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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8號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銀曹

許銘吉共 同選任辯護人 吳永茂律師

羅玲郁律師侯昱安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漁業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63號、106年度偵字第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銀曹共同犯漁業法第六十條第一項之非法採捕水產動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魚獲伍拾點玖公斤沒收。

許銘吉共同犯漁業法第六十條第一項之非法採捕水產動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許銀曹為澎湖籍「銘吉鴻6號」漁船之所有人兼船長,許銀曹之子許銘吉係澎湖籍「銘吉鴻3號」漁船之所有人兼船長,渠等2人基於以電氣非法採捕水產動物之犯意聯絡,以俗稱「A、B船作業」方式相互掩護,即由許銀曹駕駛銘吉鴻6號搭載其僱用之不知情印尼籍漁工T○○、S○○、W○○等3人,以正常報關方式於民國105年11月17日上午9時33分許,自馬公港出海,以流刺網方式捕捉鰆魚(俗稱土托魚)等魚類,另由許銘吉駕駛銘吉鴻3號,未經報關,於105年11月中旬至11月20日10時間某時自望安鄉將軍村港口出海,許銘吉旋前往澎湖海域,潛入海底以電擊之方式非法捕捉鸚嘴鸚哥魚、雜紋鸚哥魚、雙帶烏尾冬等珊瑚礁魚類,嗣銘吉鴻6號於105年11月20日9時許先繞行至將軍南港停靠,許銘吉再於105年11月20日上午10時許,在將軍南港將上開以電擊方式捕得之漁獲囑請不知情之T○○冰存銘吉鴻6號船艙內,銘吉鴻6號在將軍南港停留約3小時後,復由許銀曹駛往馬公港而於同日16時39分許報關入港,擬將上開電擊採捕漁獲混同銘吉鴻6號正常漁獲一起賣出牟利。嗣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澎湖縣政府警察局、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八海巡隊於銘吉鴻6號漁船進入馬公港時,登船檢查而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電捕所得漁獲6袋共計50.9公斤。

二、案經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八海巡隊、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及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許銘吉部分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T○○、S○○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經通譯朱瓊鋂協助而為答詢,並無不能正確理解問題後予以回答之情事,且其係就己身受僱從事正常漁撈工作之內容、相關見聞等應答,並無為卸責而虛偽陳述之動機,其供述即屬客觀中立而具特別可信性,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又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無法自行或從仲介公司取得T○○、S○○地址,爰捨棄傳喚等語(本院卷第121頁),是渠等2人現所在即有不明,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渠等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故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書證、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所示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出於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許銀曹、許銘吉均矢口否認有何電魚犯行,許銀曹辯稱:扣案魚獲係伊在海上向大陸漁船購買的(警詢中陳稱於105年11月18日購買),可能是大陸漁船電魚後再將之賣予伊云云;被告許銘吉辯稱:伊於105年11月中旬係駕駛銘吉鴻3號往返馬公港、將軍港交通使用,中途有停留用魚竿釣魚,並未電魚,扣案漁獲與伊無渉云云。惟查:

1、被告許銀曹、許銘吉分別為銘吉鴻6號、銘吉鴻3號之所有人兼船長,許銀曹駕駛銘吉鴻6號搭載其僱用之印尼籍漁工T○○、S○○、W○○等3人,於105年11月17日上午9時33分許,自馬公港報關出海,以流刺網捕捉鰆魚(俗稱土托魚)等魚類,許銘吉駕駛銘吉鴻3號,未經報關,於105年11月間往返馬公、將軍港口,中途並在海域停留作業,銘吉鴻6號於105年11月20日16時39分許報關進入馬公港準備出售漁獲,入港時經檢察官指揮相關人員查扣鸚嘴鸚哥魚、雜紋鸚哥魚、雙帶烏尾冬等魚獲6袋共50.9公斤等情,為被告等所自承,並經證人即澎湖縣政府農漁局人員李○○於警詢中證稱屬實,且有銘吉鴻6號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漁船進出港紀錄明細、澎湖縣政府漁業執照(銘吉鴻3號)、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測繪圖、農業委員會漁業署106年3月6日漁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容併以:銘吉鴻3號自105年11月17日之後尚未前往加油站申購漁船用油,爰無105年11月18日後之航程紀錄可提供)附銘吉鴻3號航程紀錄(資料顯示該船於105年11月12日、17日均有出海作業之航跡)附卷可稽,並有扣案之上開漁獲可佐,均堪認屬實。

2、扣案之漁獲雖係於銘吉鴻6號漁船上扣得,惟經檢視並取樣鸚嘴鸚哥魚2尾、雜紋鸚哥魚及雙帶烏尾冬各1尾檢驗結果,並無漁網網捕或釣勾痕跡,此有農業委員會水產試驗所105年11月25日農水試澎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足認該等魚貨均非以垂釣或網捕所得,顯非銘吉鴻6號以流刺網等正常作業方式所捕獲,證人T○○、S○○於偵查中亦證稱:扣案漁獲並非銘吉鴻6號所捕得等語(偵卷第12-13頁)。又上開漁獲經農業委員會水產試驗所初驗鸚嘴鸚哥魚2尾、雜紋鸚哥魚、雙帶烏尾冬各1尾,其中3尾呈暈血及脊椎斷裂狀而與電魚所捕獲現象相同,此有上開農業委員會水產試驗所函附卷可稽。復經澎湖海洋生物研究中心依不同種類隨機取樣9種34尾進行檢驗,其中16尾與電魚所捕獲現象相同,亦有農業委員會水產試驗所106年7月4日農水試澎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附卷可稽。又證人T○○於警詢、偵查中一致陳稱:扣案漁獲係被告許銘吉於105年11月20日上午10時許,在將軍港拿給伊,伊當時在旁邊補網,許銘吉站在銘吉鴻6號旁邊拿給伊,叫伊把魚拿到該船上冰存,現場只有伊與許銘吉,沒有其他人看到,伊事後沒有轉告許銀曹,因為他們是父子,伊心想兒子應該會自己告知父親等語(警卷第7頁、偵卷第12-13頁)。參諸上開扣案漁獲非銘吉鴻6號所捕得、被告許銘吉於105年11月間駕駛銘吉鴻3號出海作業及嗣交付電捕所得漁獲予T○○等情,自足認被告許銘吉係以非法方式在澎湖海域電捕上開漁獲後,再至將軍南港將之交由T○○存放銘吉鴻6號船艙內。至被告許銀曹雖陳稱:扣案魚獲係伊於105年11月18日在海上向大陸漁船購買云云,惟與上開跡證不符,且與證人S○○於警詢中供稱:105年11月17日至20日出海期間有下網捕得鰆魚等漁獲,但沒有向別人買魚貨等語(警詢第9-10頁)、證人W○○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係以漁網捕魚,捕魚期間沒有看過許銀曹向別的船買魚貨等語(本院卷第123、126頁)相左,自非足採。

3、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家族有3艘漁船,分別是「銘吉鴻3號」、「銘吉鴻6號」及「銘○○00號」,「銘○○00號」由許銀曹大兒子經營,「銘吉鴻6號」及「銘吉鴻66號」分別作業,各自經營,被告許銘吉有時候幫爸爸及哥哥,有時候自己出去作業,幫爸爸及哥哥時,他們都會給報酬,幫爸爸工作時,所得漁獲主要都是由爸爸拿去賣,賣得的金錢再給許銘吉一些等語,被告父子間既有相互合作漁撈工作或由許銀曹負責銷售漁獲再行分潤予許銘吉,衡情被告許銀曹對於許銘吉之魚獲來源應知之甚稔。又被告許銀曹駕駛銘吉鴻6號於105年11月20日下午返回馬公港準備出售漁獲前,係於該日上午9時許先行航至將軍南港停留約3小時,此據證人T○○、S○○於警詢及證人即將軍安檢所所長朱○○於偵查中證稱明確(警卷第7、10頁、偵卷第62頁),該船既係自馬公港報關進出,何須中途繞道將軍南港?又被告許銀曹於105年10月20日警詢中陳稱:船隻作業4天3夜至20日清晨4、5點,在海上休息後,接近中午便直接開回馬公港云云(警卷第3頁),顯然隱匿上開中途繞道將軍南港佇留之事實。本件綜合上開被告彼此間合作模式、被告許銘吉於105年11月間出海電魚、被告許銀曹於同月20日上午9時許繞道將軍南港停留、被告許銘吉於同月20日上午10時許在將軍南港將電捕所得漁獲交付銘吉鴻6號及被告許銀曹於案發後對銘吉鴻6號上何以查獲非其所採捕之漁獲毫不訝異,T○○亦證稱未曾告知,如前2、所載,復刻意隱暪銘吉鴻6號停留將軍南港之事實、謊稱扣案漁獲係向大陸船隻購得等情,堪認被告係以俗稱「A、B船作業」方式相互掩護,即由銘吉鴻6號正常報關出海捕魚,銘吉鴻3號則未經報關非法電魚,銘吉鴻3號電捕之魚獲再交由銘吉鴻6號混同銘吉鴻6號正常漁獲準備一起賣出牟利。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被告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許銀曹、許銘吉所為,均係違反漁業法第48條第1項第3款之採捕水產動物,不得使用電氣方法之規定,而犯同法第60條第1項之非法採捕水產動物罪。被告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公訴人認被告許銀曹係上開犯罪之幫助犯,尚有未洽。爰審酌以非法方式電捕水產動物,電力所及之處,海洋生物非死即傷,所採捕之漁獲均是珊瑚礁底棲繁衍後代之亞成魚,以其他方式不易捕捉,因此對海洋生態與環境之影響至鉅,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捕魚,竟恣意電捕魚類,至不足取,且犯後飾詞狡辯,未具悔意,本均應予重懲,惟念及被告均無前科紀錄,有渠等前科紀錄表可稽,素行普通,兼衡被告許銘吉係下手實施電魚之人,犯罪情節較被告許銀曹為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漁獲(共計50.9公斤)其中部分經農業委員會水產試驗所認定與電魚所捕獲現象相同,有如上述,其餘漁獲或無法辨識,或因龐雜而難一一檢驗,惟該等魚貨既均無漁網網捕或釣勾痕跡,難認係正常撈捕所獲,應認全係被告許銘吉電捕所獲之物。被告許銘吉電得之上開漁獲嗣交付被告許銀曹擬販售牟利,該犯罪所得漁獲即在許銀曹占有支配下,惟尚未出售即遭查獲,自應認該犯罪所得係屬被告許銀曹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在被告許銀曹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漁業法第48條第1項第3款、第6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王政揚法 官 陳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致愷附錄法條:

漁業法第48條第1項第3款採捕水產動植物,不得以左列方法為之:

三、使用電氣或其他麻醉物。漁業法第60條第1項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違反漁業法
裁判日期:2018-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