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3號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盧英雅

盧翔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漁業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05號、第3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盧英雅共同犯漁業法第六十條第一項之非法採捕水產動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扣案之連身潛水衣壹套、防滑鞋壹雙、配重鉛帶壹條、電鉤壹支、潛水燈壹個、電池壹個、鋼桶壹個、氧氣瓶柒支、漁獲捌拾參點伍公斤均沒收。

盧翔輝共同犯漁業法第六十條第一項之非法採捕水產動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扣案之連身潛水衣壹套、防滑鞋壹雙、配重鉛帶壹條、電鉤壹支、潛水燈壹個、電池壹個、鋼桶壹個、氧氣瓶柒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盧英雅、盧翔輝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2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倒數第3行更正為「扣得盧英雅所有連身潛水衣1套、防滑鞋1雙、配重鉛帶1條、電鉤1支、潛水燈1個、電池1個、鋼桶1個、氧氣瓶7支、漁獲83.5公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除為試驗研究目的,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許可者外,採捕水產動物,不得以使用電氣方法為之,漁業法第48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2人違反該規定,以電擊器材採捕水產動物,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違反漁業法第48條第1項第3款採捕水產動物不得使用電氣為之之規定,應依同法第60條第1項論處。又被告2人所為之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2人竟為圖一己私利,恣意電捕魚類,嚴重破壞海洋生態,並危害賴海維生之漁民生計,足以斷送漁民永續發展之經濟命脈,且所捕獲魚類重量達83.5公斤,數量非微,侵害程度非低;惟念其等犯後均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又被告盧英雅係船長且為實際下海電擊魚類之人,居於犯罪主導地位,被告盧翔輝為被告盧英雅之子,隨同父親出海並於海上負責控船及接取漁獲,參與犯罪程度較輕暨被告盧英雅國中畢業、被告盧翔輝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其等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被告盧英雅前於97年間,因違反漁業法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馬簡字第10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8年7月17日執行完畢;被告盧翔輝前於100年間,因犯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馬簡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1年1月1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21至23、27頁)在卷可稽。則被告2人於前開因故意犯罪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案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均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緩刑要件。審酌被告2人因家庭經濟因素,一時失慮始罹刑典,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另參以被告2人均具有正當工作,本院因認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予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惟為免被告2人存有僥倖心理,並使其等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盧英雅應於本件判決確定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被告盧翔輝應於本件判決確定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以啟自新。如被告2人拒不履行,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為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併此敘明。

六、「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連身潛水衣1套、防滑鞋1雙、配重鉛帶1條、電鉤1支、潛水燈1個、電池1個、鋼桶1個、氧氣瓶7支,均係被告盧英雅所有,且係供被告2人犯罪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63頁),是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扣案之83.5公斤漁獲,為被告盧英雅捕獲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盧英雅所犯項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漁業法第48條第1項第3款、第6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刑事庭 法 官 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致愷

裁判案由:違反漁業法
裁判日期:2018-02-13