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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1號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尊揚選任辯護人 吳永茂律師

羅玲郁律師侯昱安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漁業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69、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尊揚犯漁業法第六十條第一項之非法採捕水產動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電棒肆支(含電線)、電線接頭壹個、電纜線(纏繞空氣軟管)貳條(長度共計58公尺)及魚貨(金色蝶魚等,共計拾參公斤)均沒收。

事 實

一、許尊揚基於非法採捕水產動物之犯意,於民國106年9月21日17時許,由澎湖縣望安鄉將軍後港未報關出海,駕駛「豐○○」快艇進入澎湖東吉、西吉附近海域,以船上壓縮機、發電機結合空氣軟管、電纜線,潛入海底以電棒電擊之方式非法捕捉水產動物,經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七大隊南方四島小隊(以下稱「南方四島小隊」)人員於同日20時30分許在東吉嶼執行巡邏勤務(岸上監控)時發現,並以強力手電筒照射,驅離不去,仍在西吉附近海域作業,該小隊旋以電話通知檢察官聯繫第八海巡隊派巡邏艇前往查緝。第八海巡隊巡邏艇即於翌日(22日)0時許抵達西吉海域,用強力探照燈照射海面,許尊揚因之關燈駕駛該快艇快速離開,逃匿時不慎擱淺於西吉淺礁石區。第八海巡隊因無法接近淺礁,且涉嫌從事電魚作業之船隻均熄燈,不知彼等位置而離去。嗣檢察官於同日(22日)上午9時許獲報「豐○○」擱淺在西吉嶼東南面礁區,即指示南方四島小隊前往檢視,分別於同日(22日)及翌日(23日)在「豐○○」擱淺處附近扣得許尊揚所有供電魚所用之電棒4支(含電線)、電線接頭1個、電纜線(纏繞空氣軟管)2條(長度共計58公尺)及電捕所得魚貨(金色蝶魚等,共計13公斤)。

二、案經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八海巡隊、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故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書證、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所示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出於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許尊揚矢口否認有何電魚犯行,辯稱:伊於106年9月21日係駕駛快艇出海釣魚,於同日20時許俥(船外機)熄火失去動力隨即漂流至西吉嶼東南面礁石區擱淺,伊沒有電魚,扣案之物均非其所有,可能是他人丟棄在擱淺處或海漂物云云。惟查:

1、被告許尊揚於106年9月21日17時許,由澎湖縣望安鄉將軍後港未報關出海,駕駛「豐○○」快艇(船上配有空氣壓縮機及發電機)進入澎湖東吉、西吉附近海域作業,嗣在西吉嶼東南面礁區處擱淺,並於翌日(22日)早上經許○○駕駛「桶○」號快艇搭載許尊揚、許○○、俞○○、郭○○及許○○駕駛「昇○○」號漁船,均自將軍港前往擱淺處將「豐○○」拖回將軍後港;南方四島小隊於106年9月21日晚上前往東吉嶼執行巡邏勤務(岸上監控),同日20時30分許發現東吉燈塔北面,約離岸200公尺有4艘小快艇疑似電魚,小快艇旁邊有水底燈,疑似有人潛水下到海底,而且有聽到發電機,聲音很大不像引擎的聲音,小隊長蕭○○用強力手電筒照這4艘小快艇,這4艘小快艇往西離去,小隊繼續巡邏至21時30分許,在東吉島上的氣象站制高點,發現西吉的北面有2艘小快艇旁有水底燈,應該是剛才4艘往西行駛的其中2艘,蕭○○於22時30分打電話給吳巡龍檢察官,吳檢察官請第八海巡隊派巡邏艇前往海上查緝,約23時這2艘快艇又移動到西吉的南面海域,約22日0時,第八海隊巡邏艇抵達西吉南面海域,用強力探照燈照射海面,這4艘小快艇就快速離開,因小快艇的燈都關了,南方四島小隊無法得知其方向,小隊勤務暫告結束,同日(22日)上午南方四島小隊執行海域巡邏,約9時發現「豐○○」擱淺在西吉嶼東南礁區,南方四島小隊旋依吳檢察官指示上西吉嶼了解,南方四島小隊並先返回基地準備浮潛裝備,於10時20分由蕭○○與隊員呂○○到達現場,蕭○○浮潛上西吉嶼上擱淺的船上檢視,發現船艙內有發電機,小艇後側魚艙有殘餘的碎冰,但沒有魚貨,船邊有一捆纏繞電線之空氣軟管(長度58公尺)、電線接頭1個、電棒1支及剛死亡不久之珊瑚礁魚(金色蝶魚等),即將上開空氣軟管等物帶回送交海巡隊扣案,另在「豐○○」船下發現一小段被壓住並切斷的空氣軟管(長度約60公分,因被船壓住,無法扣案),當時為儘速將上開物品帶上岸而未繼續深查,嗣蕭○○於9月23日再度回到擱淺地點搜尋上開被壓住之空氣軟管未果,惟另在潮溝發現3支電擊棒(含電線),遂將之帶回併送海巡隊查扣等情,為被告許尊揚所自承,並經證人許○○、許○○、蕭○○、陳○○(第八海巡隊組主任)於偵查或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蒐證照片、暫代保管單、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七大隊106年9月25日保七七大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蒐證照片、海洋巡防總局第八海巡隊扣押筆錄、扣押現場照片附卷可稽,並有扣案之上開物品可佐,均堪認屬實。

2、扣案之漁獲經採樣11尾送交農業委員會水產試驗所檢驗結果,其中檢體鸚嘴鸚哥魚及金色蝶魚(編號2)脊椎骨上方處有明顯的出血與脊椎骨斷裂的現象,與電魚所捕獲現象相同;檢體金色蝶魚(1)(3)因檢體鮮度下降,脊椎骨上方處雖有出血現象與肌肉有暈血現象,但不易判斷是否電魚所捕獲;杜氏粗皮鯛、紅紫鸚哥魚(1)(2)、臭都魚、藍點鸚哥魚、斑點石鯛及黃帶瓜子 等檢體解剖後並未有出血現象及肌肉有暈血現象,無法判斷是否為電魚所捕獲;澎湖縣政府農漁局於送驗前在馬公安檢所前解剖烏尾冬檢體照片,檢體脊椎骨上方處有明顯的出血與脊椎骨斷裂的現象,與電魚所捕獲現象相同,亦有農業委員會水產試驗所106年10月5日農水試澎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解剖魚體照片附卷足憑。

3、本件被告駕駛「豐○○」於106年9月21日晚上至澎湖東吉、西吉附近海域作業,南方四島小隊、第八海巡隊分別於當日20時30分許、翌日(22日)0時許以強力手電筒、強力探照燈照射該海域執行勤務,嗣疑似從事電魚作業之4艘小快艇因之竄逃,南方四島小隊旋於22日9時許發現「豐○○」擱淺在西吉嶼東南礁區,四週礁石上隨處可見被丟棄的新鮮魚體、空氣軟管、電擊棒、電線等與電魚行為高度相關的物件,且上開警方查緝之發動與被告船隻被發現擱淺,時、地均極密接,客觀上難認純屬巧合,參諸「豐○○」於擱淺時之船外機下方有明顯破裂情事(見569號偵卷第47頁),足認被告係經警查緝後匆忙竄逃途中,衝撞到暗礁以致擱淺。被告雖辯稱:係單純因船外機熄火失去動力而漂流至西吉嶼東南面礁石區擱淺云云,惟本件之船外機下方已明顯破裂,且係升(收)起的狀態,有偵卷第44頁照片可稽,顯然是在衝撞過後才被升(收)起,若被告此部分所辯為真,船外機熄火失去動力後,一般而言會先將船外機上升以避免碰撞岸邊或礁石,依被告多年駕駛快艇之經驗,自無不知之理,當無發生破裂之可能;又若係因先熄火而無法升(收)起,亦與本件船外機已經升(收)起之客觀事實不符。是「豐○○」顯係在仍有動力之狀況下衝撞礁石致船外機破裂並擱淺,被告所辯自非足採。又「豐○○」擱淺處經警扣得一般供作電魚所用之電棒4支(含電線)、電線接頭1個、電纜線(纏繞空氣軟管)2條(長度共計58公尺)及呈電擊現象之魚貨,衡情亦足認被告係非法電魚後再將該等相關物品丟棄在礁石上以滅證卸責。被告雖辯稱:上開扣案之物均非其所有,可能是他人丟棄在擱淺處或海漂物云云。惟查上開扣案物品均具相當價值、效用,尚無遭他人任意棄置礁石上或因遭丟棄而漂流至礁石區之理,又「豐○○」擱淺之礁石區地處南方四島保育區內,人跡罕至,海域乾淨,而該船擱淺時礁石上除上開扣得之物品外,並未見有垃圾或其他雜物,此有上開扣押現場照片足憑,再觀諸證人蕭○○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月23日查扣之3支電擊棒,其中2支是用石頭壓著,很明顯是有人用石頭壓的等語(本院卷第112頁,衡情該2支電擊棒應係因尚有他用而經人刻意以石塊壓住以防逸失),均足見上開扣案物品並非他人丟棄或漂流之物,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末按以船上壓縮機、發電機結合電纜線、空氣軟管潛入海中電魚,並在船上魚艙內鋪設碎冰存置電捕所得魚貨,乃一般常見之電魚手法,本件被告於案發時所駕之「豐○○」配備壓縮機、發電機、鋪設碎冰,並經扣得上開電棒、電線接頭、電纜線及呈電擊現象之魚貨等,在在均與電魚情狀相符,而與被告所辯之釣魚常情不符,益見被告係駕船出海電魚無訛。至證人許○○於106年10月13日偵查中及107年5月9日本院審理中證稱:9月21日晚上8、9時許即獲知「豐○○」擱淺並親駕「桶○」號快艇馳援(569號偵卷第63頁、本院卷第106頁)、證人許○○於107年5月9日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許尊揚於9月21日晚上11時許到伊家中請求伊前往拖救「豐○○」(本院卷第102頁),固均附和被告上開所辯「豐○○」在海巡隊於9月22日0時許以強力探照燈發動查緝前即已擱淺云云,惟查「桶○號」於9月21日並無出港紀錄,有第七海岸巡防總隊函1紙可稽(本院卷第69頁),又證人許○○徒以:接到被告呼救時是看手機而知道時間(本院卷第109頁)、證人許○○徒以:伊平常都12點多入睡,被告在伊就寢前求救,所以判斷時間在11時許,並無佐以特殊情狀以肯認其對時間點之記憶無誤,且渠等2人之證述距案發時已有相當時日,記憶尚難遽認清晰明確,此部分供述即難遽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被告所辯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漁業法第48條第1項第3款之採捕水產動物,不得使用電氣方法之規定,而犯同法第60條第1項之非法採捕水產動物罪。爰審酌以非法方式電捕水產動物,電力所及之處,海洋生物非死即傷,所採捕之漁獲均是珊瑚礁底棲繁衍後代之亞成魚,以其他方式不易捕捉,因此對海洋生態與環境之影響至鉅,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捕魚,竟恣意電捕魚類,至不足取,且犯後飾詞狡辯,未具悔意,本應予重懲,惟念及被告無前科紀錄,有前科紀錄表可稽,素行普通,兼衡被告之智識(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自稱捕魚維生10幾年,夏天月收入新台幣2、3萬元,冬天較少,太太無業,育有2子均已成年)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電棒4支(含電線)、電線接頭1個、電纜線(纏繞空氣軟管)2條(長度共計58公尺)均係被告所有供電魚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扣案之魚貨(金色蝶魚等,共計13公斤)其中部分經農業委員會水產試驗所認定與電魚所捕獲現象相同,有如上述,其餘漁獲或無法辨識,或難一一檢驗,惟該等魚貨既無跡證顯示係網捕或釣捕所得,難認係正常撈捕所獲,應認全係被告電捕所獲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軟管1截(長度4公分)尚乏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漁業法第48條第1項第3款、第6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王政揚法 官 陳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致愷附錄法條:

漁業法第48條第1項第3款採捕水產動植物,不得以左列方法為之:

三、使用電氣或其他麻醉物。漁業法第60條第1項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違反漁業法
裁判日期:2018-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