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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3號

106年度訴字第45號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文進

張庭綱共 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寅煥被 告 陳尚謙選任辯護人 陳忠勝律師(法扶)被 告 李錦暘選任辯護人 陳炳彰律師(法扶)被 告 張仁瑋選任辯護人 任進福律師(法扶)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89 號、第390 號、第455 號、第468 號)及移送併辦與追加起訴(106 年度偵字第522 號、第700 號),經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丁○○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扣案附表七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附表八編號1 、2 、4至6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陸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辛○○共同犯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罪共拾罪,各處如附表二至四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己○○共同犯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罪共拾罪,各處如附表二至四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丙○○共同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四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戊○○犯如附表五所示之罪共捌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五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2、13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辛○○、己○○就附表二編號2 所示被追加起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未經允許不得持有、販賣,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以其所有並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0908電話)與附表一所示各該交易對象聯繫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 號8 樓之2 之居所(下稱丁○○居所),分別以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方式及價格,販賣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交易對象欄所示之人。

二、辛○○、己○○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未經允許不得持有、運輸,仍基於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約定由辛○○以匯款方式出資,由己○○向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購得如附表二所示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後,於附表二託運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利用不知情之黑貓宅急便辦理託運業務之人,以寄送之方式,將附表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夾藏於衣服、鞋子或行車紀錄器等物品內,自高雄市或臺南市運輸至澎湖縣馬公市,並由辛○○於送達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取得甲基安非他命,而伺機販賣。

㈡辛○○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0元至

己○○之帳戶,由己○○以20,000元之價格向丁○○購得附表三所示之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藏放於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2 樓之居所,並前往高雄國際機場搭載於同日8時40分許搭乘立榮航空班機自澎湖縣馬公市前往高雄市之辛○○前往其居所並將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辛○○夾帶於身上,復搭載辛○○前往高雄國際機場,由辛○○搭乘同日11時10分之立榮航空班機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自高雄市運輸至澎湖縣馬公市,而伺機販賣。

三、辛○○、己○○、丙○○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未經允許不得持有、運輸,仍基於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辛○○本人或委託其不知情之女友王育涵,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至己○○之帳戶,由己○○以附表四備註欄所示之方式購得甲基安非他命並藏放於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2 樓之居所後,由丙○○於附表四所示之班機往返時間自澎湖縣前往高雄市,己○○則前往高雄國際機場搭載丙○○前往其居所,將附表四所示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交給丙○○,並提供膠帶等物品,供丙○○將甲基安非他命黏貼並夾藏在其胯下以避免查緝,復搭載丙○○前往高雄國際機場,由丙○○搭乘同日班機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自高雄市運輸至澎湖縣馬公市交由辛○○,而伺機販賣。嗣丙○○於106 年6 月30日12時12分許至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訊問時,因隨身將上開運輸時所持有毒品殘渣之透明夾鏈袋放置於牛仔褲中,經檢察官於同日聲請羈押前當庭逮捕,並指揮法警執行附帶搜索,扣得該第二級毒品殘渣袋1 只。

四、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未經允許不得持有、販賣,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五所示之交易時間及交易內容,販賣如附表五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交易對象欄所示之人。

五、嗣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員警據報執行監聽及搜索,並分別在丁○○、辛○○之居所扣得如附表六、七所示之物,循線查悉上情。

六、案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及偵查起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件做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未經檢察官、被告丁○○、辛○○、己○○、丙○○、戊○○等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本件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㈠上開事實欄所載時、地,被告丁○○就附表一、被告戊○○

就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等事實、被告辛○○及己○○就附表二至四、被告丙○○就附表四所示運輸第二級毒品等犯行,均經被告等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都已經坦承不諱,復分別以證人身分證述甚明,並有證人張弘羿、洪志明、黃麗燕、蕭宏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王育涵於警詢時之證述可憑,及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表、通訊監察許可書、本院106 年0 月00日澎院聰刑愛106 聲監可00字第00號認可函、被告戊○○、辛○○、丙○○等人搭乘往返澎湖及高雄班機之航空公司搭機紀錄、澎湖縣政府警察局承辦員警依照航空公司紀錄整理之對照表、宅急便託運單影本、臺灣銀行營業部106 年0 月00日營存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附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歷史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

0 月00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帳戶查詢表及交易歷史明細、證人王育涵提出之存摺影本、被告辛○○、戊○○、丙○○等手機通訊軟體翻拍畫面、高雄國際機場門口車道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畫面、現場平面圖、照片等在卷內可以佐證;另在被告辛○○住處扣得如附表六所示透明潮解狀結晶或淡黃色粉末共10包、被告丁○○居處查獲如附表七所示之透明結晶7 包、被告丙○○身上扣得殘渣夾鏈袋1 只,經檢驗結果,確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重量詳如附表六、附表七編號1 所載;殘渣袋部分無法檢驗其重量),另附表七編號2 所示在丁○○居所扣得的毒品咖啡包3包,也驗出微量第二級毒品成分(均如附表七編號2 所示),這些也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檢察官偵查(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清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06 年度他字第8號【下稱他8 號】卷6 第130 至133 、136 至137 頁、本院訴卷㈢第473 至475 頁)等文件可以證明,足以認定被告等人的自白都是與真實相符的。

㈡此外,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分別如附表一編號4 交易時間欄、附表二編號1 、2 運輸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所載):

1.附表一編號4 的交易事實,係由被告辛○○推由己○○購得後,被告己○○於同日(即106 年6 月16日)交由被告丙○○運送回澎湖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此除被告辛○○、己○○、丙○○等人之供述(他8 號卷5 第77、167 頁、他8 號卷6 第124 頁)外,並有被告丙○○之搭機紀錄在卷可考(他8 號卷5 第326 、328 頁),是原起訴書所載交易時間10

6 年6 月18日,已在被告丙○○運回澎湖之後,顯屬誤載,自應更正為106 年6 月16日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

2.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運輸毒品重量,起訴書誤繕為「約3錢」、「約3 錢至半兩」之間,均應更正為「5 錢(半兩)」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載。查被告辛○○於前案偵查中,除一次供稱約3 錢至半兩等語(他8 號卷6 第69頁),然其餘各次之陳述,均稱重量約半台(1 台即1 兩,即35公克)至1 台之間,多數是半台等語(他8 號卷5 第159 頁、他8號卷6 第34、66頁、106 年度偵字第522 號卷【下稱偵522號卷】第49頁),核與被告己○○前後均一致供稱約半台至

1 台之間,多數為半台(5 錢)等語(106 年度偵字第455號卷【下稱偵455 號卷】第16、190 頁、他8 號卷6 第125頁、偵522 號卷第63頁)大致相符,復依被告辛○○匯款給己○○之紀錄觀之(即附表二備註欄所示),被告辛○○於附表二編號1 前之106 年2 月27日、編號2 前之106 年3 月

8 日所匯款項約5,000 元至6,000 元,約為其後每次匯款之數額在14,000元以上之半數,應認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運輸毒品的重量,均約半兩(5 錢即半台),與事實較為相符。

㈢被告己○○雖坦承附表二至四所示之全部犯行,惟辯稱:我

不懂法律,我請朋友幫我寫狀紙(否認主觀犯行)等語;其辯護人則以:被告己○○就附表二所示行為,僅係受託代買而委請物留業者寄送至澎湖交付購毒者,實與「在國內某地販入毒品,而攜回自己住處藏放或使用者無異」;附表三部分,僅係代購而交由辛○○自行攜回;附表四部分,因係受託代購,且接送丙○○往返搭機及提供膠帶給丙○○綑綁毒品等行為,僅涉及丙○○著手運輸前之預備行為,而非運輸之構成要件行為,故附表三、四部分,主觀上至多構成幫助施用或幫助加重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惟此等辯解,尚屬法律評價之意見,無礙於被告己○○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減刑事由。另引用己○○之友人代寫之狀紙,己○○純係受託代購甲基安非他命,並無轉讓或運輸之犯罪故意,請依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論處(至所舉購得毒品之所有權自始均屬辛○○所有,期間並無移轉而無轉讓故意等語:【本院訴卷㈢第15頁以下】,與本件檢察官起訴或追加起訴的事實無涉,不再贅述)等語(本院卷㈢第189 至192頁)為被告己○○辯護。此部分雖涉及法律評價的爭議,然亦攸關被告己○○主觀上,係基於何種犯意而為各次附表二至四所示犯行。經查: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運輸」,概念上應如何予以闡釋,固非無爭議;惟其既係刑事法上之「構成要件」,自應基於當代共通之學理,或本乎相關之法規,而為合乎立法本旨之闡釋,要非單純語意學上之解釋所能解決;而運輸毒品,按照舊刑法之立法例,原限於「自外國販運」或「自外國輸入及輸出於外國」而言,嗣後為防止煙毒之蔓延,廢止前之禁煙治罪暫行條例始擴張其範圍,不僅處罰國際間之轉運及輸送毒品行為,即便是國內之運輸,亦在規範之內。是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既在拔毒品貽害之本,杜絕流入之途,即著重毒品來源之截堵,以求禍害之根絕,解釋上固應從同;且不論是否意在圖利,究係為人抑或為己,更不論其運輸方法究為海運、空運、陸運或海陸空聯運,皆包括在內。

2.再運輸毒品罪乃係故意作為犯,須具備故意之主觀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除客觀上必須為轉運及輸送毒品之行為外,主觀上尤須本於「運輸之意思」而為毒品之搬運輸送,即足當之;然何謂運輸之主觀意思,界限仍有不明。然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旨乃在截堵及防止毒品之散布,而將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態樣同列,並均處以相同之法定刑,顯見同條項所定之運輸行為,亦須達到使毒品擴散之程度,始可處以該條之罪刑,並與單純持有毒品之行為予以區隔。是行為人是否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所規範之運輸罪名,除需具有運輸之客觀事實外,仍須以行為人的主觀意思,有無認識到其行為將造成毒品擴散之可能,綜合判斷之。故知悉為毒品,而仍為受託運送,以及行為人意圖營利販入毒品,並基於運輸之犯意,將毒品運輸他地交付買受人,以完成賣出行為,同有運輸罪之適用者外,如僅係在國內某地販入或持有毒品而攜回自己住處藏放或使用,而無運輸毒品之主觀犯意者,自難逕認其另犯運輸之罪,先予敘明。

3.關於本件毒品交易、運輸的過程,被告己○○於警詢、偵查中均自承:(附表二)這6 次辛○○不知道我是向誰買到毒品的,我是洽詢綽號「發粿(台語)」之人,再從購得的甲基安非他命中抽半錢到1 錢作為報酬,價金是由辛○○先匯款到我的帳戶裡,我再把毒品夾藏在衣物中,託運到澎湖給辛○○;(附表三部分)也是一樣的方式匯款及向丁○○買到毒品後,我去機場接辛○○到我高雄的居所,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後,再載辛○○去機場,由辛○○把毒品載回澎湖;(附表四部分)這3 次都是辛○○先和丁○○談妥要交易的重量及價金,由我去跟丁○○拿,錢也是辛○○先匯給我,我再領出拿給丁○○,我知道辛○○、丙○○要把購得的甲基安非他命運輸到澎湖,每次都是由我送丙○○去小港機場的,我從中抽取半錢至一錢的甲基安非他命作為報酬;除丁○○外,另外也有向綽號「發粿(台語)」之人購買毒品再以郵寄方式寄到澎湖等語(偵455 號卷第189 至192 頁、他

8 號卷6 第103 至107 、124 至127 頁),並核與被告丁○○、辛○○、丙○○等人之供述相符(他8 號卷4 第238 、

243 至245 、271 至274 頁、他8 號卷5 第59至61、77至81、157 至167 頁、他8 號卷6 第20至27、66至69頁),堪認被告己○○為了讓遠在澎湖縣的被告辛○○自臺灣地區取得毒品之共同目的,就附表二至四所示行為,均於事前先與辛○○共同謀議及協議分工,先由被告己○○接洽毒品上游(或辛○○先與上游接洽後,由己○○出面交易)、嗣由被告辛○○出資,待己○○前往交易取得毒品後,再以託運或其他方式將毒品攜往澎湖;行為時,則先由己○○出面購得毒品後,或由己○○逕以託運、或接送辛○○(丙○○)搭機往返馬公市與高雄市向己○○拿取毒品,而將毒品帶回澎湖等事實,均可以認定。顯見被告辛○○、己○○、丙○○等人基於事前的分工與協議,並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彼此利用相互的行為與分工,而完成整個犯罪計畫的實現,自應就共同意思聯絡之範圍內,負全部責任。

4.又毒品運輸之方式,不限於陸運、海運或空運,當行為人基於運輸之意思著手起運時,即屬既遂。而被告己○○於附表二部分,明知為第二級毒品,仍以宅急便託運的方式,將毒品寄送至澎湖予辛○○之際;及於附表三、四所示,辛○○(丙○○)在己○○接送下,前往被告己○○位於高雄的居所,向己○○拿取所購得毒品並夾藏在身上,復由己○○駕駛其自用小客車搭載辛○○(丙○○)前往小港機場之際,均顯然是基於轉運輸送的目的而開始作為,自屬起運階段,並於起運時即已既遂,其後宅急便進行託運或是辛○○(丙○○)轉乘飛機返回澎湖之空運過程,均係運輸之部分行為。從而,被告己○○就附表二所示之託運行為、附表三、四所示將毒品交付辛○○或丙○○藏放在身上並搭載其等前往機場之際,應認均已著手於本件各次運輸之構成要件行為。辯護人以其行為尚未達到運輸的著手階段,僅止於幫助持有或施用等語,顯不可採。

5.復參被告辛○○於偵查中陳稱:原本請己○○用寄包裹的方式,後來改請丙○○運輸,是因為這樣比較快等語(106 年度他字第8 號卷5 第159 頁),及依附表二所示之寄送包裹方式,被告己○○係在辛○○完全不知毒品來源為何人之情形下,由己○○出面購買及託運,己○○並從中抽取免費毒品施用等情,已如前述(此部分無證據證明被告己○○係另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辛○○)。則自被告辛○○願意承擔由他人代購而有被從中牟利之風險,而請在臺灣的己○○為其洽購毒品;而至嗣後已自行與上游即被告丁○○接洽交易價格及數量後,仍由被告己○○出面與丁○○洽購及改由搭機往返方式拿取毒品等過程綜合觀之,顯見辛○○高度仰賴被告己○○在臺灣為其洽購、取得毒品及運回澎湖之分工模式,難認其等間並無運輸第二級毒品的犯意聯絡。

6.況本件附表二至四所示之毒品,除供被告辛○○、己○○、丙○○自己施用外,另運至澎湖後,也伺機要販賣給被告戊○○或其他人等情,亦據被告辛○○、丙○○、戊○○等人所陳明(警卷第69頁、他8 號卷4 第150 頁反面、他8 號卷

5 第62、79頁、106 年度聲羈字第14號第18頁);再本件各次運輸之毒品數量均非少量,且短短3 至6 月間,運輸次數高達10次,且毒品來源除丁○○外,另有其他如綽號「發粿」或其他不詳之人,顯見本件藉由被告己○○與毒品來源的接洽,並經託運或接送搭機往返等方式,已使毒品迅速自臺灣本島擴散至離島之澎湖地區,上情並為被告己○○所得認識。是綜合前開毒品運送的過程及分工情形,且由被告己○○自承其於參與過程中,可以獲得免費毒品施用或金錢補貼(辛○○匯款與向丁○○購買毒品之差額)等情觀之,堪認本件附表二至四所示被告己○○與辛○○、丙○○等人共同完成之毒品運送行為,實已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所欲處罰之運輸罪名,亦無過度評價其等行為的不法內涵,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截堵毒品來源之立法目的至為相符。從而,辯護人及被告己○○之友人上開辯解,均無所憑。

㈣又參諸一般民眾普遍都知道毒品交易是非法的,向來為政府

所查禁及重罰,若無利可圖,自無甘冒遭查獲之極大風險而進行毒品交易之必要。而被告丁○○、戊○○等人,都是智識正常的成年人,並承認是為了賺取自己獲得免費的毒品施用才會販賣毒品等語(本院訴卷㈠第233 頁),因而,被告丁○○、戊○○2 人所為前述販賣第二級毒品的行為,確有從毒品交易中賺取買賣差價而牟利之營利意圖沒錯。

㈤綜上,本案的相關事實認定及證據都已經非常明確,被告等人的上述犯行都已經可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罪及科刑。

三、論罪: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又立法者認製造、運輸毒品對社會之危害,不亞於販賣同級毒品者。是在運輸、販賣同一級毒品法定刑相同之情形下,倘其行為客體同一,而行為有既遂、未遂之別,又別無其他足資比較情節輕重之相同基準,且非成立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處斷之情形,自應以既遂之情節重於未遂者,論以較重之運輸既遂罪即足;是本件被告辛○○固然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目的,著手販入本件附表二至四所示毒品(無證據可證明其販賣行為已經既遂),然其與己○○、丙○○等人共同運輸行為既為毒品擴散之來源,且已達既遂程度,且運輸及販入之客體同一,其行為階段、所生危害及可罰程度,均較販賣同級毒品未遂為重,自應從較重之運輸毒品既遂處斷。

㈡是核被告丁○○所為如事實欄一所示5 次行為、被告戊○○

所為附表五所示8 次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辛○○、己○○所為如附表二至四所示的10次行為,及被告丙○○所為附表四所示3次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等人上開所為各次販賣或運輸第二級毒品前,均先持有第二級毒品,嗣進而販賣或運輸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或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再被告丙○○於106 年6 月28日與共同被告辛○○、己○○

等人運輸毒品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扣案之被告丙○○所有置於牛仔褲中的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則是在106年6 月30日12時12分經檢察官執行逮捕及附帶搜索時所查扣等情,亦據起訴書所載明,是本件被告丙○○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顯屬被告丙○○運輸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同一持有行為,並為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丙○○就此部分所為,係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顯係誤會。至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中,關於被告辛○○、己○○等人共同於106 年3 月29日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與本件所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被告辛○○、己○○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係屬事實上同一之案件,本院自得就移送併辦之事實併予審理,均附此敘明。被告辛○○、己○○就附表二、三所示行為,被告辛○○、己○○、丙○○就附表四所示行為,分別基於將甲基安非他命自臺灣本島運輸至澎湖之共同目的,而為謀議,各自分擔實行部分行為,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上開被告丁○○所為5 次、被告戊○○所為8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被告辛○○及己○○所為10次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丙○○所為3 次運輸第二級毒品等犯行,都是個別起意,各次行為也都完全不同,應該分別論罪及併合處罰。

四、科刑及量刑事由:㈠科刑事由

1.累犯加重事由:被告戊○○前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選訴字第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105 年1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訴卷㈠第77頁),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爰併依法加重其刑(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其餘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均應加重)。

2.偵審自白減刑事由:被告5 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販賣或運輸第二級毒品等犯行,已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雖稱坦承全部犯行,惟另由辯護人為其辯稱並無運輸之犯意等語,然參其對於自己所為具備犯罪構成要件之客觀事實,向職司偵查、審判之公務員坦白陳述,且就其事前參與謀議、事中參與起運階段、事後並獲得免費毒品施用的利益等事實均能坦承不諱,是就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在法律上之評價,經辯護人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附此敘明。

3.供出上游減刑事由:⑴被告丁○○之辯護人以:丁○○有供出上游蔡明憲,惟員警

並未善盡調查之責,仍請考量予以減刑等語(本院訴卷㈢第

188 頁);被告辛○○之辯護人以:辛○○於106 年7 月21日供出上游丁○○及己○○、丙○○,另於106 年8 月2 日供出己○○等語(本院訴卷㈢第179 至183 頁);被告丙○○之辯護人以:丙○○於106 年6 月30日供出己○○,並詳述其特徵,並使員警因而查獲等語(本院訴卷㈢第7 至9 頁);被告戊○○之辯護人以:戊○○於員警尚不知阿南有販賣毒品予戊○○之前,即供出上游阿南,符合減刑規定等語(本院訴卷㈢第163 頁)。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始得依該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此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①需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②所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需為毒品之提供者或來源。③縱使另案之正犯或共犯,最初確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人而被查獲,然該人被訴之犯罪事實,需與被告所犯之罪之毒品來源相關,否則二者間仍不具有因果關係。是以,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販賣毒品者,而破獲與其犯行無關之販賣者在後之犯行,亦得依此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

⑵被告丁○○部分:

本件查獲員警即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丁○○在警局中雖有供出上游蔡明憲,惟因蔡明憲在監執行且否認犯行,實無從進行其餘偵查行動等語(本院訴卷㈢第143 至144頁),因此,本件確實沒有因為被告丁○○供出毒品來源為蔡明憲,而使員警查獲蔡明憲販賣毒品予丁○○的事實,自無從據以減刑。至員警有無善盡查證能事,涉及多重主、客觀因素,尚非他人所得置喙,附此敘明。

⑶被告辛○○部分:

被告辛○○固然有如辯護人所稱先後供出丁○○、己○○、丙○○等事實,惟被告丙○○係受被告辛○○指示,前往向己○○拿取毒品之人,顯非提供毒品來源之人;另證人甲○○業已證稱:早在辛○○供出丁○○前之106 年4 月間,就已經掌握丁○○在販賣毒品,並已進行監聽及蒐證,己○○部分則是丙○○先供出的,辛○○供出時,我們早已掌握到等語(本院訴卷㈢第144 至145 頁)甚明,是被告丁○○部分,早因員警實施監聽並掌握相關情資,被告己○○部分,亦因丙○○業已供出並發動偵查,均非因被告辛○○供出所查獲,且原立法所欲達成之阻止毒品之擴散之目的已達。是被告辛○○此後再行供出丁○○相關犯行,至多屬於自白或指認丁○○為毒品之來源,自無此部分減刑規定之適用。

⑷被告丙○○部分:

證人甲○○證稱:丙○○於106 年6 月30日警詢中,提到他在高雄市向一位綽號「阿江」的人拿取辛○○向丁○○購買的毒品,另在辛○○的女友王育涵手機裡發現匯款的資料,進而發現該帳戶為己○○所有,我們因而聯想到「阿江」可能就是「阿綱」的國台語發音差異,若沒有丙○○說出阿江之人,單憑己○○的帳戶資料,無法合理懷疑己○○就是向丁○○拿取並交付毒品之行為人等語(本院訴卷㈢第144 至

145 、152 頁),核與被告丙○○於該日警詢中,除供出綽號阿江之人外,另提供阿江之LINE暱稱為「哭笑不得」、所駕駛車輛為白色馬自達,及前往機場接機;嗣並確認當初所稱的「阿江」是台語「阿綱」等情節之筆錄內容相符(他8號卷2 第19至20頁、他8 號卷5 第80至81頁),均已足認定被告丙○○於員警尚不知本件附表四所示之毒品來源,除丁○○外,還有己○○這個人之前,就先供出己○○就是該等犯行的毒品提供者。另外,縱然是因王育涵提供帳戶資料,而使己○○參與的案情更加明朗,但若沒有丙○○最初供出「阿江」之人並提供阿江的相關資料供員警查證(核對帳戶、調取機場相關監視錄影畫面),也無從查獲到己○○為附表四所示行為的共犯。從而,應就被告丙○○所為附表四所示3 次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予以減刑。

⑸被告戊○○部分:

證人甲○○證稱:戊○○曾供出蔡明憲、阿南、小辛等人,其中蔡○○部分未能查獲,小辛部分查無該人,阿南部分就是蔡○○,庚○○比較了解等語,核與證人即另一員警庚○○證稱:我們早因另案高○○之販賣毒品案件中,經高○○供出阿南此人,因此我們就將戊○○供出的部分併至高○○供出的案件中偵辦等語大致相符(本院訴卷㈢第151 、155頁),復查確有蔡○○其人,惟尚無蔡○○因任何毒品案件而經檢察官立案偵查之情,亦有蔡○○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本院訴卷㈢第195 至196 頁);另依被告戊○○供出「南仔」之人時,亦未見其就「南仔」之販賣行為有何具體之描述(他8 號卷4 第154 頁正、反面、222 頁),從而,被告戊○○部分,並無供出毒品上游因而查獲之情,堪以認定。

4.自首減刑事由:被告辛○○之辯護人以被告辛○○就附表二至四所示行為均符合自首等語。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查證人即查獲被告辛○○之員警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監聽(戊○○)過程中,發現辛○○與戊○○有幾次都是當天搭機來回,而且只有停留2 、3 個小時,當時就已經合理懷疑他們有涉及毒品運輸,後來我們提供搭機的紀錄,辛○○才開始供述關於附表三、四的事實;另辛○○尚未供出附表二所示事實前,雖然監聽中有懷疑戊○○可能有運輸毒品,但沒有聽到有關運輸的細節,有懷疑戊○○是以宅急便的方式運輸,但還沒有懷疑到辛○○,直到辛○○在偵查中向檢察官陳述,才調出相關包裹資料並請辛○○說明等語至為綦詳(本院訴卷㈢第146 至147 頁),核與卷附被告辛○○於106 年8 月2 日偵查中自行陳述關於宅急便運送之細節(他8 號卷5 第157 頁以下),經警調出相關託運單後,於106 年8 月17日據以詢問辛○○等情節(他8 號卷6 第33至35、47至52頁)至為相符。則依前揭說明,被告辛○○就附表二所示犯行坦承前,員警尚未發覺此部分犯行,而於辛○○自行供出後,始行偵查;至附表三、四所示犯行,則因員警監聽戊○○之過程中,已發覺辛○○與戊○○間,有毒品販賣或運輸等相關犯罪嫌疑,並因其等有多次當日往返臺灣,且僅停留2 、3 小時之客觀事實,而相關事證及合理的懷疑,其等有搭機往返運輸毒品之可能,復調取當日往返之登機紀錄供其等說明,嗣被告辛○○始依循員警已掌握之監聽及搭機紀錄而供出犯行,僅得認為係自白,而無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從而,應認被告辛○○就附表二所示6 次犯行,均係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得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其餘附表三、四部分,均與自首規定不符。

5.刑法第59條酌減部分:被告戊○○之辯護人以:戊○○部分有情輕法重之情,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規定,必須被告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販賣毒品,非僅侵害個人生命、健康,更能使人捨身敗家,毀人一生,是被告戊○○雖尚年輕,然其甘冒重典即販賣毒品牟利,且非偶一為之,尚難認有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事由;況本件販賣毒品犯行,已依偵審均自白等事由,減輕其法定刑度,亦無情輕法重情形,自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戊○○的辯護人此部分所請,核屬無據。

6.綜上,本件被告5 人所為各次犯行,均同有偵審中均自白予以減刑之事由,其中被告辛○○另就附表二之6 次犯行應併依自首規定遞減其刑、被告丙○○另就附表四之3 次犯行併依供出上游減刑規定遞減其刑,被告戊○○所為附表五所所示8 次犯行,則同有累犯加重(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及前述偵審自白減刑事由,爰均先加後檢之。

㈡量刑事由:

茲審酌被告等人均明知毒品危害國民身心健康甚鉅,散布行為將影響社會治安,為政府明令禁止之行為,為滿足自身之毒癮,竟無視毒品對於人之身心健康之危害性,漠視法規禁令,而為本件相關犯行,不僅有害社會及經濟秩序,對社會治安亦產生潛在威脅,實應予以非難;惟參被告等均為20餘歲之年輕人,且能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另參酌其等之個別事項分別予以量刑,及就被告等人所犯各罪,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避免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使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等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而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及審酌行為人所犯各罪之罪質、散布毒品對象數及次數、各罪之犯罪時間、對於法秩序之輕率態度,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程度等總體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茲分述如下:

1.被告丁○○部分:審酌其年僅20餘歲,於本案前竟有多起販賣或轉讓毒品之前科,目前尚在執行中,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 份在卷可參,顯見其平日素行非佳,並綜合考量其自承為高職肄業、未婚、無業,家境勉持等(見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之記載)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等均非良好,暨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各次販賣之毒品數量及金額,及其上開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

2.被告辛○○部分:審酌其無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平日素行尚可,並綜合考量其自承為高職肄業、未婚,現從事汽車玻璃工、家境小康(見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之記載),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等尚可,暨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各次運輸之毒品數量及金額,與其實為附表二至四所示行為之資金提供者及主要造意人等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

3.被告己○○部分:審酌其於105 年12月間因毒品前科,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外,別無其他不良素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平日素行尚非甚佳,並綜合考量其為高職畢業、未婚、無業、家境小康(見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之記載)等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尚可,且其毒品來源管道非少,並藉由與辛○○等人的合作關係,使毒品更為擴散;復其參與各次運輸犯行之程度甚深,並為毒品由來之接洽者,且從中獲取金錢利益或免費毒品施用,暨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各次運輸之毒品數量、金額與個人獲利情形,及其上開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

4.被告丙○○部分:審酌其無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平日素行尚可,並綜合考量其自承為高職肄業、未婚,現從事服務業、家境勉持(見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之記載)等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尚可,暨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各次運輸之毒品數量及金額,且係受其表親即被告辛○○之指示而為,從中獲取免費毒品施用,及其上開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

5.被告戊○○部分:爰審酌其除構成累犯之前科及執行紀錄外,另有多次妨害性自主之前科(執行中),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顯見其平日素行非甚佳,另綜合考量其為高職肄業、未婚,職業工、家境勉持(見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之記載)等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均非甚佳,暨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各次交易之毒品數量及金額均非甚高之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

五、沒收部分:㈠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銷燬之;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已有明文。另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並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

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亦分別規定甚明。是除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例示之罪犯罪所用之物為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外,其餘就犯罪所得、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及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時,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無特別規定,自均應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之相關規定。

㈡附表六、七及扣案殘渣夾鏈袋1 只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六所示告辛○○居所查獲之透明潮解狀結晶或淡黃色粉末共10包、被告丙○○身上所查獲之殘渣夾鍊袋1 個,均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為第二級毒品(重量詳如附表六所示,殘渣袋部分因毒品含量甚微,無法計算其重量),並為被告辛○○、丙○○最後一次運輸犯行(即附表四編號3 )完成後所剩餘而遭查獲;附表七所示在被告丁○○居所扣得之透明結晶7 包及咖啡包3 包,分別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微量之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酮(Pentylone )成分(重量詳如附表七所示),亦為被告丁○○所為附表一編號5 所示最後一次犯行後所查獲等情,分別經其等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供述甚詳(警卷第9 至10頁、本院訴卷㈢第234 、235 頁),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分別於其等最後一次遭查獲之犯行即附表一編號5 、附表四編號

3 之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承裝該等毒品之外包裝,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另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及沒收銷燬。

㈢附表八編號1 、2 、12、13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

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 、2 、12、13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丁○○、戊○○所持用之手機或SIM 卡,各為其等聯絡販賣毒品事宜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丁○○、戊○○所陳明(本院訴卷㈢第233 至234 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 項規定,分別附隨各該罪名項下為沒收之諭知。又此部分手機或SIM 卡都已經被扣案,而不會有不能沒收之情形,附此敘明。

㈣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部分(均未扣案):

1.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3 至5 (編號1 、2 部分未有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戊○○就附表五部分,分別因各該販賣毒品之犯罪行為而有所得,均如附表一編號3 至5 、附表五所示,自應依各次毒品交易之數額,附隨於各該罪刑,各別諭知沒收如附表一編號3 至5 、附表五宣告刑欄所示。且因此部分沒收之物為金錢,而無不宜沒收或無法追徵價額之情形,是均隨同各該罪刑為沒收之諭知,及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時予以追徵之,均如附表一編號3 至5 、附表五各宣告刑欄所示。

2.被告辛○○就附表二至四、被告己○○就附表二及附表四編號1 部分、被告丙○○就附表四部分,除被告丙○○可獲得免費毒品施用外,並無證據證明其等有另因運輸毒品而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就此等部分為犯罪所得之沒收諭知。

3.附表三、附表四編號2 、3 部分,被告己○○對於辛○○匯款入其帳戶的價額高於丁○○所收取的價額為高等情均不爭執(本院訴卷㈠第235 頁),而此差額部分,自屬被告己○○之犯罪所得,而應附隨於附表三、附表四編號2 、3 部分之各該罪名項下為沒收之諭知,及於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時予以追徵之。

㈤附表八編號4 至6 部分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沒收:

扣案如附表八編號4 所示夾鏈袋為被告丁○○所有,預備供其等犯附表一各次犯行所用之物,而附表八編號5 、6 所示電子磅秤及分裝勺,則為被告丁○○所有,用以犯附表一各次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丁○○所陳明(警卷第8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㈥附表八編號3、7 至11 、14部分,均不沒收:

1.附表八編號3、14部分: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我的0000000000門號,是搭配白色的SAMSUN G手機使用作為販賣本件所使用,扣案的IPHONE手機是我在被查獲前將SIM 卡拔過去的等語;被告戊○○則稱:0000000000號原本是搭配白色的SAMSUNG 的手機,到6 月份才換到黑色ASUS手機等語(本院訴卷㈠第233、234 頁),且自該扣案ASUS手機係在同案被告辛○○之住處所扣得(見警卷43頁辛○○之警詢筆錄),佐以被告等人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手機往往不只1 支等情綜合觀之,堪認其等在不同手機內插換SIM 卡之情形,並非少見,應可採信。是除附表八編號1 、2 、12、13所示被告丁○○、戊○○販賣所用之SIM 卡或手機,業經前述㈢為沒收之諭知外,其餘被告丁○○、戊○○所有附表八編號3 、14與其等販賣行為無關部分,均不為沒收諭知。

2.附表八編號7 至11部分:此部分手機或SIM 卡,分別為被告辛○○、己○○、丙○○所持用,然參其等所為附表二至四之運輸行為,分別係以託運、夾藏在身上搭機攜回,自難認該等手機或SIM 卡,係其等作為各該運輸犯行之用或預備供運輸所用之物,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㈦至起訴書所未載明,而於本院審理中另行檢送之扣案物品部

分,包含被告辛○○所有施用毒品之熱溶膠、毒品吸食器、玻璃吸管所用或與本案無關的金融卡、夾鏈袋、身分證等,被告丁○○施用毒品所用之各式毒品吸食器、玻璃管等,被告戊○○施用毒品所用之各種吸食器成品、半成品、夾鏈袋、製作吸食器用之火槍等、被告己○○施用毒品所用之各式吸管、吸食器等,與非本案被告所有之張弘羿之行動電話等物,分別詳如澎湖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所載(本院訴卷㈡第425 、445 頁、本院訴卷㈢內),均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與本件各被告所為販賣或運輸之犯行相關,爰均不為沒收諭知,附此敘明。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辛○○、己○○2 人另於106 年3月10日共同以宅急便託運之方式運輸第二級毒品,因認被告辛○○、己○○此部分亦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第

2 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即106 年度偵字第522 號、第

700 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部分,經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45號案件審理中,下稱後案;至同案所追加起訴被告辛○○、己○○於106 年4 月6 日以宅急便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名部分,業經合併審判如前,亦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6 所示部分)等語。

二、經查:㈠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定有明文。而追加起訴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自應為相同解釋。

㈡檢察官以被告辛○○、己○○2 人,前因共同運輸第二級毒

品案件,經以106 年度偵字第389 號、390 號、455 號468號等提起公訴(即該案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所示),並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33號案件審理中(下稱前案),後案因與前案具有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1 、2 款之一人犯數罪及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關係,宜追加起訴由法院併同審理等情,經本院核閱卷證屬實。

㈢追加起訴意旨雖以被告辛○○、己○○就涉犯共同運輸第二

級毒品罪嫌提起公訴之前案業已繫屬於本院,惟被告辛○○、己○○2 人於後案中經追加起訴於106 年3 月10日運輸第二級毒品部分,係以前案偵查所得之相關證據資料、黑貓宅急便託運單、被告辛○○、己○○2 人之自白為據,此有後案之追加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可參。而觀後案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與前案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所載,其犯罪時間均為106 年3 月10日、託運單編號同為0000-0000-0000號;且依前案、後案之卷證內,所依據之106 年3 月10日、託運編號0000-0000-0000號之宅急便託運單(記載指定配送日為106 年3 月12日,未見實際收貨日期),均屬相同(前案他8 號卷6 第50頁、後案警卷第26頁),顯係就同一運送事實為起訴及追加起訴。至前案所載送達時間為106 年

3 月12日,與後案所載為106 年3 月14日雖有不同,然依卷內未見其他同託運編號而於106 年3 月14日送達之相關證據,且參後案中,員警詢問被告己○○、辛○○2 人關於106年3 月14日所收之包裹,係於何時所購買等語之同時,另提示前開106 年3 月10日寄送、0000-0000-0000號、指定配送日為106 年3 月12日之黑貓宅急便託運單,亦有被告辛○○、己○○之警詢陳述、宅急便託運單等在卷可憑(後案警卷第9 、20至22、26頁),顯見被告2 人於106 年3 月10日僅有一筆運輸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又關於此次運送毒品的重量記載雖亦有不同,然經本院認定如前之理由壹、二、㈡、2.所載,已無礙於本件前案、後案確屬同一事實之認定。從而,兩者顯屬同一案件,前案復重行追加起訴,參照前揭說明,自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2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1條第

5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佑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李建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陳順輝法 官 王政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依靚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17-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