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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06 年易字第 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3號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麗萍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6年度偵字第

355、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涉嫌通姦罪部分,因其配偶郭○○於前案撤回告訴,已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與呂○○(涉嫌相姦罪部分,前已起訴在案;涉嫌通姦罪部分,因其配偶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撤回告訴,故不另移送併辦)原為某餐廳之員工與雇主關係,被告並知悉呂○○為有配偶之人,嗣於民國104年10月間被告自該餐廳離職後,呂○○開始與被告交往。嗣於105年10月26日至28日間,呂○○與被告共同搭機至臺北出遊,呂○○指示被告先對郭○○謊稱被告需至臺北上課,並選定址設臺北巿復興南路0段000巷0號之「○○○○○○旅店」供被告住宿2晚(呂○○因在臺北巿有住處且有配偶而未在該旅店過夜)。而被告基於相姦之犯意,於上開期間、在該旅店內,與呂○○發生姦淫行為1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妨害家庭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嫌,依同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卷第47頁)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刑事庭 法 官 陳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許致愷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裁判日期:2017-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