件僅有高紹齊曾經到達系爭大陸地區,到達後如何與對方接洽、如何得知取得物品等細節,每次都是經由員警、檢察官為抽象詢問後,由被告高紹齊所自行陳述,未曾有對被告高紹齊提示過現場實景資料等節,有上開各該筆錄在卷可憑。再本件被告高紹齊既受被告陳國偉指示前往系爭大陸地區載運物品,代價高達70萬元,顯見背後所代表的經濟價值可能更達無數倍,始符常情;則被告高紹齊果依約前往系爭大陸地區後,卻半途而廢,未載運被告陳國偉等人所要求之不詳原料,則:⑴被告高紹齊回到風櫃漁港即止,實無需再與被告陳國偉等人相約於翌日凌晨出發前往前寮漁港,被告陳國偉、吳維軒等人亦無前往接應之必要;②陳國偉、吳維軒接應後,未見其等有發生爭執或任何異狀,若被告高紹齊確實違背承諾而未前往載運物品,又刻意相約在前寮漁港,當不致如此平和無事;⑶復見吳維軒、陳國偉於接應完畢離開前寮漁港後,吳維軒隨即回到○○車廠,並立刻進行裝載、運輸,利用臺華輪海運將物品運至高雄地區(詳如後㈤所述)。綜合上情觀之,均足見被告高紹齊此部分所辯,違反常情,且與客觀事實不符,礙難採信。
3.另縱若系爭快艇的油箱容量不足以1 次供應被告高紹齊自風櫃港出發至系爭大陸地區來回的油耗,且自本件犯罪歷程觀察,被告等之計畫至為周詳,而被告高紹齊為系爭快艇之所有人,並非不能知悉並事先因應出海所需的油耗,當可以另備油桶或其他種種方式為因應,是被告陳國偉之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並無礙於此部分事實之認定。
4.關於被告吳維軒、陳國偉何以於案發時、地前往前寮漁港之原因,被告陳國偉辯稱:當時是撥微信給吳維軒,因他心情不好,約他過來找我聊天,我們坐在堤防邊的小椅子上聊天,離開後,我有去○○車廠找吳維軒,但沒有談論什麼事情等語(警二卷第18頁反面、偵卷第106 至107 頁);另改稱:後來去○○車廠有跟吳維軒簽了一輛汽車等語(偵卷第119頁)。被告吳維軒則於警詢、偵查中均稱:當時與陳國偉是偶遇,然後我就停著車子跟他聊天,陳國偉一直坐在椅子上,一會我就先回○○車廠,陳國偉還坐在椅子上,後來忘了他有沒有人來找我等語(警一卷第7頁正、反面、偵卷第40至41頁),嗣改稱:當時遇到陳國偉,他坐在水泥地上,我下車與他聊天,後來我把車開回○○車廠,陳國偉有來找我,約我去吃東西等語(偵卷第86至87頁)。是其2人就案發時、地為何前往前寮漁港、聊天時情形為何、陳國偉後來有無前往○○車廠、前往○○車廠做何事等節,兩人所述互有出入,且前後亦有齟齬,礙難採信。
5.綜上,被告高紹齊確有前往系爭大陸地區運回不詳原料,而被告陳國偉、吳維軒2 人因而前往前寮漁港接應等事實,均可認定。
㈤被告吳維軒續將不詳原料運至高雄市某不詳處所,被告陳國偉、吳維軒共同成立本件之犯罪部分:
1.被告吳維軒於107 年2 月18日1 時30分許離開前寮漁港後,於1 時50分許回到其瓦硐車廠,車庫內監視錄影隨即於2 分鐘後即1 時52分停止,迄至同日2 時50分許錄影重新啟動後,見吳維軒將其預先於同年月十幾號向○○企業行購買的床底及以保鮮膜封裝過的鞋櫃等家具搬運至系爭貨車上,同日
3 時許系爭貨車駛離前往臺華輪碼頭託運至高雄港,被告吳維軒也立即搭機前往臺南等節,除有瓦硐車廠、臺華輪碼頭監視器照片、朝樺企業行收據等在卷足憑(澎湖機字第106000號卷【下稱警三卷】第20至37頁)外,俱為被告吳維軒所不爭執;又系爭貨車確實遭債權人即裕融公司取回,然其取回時,車上根本空無一物,亦有裕融公司106 年12月22日刑事陳報狀附照片多紙(院一卷第223 至243 頁)可稽,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2.被告吳維軒辯稱:我沒有關掉監視錄影,當時從漁港回到○○車廠後,就開始打掃整理車庫,然後整理一些家具運送至高雄,這些家具是剛買的,因尺寸不合,因運送過程床底壞掉所以不能更換,要運去臺灣,看要給誰就給誰,我打算給我姐姐;系爭貨車是權利車,後來19日在高雄時,發現系爭貨車很大台且是手排,很不好操作,就停在路邊停車格,改搭計程車,直到20日早上搭計程車去才發現不見,地上寫著裕隆銀行取回,然後我就走了;買權利車是因為在澎湖比較不會發生被取回的問題,又因為只有這台是貨車可以載家具,才會選擇系爭貨車等語(警三卷第6 至8 頁反面、偵卷第41至42頁、院一卷第156 頁、院二卷第184 頁)。然而,被告吳維軒上開辯解若屬實,則有下列諸多顯然不符經驗法則或與違反事理之處:⑴其縱然買到2 個完全不合尺寸的家具時,尚無明確計劃要送給何人之前,卻在與陳國偉接觸後,連夜將價值合計僅數千元、已有瑕疵的廉價家具,再多花數千元而以船運方式,不計代價的運回台灣,實在看不出被告吳維軒這樣做,有何經濟效益、必要性或特別意義;⑵被告吳維軒購買權利車的目的,本來就是因為在澎湖地區不容易被取回,當然就在澎湖地區最安全,但他案發時卻為了將上開廉價且有瑕疵的家具運至臺灣,選擇系爭貨車來運送,完全不顧被債權人取回的極大風險;⑶為了上開違反常情又不計代價的理由,被告吳維軒急於在18日凌晨連夜整理、託運,然後自己又親自搭機至臺灣本島;⑷被告吳維軒原本急於處理車內的家具,至高雄時,卻又見其無急於處理的意思,並將系爭貨車停放在債權人易於發現的路旁,嗣後系爭貨車果然很快就被債權人取回,但系爭貨車內根本空無一物,則依被告吳維軒所言,家具根本還沒有送出,且該等家具體積龐大又非甚有價值之物,當不致憑空消失,而被告吳維軒見此,態度卻是非常平和,似乎對於車被取回、家具不見等情均不在意。是綜合上情,堪認被告吳維軒所為上開一連串與常情相違背的說詞,難認係屬真實。
3.而被告吳維軒係於107 年2 月18日1 時30分許接應被告高紹齊自系爭大陸地區載運回來的不詳原料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由其立即回到所經營的○○車廠,監視錄影隨即失去作用、1 小時後再度開啟,然後見到被告吳維軒正在將床底、封裝好的鞋櫃等家具搬運上系爭貨車,搬運完畢隨即以權利車(即系爭貨車)託運至高雄港、被告吳維軒亦迅速搭機前往臺灣本島,並將系爭貨車停放路邊,不久系爭貨車被銀行取回等過程綜合觀之,可認:⑴被告吳維軒從前寮漁港回到○○車廠後,隨即連夜處理家具裝載事宜,時間甚為密接、緊湊,顯見其非常急切處理的家具,與前寮漁港所發生的事情密切相關;⑵監視錄影失效的期間,剛好就是被告吳維軒自前寮漁港回到○○車廠後、至被告吳維軒將家具包裝完成後的關鍵時期,又無任何跡象顯示為機械問題,顯係人為因素,且有刻意隱匿重要資訊之嫌,而此顯與前寮漁港接應回來的不詳原料有關;⑶被告吳維軒將其在澎湖不易被債權人取回的權利車運往臺灣本島,徒增了遭債權人取回的風險,應可合理推認,被告吳維軒就是不在意讓債權人取走,顯然他有其他更大的利益或考量;⑷被告吳維軒至高雄後,原本十萬火急的家具運送事宜突然不再急迫,然後又毫不避諱的將系爭貨車停放在債權人易於發現的路旁,嗣債權人取回系爭貨車時其內家具不翼而飛,顯見車內物品早於停放前處理完畢。復依前揭緊密的前寮港接應返回、裝載過程中錄影中斷、隨即運送家具至臺灣本島、嗣任由債權人取走系爭貨車等行為綜合觀察,本件藏放在系爭貨車內的家具,就是從被告高紹齊處接應的不詳原料,較為合理。從而,被告吳維軒自前寮漁港接應不詳原料後,為逃避查緝,事先選用床底、鞋櫃等空心的家具裝載物品,並刻意於裝載不詳原料的關鍵時刻,將瓦硐車廠內之監視錄影關閉,待裝載完畢後才重新啟動,隨即進行託運、自行前往臺灣本島取車、處理完畢等情,均堪認與事實相符。
4.復系爭快艇的所有人即被告高紹齊,他之所以願意駕駛系爭快艇前往系爭大陸地區,是因為被告陳國偉以70萬元的代價所邀,陳國偉除金錢外,另提供系爭手機、系爭對講機等物,並告知系爭大陸地區座標位置訊息之前往大陸地區重要資訊;而上開計畫及行為,也是經被告陳國偉與吳維軒共同謀議分工的結果,此由被告高紹齊回到港區時,被告陳國偉與吳維軒共同前往接應,續由被告吳維軒以事先早已備妥的家具裝載、於關鍵時刻關掉監視器錄影,並迅速即時將不詳原料運往不詳地區等節綜合觀之,顯見其等3 人事前確有以直接或間接方式共同謀議,方可有條不紊的進行後續事宜。是被告陳國偉、吳維軒雖非系爭快艇所有人,其2 人共同利用被告高紹齊前往系爭大陸地區載運不詳原料的行為,遂行自己的目的(取得不詳原料),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㈥綜上,被告高紹齊確有駕駛系爭快艇前往系爭大陸地區,載
運不詳原料進入臺灣地區,而被告陳國偉、吳維軒2 人,事前共同謀議計畫,並為分工,互相利用彼此的行為,堪可認定。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等人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核被告吳維軒、陳國偉、高紹齊等人所為,均係犯兩岸條例第80條第1 項之違反同條例第28條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被告陳國偉、吳維軒雖非中華民國船舶之所有人、營運人、船長、機長或駕駛人等身分,然其等事前與系爭快艇所有人即有特定身分關係的被告高紹齊共同謀議及各自分擔利用彼此的行為,達到取得不詳原料之目的,而共同實施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仍以正犯論,被告3 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科刑及量刑事由:㈠加重或減輕事由
1.累犯加重事由:被告高紹齊前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被告吳維軒則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分別於105 年4 月20日、103年3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分別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高紹齊、吳維軒2 人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爰均依法加重其刑。
2.刑法第31條第1項減刑事由:無特定身分之人因與具有身分而成立共犯之人,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後段規定,固得減輕其刑。然本件被告陳國偉、吳維軒雖無特定身分且未親自前往大陸地區,然其等利用被告高紹齊前往系爭大陸地區之行為,遂行取得不詳原料之目的,實為本件犯行之造意人,本院認不宜依該規定減輕其刑。㈡量刑
爰審酌被告陳國偉無前科,平日素行尚可;被告高紹齊、吳維軒等人除上開經論處累犯之前科外,被告高紹齊另有多次竊盜、妨害風化等經論罪處刑之前案紀錄,被告吳維軒則另有多次竊盜、賭博、贓物等前案紀錄,堪認其2 人之平日素行非佳,雖經多次刑罰矯正而無效果。而其等為圖疑似不法輸入高達12袋、每袋約10公斤之不詳毒品原料進入臺灣地區,業經被告高紹齊於警詢、偵查中所陳明(警二卷第至11頁、偵卷第11、68、183 頁),此部分雖無證據可證明係屬何種毒品原料而未能加以處罰,然自被告高紹齊之證述,及被告陳國偉為將不詳原料輸入至臺灣地區,不以正當管道輸入,寧願以70萬元代價委由被告高紹齊前往系爭大陸地區載運,嗣並由被告吳維軒接力連夜運往臺灣本島處理,顯見被告高紹齊所稱該等不詳原料為毒品原料等情,應屬真實;而該等不詳原料數量眾多而利益龐大,對於國家、社會或其他個人所造成的危害,恐將難以言喻。此外,被告陳國偉、吳維軒自始至終均矢口否認全部犯行,飾詞狡卸而毫無悔意;被告高紹齊則於警詢、偵查中坦認不諱,並積極配合檢警偵查、提供相關證據,至本院審理中卻一反過往,改配合被告陳國偉及吳維軒說詞,並否認部分犯行,而有可議等犯後態度;暨綜合考量被告陳國偉自承其為高職畢業,一直從事汽車烤漆業,收入頗佳,未婚,並擁有一艘動力小舢舨船等語;被告高紹齊自承其為國中畢業,自小從事捕魚業,收入尚可,現為單親,需獨自扶養一個國中的小孩等語;被告吳維軒自承其為高中肄業,從事修車、租車業,收入尚佳,現為單親,需扶養幼子、給付贍養費等語(院二卷第185 頁),其等之學歷、經歷及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衡其等之犯罪犯罪分工,係由被告陳國偉立於指揮、聯繫的地位,由被告高紹齊著手前往系爭大陸地區載運不詳原料、被告吳維軒則預先備妥並接應後續事宜,及其等上開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沒收
1.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法律又有追徵之規定(刑法第38條第4 項),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違誤,祗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亦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尤以對未經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利,更屬違法。從而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本院26年滬上字第86號判例及62年度第1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㈥、65年度第5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所採共同正犯罪刑項下均應宣告沒收之相關見解,均已經本院107 年7 月17日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停止援用或不再供參考)(107 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高紹齊因本件之犯罪行為獲有所得20萬元,已如前述,然並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隨同本件罪刑項下為沒收之諭知,及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本件未扣案之不詳原料,內容、數量及價值均不詳,固經被告吳維軒運往高雄地區而下落不明,檢察官亦未主張或舉證證明被告吳維軒或陳國偉因而保有犯罪所得或其他利益,自亦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3.本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物,為被告陳國偉交付被告高紹齊所持有,用以供被告高紹齊前往系爭大陸地區過程中所用之物,被告高紹齊並有事實上的處分權,業經被告高紹齊所陳明,揆之前揭說明,此部分物品,自應附隨於被告高紹齊罪刑項下為沒收之諭知。
4.至被告陳國偉事先交付給被告高紹齊使用之無線對講機,固亦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經返還被告陳國偉後,並未扣案,而其廠牌、型號及價值均屬不詳,本院審酌日後沒收執行之困難、程序之耗費,與該等物品之價值非高、本件犯罪情節與刑事政策及犯罪預防之重要性相權衡,衡以此部分非屬職權應沒收之事項,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5.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被告陳國偉所有之物、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事實有何關聯,其中附表二部分並經本院另以裁定准予發還被告吳維軒,自均無由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等人共同基於逃避安檢檢查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高紹齊於106 年2 月17日6 時許駕駛系爭快艇由馬公市風櫃北漁港出港前往系爭大陸地區,而於同日18時許駕駛系爭快艇回馬公市風櫃北漁港時,為避免系爭快艇上所載運不詳原料受到查緝,故意未向安檢所報關接受檢查即上岸,因認被告等人此部分另涉犯國家安全法(下稱國安法)第
6 條無正當理由逃避依第4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所實施之檢查罪嫌等語。
二、按: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有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參。
㈡又警察或海岸巡防機關(下稱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對入出
境船舶、航空器或其他交通運輸工具之人員、物品及運輸工具,得依其職權實施檢查;對於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逃避依第
4 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者予以處罰,國安法第4 條第1 項第
2 款、第6 條固然定有明文。然自其文義觀之,國安法第4條規定,係由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依其職權機動實施檢查權,且人民需配合而不得拒絕或逃避,賦予人民有配合接受檢查之義務,然非課予人民應主動報關請求被檢查之義務。是國安法第6 條規避檢查罪之成立,需以依法有權實施檢查之警察機關,已對同法第4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實施檢查行為,受檢查人或對貨物有監督支配管領之人,無正當理由而為拒絕或逃避時,始成立犯罪,然不得以消極未向警察機關報關而逕行出海,遽認上開罪責。
㈢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居住臺灣地區設
有戶籍國民入出國,不須申請許可。同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入出國者,應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入出國及移民署)查驗;未經查驗者,不得入出國。又依同法第48條規定,船舶入出港口前,其船長或運輸業者,應於起航前向入出國及移民署通報預定入出國時間及機、船員、乘客之名冊或其他有關事項。乘客之名冊,必要時,應區分為入、出國及過境。違反同法第4 條第1 項、第48條規定,則分別依同法第83條、第84條處以行政罰鍰。是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入出國,不須申請許可,但有應經查驗之義務;而入出港口之船舶,不區分國籍,均有主動通報義務;違反者,至多為行政處罰。
三、公訴人認被告等涉有國家安全法第6 條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高紹齊自承其未經報關即出海等情、證人即本件查緝之員警李○○、吳○○等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及卷附之照片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高紹齊固供承其未經報關即出港、入港等事實,惟堅決否認稱:海巡人員檢查時,沒有拒絕或逃避檢查等語。被告吳維軒、被告陳國偉及其辯護人則均以:高紹齊並無拒絕或逃避檢查,陳國偉、吳維軒也無由成立共犯等語。
四、查:㈠證人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6 年2 月17日我們有組成
專案小組在風櫃地區進行便衣埋伏,當時沒有對系爭快艇進行安檢,後來是以拘票拘提高紹齊到案,經其同意後對其住處搜索完畢,高紹齊又主動前往系爭快艇開啟魚探機等,他沒有報關就直接離開風櫃港,而且以比一般漁船還快的速度直接開出港嘴,正常的漁船會先緩慢行駛開至安檢所前方等語(院二卷第45至46、51頁);證人吳○○證稱:任職於澎湖機動查緝隊,對高紹齊實施安檢權時,我們有出示證件,他沒有拒絕或逃避,高紹齊出風櫃港時沒有報關就出去,我們認為這是逃避安檢的行為,一般有籍船進出港都要申報,無籍船為了安全我們還是希望他們要申報,例行性安檢為了便民,目前都開放目視檢查,但還是要事先主動報關,是屬於第七岸巡隊安檢所的業務,機動性安檢則是針對注檢船隻來發動,查緝隊或安檢所都有權,但前往大陸地區的許可不是向我們申報等語(院二卷第56、58、59、61、62頁)大致相符,並核與被告高紹齊自承其自系爭大陸地區進、出風櫃漁港、進、出前寮漁港,均未報關,然於警察機關對其實施機動性的安檢時,並無拒絕或逃避,且入出港口的報關屬於例行性的檢查等情,均相符合,堪可認定。
㈡然而,進出港口需主動報關的例行性義務,與國安法第4 條
第1 項第2 款所稱得由警察機關於必要時機動實施之檢查權不同,負責機關亦有異,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高紹齊違反例行性的主動報關義務,至多係違反行政規則,不應以其違反例行性規定,而以違反人民應配合機動檢查義務的國安法第6 條、第4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刑責相繩。至於證人李○○、吳○○等人所述被告高紹齊駕駛系爭快艇駛離風櫃港出港時,速度較一般漁船為快等節,縱然屬實,然被告高紹齊當時係急於前往前寮漁港交付不詳原料,亦未見當時安檢所有何依職權發動檢查之情事,實難認被告高紹齊確有逃避檢查的故意,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高紹齊雖駕駛系爭快艇,未經報關即行入出港,惟其於警察機關即本件之查緝員警登船實施檢查時,既無逃避或拒絕檢查之情事,核與國安法第6 條所定「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逃避檢查」之構成要件有間,自無成立該罪之餘地。此外,檢察官未就被告高紹齊違反例行性的報關檢查義務,舉出有何應構成刑事責任的相關規定,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高紹齊確有拒絕或逃避檢查之行為,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等人此部分犯罪,檢察官復認此部分行為與前開經論罪處刑之違反兩岸條例犯行為分論併罰等語(院二卷第40頁),本院自應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第8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刑事庭 法 官 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淑敏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經主管機關許可,得航行至大陸地區。其許可及管理辦法,於本條例修正通過後十八個月內,由交通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於必要時,經向立法院報告備查後,得延長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項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 28 條規定或違反第 28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或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 28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上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但行為係出於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
附表一(被告高紹齊、被告陳國偉扣案物品部分)┌─┬────────────┬───┬────────┐│編│ 名 稱 │數 量│ 備 註 ││號│ │ │ │├─┼────────────┼───┼────────┤│1 │掃頻器 │1支 │被告陳國偉交付被│├─┼────────────┼───┤告高紹齊所持有,││2 │電子產品(即系爭手機;內 │1支 │供本件犯罪所用之││ │含SIM 卡門號0000000000號│ │物,依刑法第38條││ │;iPHONE手機IMEI:0000000│ │第2 項規定沒收。││ │00000000) │ │ │├─┼────────────┼───┼────────┤│3 │電子產品( 內含SIM 卡 │1支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 │門號0000000000;iPHONE手│ │有何關聯。 ││ │機IMEI :000000000000000)│ │ │└─┴────────────┴───┴────────┘附表二(本院106 年度刑保管字第63號,業經本院以裁定准予發還被告吳維軒)┌─┬────────────┬───┬────────┐│編│ 名 稱 │數 量│ 備 註 ││號│ │ │ │├─┼────────────┼───┼────────┤│1 │電腦設備(ASUS電腦螢幕) │1 台 │○○縣○○鄉○○│├─┼────────────┼───┤村00號之0 、鐵皮││2 │電腦設備(MAVOLY 電腦主機│1台 │屋 ││ │) │ │(警一卷第42至43│├─┼────────────┼───┤頁) ││3 │電子產品(威德數位監控主│1台 │ ││ │機) │ │ │├─┼────────────┼───┤ ││4 │電子產品(威德數位監控監│1台 │ ││ │視器) │ │ │├─┼────────────┼───┤ ││5 │電子產品(無線對講機) │1台 │ │├─┼────────────┼───┤ ││6 │K盤1台及SF刮卡1盤 │1 個 │ │├─┼────────────┼───┤ ││7 │郵局便利箱 │1個 │ │├─┼────────────┼───┤ ││8 │電子產品(ICOM無線電機組│1組 │ ││ │) │ │ │├─┼────────────┼───┼────────┤│9 │本票6張、收據1張 │共7張 │○○縣○○市○○│├─┼────────────┼───┤○00之00號(○○││10│電子產品(威德數位監控主 │1台 │租車行) ││ │機) │ │(警一卷第58頁)│├─┼────────────┼───┤ ││11│電子產品( iPHONE手機IMEI│1支 │ ││ │:000000000000000) │ │ │├─┼────────────┼───┤ ││12│電子產品( iPHONE手機IMEI│1支 │ ││ │:000000 000000000) │ │ │├─┼────────────┼───┤ ││13│電子產品iPHONE手機IMEI :│1支 │ ││ │000000000000000) │ │ │├─┼────────────┼───┤ ││14│電子產品( FMTranscever無│2支 │ ││ │線電機) │ │ │├─┼────────────┼───┼────────┤│15│電子產品(iPHONE手機IMEI│1支 │吳維軒所有、朱○││ │:000000000000000) │ │○持用 │├─┼────────────┼───┼────────┤│16│00號、2 號夾鏈保鮮袋、 │1包 │○○縣○○市○○││ │PR-L700 藍光電子秤、紅色│ │○00之00號(○○││ │瓶蓋塑膠 │ │租車行) │├─┼────────────┼───┤(警一卷第52至53││17│分裝小湯匙、濾嘴吸食器、│1包 │頁) ││ │橘色K 盤、白色分裝盤、刮│ │ ││ │卡 │ │ │├─┼────────────┼───┤ ││18│黑色衣褲 │1件 │ │├─┼────────────┼───┤ ││19│封口機 │1個 │ │├─┼────────────┼───┼────────┤│20│現金(千元鈔138 張、伍百│139083│○○市○○區○○││ │元鈔1 張、百元鈔4 張、硬│元 │○路0號00樓之00 ││ │幣共183 元) │ │(八五大樓) │├─┼────────────┼───┤(警一卷第47頁)││21│公共電話卡2 張、SIM 卡1 │3張 │ ││ │張(序號0000000)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