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8號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清良

陳郁丞MAKSUDIN(印尼人)RUSMONO(印尼人)NURHASAN AJIS(印尼人)上列被告因違反漁業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41、2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陳清良共同犯漁業法第六十條第一項之非法採捕水產動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民國107年12月31日前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

陳郁丞共同犯漁業法第六十條第一項之非法採捕水產動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並應於民國107年12月31日前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

MAKSUDIN、RUSMONO、NURHASAN AJIS共同犯漁業法第六十條第一項之非法採捕水產動物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扣案之電纜線壹條及拍賣漁獲所得新台幣肆萬捌仟零壹拾參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又本判決所引用之下開事證,並未有非法取得之情事,且業據本院合法調查,自得引為本判決裁判之基礎,併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MAKSUDIN、RUSMONO、NURHASAN AJIS以非法方式捕捉水產動物,所為固無足取,惟其等係受僱於被告陳清良之外籍漁工,係接受陳清良之指揮作業,且犯後坦承犯行不諱,並考量其犯罪情節等情,衡諸違反漁業法第60條第1項之罪,其法定最低度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認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有堪值憫恕之處,均適用刑法第59規定酌減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以通電拖網之方式恣意電捕魚類,破壞海洋生態至鉅,且所捕獲魚類重量高達603公斤(已拍賣得款新台幣肆萬捌仟零壹拾參元),數量非微,犯罪情節嚴重,本難寬宥;惟念被告犯後均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又被告陳清良係船長,居於犯罪主導地位,被告陳郁丞雖擔任船員而受僱於陳清良,惟其係陳清良之子,參與犯罪程度較諸外籍漁工MAKSUDIN、RUSMONO、NURHASAN AJIS等3人為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MAKSUDIN、RUSMONO、NURHASAN AJIS部分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始罹刑典,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予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惟被告陳清良、陳郁丞應負較重責任,為免其存有僥倖心理,並達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之意旨,均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於一定期限內,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0萬元、10萬元。

五、末按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因此漁業法第68條之規定,於105年7月1日後,不再適用,應適用新修正刑法第38條以下相關之沒收規定。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扣案之電纜線1條係被告陳清良所有,且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拍賣漁獲所得新台幣肆萬捌仟零壹拾參元係被告陳清良之犯罪所得,應各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漁業法第48條第1項第3款、第6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刑事庭法 官 陳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致愷附錄法條:

漁業法第48條第1項第3款採捕水產動植物,不得以左列方法為之:

三、使用電氣或其他麻醉物。漁業法第60條第1項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違反漁業法
裁判日期:2018-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